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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浅析/张安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07:36  浏览:83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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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浅析

张安腾*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这一规定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个新突破,理论界和司法界普遍认为这一规定标志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的确立。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印发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起用了“精神损害赔偿”一词,从而基本结束了民法通则颁布以后我国理论界对第120条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论。以该《解答》的公布为标志,我国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研究和关注也从该不该赔偿转至如何赔偿的课题上来。目前,理论界和司法界对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已经进行了许多探讨和实践,积累了一些经验。但是客观地讲,我们对精神损害问题的研究迄今仍处于起步阶段,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界对精神损害的诸多重要问题的认识仍较为混乱。本文拟着重探讨有关精神损害的若干基本问题,以求能起到抛砖引玉之功效。
本文认为,所谓精神损害,应是指民事主体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精神损害属非财产损害的一种。非财产损害,广义而言,是指不法侵害权利人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身份权和财产权等造成的非物质利益及人身利益上的损失。1从损害的表现形式来看,非财产损害可以分为外在的非财产损害和内在的非财产损害。前者指权利人的各种具体人身权益遭受侵害所表现出来的外在的客观损失,如名誉下降;后者指权利人的人身权利遭受不法侵害而造成原有正常心理、生理活动的反常、破坏或丧失,相对于受害人的内心感觉而言,可能是生理上的肉体痛苦,又可能是心理上的精神痛苦。外在的非财产损害的客体包括自然人的和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体的社会形态(即其进行社会活动中和其他主体发生联系时所发生的,在法律上表现为姓名、名称、荣誉、肖像等各种社会表现形式)。内在的非财产损害的客体仅指自然人的心理状态,即以人的精神活动为核心而构成的,它包括自然人的意志决定、表达的自由、思维合乎规律、情绪的安定、感情的稳定。上述损害亦即精神损害的表现形式。所以,精神损害的客体即精神利益就表现在两方面:一是社会形态,它是外在的;二是心理状态,它是内在的。两者都是一种肯定性评价。
在分析精神利益这一概念时,不少学者均把它和精神痛苦并列起来进行研究。如有的学者认为“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减损或丧失。”2本文认为,精神痛苦实质上也是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的一种表现形式,两者在形式逻辑上是属种关系。上述观点将其并列言之,会造成逻辑上的混乱。客观上依精神损害的权利主体不同,可将精神损害分为精神产生痛苦和精神不产生痛苦两种类型。精神痛苦只适用于自然人,因为产生精神痛苦的生理基础是其他民事主体不可能具备的。精神痛苦是自然人精神上的快乐、满足、安全、平衡等遭到破坏、损害而引起与之相对立的不适感。精神痛苦产生于两个来源:一是对自然人物质性权利的侵害而间接引起其精神痛苦。这里的物质性权利包括自然人的物质性人格权(即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和自然人合法的财产权利。对于侵害公民的物质性人格权是否要承担精神损害民事责任,我国的《民法通则》并未作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往往通过给付安抚金的形式对精神损害给予赔偿。”3从心理学角度来看,侵害物质性人格权必然会导致受害人乃至其近亲属的精神痛苦。这一点也可由现代医学的研究中得到证明:美国华盛顿大学医学院的Holmes教授在其编制的“社会再适应评定量表”(SRRS)中,将每一事件按其应激(指人与环境交互作用导致个体察觉到不平衡时引起的状况)的严重程度规定了标准分值,称为生活变动单位(LCU—LIFE CHANGE UNITS)。他认为若LCU累计超过200单位,则近期发生身心疾病的机率就很高。与上述问题相关的又:配偶死亡(100LCU)、其他家庭成员死亡(63LCU)、外伤或疾病(53LCU)、家庭成员患病(44LCU)、好友死亡(37LCU)等项。4虽然每个人的情况各不相同,但本文认为这一定量表对法学理论上抚慰金制度的建立具有重要意义。本文认为,在物质性人格权受侵害的情况下,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往往要比其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侵害所受到的精神损害要大得多,对此如不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有违法律全面保护人身权的宗旨。对于侵犯自然人的财产权利是否会引起精神损害,我国《民法通则》未作出规定。综合各学者观点,较一致的意见是对心爱之物被损毁因而精神痛苦的,除财产损害赔偿的,可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为其所损害的财产负载了较为厚重的情感价值,在无法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势必造成财产所有人的精神痛苦。这一点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也得到了支持。5还有个别学者认为,侵害财产权行为中的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体的财物也会引起精神损害。6对此,本文也持肯定观点,因为该行为一般都会导致受害者社会形态的不良变化(例如名誉的下降)。
