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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夏某某所诉两案谈房屋永久承租权/谢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3:30:11  浏览:87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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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夏某某所诉两案谈房屋永久承租权


一、案情
A区B路5号503室房屋(14.3平方米)系居民夏某某承租该区某房管所管理的公房。1993年,此房被拆迁开发重建,夏某某作为享有安置权的拆迁户,支付了超面积安置费3105元,将承租面积扩大至35.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仍由该区房管局某房管所享有,双方订立了公有房屋住宅租约。1998年11月2日,夏某某在未征得房管所同意情况下将房屋出租与另一居民广某某使用。同月20日,一自称夏某某的男子持名为夏某某的假身份证以公房租约遗失为由,向房管所申请补办新租约,此遗失启事经登报公告后房管所将新租约办给了此人。同年12月,此人以六万四千元将房屋使用权转让给陈某某,并到房管所重新办理了承租人为陈某某的公房租约。此后,夏某某发现此情况,产生纠纷诉诸法院。夏某某先以陈某某为被告提起确认自己享有房屋承租权的民事诉讼,后又以A区房管局为被告提起行政侵权的行政诉讼。
二、审判结果及理由
夏某某提起的民事、行政二诉讼先后分别由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审理完毕。民事审判庭判决驳回夏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夏某某未经房管所同意而擅自转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二、陈某某善意有偿取得房屋承租权是合法承租人。行政审判庭裁定驳回夏某某起诉。理由:房管所与夏某某之间的关系属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三、本案的争议
本案在审理中曾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房管所与夏某某之间是单纯的普通租赁民事法律关系,它依据契约产生,双方适用普通租赁法律规范中的权利义务规定。作为所有人的出租方提供房屋并承担维修义务,承租方占有、使用房屋并支付国家规定的租金。同时国家法律、法规及地方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有关公房租赁的内容也作为租约法定内容供双方遵循。第二种意见认为房管所与夏某某之间是行政、民事属性兼有的法律关系,双方除存在第一种意见所叙述的民事法律关系外,出租方还凭借法律、法规授权或房屋行政管理机关委托对承租方行使管理权,因而还存在行政法律关系。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的存在有其客观事实和法律法理基础,但不是说他们之间只要有民事法律关系存在就否认行政法律关系的存在,二者并不矛盾,行政法律关系仍有存在的可能性;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依据现有的法律是不能成立的,但从发展来看却应当被确立,因为此中需要行政权力的干预。下面对此类租赁关系作一简要分析。
四、对此类特殊租赁关系的分析
在房屋租赁关系中,如果将以私有房屋为标的出租称为普通租赁关系,则可称本案所涉之出租为特殊租赁关系。
现实生活中,这种特殊租赁关系一般有两种,一种为国有公房租赁,一种为拥有房地产的企事业单位按国家定价进行的房屋租赁。这种特殊租赁关系与普通的房屋租赁关系有很大差异。第一、承租权获取的方式不同。普通租赁中的承租人只要支付租金即可承租,而此类特殊租赁中的承租人获得房屋使用不仅仅象普通承租人一样以支付租金为对价,还需要支付另一对价。承租人除按期支付租金外还需在获取房屋承租权时支付其它高额对价。其中国有公房承租人主要凭借劳动关系而获得承租权,即通常所称“分配”。这可以说是以劳动为对价,劳动者所在单位以房屋实物工资代替部分货币工资支付与劳动者;其次还可在分配、拆迁、买卖、对换时按面积支付一定金额获取或扩大承租面积,如本案夏某某拆迁后支付的超面积安置费。通过支付一定金额获取承租的,一般单位面积金额略低于产权单位面积金额,同时获租后还需按国家规定支付租金。第二、承租期限不同。普通租赁的租赁期限是有期限的,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租用房屋。而此类特殊租赁的租赁期限是永久性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不约定租赁期限,可以无限期租赁。第三、租金不同。普通租赁关系中,如私房租赁,出租、承租双方可以公平、自愿确定租金数额。而此类特殊租赁的租金数额为非自愿且较低廉,并由国家直接予以规定,且远远低于普通租赁的租金额。第四、承租后的附随权利义务不同。普通租赁中承租人的有限承租权非经出租人同意不得转让,更不能继承、交换,而这类特殊租赁中承租人的承租权可按照出租人的相关规定转让、继承。承租人可将承租权在市场上以自愿价格转让,此后只需在出租人处办理变更名称手续,承租人死亡后,其继承人一般均可获得承租权。
五、确立永久承租权之他物权规范是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共同存在的前提
