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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5:20:01  浏览:9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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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48号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农业特产品(不含烟叶)生产,取得农业特产品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人,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农业特产税。
生产烟叶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缴纳农业税。
第三条 凡收购烟叶、水产品、林水产口、牲畜产品、银耳、木耳、贵重食品等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四条 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
(二)园艺收入:
1、水果收入,包括:苹果、梨、桃、杏、葡萄、红枣、红果、柿予及其他水果收入;
2、干果收入,包括:核桃、板栗、松籽等产品收入;
3、果用瓜收入,包括西瓜、甜瓜、打瓜子等产品收入;
4、其他园艺收入,包括蚕茧、花椒、花卉、药材、苗木等产品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滩涂养殖、淡水养殖及捕捞品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及其他林木产品(如小径木、亲木杆等)收入;
(五)牲畜产品收入,包括牛猪羊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等牲畜产品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等食用菌收入;
(七)贵重食品收入,包括甲鱼收入等;
(八)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包括莲藕、芦苇、小茴香收入等。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实行全省统一比例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除全省统一规定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外,其它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的确定和调整,由省财政部门决定。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X收购价格)。个别实际产量不好确定为农业特产品,可按实际销售收入计算征收。
第七条 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或者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经省财政部门决定或批准,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农业特产税,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
第八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蝌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一至三年内准予免税;
(三)对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减税、免税;
(四)对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县级财政机关审核,报上级财政机关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或收购的当天。
第十条 约税人应及时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当地征收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 农业特产税在农业特产品生产或收购当地缴纳。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税。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税由地方财政机关征收。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纳税年度起施行。1993年4月9日省政府发布的《山西省农林特产税征收管理办法》和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关于对农林牧水产品征税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税 目 生产环节税率 收购环节税率
一、烟叶产品
晾晒烟叶 31%
烤烟叶 31%
二、园艺产品
苹果、梨 12%
其他水果 干果 10%
果用瓜 8%
蚕茧、花卉、花椒 8%
药材、苗木 5%
其他园艺产品 5%
三、水产品 8% 5%
四、林木产品
原木 原竹 8% 8%
其他林木产品 8% 8%
税 目 生产环节税率 收购环节税率
五、牲畜产品
牛皮、猪皮、羊皮 10%
羊毛、兔毛 10%
羊绒、驼绒 10%
六、食用菌
黑木耳、银耳 8% 8%
香菇、蘑菇 8%
七、贵重食品
甲鱼 8% 25%
八、其他农业特产品 5%



1994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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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呼和浩特市外商投资优惠办法》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呼和浩特市外商投资优惠办法》的决议


(2002年4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呼和浩特市外商投资优惠办法》,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粮食销售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粮食销售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规定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单位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的免税粮食,可依据购销企业开具的销售发票注明的销售额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为了保证粮食增值税政
策的正确执行,现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发票使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享受免税优惠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可继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自1999年8月1日起,凡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暂一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当比照非免税货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记帐销售额为“价税合计”数。
四、属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单位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的免税粮食,可依照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抵扣进项税额。



1999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