二是对自然人精神性权利的侵害而直接引起其精神痛苦。精神性权利包括自然人的身份权和精神性人格权。依通说,自然人精神性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信用权、隐私权、贞操权、人身自由权、婚姻自主权、一般人格权。身份权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监护权、著作人身权。对于荣誉权属何种性质争议最大,一般认为应属于人格权。7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只规定公民的四种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侵犯其他的人身权也会引起精神损害,法律对此未作规定只是因为立法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引起的,而不意味着不应予以保护。本文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在今后的立法中应扩大到全部人身权。这方面,还有许多工作要做,但这是法律发展所必需的。
而精神上不产生痛苦的精神损害,主要是针对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体而言的,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自然人也会存在这一情况。故其也有两种情况:一是因他人侵犯法人、非法人组织体的相关人身权造成法人、非法人组织体的社会肯定性评价即社会形态的降低。二是因他人的侵权行为侵犯了自然人的精神利益,但由于受害人的特殊原因(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侵权行为自身的特点(如一部分擅自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而未引起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本文认为,后一种情况也应视为产生了精神损害,因为它也造成了受害人社会形态的降低。学者间有认为这种精神损害赔偿已脱离主观损害而客观化了。8

*作者单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1 关今华著:《精神损害的认定与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第一版第229页。
2 王利明、杨立新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一版第365页。
3 李仁玉著:《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一版第345页。
4 杨菊贤、张锡明著:《实用身心疾病学》,新疆科技卫生出版社1992年第一版第31页。
5《人民法院案例选》1993年第3期,艾洁民诉青山殡仪馆丢失寄存的骨灰损害赔偿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1995年第1期,肖青、刘华伟诉国营旭光彩色扩印服务部丢失交付冲印的结婚活动照胶卷赔偿纠纷案。转引自周志刚:《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载于《当前民事经济审判疑难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第一版第645页。
6 李仁玉著:《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一版第107页。
7周志刚:《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载于《当前民事经济审判疑难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第一版第631页。
8 刘士国著:《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一版第1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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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刑法典-第301至350条)

澳门


《刑法典》第301至35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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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一条
(通谋外地)
意图以暴力破坏、变更或颠覆已在澳门确立之政治、经济或社会制度,而为下列目的通谋另一国家或其它地区之政府、党派、社团、机构或团体、又或其任一人员者,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五年徒刑:
a)接收指示、指令,又或收受金钱或有价物;或
b)在下列活动方面给予协助:
(一)收集、预备或公然散布虚假或明显有所歪曲之消息;
(二)引诱人员,又或便利该等活动之进行而提供集会地点、资助该等活动或为该等活动作宣传;
(三)承诺或赠送;或
(四)威胁或欺诈他人。
第三百零二条
(侮辱本地区象征)
