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全国第二批城市水土保持试点验收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全国第二批城市水土保持试点验收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办公厅文件
办水保[2003]58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间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按照《水利部关于开展全国第二批城市水土保持试点工作的通知》(水保[2000]525号)的要求,根据各试点城市水土保持工作进展的实际情况,经研究,我部定于2003年下半年开展全国第二批城市水土保持试点验收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验收组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负责试点城市的初步验收,流域机构主持试点城市的验收,水利部将对验收结果进行复核并对部分试点城市进行抽查。
二、验收程序和时间
各试点城市要按照试点实施方案的要求做好验收准备,抓紧完成有关工作,整理准备验收所需资料。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于2003年9月底前完成初步验收,并将初步验收报告报所在流域机构,申请验收。各流域机构应于2003年底前完成验收工作,并向我部报送各试点城市的验收报告。
三、验收的范围和标准
全国第二批城市水土保持试点验收范围为试点城市市区,即地级市不包括市区以外的市辖县、市,县级市不包括市区以外的市辖乡、镇。
根据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全国水土保持工作的新进展,本次城市水土保持试点验收的主要标准为13项(评分标准详见附件),合计得分在80分以上(含80分)的为合格。
四、其他
经验收合格的城市,水利部将授予“全国水土保持示范城市”称号。
各流域机构和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实施方案和本通知的要求,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利用遥感等先进技术,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严格执行验收标准,高质量完成本次验收工作。
今后城市水土保持试点工作实行申报制,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相应调整水土保持示范城市标准。达到城市水土保持试点验收评分标准的城市,向我部提出申请,经我部验收合格的,将被授予“全国水土保持示范城市”称号。
附件:全国城市水土保持试点验收评分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办公厅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件:全国城市水土保持试点验收评分标准
项 目
满分
评分标准
得分
1、建立城市水土保持试点工作市级领导协调机构
5分
有正式文件的得5分,有会议纪要的得4分,其他情况本项不得分。
2、出台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10分
出台“实施《水土保持法》规定”和“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公告”的各得2分,出台“两费征收使用规定”和“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管理规定”的各得3分,四项累计为本项得分。
3、开展水土保持宣传
10分
在城市显著位置设置40平方米以上大型固定宣传牌(碑)的,每有一块可得2分,累计达到10分止。
4、城市水土保持规划
5分
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得5分,未经批准的得3分,其他情况本项不得分。
5、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率
8分
2001~2003年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率达到90%以上,90%以下每降低10个百分点扣2分,至扣完止。
6、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率
8分
2001~2003年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率达到90%以上, 90%以下每降低10个百分点扣2分,至扣完止。
7、水土流失控制率
10分
水土流失面积占土地总面积之比小于10%且平均土壤侵蚀模数控制在允许侵蚀模数以下,高于10%每增加1个百分点扣2分,至扣完止。
8、城市周边开山、取石、挖沙的管理
6分
对开山取石、取土、取沙等实施了有效监管,依法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在省道以上公路视线范围内没有开采活动(已有的进行了关闭和恢复治理),较好的得5~6分,一般的得2~4分,较差的得0~1分。
