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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2:09:02  浏览:96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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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1989年5月5日国务院第四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以渔业为主的渔港和渔港水域(以下简称“渔港”和“渔港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是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
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
第五条 对渔港认定有不同意见的,依照港口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渔港管理章程以及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并依照规定办理签证,接受安全检查。
渔港内的船舶必须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
第七条 船舶在渔港内停泊、避风和装卸物资,不得损坏渔港的设施装备;造成损坏的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第九条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当事先发布航行通告。
第十条 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禁止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确需从事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船舶在执行公务时进出渔港,经通报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可免于签证、检查。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对执行海上巡视任务的国家公务船舶的靠岸、停泊和补给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取得船舶技术证书,并领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签发的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船员的技术培训工作。国营、集体所有的渔业船舶,其船员的技术培训由渔业船舶所属单位负责;个人所有的渔业船舶,其船员的技术培训由当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向就近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并在进入第一个港口四十八小时之内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材料,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内的交通事故和其他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渔港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五)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
第十九条 渔港内的船舶、设施发生事故,对海上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有权对其采取强制性处置措施。
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渔港依照规定应当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扣留职务证书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下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未配齐船员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因渔港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沿海水域发生的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可以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解处理;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调解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渔港和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农业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农业部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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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昌市市对乡镇奖励政策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昌市市对乡镇奖励政策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洪府厅发〔2005〕1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现将修改后的《南昌市市对乡镇奖励政策实施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照此执行。原《南昌市市对乡镇奖励政策实施办法(暂行)》(洪府发〔2004〕41号)同时废止。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南昌市市对乡镇奖励政策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调动乡(镇)生财、聚财、用财的积极性,鼓励乡(镇)加快发展,不断壮大财政实力,根据《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革财政管理体制的意见》(洪府发[2003]54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对象为市辖各乡(镇)。
第三条 对经济发展快、当年税收收入增幅高、确保了行政事业单位国家标准工资按月足额发放和当年财政收支平衡的乡(镇),市财政给予奖励。
第四条 市财政每年筹集不少于2000万元用于对有关乡(镇)进行奖励。
第二章 扶持奖励资金的计算
第五条 根据各县(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将纳入奖励范围的乡(镇)按县(区)划分为以下三类:
A类:在全市人均财力排名前三位的县(区);
B类:在全市人均财力排名四至六位的县(区);
C类:在全市人均财力排名第七位以后的县(区);
在对县(区)分类的基础上,兼顾乡(镇)经济发展状况,将乡(镇)细分以下三档:
一档:同一县(区)人均财力排名靠前的30%的乡(镇);
二档:同一县(区)人均财力排名处于中间的40%的乡(镇);
三档:同一县(区)人均财力排名靠后的30%的乡(镇)。
第六条 凡当年实现确保行政事业单位国家标准工资按月足额发放和财政收支平衡的乡(镇),市财政按其当年地方税收增幅和增量给予奖励,增幅越高,增量越大,奖励越多。增幅为负数的,不享受奖励。
地方税收包括:增值税25%部分、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和牌照税、资源税、房产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
第七条 奖励资金的计算。市财政按奖励资金总额计算分配到符合条件的乡(镇),其中:当年增量的奖励权数为0.5,当年增幅的奖励权数为0.5。考虑到各县(区)、各乡(镇)发展水平不平衡,对县(区) 、乡(镇)进行系数修正,即:A类县(区)的修正系数EA=1,B类县(区) 的修正系数EB=1.3,C类县(区)的修正系数EC=1.6;一档乡(镇) 的修正系数E1=1,二档乡(镇) 的修正系数E2=1.3,三档乡(镇) 的修正系数E3=1.6。
市对乡(镇)奖励 的具体计算公式为:






第八条 乡镇获得奖励额在50万元以下的,据实计算;超过50万元的,按50万元计算。
第九条 获得奖励的乡(镇),如果其下一年度地方税收出现负增长,其再次获奖时,以其上一次获奖年度组织的收入为计算基数。
第三章 奖励资金的审核拨付
第十条 每年度终了后,各乡(镇)政府要向县(区)财政局报本乡(镇)确保行政事业单位国家标准工资按月足额发放和当年财政收支平衡、并逐步消化历年累计赤字的情况。各县(区)财政在核对账务的基础上,对本辖区乡(镇)税收收入进行审核并上报市财政局。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对县(区)报送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后,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乡(镇),提出奖励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市政府批准奖励方案后,将奖励资金下达给相关的乡(镇)。
第四章 奖励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奖励资金由乡(镇)政府统筹安排使用。各地要加强资金管理,不得安排用于违反廉政规定和财经纪律的开支项目。
第十四条 奖励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乡(镇)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加强税收征管,严格依法治税,严禁引税、收“过头税”。对采取弄虚作假行为骗取奖励资金的,市财政除如数予以扣回外,还将停止其下年度奖励资格,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各县(区)可在市财政奖励的基础上,筹集一定资金对乡(镇)进行奖励,具体办法自行制定,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1991年5月22日,新闻出版署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的奖励范围主要是自然科学应用技术领域。包括:
1、应用于新闻出版行业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
2、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
3、科学基础理论和应用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4、国外先进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及开发的科学技术成果;
5、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的科学技术成果;
6、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研究的软科学成果;
7、为社会公益服务的技术基础工作方面的科学技术成果(标准、计量、科技情报、技术档案等)。
第三条 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仅受理属于本系统的科技成果,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新闻出版系统的单位完成的,经过技术鉴定(或视同鉴定),具备完整技术资料,并经署主管业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初审合格的科学技术成果;
2、非新闻出版系统的研制单位或个人,受新闻出版部门委托完成的,并经新闻出版部门组织鉴定的科学技术成果;
3、新闻出版系统的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完成的科技成果,确能应用于新闻出版行业,并且第一完成单位是新闻出版系统的单位。