以言词、动作或散布文书,又或以其它与公众通讯之工具,公然侮辱本地区、其旗帜或徽,又或不对之给予其应受之尊重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三百零三条
(胁迫本地区之机关)
一、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阻止或限制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a项所指之机关自由行使职能者,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叙述之事实系向该款所指机关之成员作出者,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三百零四条
(扰乱本地区机关之运作)
藉暴动、扰乱秩序或喧哗,而:
a)不正当扰乱上条第一款所指机关之运作,而本身并非该机关之成员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b)不正当扰乱上条第二款所指之人执行职务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三百零五条
(预备行为)
第二百九十七条至第二百九十九条所指之罪,其预备行为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三百零六条
(减轻)
就本章中涉及产生危险之罪,如行为人在重大之损害发生前,因己意使该行为所产生之危险有相当程度之减轻,或排除该危险,得特别减轻刑罚,或得不处罚该事实。
第三百零七条
(附加刑)
因犯本章之罪而被判刑者,经考虑该事实之具体严重性,以及该事实在行为人公民品德方面所反映出之情况后,得使其丧失选举立法机关成员或被选为立法机关成员之资格,为期二年至十年,但不影响法律规定之特别制度。
第二章
妨害国家及国际组织罪
第三百零八条
(侵犯享有国际保护之人罪)
一、试图侵害享有国际保护之人之生命、身体完整性或自由者,而被害人系因执行官方职务而身在澳门,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侵犯享有国际保护,且处于上款所指条件下之人之名誉者,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罚金。
三、为着以上两款之规定之效力,享有国际保护者为:
a)国家元首,包括依照宪法规定执行国家元首职务之合议机关成员,及政府首脑与外交部部长或等同者,以及上述者之随行家属;及
b)在犯罪之时,按照国际法享有特别保护之地区或国家之代表或公务员、又或国际组织之人员,以及与上述之人共同生活之家属。
第三百零九条
(侮辱官方象征)
以言词、动作或散布文书,又或以其它与公众通讯之工具,公然侮辱某一地区、国家或澳门所参加之国际组织之官方旗帜或其它官方象征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三百一十条
(处罚条件及进行程序之条件)
一、本章之罪,非经澳门总督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二、如属侵犯名誉罪,尚须经被侵犯之地区或国家之政府、或国际组织之代表告诉,方得进行刑事程序。
三、本章中凡涉及被侵犯之地区或国家、其代表或公务员之规定,必须在作出该事实及审判该事实之时,对于该事实在刑事上系有互惠待遇者,方得适用之。
第三章
妨害公共当局罪
第三百一十一条
(抗拒及胁迫)
为反抗公务员或保安部队成员作出与执行职务有关之行为,或为强迫其作出与执行职务有关,但违反其义务之行为,而对其施以暴力或严重威胁者,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三百一十二条
(违令)
一、不服从由有权限之当局或公务员依规则通知及发出之应当服从之正当命令或命令状者,如符合下列情况,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a)有法律规定,告诫在该情况下系以普通违令罪予以处罚者;或
b)虽无法律规定,但该当局或公务员有作出相应告诫者。
二、如有法律规定,告诫在该情况下系以加重违令罪予以处罚者,则刑罚最高为二年徒刑或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三百一十三条
(纵放被拘禁之人)
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五年徒刑:
a)以暴力、威胁或计谋释放依法被剥夺自由之人;或
b)教唆、促成或以任何方式帮助依法被剥夺自由之人脱逃。
第三百一十四条
(公务员帮助脱逃)
一、负责看守依法被剥夺自由之人之公务员,将该人释放,任由其脱逃,又或便利、促成或以任何方式帮助其脱逃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公务员虽非负责看守依法被剥夺自由之人,但基于所担任之职务,其有义务看管该人或阻止其脱逃,而作出上款所指之行为者,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三百一十五条
(看守时之过失)
负责看守依法被剥夺自由之人之公务员,因重过失而使依法被剥夺自由之人得以脱逃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三百一十六条
(脱逃)
一、在依法被剥夺自由之状况下脱逃者,处最高二年徒刑。
二、如行为人在被判刑前自发向当局投案,得特别减轻刑罚。
第三百一十七条
(违反判决所定之禁止)
违反刑事判决所定作为附加刑或非剥夺自由之保安处分之禁止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三百一十八条
(被拘禁之人之骚乱)
被拘禁、拘留或收容之人骚乱、且在协同彼此之力量下作出下列行为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a)攻击依法负责看守、治疗或看管其之公务员,又或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强迫该公务员作出或放弃作出某一行为;或
b)促成自己或第三人脱逃。
第三百一十九条
(破坏受公共权力拘束之物件)
将受公共权力拘束之文件或其它动产、被假扣押或扣押之物、又或保全措施之标的物,全部或部分加以毁灭、损坏,或使之失去效用,又或以任何方式自公共权力处将之取去者,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三百二十条