从上述内容可知,此类特殊租赁关系与普通租赁关系有很大不同,但有此不同并不意味着就需要行政权干预,就可以说存在行政法律关系。融资租赁就不同于普通租赁,它就无需行政权干预。那么这类特殊租赁关系到底是否需要行政权干预呢?现从一假设进行推导,假设此类房屋租赁是属于单纯、完全的民事法律关系。当承租人A通过支付对价(在大中型城市一般每平方米1500元左右)取得承租权,后承租人在承租过程中有一个月房租未按期支付(按国家现行规定每平方米每月一般为2元左右),此时承租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相关的民事租赁法律规范,出租人有权解除租约,从而承租人丧失承租权,这看来是符合民事规范的,但此中就出现了问题,问题在于以因不履行一月每平方米2元的租金而丧失了以每平方米1500元取得的承租权,这样的约定公平吗?符合公平原则吗?显然不符合,出租人不应凭借微薄的欠租额而剥夺承租人的承租权。可见这不能适用普通租赁的民事法律规范,从上例中可以看出承租人在此中拥有不同于普通租赁的特殊权利,笔者将之称为永久承租权。
永久承租权属于不动产他物权。他物权是指非物之所有权人对物所行使的物权,这种物权由权利人自由、独立、排他地行使,非因法定缘由而不能丧失。永久承租权属于他物权与日本、台湾民法中的永佃权相似(永佃权是租佃人永久租用土地进行耕种或放牧的他物权),永佃权一般只在承租人破产或租金达一定数额时才丧失,并且可以转让、继承。这一规定使得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权利得以平衡,值得我们借鉴。物权法定是物权产生的原则,法律未规定此永久承租他物权,司法实践中就不能作为物权对待。但一种权利不因法律对之未予规定就否认它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的客观存在,法律的滞后性能够充分说明这一点。当这一权利普遍存在时就应有法律对之予以规范。我国就应制定这一他物权(永久承租权)法律规范,承认这一已被公众所接受又被实践操作所肯定的现实民事权利。承租人拥有的房屋永久承租权属物权不同于债权,债权需要相对方行为的支持,而物权不需要,可独立排他地行使。既然永久承租权属物权就存在一个公示的问题,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不动产物权(包括自物权、他物权)以登记为公示。登记公示制度不为公众所自由创立,它应来源于法律直接规定,并且属于强制性规范体现国家意志,法律直接规定谁为行使登记权的主体及其享有的职权和承担的职责。例如,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土地管理机关行使。登记主体对不动产物权进行的登记行为就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登记主体与被登记物权人之间就形成了行政法律关系。从上可知,当确立起此类特殊租赁关系中承租人拥有永久承租权且属物权的观点时,就能得出此中存在行政法律关系的结论,更具体一点说就是存在行政登记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人恒定为承租人,行政管理人因法律规定的不同而不同,如可规定由非房屋所有权人的单一行政机关行使登记权,也可规定由房屋所有权人(企事业单位)行使登记权,还可规定由行政机关及其委托的房屋所有权人(企事业单位)共同行使登记权。
综上所述,就本案而言,由于法律没有确立永久承租他物权,导致行政权力无法介入,因而就否定了永久承租他物权登记行政法律关系的存在。但行政法律关系不存在并不是说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特殊租赁关系时就应采用与处理普通租赁关系一样的司法手段,因为那样处理就如文中所述不符合公平原则。笔者认为在现阶段没有确立永久承租他物权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可从契约法律关系入手维护双方权利的公平。如本案,夏某某若欠租金非达一定数额(与获取承租权对价相当)不可解除合同,夏某某依据公有房屋住宅合同所享有的债权不适用善意取得,原合同继续有效,陈某某与房管所所订立合同无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谢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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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中国法官培训之路
——“法律教学与法官培训教学方式、方法比较研究”研讨会之思考
邹宗翠

  2000年4月24-29日,国家法官学院召开“法律教学与法官培训教学方式、方法比较”研讨会。出席会议的代表包括国家法官学院各教研室教师、全国法院业大各分校专职副校长及部分教师。最高法院副院长、国家法官学院院长曹建明同志在开幕式上做了重要讲话。会议请来了一些在法官培训方面颇有造诣的专家作了专题报告,刚从加拿大学成归国的国家法官学院青年教师也介绍了他们在加拿大学到的先进的教学理论和方法。笔者作为赴加学习的青年教师中的一员,在研讨会期间,除了做题为“西方法学教育革命”的报告外,还置身会议其中,耳闻目睹,对本次研讨会的议题乃至更大范围的中国法官培训这一整体议题都有了一些思考。
法官培训的必要性、紧迫性
