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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华侨捐赠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20:34  浏览:89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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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华侨捐赠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华侨捐赠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华侨捐赠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0年2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华侨捐赠,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华侨捐赠,是指华侨、华侨社团、华侨投资企业(下称捐赠人)自愿向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下称受赠人)捐赠财产,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建设、赈灾救难济贫、社会福利等
公益事业的行为和活动。
捐赠人要求行政机关作为受赠人时,行政机关可以接受捐赠,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第三条 华侨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捐赠。
第四条 华侨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华侨捐赠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损毁捐赠财产。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和保护华侨捐赠。对作出突出贡献的捐赠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公开表彰,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下称侨务部门)负责对华侨捐赠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并行使有关监督职能。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华侨捐赠工作。
第八条 捐赠人有权决定其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用途和方式;有权了解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和捐赠工程项目的建设、使用情况,并提出意见。
第九条 对违反捐赠人意愿的行为,捐赠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侨务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条 捐赠人向境内捐赠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十一条 捐赠人将其在本省投资经营所得的合法利润用于捐赠的,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依法批准后,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二条 对华侨捐赠的工程项目,计划、规划、土地、建设、环保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供水、供电、通讯等配套设施。工程项目中属于华侨捐赠的部分,减免本省设定的行政性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华侨捐赠财产价值在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受赠人应当向所在地侨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侨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捐赠人临时捐赠的,受赠人可以先行接受捐赠,但是应当在三十日内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捐赠人向境内捐赠物资的,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侨务部门可以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协助受赠人办理有关入境手续。
第十五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并将捐赠财产登记造册。
受赠人应当妥善使用、管理捐赠财产,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确需改变性质、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并向办理登记手续的侨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对华侨捐赠的外汇或者人民币,受赠人应当按照用途,在所在地有关银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对捐赠人捐款设立的基金,受赠人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按照基金用途和捐赠人意愿,依法严格管理和使用。
第十八条 对华侨捐赠的工程项目,受赠人应当与捐赠人订立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受赠人应当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工程建设,保证工程质量。有关部门和单位的配套资金应当及时拨付到位,保证工程进度。
受赠人不得擅自改变华侨捐赠工程的设计、规模和标准。
华侨捐赠的工程项目落成后,由侨务部门颁发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确认书。
第十九条 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捐赠人要求塑像纪念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第二十条 因城市建设、社会事业的规划布局等原因需要拆迁华侨捐赠工程项目的,应当事先告知捐赠人,由拆迁部门异地重建,或者依法予以相应补偿,补偿费用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并由侨务部门换发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确认书。
第二十一条 受赠人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定期对受赠财产的使用情况进行自查;对较大的捐赠项目,应当进行审计。
受赠人应当每年向侨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向捐赠人通报,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在华侨捐赠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给予鼓励和表彰。
第二十三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使
用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侵占、挪用、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假借捐赠名义进行逃汇、偷税、走私等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华侨捐赠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港澳同胞、海外华人及其社团、投资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捐赠,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八条 捐赠人向企业和其他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发展公益事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200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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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993年11月27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8月1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10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



(一)排查、化解各类社会矛盾和民间纠纷;



(二)依法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排查整治治安混乱区域和突出治安问题;



(三)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建立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预防控制违法犯罪;



(四)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社区矫正人员服务管理、刑满释放和解除教育矫治人员安置帮教、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学校及周边治安秩序整治和铁路护路联防等工作;



(五)开展平安创建活动,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



(六)开展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提高公民的道德素质和法制观念;



(七)加强基层基础建设,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者年度计划,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根据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各部门、各单位的主要领导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负全面责任,分管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运用政治、经济、行政、法律等手段,做好教育、防范、管理、建设、打击、改造等方面的工作,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维护社会治安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发挥社会职能,各负其责,协作配合,共同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省、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立由相关成员单位组成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律、法规、政策和上级工作部署;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协调各部门、社会各方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任务;