(弄毁记号及封印)
将为认别任何物或使之不受侵犯、又或为证明该物系被假扣押、扣押或受保全措施所拘束,而由有权限之公务员正当施加之记号或封印,全部或部分加以弄开、破开或使之失去效用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三百二十一条
(撕除、破坏或更改告示)
将有权限之公务员张贴之告示撕除、毁灭、损坏或更改,又或以任何方式妨碍该告示为人知悉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三百二十二条
(职务之僭越)
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a)明示或默示自己具有公务员或公共保安部队成员之身分,而在未经许可下,执行公务员或公共保安部队之职务,或作出公务员或公共保安部队成员本身之行为;
b)不拥有或不具备法律要求从事某一职业所须拥有或具备之某一资格或某些条件,明示或默示自己拥有或具备此资格或条件,而从事该职业;或
c)获正式通知被撤职或停职后,继续执行公共职务。
第四章
妨害公正之实现
第三百二十三条
(作虚假之当事人陈述或声明)
一、作当事人之陈述,而在宣誓后且已被警告如作虚假陈述将面对之刑事后果后,就应陈述之事实作虚假之声明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辅助人与民事当事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作虚假之声明者,处相同刑罚;嫌犯就其身分及前科作虚假之声明者,亦处相同刑罚。
第三百二十四条
(作虚假之证言、鉴定、传译或翻译)
一、身为证人、鉴定人、技术员、翻译员或传译员,向法院或向有权限接收作为证据方法之陈述、报告、数据或翻译之公务员,作虚假陈述、提交虚假报告、提供虚假数据或作虚假翻译者,处六个月至三年徒刑,或科不少于六十日罚金。
二、无合理理由拒绝陈述,又或无合理理由拒绝提交报告、数据或翻译者,处相同刑罚。
三、如行为人在宣誓后,且已被警告将面对之刑事后果后,作出第一款所指之事实,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第三百二十五条
(加重)
一、如属下列情况,则第三百二十三条及第三百二十四条所规定之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a)行为人在意图营利下为之;
b)因该事实引致他人被撤职、丧失职业上之地位,又或引致他人之亲属或社会关系受破坏;或
c)因该事实引致他人由于行为人实施之犯罪而被判刑,而行为人原应为被判刑者。
二、如因第三百二十三条或第三百二十四条所叙述之行为,引致某人被剥夺自由,行为人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三百二十六条
(撤回)
一、如行为人因己意撤回前言,而该撤回系在仍能于裁判中对之加以考虑之时,以及在虚假之陈述、报告、数据或翻译引致第三人有所损失前为之者,则不按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二十四条及上条第一款a项处罚之。
二、撤回前言之行为,按照情况得向法院、检察院或有权限之警察机关为之。
第三百二十七条
(贿赂作虚假声明)
借着赠送或承诺给予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说服或试图说服他人作出第三百二十三条或第三百二十四条所规定之事实之人,而他人并未作出该等事实,则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三百二十八条
(刑罚之特别减轻及免除)
如属下列情况,则特别减轻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二十四条及第三百二十七条所规定之刑罚,或得免除刑罚:
a)有关虚假之内容所涉及之情节,对于藉该等陈述、报告、数据或翻译所拟证明之事,并无重大意义;或
b)作出该事实,系为避免行为人自己、配偶、收养行为人之人或行为人收养之人、行为人二亲等内之血亲或姻亲、又或与行为人在类似配偶状态下共同生活之人,在其后有受刑罚或受保安处分之危险。
第三百二十九条
(诬告)
一、意图促使某一程序被提起,以针对特定之人,且明知所归责之事属虚假,而以任何方式向当局检举或表示怀疑该人实施犯罪,又或以任何方式公开揭露或表示怀疑该人实施犯罪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如该行为系不实归责该人作出轻微违反或纪律违犯者,行为人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三、如行为人所采用之手段,系呈交或更改证据方法,又或使之失去作用者:
a)属第一款之情况,处最高五年徒刑;
b)属第二款之情况,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四、如因该事实引致被害人被剥夺自由,行为人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五、应被害人之声请,法院须依据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命令,让公众知悉该有罪判决。
第三百三十条
(虚构犯罪)
一、在无将犯罪归责于特定之人下,向有权限当局检举犯罪,或使有权限当局怀疑有人实施犯罪,而明知该犯罪并无发生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如该事实涉及轻微违反或纪律上之不法行为,行为人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第三百三十一条
(袒护他人)
一、意图使已实施犯罪之人免受刑罚或保安处分,而阻止有权限当局进行全部或部分之证明活动或预防活动,或使该等活动全部或部分不能产生效果,或对全部或部分活动作出欺骗行为者,又或明知如作出上述行为会使已实施犯罪之人免受刑罚或保安处分,而仍为之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意图阻止对他人已科处之刑罚或保安处分全部或部分之执行,或使该执行全部或部分不能产生效果,或对全部或部分执行作出欺骗行为,而对该人提供帮助者,又或明知如对该人提供帮助会使该执行出现上述情况,而仍为之者,处相同刑罚。