  正如法官学院院长曹建明同志在本次研讨会开幕式上所讲,法官培训的任务迫切而艰巨,而且这种迫切性艰巨性又因为新形势下对法官素质提出的更高要求而加剧。当前我国已将依法治国定为基本方略,司法系统正在全面推进司法改革。在整个国家法制建设的进程中,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法院审判工作的良好运作,除需要有健全的法律和司法制度之外,更有赖于拥有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可以说,培养高素质的法官是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必然要求,也是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重要而艰巨的任务。
  回顾我国法官培训工作的历程,可以肯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一直非常重视法官的教育培训工作。1985年和1987年最高院分别创办了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和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并相继在全国各地设立了业大分校。法院业大和法官培训中心为全国法院系统培养了大批的法律人才,使我国法官队伍的总体水平上了一个大台阶,为我国的法制建设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但我们同时看到,我们过去所进行的培训,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一种“补课”,即主要是为那些没有接受过系统法律专业培训,或没有接受过正规高等法律专业教育的法官提供一个学习的机会。但是这种培训与我们培养高层次、高素质法官队伍的目标还相距甚远。
  当今社会是一个飞速发展的时代,科学技术的进步,经济的全球一体化,社会现象的更新,新法律法规的层出不穷,都向我们的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我们必须承认,目前法官队伍的总体水平还不适应党和国家提出的要求。因此,为法官提供多层次、多方位、高质量的培训,就成为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项迫切任务。最高法院充分认识到这一任务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于1997年设立了国家法官学院,它的设立标志着我国法官培训事业开始步入正轨;近期内各业大分校在完成了自己的历史使命后,将转轨成为各地的法官培训中心或法官学院,这将使我国的法官培训工作更加系统、更加完善。
法官培训的含义和中国法官培训的定位
  本次研讨会请来了北京大学教授贺卫方、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张志铭、最高院刑事审判庭庭长张军和清华大学教授王晨光就法官培训问题谈了各自的见解。
  张志铭同志指出,首先应对什麽是法官培训做出界定。法官培训,顾名思义,就是对法官的培养和训练。但这一含义还可进行广义和狭义的理解。一种是严格意义上或狭义的法官培训,指对在职法官甚至包括法院工作人员的继续教育;另一种是广义的法官培训,它包括通过一个培训或教育过程把一个普通人造就为一名法官,即所谓的职前培训。可以认为,对“法官培训”的不同理解,决定了法官培训功能的不同定位。
  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在法官培训方面和在法律的其他方面一样存在着差异,德国、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人士倾向于从广义的角度谈法官培训,而美国、英国等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律人士则更倾向于从狭义的角度谈法官培训。这其中的原因大致可归纳为:在大陆法系,法官通常被认为是有计划的教育或培养的结果,拿德国为例,司法官(包括法官)培养和训练的全过程分为四个阶段,即大学法学教育、实习期教育、见习法官教育和法官继续教育。其中前两个阶段属于普通法学教育,属于任职前的培训;后两个阶段属于任职后的严格意义上的法官培训。在一个人从事法律职业(包括法官)之前,一般须经过大学法律院系的法学教育和专门的司法职业训练。这种大学法学教育和司法职业培训可能成为一个人进入法官职业的“直通车”。而在普通法系,法官则是职业教育和自由实践的结果,是在专门的职业教育(如美国的法学院,英国的律师学院)的基础上,经过从事律师等其它法律职业的实践后才可能成为法官。在这些国家,没有环环相扣的法官培养体制,没有培养法官的“直通车”,而是更注重在造就法官过程中实践和经验的重要性。就在职法官的培训来说,重在法律知识的更新。
  从中国《法官法》就“法官培训”的规定和现实的培训实践看,我国的法官培训应做法官培训的狭义理解,指对在职法官的培训。这一点同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的做法相类似。但是,我国的大学法律院系的法律教育却不具有美国法学院那样的职业指向或特色。我国的大学法律院系的法律教育与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大学法律教育相似,都是职业指向不明确的普通法律教育,但在德国等国家,这种普通法律教育却可能成为进入法官职业的“直通车”,而中国却没有这种“职前训练”。因此,我国的法官培训必须做这样一种思考:要麽继续维持对“法官培训”的狭义理解,同时强化大学法律院系法律教育的职业指向或特色;要麽扩展“法官培训”的含义,使其具有与普通法学教育相衔接的“职前训练”的内容。