(四)制定、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检查、考核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决定有关奖惩事项;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机制,组织开展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接受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专门机关职责



第十条人民法院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履行审判职能,惩处刑事犯罪分子,做好减刑、假释的审理工作;



(二)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三)依法审理民事、行政、国家赔偿案件,做好执行和审判监督工作;



(四)发挥调解职能,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业务指导,化解矛盾纠纷,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



(五)提出司法建议,促进有关单位加强管理,消除治安隐患。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司法公正;



(二)及时受理控告、申诉和处理来信来访;



(三)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改造、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



(四)提出检察建议,推动有关单位加强治安防范;



(五)加强对监外执行工作的检察监督。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预警机制,及时分析社会治安形势,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二)针对社会治安状况和突出治安问题,组织开展专项行动;



(三)加强对公共场所、特种行业、互联网络和公共交通的安全管理,排查解决治安隐患和突出问题;



(四)合理配置警力,强化农村、社区警务,指导监督治安防范工作;



(五)做好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和改造工作,配合推进社区矫正,做好违法犯罪的预防工作;



(六)发挥调解作用,疏导和调处化解社会矛盾、治安纠纷;



(七)查禁和打击私种、吸食、制贩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八)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



(九)预防和妥善处置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和突发性事件。



第十三条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开展维护国家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



第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健全完善基层工作网络,提高调处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



(二)建立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互配合的工作机制,指导部门行业和社会组织的调解工作;



(三)对服刑人员和教育矫治人员进行管理教育;



(四)管理和指导公证、律师、法律援助、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等工作;



(五)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教育矫治人员的管理及安置帮教工作;



(六)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七)强化和完善监所安全管理措施;



(八)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推进依法治理。



第四章社会责任



第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学校及周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加强各级各类学校和幼托机构的安全防范,维护治安秩序、保障师生安全;把思想品德教育、法制和安全教育列入教学内容,提高师生自防自护能力。



第十六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自治组织建设和对社会组织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做好救灾、社会救济、优抚安置和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调处行政区域界限争议,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



第十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和管理,组织指导有关机构加强职业培训,拓宽就业渠道;调解和仲裁劳动争议,加强劳动监察,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刑满释放和解除教育矫治人员就业提供帮助;做好就业服务、权益维护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十八条国土资源、农牧、林业、水利、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权属、土地征用、资源管理、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矛盾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城镇社区、居民住宅区以及涉及国计民生重要设施的社会治安防范设施建设纳入建设规划,并加强实施过程中的监管;预防和化解涉及城市拆迁等方面的矛盾纠纷;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建筑工程施工人员的治安管理。



第二十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税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和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不正当竞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传销、偷逃骗税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一条交通、民航、铁路、航运等部门应当维护公路、铁路、航道、车站、机场、码头的运输秩序和治安秩序;预防劫机、劫车等事件发生;做好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等违禁物品的查堵工作;防范公共交通场所和运输途中的抢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打击抢劫、盗窃以及破坏交通运输设施、运输安全和利用交通工具进行违法犯罪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国有企业预防和化解各类矛盾纠纷和群体性事件;调查分析影响企业稳定的相关信息,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通信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工作;依法加强对文化市场、娱乐场所、互联网和网吧的管理;加强对互联网、广播电视传输设施的安全管理;会同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和打击制作、出版、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监督管理,及时查处安全生产事故;督促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消除安全隐患,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



第二十五条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民族、宗教事务的管理,调处化解民族、宗教方面影响社会治安的矛盾纠纷,配合有关部门制止和取缔非法宗教活动。



第二十六条信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妥善处理群众来信来访,排查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协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群体性上访事件;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信息。



第二十七条卫生、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医疗、食品、药品市场的监督管理,查禁有毒有害食品、假冒伪劣药品和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防止食品、药品公共安全事故;做好吸毒人员和传染性疾病的检测、检查和治疗工作以及精神病人的医疗和康复工作;依法管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



