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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4:53:16  浏览:82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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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2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苏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江苏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法规名称《江苏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修改为《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耕地三十亩以上,蔬菜地三亩以上,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三亩以上、三十亩以下,蔬菜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五十亩以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个建设项目,同时征用有耕地、蔬菜地和其他土地的,省、市、县人民政府一次对各类土地的审批权限除执行前款规定外,合计亩数不得超过本级政府批准征用‘其他土地’的审批权限。
交通、水利、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应当尽量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同意进行建设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三、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国有农、林、牧、渔场(圃)和机关、团体、学校、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在其所使用的土地上进行非农业生产建设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征求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依法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四、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村居民建房,按乡(镇)村建设规划须使用耕地或者国有土地的,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居民建房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
五、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决定并执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除依法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执行者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出决
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
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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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封山禁牧规定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封山禁牧规定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辽阳市封山禁牧规定》业经2010年12月30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正谱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发展生物多样性,改善生态环境,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封山禁牧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封山,是指县(市)区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依法对山区采取定期封育、禁止砍伐垦荒的措施。

  本规定所称禁牧,是指禁止在林地范围内放养牛、羊等人工饲养的草食动物。

  第四条 封山禁牧坚持统筹兼顾、以封为主,禁牧与圈养相结合,从严管理与促进可持续发展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禁牧工作。对封山禁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县(市)区林业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

  农业部门负责舍饲圈养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封山禁牧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林地,包括市、县(市)区政府确立的宜林荒山、荒地和退耕还林地,均实行封山禁牧。

  第七条 林业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起草本行政区域封山禁牧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封山禁牧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乡(镇)政府、县(市)区林业部门应当根据封山禁牧规划制定实施方案,编制年度封山禁牧计划。

  实施方案和年度计划中应当因地制宜,合理确定封山禁牧具体区域(四至范围)、禁封方式、期间、警示标志、措施、投资概算、效益估算和法律责任等。

  第九条 县(市)区政府依法确定封禁区域后,应当通过媒体和在禁牧村(屯)发布通告。县(市)区林业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封山禁牧区的主要山口、路口、周界明显处设立界桩、警示牌和其他设施,注明封山禁牧区域和有关要求。在牲畜活动频繁和交通要道区域,应当采取拉护栏、开沟挖壕、垒墙或者栽植有刺林木等防护措施。

  第十条 在封山禁牧区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管理的林地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具体负责封禁;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的林地,由乡(镇)政府具体负责封禁。

  第十一条 县(市)区林业部门可以根据封山禁牧区域实际,结合公益林管护有关规定,设立护林员。护林员应当学习、宣传有关封山禁牧法规、规章和政策,对所看护封禁区域实施定期巡护,制止破坏封禁秩序行为。对发现破坏林地资源的,有权利和义务及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形式依法获得林地使用权的使用权人,应当承担封山禁牧的有关管护义务。

  林业部门应当鼓励、指引和协助使用权人打破权属界限,跨县(市)区、乡(镇)、村、组等多种形式联合封育。

  第十三条 封山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放牧牛、羊等草食动物;

  (二)非法焚烧、野炊、垦荒、采伐;

  (三)违法捕猎、采挖植物、采集珍贵树木种子;

  (四)非法采矿、采石、采砂、取土;

  (五)擅自移动、损毁封山禁牧设施;

  (六)其他破坏封山禁牧的行为和活动。

  县(市)区林业部门应当公开电话、网络等通信联系方式,接受群众举报。

  第十四条 农业部门应当采取优惠政策措施,鼓励、引导和扶持封山禁牧区域调整农业产业结构,转移劳动力,引进、改良畜禽品种,提高圈养比例,推广秸杆饲料,节柴改灶、发展沼气。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合理安排畜禽圈舍用地。

  第十六条 封山禁牧区域内,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鼓励林地使用权人结合封育合理进行林下种植业、养殖业的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林业部门每年11月应当组织专门人员对封山禁牧工作开展情况、林木生产情况和生长情况等进行检查评估。