二、奖励标准
第四条 本奖励要求按下列三个条件进行综合评定:
1、科学技术水平和技术难度;
2、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3、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
一等奖项目应达到或接近同类项目的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大,推动科技进步作用很大,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并可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应用。
二等奖项目应达到同类项目的国际水平,技术难度较大的,推动技术进步作用明显,取得比较重大的经济或社会效益,并可在多省市推广应用。
三等奖项目应达到同类项目的国内先进水平,有一定技术难度,对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有较大作用,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并可在部分省市推广。
四等奖项目应达到本行业的先进水平,经过实践证明具有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具有推广应用价值。
第五条 申报本奖励,还应具备以下规定条件之一:
1、应用于新闻出版系统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必须同时具备二个条件:
(1)国内首创或本行业先进的;
(2)经过实践证明具有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国内首创”是指某项科学技术成果,在国内首次研制成功的,并首次正式应用于生产的,同时依据科学技术成果管理规定首次登记的;或虽未登记,但也未曾见到在国内刊物上公开发表过类似科学技术成果的;或与公开的类似科学技术成果有本质差别者。
“本行业先进的”是指某项科学技术成果已实现的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已公开的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
“经过实践证明具有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是指某项科学技术成果经过生产实践或与生产条件相同的科学试验的实践证明,确实具有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是指已经取得的直接(一次)累计净增经济效益和年均净增经济效益(两者同时列出),如净增产值,上缴税金、利润留成额、或节约能源(换算成标准煤)、降低原材料消耗,以及提高产品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等,均以具体数字说明。如有间接或潜在的经济效益也须列出,以供评审参考。社会效益一般是指在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消除公害污染,加速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所发挥的作用。
2、在推广、应用已有的重大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很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是指在组织、实施、推广、应用已有重大的和推广难度较大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大量有效的工作或创造性贡献,并取得了很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3、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在学术上有新见解,得到国内外学术界的公认,经过实践验证,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指导意义的基础理论和应用基础理论成果。
4、在引进、消化、吸收、开发,应用国外先进技术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很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5、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很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是指在上述三大工程中,能密切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创造性地运用国内外新技术并取得了很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6、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创造性研究并取得显著效果的软科学成果。是指在有关战略、政策、规划、评价、预测、科技立法及有关管理科学与政策科学的软科学研究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经实践证明取得显著的综合社会经济效益。
7、在为社会公益服务的技术基础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了特别显著的效果。是指在标准、计量、科技情报、科技档案等工作中,进行了大量的创造性劳动,取得了国内先进水平的科学技术成果,在实践中取得了很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1)申请奖励的技术标准成果,应经过创造性的研究制订过程,达到国内外先进标准水平,须是已批准并颁布执行的新闻出版方面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技术标准。该成果适合我国国情,对推动新闻出版事业的发展和科技进步具有重要作用,执行中已取得很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如属于等效采纳国际标准或没有大的研究改动,基本等效采纳国际标准的,一般不予评奖。
(2)申请奖励的科技情报成果,应数据准确、论证充分、观点明确,既有分析研究,又有预测和建议,在领导机关决策,制订规划和技术政策,以及科研、教学、技术开发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经采纳后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申报条件
第六条 凡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必须应用于实践,证明其功能稳定可靠,并经使用单位验收合格,出具证明。其中凡属装备和工艺流程的项目,必须完成工业性试验;凡能形成商品的必须达到批量生产的水平,并取得很大经济或社会效益;凡属软科学的项目,必须被使用部门接受,并应用于决策和管理实践。
第七条 重大(系统工程)项目申报奖励时,应包括参加该项目的子项。若某子项成果确因水平很高,技术难度很大,不仅适用于本项目,还可应用于其它生产方面,并经实践证明具有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时,在扣除该子项目后不从根本上影响总项目获奖的前提下,须征得总项目主持者同意后,方可单独申报奖励。但重大(系统工程)项目申报奖励时,应写明其中的某子项已于何年何月申报并获得何种等级奖励;对重大项目评审时,应剔除单独获奖的子项后,加以综合评定。已单独获奖的子项亦不再分享总项目的荣誉和奖金。
如总项目中某子项成果,虽然水平很高、技术难度很大,但仅适用于本项目,则不可单独申报奖励。
第八条 正在研究中的项目,应待其完成后,整体申报奖励。
第九条 重大项目,虽然取得成功,但其局部技术或装备仍必须从国外引进,则该项目申报奖励时,其奖励等级不宜过高,并应在申报书中写明引进的有关技术内容。

