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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17:07  浏览:90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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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经贸委 海关总署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经贸委 海关总署)

二00二年一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公平贸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和非歧视的原则管理化肥进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是指在公历年度内,国家确定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化肥品种以及年度市场准入数量,在确定数量内的进口适用关税配额内税率,超过该数量的进口适用关税配额外税率。

  第三条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为全球配额。

第二章 化肥关税配额管理机构

  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负责全国的化肥关税配额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化肥品种和年度配额总量由国家经贸委对外公布,并同时公布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确定的关税配额商品税目及配额内外税率。化肥关税配额税号目录见附件一。

  第六条 国家经贸委负责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的总量管理、发放分配、组织实施和执行协调。

  (一)国家经贸委负责在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总量内,根据国民经济综合平衡及资源合理配置的要求,对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进行分配。

  (二)国家经贸委根据化肥关税配额的年度进口执行情况,对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的分配予以及时调整。

  (三)国家经贸委负责设立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咨询点,提供咨询。

  国家经贸委授权的化肥关税配额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授权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的发证、统计、咨询和其他授权工作。国家经贸委授权机构见附件二。

  第七条 海关对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商品依法实行监管、征税、稽查和统计,并负责定期公布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商品进口情况。

第三章 关税配额内进口

  第八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以下简称为“申请单位”),在其经营范围内均可向所在地区的授权机构申请化肥进口关税配额。

  第九条 国家经贸委将于每年的9月15日至10月14日公布下一年度的关税配额数量。

  申请单位应当在每年的10月15日至10月30日向国家经贸委提出化肥关税配额的申请。

  申请单位有关关税配额的咨询可向国家经贸委及其授权机构提出,应在10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十条 尿素、磷酸二铵、复合肥的进口,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原则进行分配。

  第十一条 国家经贸委分配关税配额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申请单位以往的进口实绩;

  (二)、申请单位的生产能力、经营规模、销售状况;

  (三)、以往分配的配额是否得到充分使用;

  (四)、新的进口经营者的申请情况;

  (五)、申请配额的数量情况;

  (六)、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第十二条 国家经贸委根据各地区生产和市场需求,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化肥关税配额分配到进口用户。

  国家经贸委应当及时将年度关税配额总量分配方案和关税配额证明实际发放的情况抄送外经贸部。

  国家经贸委或者其授权机构依据本办法签发相应的《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式样格式见附件三),并加盖“化肥进口关税配额专用章”(式样格式见附件四)。《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需要延期或变更的,一律重新办理,旧证同时撤消。

  第十三条 进口化肥关税配额产品时,进口单位向海关提供《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的,海关按配额内税率征税。进口关税配额内化肥,海关凭《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验放,并按照贸易方式分别统计进口。

  第十四条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和“化肥进口关税配额专用章”由国家经贸委统一监制。

第四章 关税配额有效期及调整

  第十五条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公历年度内有效,《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在公历年度内有效期不超过180天。

  化肥关税配额持有者,在配额证明有效期内未完成进口时,可以到原发证机构办理延期手续,最长期限不超过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化肥关税配额持有者,如在当年无法完成进口的,应当在9月15日前将配额证明退还原发证机构。

  第十七条 国家经贸委每年9月15日至30日受理重新分配关税配额的申请,并于当年10月15日前将退回的关税配额重新进行再分配。

第五章 国营贸易和非国营贸易

  第十八条 国家对化肥进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国营贸易企业名单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确定,由外经贸部对外公布。

  第十九条 国营贸易企业按照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根据正常的商业条件从事进口经营,不得以非商业因素选择供应商,不得拒绝其他企业或者组织的委托,也不得歧视非国营贸易企业。

  第二十条 按照规定的资格和条件,有关企业可以向国家经贸委申请成为非国营贸易企业。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负责认定,由外经贸部对外公布。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可以安排一定数量的关税配额,由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经营。其中:

  (一)、尿素每年不少于10%的关税配额安排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经营;

  (二)、磷酸二铵第一年不少于10%的关税配额安排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经营,以后每年增加5个百分点,最终非国营贸易进口比例达到49%;

  (三)、复合肥第一年不少于10%的关税配额安排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经营,以后每年增加5个百分点,最终非国营贸易进口比例达到49%。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进口关税配额仅限于申请单位自用,《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不得转让或者倒卖。对违反规定的,国家经贸委负责收回其《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申请进口关税配额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配额证明持有者未能在配额证明有效期内完成进口,又未在规定期限内将配额证明退还原发证机构的,国家经贸委将相应扣减其下年度关税配额。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凡具有化肥进口经营权的企业均可按关税配额外税率进口化肥,没有数量限制,无须许可,海关凭进口合同按配额外税率征税验放。

  第二十五条 对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关税互惠协议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口关税配额化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规定的配额内税率或者配额外优惠税率征税。

  对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订有关税互惠协议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口关税配额化肥,按配额外普通税率征税;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特别批准,也可以按配额内税率或者配额外优惠税率征税。

  第二十六条 化肥关税配额的进口经营、购汇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00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一、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税目、税率表。