  封山禁牧规划设计、成效调查文件和各类审批文件等应当归档,并由专人管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由林业部门按照《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辽宁省实施<森林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林业部门和有关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从事封山禁牧管理和管护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有效期限为3年。




天津市各级各类档案馆设置与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各级各类档案馆设置与管理暂行办法
  津档〔2004〕35号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设置本市各级、各类档案馆,加强档案馆的建设与管理,促进档案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各级、各类档案馆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或区、县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档案馆。综合档案馆是指按行政区域设置的,收集和管理所辖范围内多种门类档案的档案馆。专门档案馆是指收集和管理某一专门领域或某种特殊载体形态档案的档案馆。部门档案馆是指某些专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收集和管理本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形成的档案的档案馆。企业、事业档案馆是指收集和管理本企业、事业及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的档案馆。第三条本市各级各类档案馆依照档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展工作,主要承担下列工作任务:(一)收集和接收本馆保存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二)对所保存的档案严格按照规定整理和保管;(三)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利用档案信息资源提供服务;(四)综合档案馆负责开展已公开现行文件资料向社会提供利用服务工作。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档案馆的设置与管理。第五条本市档案馆的设置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重点发展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的原则,根据需要适当建立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档案馆,逐步建成结构合理、分工明确、关系协调、管理科学、具有安全保管与充分开发档案信息能力、为社会各方面提供优质服务的档案馆网体系。(一)市和区、县应当设置综合档案馆;(二)市可以设置城建、科技等专门档案馆;(三)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部门档案馆;(四)区、县以下不设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五)大型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置企业、事业档案馆。第六条综合档案馆的设立,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的设立,由其业务主管部门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企业、事业档案馆的设立,由设置单位按照档案馆设立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可以设立。经批准成立的档案馆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向国家档案局申请档案馆名称代码。档案馆的变更或者撤销,按照设置程序办理。第七条申请设立档案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规定数量的档案。设立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档案藏量应达到50000卷(盒、册);设立部门档案馆档案藏量应达到20000卷(盒、册);设立企业、事业档案馆档案藏量应达到10000卷(盒、册);(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的档案库房、工作用房和阅览室。设立综合档案馆建筑面积不应小于4000m2;设立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建筑面积不应小于1000m2;设立企业、事业档案馆建筑面积不应小于500m2;(三)有必要的设施与设备、完善的档案管理规章制度;(四)有经过培训的档案专职工作人员及符合档案专业职称结构比例的中、高级档案专业技术人员;(五)有开展档案业务工作的必要经费;(六)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申请设置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设置档案馆的申请书;(二)档案馆库房及业务用房建筑平面图;(三)档案资料、设备数量统计表;(四)档案馆接收档案的范围;(五)档案馆业务经费来源及预算;(六)档案馆工作各项规章制度;(七)档案馆工作人员的简况及资质证书;(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九条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供的申请设置档案馆的材料进行审查和实地考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第十条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第十一条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一)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二)列入区、县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区、县综合档案馆移交;(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的次年6月30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档案馆移交。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长移交期限的,应当征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第十二条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档案保管的规范化、标准化;设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火、防盗、防水、防渍、防光、防潮、防尘、防高温、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实现档案的现代化管理。第十三条部门档案馆对无需继续保存的档案,必须经过鉴定,进行登记造册,报请主管领导机关批准,并征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能销毁。未经鉴定、批准和同意的,不得销毁任何档案。第十四条各级各类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编制开放档案计划和实施方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档案馆应当设立阅览室,积极改善阅览条件,简化手续,为利用者提供方便。第十五条区、县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档案馆应当每年在6月30日前,向市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电子目录。部门档案馆所保存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在本部门档案馆保存50年后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设置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的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活动中形成的党政领导和行政管理等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要按规定20年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企业、事业档案馆所保存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流向,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六条对于擅自设立的档案馆,由有管辖权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5年1月6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