三、依据以上两款判处行为人之刑罚,不得超逾法律对因所作出之行为而得益之人,其所作事实而规定之刑罚。
四、犯罪未遂,处罚之。
五、对作出下列行为之人,得特别减轻或免除刑罚:
a)借着该事实,同时寻求自己免被科处或执行刑罚或保安处分;
b)为使配偶、由自己收养之人、收养人、二亲等内之血亲或姻亲、又或与自己在类似配偶状态下共同生活之人得益,而作出行为。
第三百三十二条
(公务员袒护他人)
如上条所指之袒护,系由参与或有权限参与诉讼程序之公务员作出,或由有权限命令执行刑罚或保安处分之人作出,又或由负责执行刑罚或保安处分之人作出,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三百三十三条
(渎职)
一、公务员意图损害某人或使之得益,而在初步侦查、审判程序、纪律程序或其它性质之程序等方面,明知违反法律且在违反法律下,予以促进或不促进、指挥、作出或不作出决定,又或作出行使其担任之官职所产生之权力之行为者,处最高五年徒刑。
二、如因该事实引致某人被剥夺自由,行为人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三、有权限作出剥夺自由处分之命令之公务员,或有权限执行该处分之公务员,以违法方式命令或执行之,又或依法须作出该处分之命令或执行该处分,而不为之者,处上款所规定之刑罚。
四、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如系因重过失而作出该事实者,行为人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三百三十四条
(律师或法律代办之渎职)
一、律师或法律代办意图损害交由其代理之案件而损害之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律师或法律代办意图使利益出现冲突之人中之某人得益或受损,而在同一案件中为该等人担任律师或法律代办者,处相同刑罚。
第三百三十五条
(违反司法保密)
一、不正当让人知悉因司法保密而不应泄露之刑事诉讼行为之全部或部分内容者,或不正当让人知悉不容许一般公众旁听诉讼过程之刑事诉讼行为之全部或部分内容者,如规范该诉讼之法律不对该情况规定另一刑罚,则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如上款所叙述之事实涉及纪律程序,而该程序系处于依法须保密之状况者,行为人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第五章
执行公共职务时所犯之罪
第一节
引则
第三百三十六条
(公务员之概念)
一、为着本法典之规定之效力,「公务员」一词包括:
a)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或其它公法人之工作人员;
b)为其它公共权力服务之工作人员;
c)在收取报酬或无偿下,因己意或因有义务,而不论系临时或暂时从事、参与从事或协助从事属公共行政职能或审判职能之活动之人。
二、下列者等同于公务员:
a)总督及政务司、立法会议员、咨询会委员、法院及检察院之司法官、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及巿政机关据位人;
b)本地区官方董事及政府代表;
c)公营企业、公共资本企业、公共资本占多数出资额之企业,以及公共事业之特许企业、公共财产之特许企业或以专营制度经营业务之公司等之行政管理机关、监察机关或其它性质之机关之据位人,以及该等企业或公司之工作人员。
第二节
贿赂
第三百三十七条
(受贿作不法行为)
一、公务员亲身或透过另一人而经该公务员同意或追认,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或答应接受其不应收之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又或要求或答应接受他人给予该利益之承诺,作为违背职务上之义务之作为或不作为之回报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未实行该事实,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三、如行为人在作出该事实前,因己意拒绝接受曾答应接受所给予之利益或承诺,又或将该利益返还,或如为可替代物,而将其价值返还者,则不予处罚。
第三百三十八条
(受贿作合规范之行为)
一、公务员亲身或透过另一人而经该公务员同意或追认,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或答应接受其不应收之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又或要求或答应接受他人给予该利益之承诺,作为不违背职务上之义务之作为或不作为之回报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上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三百三十九条
(行贿)
一、为第三百三十七条所指之目的,亲身或透过另一人而经本人同意或追认,给予或承诺给予公务员其不应收之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者,又或在该公务员知悉下给予或承诺给予第三人该利益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如该目的系上条所指者,行为人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三、第三百二十八条b项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三节
公务上之侵占
第三百四十条
(公务上之侵占)
一、公务员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将因其职务而获交付、占有或其可接触之公有或私有之金钱或任何动产,不正当据为己有者,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指之有价物或对象属小额,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三、如公务员将第一款所指之有价物或物件贷予他人、质押或以任何方式使之承受负担,而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三百四十一条