9、城市降雨蓄滞能力
5分
设计暴雨情况下不产生明显积水,市区综合径流系数达到0.6以下的得5分,每增加1个百分点扣2分,至扣完止。
10、森林覆盖率
10分
山区城市达到60%、丘陵城市40%、平原城市20%以上,低于以上标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1分,至扣完止。
11、人均占有公共绿地
10分
市区人均占有公共绿地面积达到12平方米以上,低于以上标准每降低1个平方米扣2分,至扣完止。
12、城市水系绿化率
8分
水系绿化长度与水系长度之比达到80%以上,低于以上标准每降低5百分点扣2分,至扣完止。
13、档案资料管理
5分
档案资料完整,管理制度化、规范化,酌情得1~5分。
合 计
100分
注释:
1、水土保持方案编报率指2001~2003年市级及其以上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中已编报水土保持方案项目和应编报项目数量之比。
2、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率指2001~2003年市区范围内已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项目与应征收项目数量之比。
3、水土流失控制率指城市市区范围内现有水土流失面积与土地总面积之比。
4、综合径流系数指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年平均径流深与年平均降雨量之比(可从城市规划资料中查得)。
5、城市水系绿化率指市区范围内水系两岸绿化长度与水系长度之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邮政总局和菲律宾共和国邮政总局邮政包裹协定
中国邮电部邮政总局 菲律宾邮政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邮政总局和菲律宾共和国邮政总局邮政包裹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11月18日 生效日期1978年11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邮政总局和菲律宾共和国邮政总局(在本协定及其实施细则中均称“邮政主管部门”)为促进两国经济和文化关系的发展,就两国之间建立互换邮政包裹业务进行了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协定的范围
一、本协定各项规定只涉及按本协定规定互换的邮政包裹,不影响根据万国邮政公约制定的现行规定的继续有效执行,但如另有规定或修改除外。
二、本协定及其实施细则中,“包裹”这个简称适用于各类邮政包裹。
第二条 互寄方式
一、双方邮政主管部门同意在两国间办理水陆路和航空普通包裹的经常互换和经转业务。
二、双方邮政主管部门应指定其封发和接收包裹的互换局,并将局名相互通知。
第三条 邮费
一、双方邮政主管部门应对包裹自行订定所收的邮费,并将此项邮费及其变动情况相互通知。
二、上款所指包裹邮费应在交寄时付清。
第四条 应收运费
一、原寄国邮政主管部门应准许寄达国邮政主管部门:
(一)订定终端费;
(二)对进口航空包裹订定国内航空续运费。
上述运费由寄达国邮政主管部门用书面通知原寄国邮政主管部门。
二、如包裹退回、在寄达国内改寄或改寄他国,上款所指运费将不退还原寄国。
第五条 重量和尺寸限度
一、每件包裹的重量不得超过十公斤,长度不得超过一·0五米,长度和长度以外的最大横周合计不得超过二米。如一方国内某些地方在某段时间内,因某种原因,不能受理最高重量和最大尺寸的包裹时,则应通知另一方。
二、包裹的确切重量和尺寸的计算,除有明显的错误外,应以寄发局的意见为准。但如重量的差异引起运费的变更时,应以新秤得的重量为准。
第六条 禁寄物品
一、下列物品禁止用包裹寄递:
(一)任何一方国内邮件中不准寄递的物品;
(二)寄达国现行海关规定和其他法令规定不准进口的物品;
(三)具有现时私人通信性质的信函或通知;
(四)寄给包裹收件人以外的其他人的物品;
(五)由于其性质或包装可能伤害邮政人员或污损其他包裹和邮政设备的物品。
二、寄达国收到装有禁寄物品的包裹时,应按其国内法令和规定处理。但易爆、易燃和危险品以及对健康、秩序或治安有害和有伤风化的文件、图画及其他物品,一律不应发往寄达地,不投交收件人,不退回原寄地。
三、双方邮政主管部门应将根据其国内法令和规定,禁止在国内邮件和用包裹寄递的物品名称相互通知。
第七条 海关规定和其他法令的实施、关税和其他资费
一、包裹应按寄达国海关现行规定及其他法令和规定办理。关税和其他不属于邮政的资费应向收件人收取。
二、对于退回、寄件人放弃、由于内件全部损坏而销毁或改寄到第三国的包裹,关税和其他不属于邮政的资费应予注销。
三、为便于海关查验,包裹的封志或其他捆扎物可以不经收件人允许而拆毁。开拆后,如包裹不能在查验后立即投递时,应按寄达国国内的规定重新封装。
第八条 责任和补偿
双方对于普通包裹的遗失、被窃或损坏,不承担责任,也不付补偿金。
第九条 海关验关费、投递费和保管费
一、对于送交海关查验或只送交海关的包裹,寄达国邮政可向收件人收取一笔费用,其金额与对国外寄来的该类邮件所付的费用相同。
二、寄达国邮政可按其国内规定的标准向收件人收取窗口投递费或按址投递费。在第一次按址投递后,每次重新投递均可收取同样的费用。