  基于上诉思考,应如何定位我国的法官培训呢?这一点还要从最高院“2001年-2005年全国法院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征求意见稿)和“法官培训条例”中寻找答案。“法官培训条例”将法官培训分为任职、晋级、续职资格培训以及其他培训,因此可以说,我国的法官培训从长远讲是限定于对在职法官的培训的,但考虑到我国地域差异造成的法院干部的知识水平的差异,以及法院干部构成的复杂性,法官培训仍会在今后一段时间内承担类似于大学法学教育的“补课”性质的任务。虽然如此,最高院提出的法官培训要完成三个转变,即由学历教育向岗位培训的转变,有基础法律教育向高层次法律教育的转变,由知识型法律教育向能力型、素质型法律教育的转变,说明了我国法官培训的长远追求是对法官的在职培训,是要培养专家型、复合型的法官队伍,实现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贺卫方教授在他的报告中介绍了日本司法研修所的情况,并对其于我国是否有借鉴意义做了评价。他的介绍也提出了法官培训的定位问题。
  在日本,所有的法律业者(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在开始职业之前,都必须经过司法研修所的训练。承担法官培训任务的机构是司法研修所,它属于最高院的一个下级机构(这一点与我国相似),其培训对象包括两部分,一是法律学徒,即那些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并被接纳到研修所研修的人员(一般为大学法律毕业生);一是接受在职培训的法官。之所以法科学生在完成了大学本科教育之后还必须进行专门的培训,是因为本科教育还不足以造就一个能够初步担当法律事务的人才。日本的大学法律教育不止是培养将来从事法律职业的人才,还有许多毕业生将成为政府官员以及公司雇员。大学教育的核心是让学生理解法律的基本原则,而较少涉及法律的实际应用。因此,那些选择从事法律事务的毕业生便需要在任职前再接受实践性的训练。
  贺卫方指出,我国的大学法律教育与日本极为相似,大学毕业之后的实务性训练非常必要。在我国,实际上也有类似的训练,但却都是在进入法院、检察院或律师事务所之后进行的。例如,大学毕业生“分配”到法院,丛书记员干起,书记员虽然也是一种职称,但也可以说担任书记员的过程是一种特殊的研修过程。不过,这是一种千差万别的过程,训练内容、标准等都没有统一的要求,无法完成培养素质、技能相对平衡的法律家阶层的使命。他呼吁,在我国,本科毕业后的统一研修非常必要。
  目前,我国司法机构改革正在进行,各地法院都在试行书记官单列制度、终身制度,国家法官学院于今年秋天将迎来首批书记官班的学生,那麽在这种局面下,大学法律本科毕业生分配到法院工作后的地位问题已侍待解决,贺卫方的提议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有一定参考价值。今后我国的法官培训是否也应包括对大学法律本科毕业、有志于从事法官职业的学生进行的职前培训?这个问题有待制度制定者做出决定。
法官培训的任务和内容
  要回答我国法官培训的任务这一问题,莫过于到“2001-2005年全国法院干部教育培训规划”中寻找答案。该文件是全国法院第三次教育培训工作会议文件之一,目前还是征求意见稿。该文件将我国法官培训的任务分为三部分:岗位培训、高层次人才培养与培训、本科与专科学历教育。
  岗位培训包括五部分:1.初任法院院长、副院长任职资格培训;2.初任法官任职资格培训;3.晋级资格培训;4.续职资格培训;5.其他培训。
  岗位培训贯穿了法官任职的全过程,是法官终身培训。1)初任法官的,须在通过初任法官资格考试后,接受初任法官任职资格培训。不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上岗。对于初任法官的培训,国家法官学院已于去年成功地举办过初任法官培训班,全国范围内的初任法官在法官学院进行了为期一个月的培训。2)法官每三年须参加一次续职资格培训,不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继续履职。3)晋升高级法官的,须先行接受晋级资格培训,培训合格者方可晋级。4)凡新调入法院,拟任各级法院院长、副院长的,许接受任职资格培训。不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上岗。5)法官培训机构要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适时举办政治形势与理论培训班,新法律、法规培训班,审判与社会专题研讨班,专项业务研修班等法官短期培训班。以上这五个环节丝丝相扣,可以说,通过以上这五个环节的培训工作,对于法官的素质的持续性要求可望达到。
  高层次人才培养与培训包括三部分:专家型法官的培养;复合型法官的培养;推进研究生教育。专家刑法官指的是具备精深法律专业知识和丰富审判实践经验的法官,要培养他们成为具有社会影响、在相关领域占有一定地位的人才。复合型法官是指既懂法律,又懂经济、管理、科技、外语、计算机等专业知识的法官,这样才能使审判工作更好地适应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的发展需要。培养研究生层次的高学历法官也是法官培训的一部分。
  本科与专科学历教育在完成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法院人员组成复杂而面临的“补课”任务后,应举办具有人民法院特色的专科学历教育,探索书记官等司法辅助工作专业人才的培养途径。
  法官培训应包括那些方面的内容呢?根据最高院肖扬院长在国家法官学院高、中级法院院长副院长进修班结业典礼上的讲话的精神,对法官的培训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法官思想政治素质的培训;2)法官的大局意识、责任意识的培训;3)法官的公正司法意识的培训;4)法官业务素质培训、知识结构的更新。
法官培训的途径和方法