(公务上之侵占使用)
一、公务员使用或容许他人使用因其职务而获交付、占有或其可接触之公有或私有之交通工具或其它具相当价值之动产,而用途系有别于该等交通工具或动产本身原定之用途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如公务员在无特别基于公共利益之正当理由下,将公有金钱作有别于法律所定之公用用途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三百四十二条
(在法律行为中分享经济利益)
一、公务员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分享经济利益,在法律行为中损害因其职务而全部或部分由其负责管理、监察、维护或实现之财产利益者,处最高五年徒刑。
二、公务员因民事之法律上之行为,以任何方式为自己或第三人收受财产利益,而该民事之法律上之行为所涉及之利益,在作出该行为当时系因其职务而全部或部分由其处分、管理或监察者,即使未对该等利益造成损害,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三、公务员因征收、结算或支付,以任何方式为自己或第三人收受财产利益,而该等征收、结算或支付系因其职务而全部或部分由其负责命令为之或由其为之者,即使未对公钞局或对交托予该公务员之利益造成损害,亦科处上款所规定之刑罚。
第四节
滥用当局权力
第三百四十三条
(公务员侵犯住所)
公务员在滥用其职务上固有之权力下,实施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犯罪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三百四十四条
(违法收取)
一、公务员在执行其职务时,或在行使因其职务而产生之事实权力时,借着诱导被害人陷于错误或利用被害人之错误,亲身或透过另一人而经该公务员同意或追认,为自己、本地区或第三人收取其不应收之财产利益,或收取超逾应收额之财产利益,尤其系税捐、费用、手续费或罚款等,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如行为人以暴力或以重大恶害相威胁作出该事实,而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三百四十五条
(运用公共部队妨害法律或正当命令之执行)
有权限征用公共部队或作出运用公共部队之命令之公务员,为阻止法律之执行、司法机关依规则作出之命令状之执行、或公共当局之正当命令之执行,而征用公共部队或作出运用公共部队之命令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
(拒绝合作)
公务员受有权限当局合法征用,为司法活动或任何公共部门提供应当之合作,而拒绝提供合作,或在无正当理由下不提供合作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三百四十七条
(滥用职权)
公务员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得不正当利益,或造成他人有所损失,而在以上各条所规定之情况以外,滥用其职务上固有之权力,或违反其职务所固有之义务者,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五节
违反保密及弃职
第三百四十八条
(违反保密)
一、公务员意图为自己或他人获得利益,或明知会造成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有所损失,在未经须获之许可下,泄漏在担任职务时所知悉之秘密,或泄漏因获信任而被告知之秘密,又或泄漏因其担任之官职之便而知悉之秘密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非经监管有关部门之实体或被害人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三百四十九条
(违反函件或电讯保密)
邮政、电报、电话或电讯部门之公务员,在未经须获之许可下,作出下列行为者,处六个月至三年徒刑,或科不少于六十日罚金:
a)消除或取去交托予该等部门且因其职务而可接触之信件、包裹、电报或其它通讯;
b)开拆因其职务而可接触之信件、包裹或其它通讯,或不将之开拆而知悉其内容;
c)向第三人泄漏因其职务而知悉之某些人之间之通讯,而该等通讯系藉该等部门之邮政、电报、电话或其它电讯工具作出者;
d)录取或向第三人泄漏上述通讯之全部或部分内容,又或使第三人有可能听取或知悉该等通讯;或
e)容许或促使以上各项所指事实之发生。
第三百五十条
(弃职)
公务员意图阻止作出公共服务或使之中断,而不正当放弃其职务或玩忽职守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大连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大连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6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大连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气象局是负责全市防雷减灾工作的主管机构,应依法做好防雷装置(含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下同)的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以及防雷装置的检测等管理工作。区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所辖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
  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鼓励开展防雷减灾科学研究和科普宣传,推广应用防雷科学技术成果。
  第五条 下列建(构)筑物、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高层建筑、高度20米以上的厂房以及15米以上的烟囱、水塔;