三、寄达国邮政对于没有在规定期限内领取的包裹,可按其国内规定向收件人收取保管费。
四、上述三款所指的费用,即使包裹被改寄或退回国外,也可不予注销。
第十条 投递和改寄
一、包裹应根据寄达国国内的规定尽快投递。
二、由于包裹收件人地址的变更,可以根据寄件人或收件人的要求,将包裹在寄达国境内改寄或改寄他国。但只有包裹符合继续发往前途的条件,而且新的运费以及经转邮政不准注销的各种费用均由寄件人或收件人预先付清或可向新寄达邮政收取时,方可改寄他国。
三、包裹在寄达国境内改寄时,寄达邮政可根据其国内有关改寄包裹的规定,向收件人收取各项附加费用。即使包裹再改寄他国或退回原寄地,此类费用也不予注销。
四、经寄件人或收件人要求,并保证交付新的航空运费时,包裹可以用航空邮路改寄。
五、寄件人有权在包裹和包裹发递单上加注不准许对包裹进行改寄的适当说明。
六、包裹从一国改寄至另一国,新的运费及经转邮政不准注销的各项费用如未预付,可向收件人收取。
第十一条 撤回和更改姓名地址
一、在包裹未投递之前,寄件人可以撤回或更改寄达地址。
二、此项要求应用邮寄或电报发出。原寄国邮政可向寄件人收取对此类要求所应收取的资费。此项要求如用航空邮路或电报发出,相关邮政可额外向寄件人收取航空费或电报费。但对由同一寄件人在同一邮局同时寄出的寄给同一地址和同一收件人的两件或两件以上的包裹提出上述要求时,则只收取一件的费用。
三、根据撤回要求,而将包裹退回原寄地时,其运费和退回包裹的邮政不准注销的各种费用应向寄件人收取。
四、因要求更改寄达地址而将包裹在寄达国境内改寄或改寄他国,则应按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无法投递
一、交寄包裹时,寄件人可提出对包裹在无法按址投递时的处理要求。
二、如寄件人未按上款规定提出要求或按其要求办理而仍未能妥投,无法投递的包裹应在寄达国国内规定的期限满期后退回寄件人。但如收件人拒收或要求立即退回时,则应将包裹立即退回。
三、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以及第三款和第六款的规定,适用于因无法投递而在国内或向国外改寄的包裹。
四、寄件人表示放弃的无法投递的包裹不予退回,而按寄达国国内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改寄或退回包裹资费的收取
在两国之间改寄或退回包裹时,寄退包裹的邮政应向对方收取下列资费:
(一)如果运费未预先付清,则收取该项运费;
(二)收取不准注销的各种资费。
第十四条 查询
一、从交寄包裹之次日起,一年以内可受理对该包裹提出的查询申请并采取相应措施,但须预先交付查询费。对同一寄件人向同一收件人同时寄出的几件包裹的查询,则只收取一件的费用。
二、查询单应一律用航空寄发。如查询用电报发出,应额外收取电报费。
第十五条 变质包裹的处理
当包裹内件在处理过程中即将变质或腐烂时,任何一方可以不必预先通知或办理法律手续,而根据其国内规定将包裹内件处理。
第十六条 误收和误寄包裹
一、除按禁寄规定予以没收的以外,误收、误寄的包裹可由寄达邮政退回原寄地。
二、误寄的包裹应由收到这类包裹的邮政自行用最直接的邮路转往正确的寄达地。无法转往正确寄达地的误寄包裹,应退回原寄地。
三、误寄的航空包裹应用航空邮路转往正确的寄达地或退回原寄地。但如无航空运输业务和预计用水陆路转寄或寄退的时间不超过由航空邮路经原寄国运递所需时间的一倍时,可使用水陆路邮路。
第十七条 不准收取的邮费
对双方互寄的包裹,不能收取本协定规定以外的任何邮费。
第十八条 标准货币单位
本协定各项规定中所涉及的货币单位应为万国邮政联盟法规规定的标准货币单位。
第十九条 包裹单式和业务通知
所使用的包裹单式应按照万国邮政联盟规定的格式印制。单式上和双方邮政部门间往来的业务函电准许使用英文或法文。
第二十条 业务的暂停
一方认为有必要或适合时,可以全部或部分暂停办理包裹业务,但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
第二十一条 实施细则和国内法令的适用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详细办法由双方以实施细则的形式加以规定。凡本协定没有规定的事项,双方按各自国内的法令和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协定的生效和有效期限
一、本协定由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自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没有以书面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三、经双方邮政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后,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有关修改或补充,由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自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邮政总局和菲律宾共和国邮政总局邮政包裹协定实施细则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