四、申报、评审程序
第十条 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申报程序原则上应按照隶属关系上报,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负责对本地区的申报项目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项目,报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署直属单位可直接向署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委会申报。
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完成的项目,则应由项目主持单位与其它完成单位协商一致后联合申报。
第十一条 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按下列程序推荐、审定申报项目:
1、由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完成下列评审前的准备工作。
(1)对申报项目按有关规定和要求逐项进行形式审查,不合格者不予受理。
(2)对申报项目的实质性内容有疑问时,须与申报部门磋商,必要时应对其中重大项目组织实地考察或采取其他形式调查。
(3)为召开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会议做其它准备工作。
办公室应就上述预审结果写出书面意见,分别不同情况,或提交评委会审查,或回复项目的申报部门。
2、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委会推荐、评审、核准署科技进步奖励项目。
(1)对每个申报项目确定三名以上的主审员,在评审会前熟悉有关申报项目的材料,并写出书面评审意见。
(2)评审前先由项目主审员介绍项目有关情况,而后由评审委员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依照标准把关。
凡评审委员为项目主要完成人,在讨论和表决该项目时,应回避参加(该委员不计入应到人数)。
(3)必要时,要求申报一等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在评委会会议扼要介绍(可采取录像、幻灯等形式)该项目的主要技术原理和关键技术措施,并对评审委员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答辩。
(4)对评审项目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时,三、四等奖项目须经评委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方可作为获奖项目;一、二等奖项目须经评委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能生效。
(5)获奖项目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后发布,二个月内无异议者即行授奖。

五、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对象主要是在科研、生产实际工作第一线做出直接贡献的人员。各级领导干部确曾参加了某项课题的研究,并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主要完成人条件,亦作为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之一参加申报奖励。但在申报书内应附详细书面材料,如实说明在项目中所做的技术贡献,并由申报单位出具证明,本人签字,方可生效。
第十三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是指对该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主要人员。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之一者可作为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1、提出和确定项目的总体方案设计;
2、在研制过程中直接参与并对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做出重要贡献;
3、直接参与并解决在投产、应用或推广过程中的重要技术难点。
第十四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指项目主要完成人所在的基层单位,并在该项目研制、投产、应用或推广的全过程中提供技术、经费和设备等条件,对该项目的完成起到重要作用。县、团级以上的政府部门原则上不作为主要完成单位参加申报。
第十五条 各等级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的限额数:
一等奖 二等奖 三等奖 四等奖
主要完成人 7 5 3 2
主要完成单位 4 4 2 2
第十六条 对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分别授予奖状和个人证书及奖金。
第十七条 荣获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级、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六、奖金分配
第十八条 奖金应按获奖项目完成者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搞平均主义,主要完成人所得奖金不应少于奖金总额的70%。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获奖项目,由项目主要完成单位召集共同完成单位商定奖金分配方案。必要时由申报部门负责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已获得过某一级的奖励,得了奖金,后又被上级部门授予高一级的奖励时,只对项目完成者补发高于原奖金的差额部分,其余部分奖金可作为原授奖单位的奖励基金,但此款不得挪为他用。
第二十条 发给获奖项目完成者的奖金,不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不征收奖金税。

七、项目争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已公布的获奖项目如有争议,自公布之日起二个月内可向有关方面提出,超过二个月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凡涉及项目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或名次排列的争议问题,由申报部门负责处理,并将结果报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委会审核备案。
第二十三条 凡涉及项目实质性问题的争议,由其申报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委会最后裁决。
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委会对所有项目的争议处理意见或结果有最终审核、裁决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奖,要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如发现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可向有关申报部门提出,由申报部门负责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若证据确凿,对已获奖励的项目经新闻出版署科技进步奖评委会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及奖状、证书,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获奖项目提出争议或揭发弊端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须写清自己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地址等(如须保密,请注明),否则不予受理。对有争议或揭发弊端部分需如实地提出申诉理由,实事求是地提出自己的意见及证明材料。如发现诬告他人者,经调查核实,证据确凿,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为及时解决争议问题,有关部门接到争议函件后,应及时将争议意见通知对方,限期一个月内提出申诉。
任何一方均需按照处理争议单位的要求,及时如实地提供有关争议的补充材料和旁证文件,如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不作答复,即为弃权。
第二十七条 涉及争议问题有关的任何一方,对争议处理应持积极态度,不得延误。自公布之日起的五个月内争议仍未处理完毕,则取消该项目获奖资格。待争议处理完毕后,可按新项目重新申报。
第二十八条 参加处理项目争议问题的单位和工作人员,要以对国家、对人民负责的态度,严肃认真,秉公处理,实事求是地做出公正的结论。

八、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获得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二等奖的项目,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规定,申报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署技术发展司负责初审和上报。
第三十条 凡申报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需交纳评审费,申报一等奖交100元;二等奖交70元;三、四等奖交50元。上次缓评项目不再交评审费,重新申报的项目仍需交纳评审费。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署技术发展司负责组织实施与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