  (二)宾馆(酒店)、体育馆、展览馆、影剧院等大型公共建筑物和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
  (三)油库、液化气储气站、煤气储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以及粮棉等重要物资仓库;
  (四)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
  (五)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等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六)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设施;
  (七)其他易遭雷击的建(构)筑物、设施等。
  第六条 安装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制度。
  防雷装置的设计方案应经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审核。报请审核的设计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装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场所和设施的基本情况;
  (二)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
  (三)综合布线图;
  (四)拟采用的防雷产品的技术性能资料;
  (五)其他应提供的资料。
  第七条 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审核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应自收到方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对不符合国家防雷技术标准和规范的,退由原报请单位修改后重新报审。
  第八条 安装防雷装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在施工中需要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核程序重新报审。
  第九条 安装使用的防雷产品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接受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保养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或者报告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原则上每年检测一次。油库、液化气储气站、煤气储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居民住宅区防雷装置的检测,由房屋主管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配合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进行。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检测应当委托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出具检测报告,并报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检测项目全部合格的,颁发合格证书;检测不合格的,由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严格按照防雷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从事设计、施工、检测。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使用的计量器具应进行周期鉴定。
  第十五条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和检测的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报告灾情,并积极协助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或其委托的雷电防护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安装而未安装防雷装置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修改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按原审核程序报审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竣工检测验收或者竣工检测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防雷装置使用单位拒绝接受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无资质证书或超出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从事设计、施工和检测以及设计、施工、检测人员无资格证书的,由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导致雷电灾害发生,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建(构)筑物、设施没有安装防雷装置的,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应委托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