  参加本次研讨会的人员都承认法官培训与普通法学教育有着很大差别,其突出表现在培训对象的特殊性上。法官培训的对象是法官,他们大都具有审判实践,知识结构也已相对稳定。面对这样的培训对象,传统的注入式(灌输式)教学方法存在着许多弊端。因此应积极探索一套行之有效的法官培训的教学方法。在这方面,王晨光老师所介绍的“诊所式”教学法和国家法官学院赴加留学归国教师的讲座具有很大启发性。
  根据加拿大的经验,法律教学应使用一套建立在合理的教育学理论之上的、以学生为中心的教学方法。也就是要改变传统的以老师讲授为主要形式,学生只是被动的接收者的做法,强调学生的积极参与,将学生置于教学的中心,通过采用各种教学辅助手段,实现提高学生的各种技能以适应社会需要的目的。这种教学方法突出了法官培训的职业型、实践性的特点。研讨会上青年教师就“案例教学法”进行了现场演示。
  案例教学法的教学案例主要来自司法实践,内容有客观依据,而且案例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判决结论又具理论穿透力。这种来自实践的具有典型性的事实依据,是解决法官独立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基础,在课堂教学中,案例教学是以列举事实案例为主线索,以对案例进行分析和讨论为主要方式,让法官充分地发挥主观能动性,充分运用所学的理论知识进行讨论,以获得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因此,案例教学可以让受教育者运用理论知识来解决实践问题,从而使其在教学过程中得到实践锻炼,使知识直接转化为能力。运用案例教学法进行教学,可以充分发挥受教育者的主观能动性,发掘其内在智慧,提高创造力。讨论式、启发式的案例教学法,正是针对法官这一成人群体的自身特点,使法官在获得知识的同时,又提高了他们的司法工作素养。王晨光老师介绍的诊所式教学法也是突出实践性,注重在实践中培养学生的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的方法。
  综合与会者的意见,法官培训中的教学方法应以知识讲授为主,但决不能使用“填鸭式”讲授,要注意激发学院的积极性、创造性,要强化实践课的比重,要注重学员的参与,尽可能多地使用案例教学法等能够激发学员参与性的方法。注重学员参与绝不是只是图课堂活跃这一表层现象,而是为了更深层次的理念的实现,为了开发学员的潜能,培养学员技能,培养学员独立分析、处理问题的能力。
结 论
  本次研讨会的题目是“法律教学与法官培训教学方式、方法比较”研讨会,但会议期间所讨论的问题却并未为题目所限制,而是在更宽的层面上对中国法官培训的现状与前景进行了探讨。最高院刑事审判庭的张军庭长对法官培训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在其报告中都有所涉及。研讨会通过对国外成功经验的介绍、学习,以期改进我们的工作,努力做好法官培训工作,积极探索中国法官培训之路。为加速中国司法制度的改革和中国法治化的进程做出贡献是每一位与会的法官培训工作者的共同心声。正如笔者在研讨会上讲过的:“从革命者所获得的地位和利益来说,革命(法学教育革命)似乎是失败了,但革命者所表现出的勇气和见识,却以被法学教育者们所认同和接受。今天我们聚在这里就中国法官培训问题进行探讨,无论其结果如何,成功与否,我们展开讨论这一事实本身,都将是对中国法官培训工作的弘扬与推进”。
  
  参考文献:
  1.肖扬“加强教育培训,建设高素质法官队伍---在国家法官学院高、中级法院副院长进修班结业典礼上的讲话”,《法律适用》2000年第5期。
  2.曹建明“在‘法律教学与法官培训教学方式方法比较研究’研讨会开幕式上的讲话”。
  3.贺卫方“培养高素质的法律家---日本司法研修所访问记”,《中国法律教育之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362-376页。
  4.张志铭“对法官培训的两个角度的思考”,载于“法律教学与法官培训教学方式方法比较研究研讨会”会议资料第72-76页。
  5.陈小君“中国法官继续教育的教学方法探讨”,载于“法律教学与法官培训教学方式方法比较研究研讨会”会议资料第48-51页。
  6.“法官培训条例”(征求意见稿),全国法院第三次教育培训工作会议文件,载于“法律教学与法官培训教学方式方法比较研究研讨会”会议资料第107页。
  7.“2001年-2005年全国法院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征求意见稿)”,全国法院第三次教育培训工作会议文件,载于“法律教学与法官培训教学方式方法比较研究研讨会”会议资料。
  (作者单位:天津海事法院)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的通知
政治部,各厅、室、局,各事业单位: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已经第八届第四十三次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试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可参照此《规则》制定本院的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备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第八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的召开由检察长决定并主持。检察长因故不能主持时由副检察长主持。
第三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需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方可召开。