第二十八条海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出境人员、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打击走私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九条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指导、推动各金融机构的安全防范工作,监督金融单位严格内部安全管理;会同公安机关监督、检查、指导金融机构预防金融诈骗、盗窃、抢劫等违法犯罪行为,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打击侵害金融安全和制售假币、洗钱等犯罪活动;预防化解金融风险。



第三十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武装部应当组织民兵和预备役人员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三十一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残疾人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工作,维护其合法权益;参与调处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第三十二条供水、供电、供热、燃油、燃气等管理部门及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设施运行的安全管护工作,落实防范措施,协同有关部门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



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剧毒物品、麻醉药品、放射性物质等物品的管理部门及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生产、运输、储存、使用环节的安全管理工作,严密防范措施。



第三十三条物业、保安等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管理和服务职责,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化解小区邻里矛盾,做好责任区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三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应当制定社会治安方面的村规民约,建立健全群防群治组织,组织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掌握流动人口、重点人群、出租房屋等社情动态,调处化解矛盾纠纷,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防范和整治工作。



第三十五条公民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处理好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和邻里关系,加强对未成年子女的思想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提高安全防范能力,协助有关单位做好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第五章工作保障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应当由县级财政予以保障。



省发展与改革、财政部门应当将城市技防建设和经济困难地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纳入社会公共安全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安排。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保障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



群防群治所需经费采取政府和受益单位出资、社会捐助等形式解决。



第三十七条省、市(州)、县(市、区)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和司法救助、民政救济等方面专项资金,用于奖励和资助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人员,解决其在生活、就学、医疗、诉讼等方面的困难。



第三十八条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信息报告制度。成员单位应当定期向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报告有关工作信息,对可能影响社会治安秩序的重大事项和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应当及时报告并提出对策建议。



第六章考核奖惩



第三十九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绩应当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体系。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评先授奖、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和干部晋职晋级时,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绩作为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通报同级人事、监察部门。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黄牌警告或者一票否决;对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责任和工作措施不落实,没有完成目标管理任务,治安秩序长期混乱或者某一类刑事案件在一段时期内频繁发生,人民群众严重缺乏安全感的;



(二)矛盾纠纷排查化解不及时,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群体性事件或者重大民事转刑事案件的;



(三)对重大治安隐患排查整治不重视或者对有关部门提出的警告、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整改不力或者拒不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有意隐瞒不报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批准机关撤销荣誉称号,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旅游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旅游条例

(2005年9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5年11月1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促进,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旅游经营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旅游业优先发展,加快建设国际风景旅游城市。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建立综合协调机制,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协调发展。

第五条市、区、县(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规划的组织编制,旅游市场的开拓,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的指导协调,旅游安全的监督管理,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对旅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管理、保护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和标准,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指导,保障旅游志愿服务组织无偿为旅游者提供服务与帮助。旅游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旅游促进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旅游发展规划的编制、旅游市场的开拓、有重大影响旅游项目的扶持、旅游资源的保护以及对旅游业发展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安排相应资金用于促进本地旅游业的发展。

第九条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旅游形象宣传计划,建立旅游宣传网点,加强对本市城市形象和旅游区(点)的宣传。

区、县(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围绕杭州的国际风景旅游城市整体形象,结合本地旅游特色,确定本地旅游宣传形象并对外推广。

第十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业态预警和快速反应机制,加强可能对旅游业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和社会突发事件的监控。相关区域发生自然灾害和社会突发事件,可能对本地旅游业产生重大影响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按有关要求发布旅游预警信息。

自然灾害和社会突发事件对本地旅游业造成重大影响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关措施,扶持本地旅游业快速恢复和发展。

第十一条本市建立旅游信息共享制度。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交通枢纽、旅游区(点)、旅游车站(旅游集散中心)、旅游码头等地设置公益性的旅游咨询机构或导游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本地及区域相关旅游信息。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等节假日期间及其前一周,通过新闻媒体逐日向社会公开本地主要旅游区(点)、住宿、交通等旅游设施接待状况的信息。