   二、国家经贸委授权的关税配额管理机构。

   三、《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式样。

   四、“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专用章”印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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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专利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专利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厦府[1995]综130号

(厦府[1995]综130号发布 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厦府[2002]75号)修订)

  第一条 为有利于识别专利产品,打击假冒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保护专利权人、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专利管理局为厦门市的中国专利产品(以下简称专利产品)认定部门。

  第三条 专利权人或经合法许可的专利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出口经营者,均可依照本规定向厦门市专利管理局申请专利产品认定。

  第四条 对申请专利产品认定,采取一专利一申请原则;对于一件产品,包含几项专利的,可以就其中一项提出申请。

  第五条 申请专利产品认定应向厦门市专利管理局领取和填报《专利产品认定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有关材料及物品:

  (一)申请人身份资格证明;

  (二)专利证书、年费交纳凭证、专利文件;

  (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四)专利产品实物或者反映其特征的图纸、照片或法定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

  (五)必要时应提交其它有关的材料或者物品。

  第六条 申请认定的专利产品,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厦门市专利管理局发给认定证书和标记:

  (一)产品具备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二)专利权有效;

  (三)生产、销售或进出口者是该专利的合法实施者。

  厦门市专利管理局应在接到全部申请材料、物品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认定工作。

  第七条 专利产品认定证书及标记由厦门市专利管理局统一制作。

  第八条 厦门市专利管理局应对认定的专利产品及其生产、销售、进出口者登记备案。

  第九条 持有认定证书和标记的权利人可在专利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认定标记,或标以“中国专利产品,厦门市专利管理局认定”的字样。

  第十条 专利产品认定证书实行年度审查制。权利人在专利有效期内,凭交纳当年专利年费的证明到厦门市专利管理局办理年审手续,否则专利产品认定证书视为作废,权利人必须停止使用认定标记及有关字样。专利权终止之日起,必须停止使用认定标记及有关字样,该专利产品认定证书也同时作废。

  第十一条 持有认定证书和标记的权利人必须将该专利权的无效、终止、转让等变动情况及时书面报告厦门市专利管理局。

  第十二条 持有认定证书和标记的权利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厦门市专利管理局收回认定证书和标记,通报批评,直至追究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将标记使用在未经确认的产品上;

  (二)将标记使用在非专利产品上;

  (三)将标记或证书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超过认定登记有效期继续使用的;

  (五)其他不符合使用标记、证书情况的。

  第十三条 对擅自印制、销售、使用认定证书和标记的,由厦门市专利管理局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 四月十六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别克、桑塔纳等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别克、桑塔纳等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

财税[2001]20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1-12-10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0]26号)的规定,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别克、赛欧系列小汽车和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桑塔纳、帕萨特系列小汽车,经国家认定的检验中心和专家审查,达到《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II)》规定的排放标准,检验程序符合规定要求。按财税[2000]26号文件的规定,对上述小汽车准予按应纳税额减征30%消费税。文到之日以前应减征的消费税可以办理退税或在以后应交的消费税中予以抵减。具体享受减征消费税的小汽车名称、型号及执行日期见附件。
  请遵照执行。

  附件:减征消费税的小汽车名称、型号及执行日期(表1、表2)

序号 名称 型号 减税起始日期 备注
1 上海桑塔纳轿车 SVW7180CEi 2001.4.13
2 上海桑塔纳轿车 SVW7160CEi 2001.1.15
3上海桑塔纳旅行轿车SVW7181CEi 2001.5.17
4上海桑塔纳旅行轿车SVW7161DHi 批量生产之日
5上海桑塔纳2000轿车SVW7182EFi 2001.1.18
6上海桑塔纳2000轿车SVW7182EFi 2000.10.29
7上海桑塔纳2000轿车SVW7182GFi 2001.9.3
8上海帕萨特轿车 SVW7183AGi 2000.3.29
9上海帕萨特轿车 SVW7183BFi 2000.3.29
10上海帕萨特轿车 SVW7183DJi 2001.7.2
11上海帕萨特轿车 SVW7183FJi 批量生产之日


序号 名称 型号 减税起始日期 备注
1 别克 SGM7300GL 2001.1.1
2 别克 SGM7301GL 2000.1.1
3 别克 SGM7300GLX 2001.1.1
4 别克 SGM7301GLX 2000.1.1
5 别克 SGM7300新世纪 2001.1.1
6 别克 SGM7301新世纪 2000.1.1
7 别克 SGM7300GS 2001.1.1
8 别克 SGM7302GS 2000.1.1
9 别克 SGM7250G 2000.8.18
10 别克GL8 SGM6510GL8 2000.4.22
11 别克GL8 SGM6511GL8 2000.4.22
12 赛欧 SGM7160SL 2001.4.20
13 赛欧 SGM7160SLX 2001.4.20
14 赛欧 SGM7160SLXAT 2001.4.20
15 赛欧 SGM7160SC 2001.4.20
16 赛欧 SGM7160SCX 2001.10.26
17 赛欧 SGM7160SCXAT 200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