第四条 检察委员会召开时,根据议题,由检察长决定列席会议的有关人员。
第五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
(一)讨论决定在检察工作中如何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方面的重大问题。
(二)讨论通过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三)讨论本院直接办理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及军事检察院请示的重大案件、疑难案件和抗诉案件,并作出相应决定。
(四)讨论检察长认为须审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并作出相应决定。
(五)讨论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立法建议。
(六)讨论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所作的工作报告和汇报。
(七)讨论通过各项检察工作条例、规定。
(八)讨论检察长认为有必要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题由委员依法提出,由检察长确定。
提请讨论的事项内容必须清楚,承办部门的意见必须明确。
提请讨论的案件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承办部门和负责该项工作的副检察长均有明确意见;下级检察院请示的案件,须有该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明确意见和本院业务部门的审查意见。
提请讨论的事项和案件,自检察长确定之日起,一般应在十天内召开会议进行讨论。
各委员在接到会议通知后,应认真做好准备,准时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向检察长请假。
第七条 检察长确定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事项或案件,由会议秘书及时通知承办部门。承办部门负责准备相关材料交会议秘书。会议秘书于会前将会议通知和相关材料分送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八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事项和案件时,应当认真听取承办部门的汇报。
承办事项的汇报内容包括:
(一)事项缘由;
(二)事项内容;
(三)承办意见及法律依据。
承办案件的汇报内容包括:
(一)案件来源;
(二)被告人自然情况、案情及事实证据;
(三)诉讼过程;
(四)法律依据及定性处理意见。
下级检察院请示的案件,承办部门须重点汇报下级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对案件的讨论情况、分歧意见以及本部门讨论的意见。
第九条 委员发言时,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阐明对事项或案件的处理意见。
第十条 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对讨论的案件和事项作出决定时,可以通过举手或口头表决,也可采取主持人归纳的办法,对赞同或反对某种意见的人数作出统计,如果检察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意见一致,即应作出决定。
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意见,依法可以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
检察长因故不能主持会议,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如不同意多数人的意见,应在会后向检察长报告,由检察长作出决定。
如其他委员不同意会议决定,应允许保留个人意见,并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必须坚决执行。
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办公厅应列入督办事项。业务部门执行完毕,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应向会议秘书通报情况。秘书应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告检察长。
第十二条 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名义下达。如需电话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执行的,要草拟电话通知稿并随卷归档。
第十三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由会议秘书负责会前准备、会议通知、会议记录、编写会议纪要和会后督办、归档等会务工作。
第十四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内容,凡涉及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的,均须保密,不准泄露。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