第十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水路旅游客运线路及其配套的旅游区(点)停车场、泊船区、服务站应当纳入城乡交通线网统一规划。

城市公共客运、道路、水路客运线路和站点的设置应当兼顾沿线的旅游设施和旅游区(点)的旅游功能。

在高等级公路、城市道路上应当设置主要旅游区(点)、旅游车站(旅游集散中心)、旅游码头的指路标志,设置指路标志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规定。

第十三条车站、码头、机场、旅游饭店、旅游区(点)及其他城市主要旅游设施,应当设置采用多国语言的导向标志或者解说标牌,其内容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车站、码头、机场、旅游饭店、旅游区(点)等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设和维护无障碍设施,为残疾人、老年人、孕妇等特殊社会成员安全旅行和正常使用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本市以外的旅行社组织当地旅游团队或者受委托接待境外旅游团队直接来本市进行旅游活动。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区域合作,建立区域双向互动旅游权益保障机制,维护市内外旅行社、旅游车(船)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旅游资源开发和保护

第十六条本市旅游发展规划由市旅游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县(市)旅游发展规划由区、县(市)旅游主管部门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经征求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生态和环境保护规划等区域性规划和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七条旅游发展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公布并严格执行。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进行建设,旅游区(点)内已有的不符合旅游发展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应当逐步改建。

旅游发展规划实施过程中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参与涉及城市旅游环境的基础设施、交通、餐饮、住宿、文化娱乐、商贸购物以及旅游发展规划确定的重点旅游开发建设项目的规划编制。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或者指导区、县(市)编制旅游度假区、特色旅游区、特色农家乐等专项规划。

第十九条旅游区(点)、旅游饭店以及具有旅游功能的重点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优化配置本市现有各类旅游资源,挖掘潜在旅游资源,指导开发符合市场需求的文化休闲、特色街区、会展等各类旅游产品。

利用特色街区、历史文化街区等开发特色旅游项目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持其原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特色旅游项目的投入和开发。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旅游资源按有关标准进行调查、分类和评定,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经依法调查和评定的旅游资源实行分级保护制度。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资源开发者应当制定旅游资源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四章旅游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还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申请设立旅行社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旅行社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自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依法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

(二)降低服务标准;

(三)对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广告宣传,或者使用模糊的广告欺骗和误导旅游者;

(四)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采取欺骗、误导等手段招徕旅游者;

(五)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对可能涉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根据有关规定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旅游经营者设置的旅游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旅游经营者对其旅游设施应当定期维护和检测。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旅游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按规定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旅游等相关部门报告。

旅游者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增强自我保护意识。鼓励旅游者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明确旅游线路、游览景点、食宿标准、交通工具及标准、旅游价格、违约责任和免责事项等。旅行社安排旅游者购物的,还应当明确载明购物场所、时间及次数。

订立书面旅游合同,可以参照使用国家或省推荐的旅游合同示范文本。旅游者要求采用示范文本的,旅行社应当采用。

第二十七条旅游者在旅游合同约定或者旅行社指定的旅游商场购买的商品有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等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旅游者可以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旅游商场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旅行社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其他旅游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的责任造成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并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进行赔偿: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

(二)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行业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

(三)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损失;

(四)国家旅游局认定的其他应该用保证金赔偿的情形。

第三十条旅行社应当租用具有车辆(船舶)营运许可证的车(船)为旅游者提供旅游客运服务。

旅游客运企业不得为未取得旅游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旅游客运服务,自行组织旅游包车(船)的除外。

旅游客运企业可以在节假日旅游客运高峰期间,吸纳具备旅游客运条件的非营运车(船)从事临时性的旅游客运经营业务,但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并核发临时旅游客运证明。

第三十一条旅游客运企业应当依法从事营运,在经营中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拉客、揽客。

旅游客运企业及其驾驶人员应当按照承运合同和约定的旅游行程计划提供客运服务,不得擅自变更、终止客运服务。

第三十二条旅游车站(旅游集散中心)和旅游码头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许可证和港口经营许可证,建立规范化的营运制度,并实行站、运分离经营。

旅游车站(旅游集散中心)和旅游码头不得擅自接纳未经批准的车(船)进站营运。

第三十三条旅游客运企业可以依托旅游车站(旅游集散中心)和旅游码头,根据旅游客运市场的需求,适时开辟各类旅游客运线路。

申请道路旅游客运线路,应当依法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申请水路旅游客运线路(西湖水域除外),应当依法经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批准。

申请市区范围内的公交观光线路,按照《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旅游客运线路的营运车(船)应当统一纳入当地旅游车站(旅游集散中心)和旅游码头管理。

第三十四条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导游证。无导游证的人员不得进行导游活动。

禁止以纠缠、欺骗或者胁迫等方式,要求为旅游者提供向导、导购等服务。旅游区(点)、旅游商场不得以各种形式参与上述行为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临时借用导游服务公司或其他旅行社的导游人员的,应当与该导游所在的导游服务公司或者旅行社签订借用合同,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六条各旅游区(点)应当加强对其导游的管理,进行职业道德和相应的业务知识培训。

旅游区(点)导游应当由其所在的旅游区(点)委派,并在核定的服务区域内从事导游活动。

第三十七条导游人员在组织旅游者旅游过程中增加服务项目或者因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的一致同意,并经旅行社同意。

第三十八条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和复核制度。

星级评定和复核的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鼓励旅游饭店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星级评定,取得服务质量等级。

鼓励旅游饭店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绿色饭店评定。

第三十九条星级饭店应当按照相应的星级标准提供服务,不得进行与其评定的星级标准不相符的宣传。

非星级饭店不得使用旅游饭店星级符号或与旅游饭店星级符号相似的星级攀附性文字及符号进行虚假宣传。

第四十条旅游区(点)应当具备与接待容量相适应的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明显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旅游投诉和旅游救助电话。

第五章权益保障

第四十一条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之间或者旅游经营者之间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向旅游、工商、价格、卫生等主管部门投诉;

(四)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旅游经营者的知识产权和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方式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开发和经营旅游产品的方案、策划销售渠道、往来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不得侵犯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得侵犯旅游经营者对文字作品、美术摄影作品等享有的著作权。

鼓励旅游经营者注册旅游服务类商标,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升服务质量。

第四十三条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网络,在主要交通枢纽、旅游区(点)、旅游饭店、旅游商场等公共场所公布旅游投诉途径,接受旅游者或旅游经营者的投诉。

第四十四条旅游主管部门在接到投诉后,对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受理,并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者;对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后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后答复投诉者,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旅游主管部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工商、价格、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和《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等已有相关处罚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至三十日。

旅游客运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为未取得旅游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旅游客运服务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三日至七日。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发生在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由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按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旅游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检查或调查;

(三)依法采取抽样取证或先行登记保存方法收集证据;

(四)其他合法手段。

第五十一条旅游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中有关术语的含义解释如下:

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食宿、购物、文化娱乐、信息等服务的行业。

旅游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游览或者休闲价值,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旅游区(点)、旅游饭店(含星级饭店和非星级饭店)、旅游车站(旅游集散中心)、旅游码头、旅游客运企业、导游服务公司、旅游商场等。

旅游集散中心,是指为方便旅游者出游而专门设置的,具有旅游客运线路售票与车辆营运调度、旅游者候乘与集散以及旅游咨询等服务功能的综合性场所。

旅游客运线路,是指为方便旅游者出游而专门设置的,以旅游车站(旅游集散中心)和旅游码头为起讫点,连接本市或者本市与其他省市旅游区(点)的固定车(船)线路。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