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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30:41  浏览:93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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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大政发[1999]5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所属的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单位)使用全部或部分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国家和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及政府性借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单位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大连市财政局是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市财政局所属的大连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政府采购政策和规章草案;
(二)指导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活动;
(三)收集、发布及统计本市政府采购信息;
(四)组织本市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五)审批进入本市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六)审批社会中介机构取得本市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七)确定、调整并公布本市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及限额标准;
(八)编制市本级采购单位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九)受理本市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
(十)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政府采购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由财政拨款的大型政府采购项目和市政府认定的其他项目应进行集中采购。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由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承办条件的单位为集中采购单位。
集中采购项目之外的其他采购项目,由各采购单位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
第六条 采购单位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具体事务。
社会中介机构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占机构人员总数的20%以上;
(三)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四)具有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
(五)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供应商,可以申请取得进入大连市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履行采购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四)具有良好的资金和财务状况;
(五)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章 采购方式
第八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方式。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单位或其委托的具有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以下统称投标人)投标。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五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单位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
询价采购,是指采购单位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单位向供应商直接购买。
第九条 除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外,凡达到市政府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的,均应通过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进行采购。
第十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采购单位报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六)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认定其他情形的。
第十一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的现货,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可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第十二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可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供应商拥有专有权,或因业务性质特殊,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且无其他合适的替代标的;
(二)原有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目的范围内,补充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工程,必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四)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采购单位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才能实施相关目标的;
(六)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采购的;
(七)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认定其他情形的。

第三章 招标投标程序
第十三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在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及实施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向五个以上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
招标文件应当经采购单位确认,采购单位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人数以及与招标投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期之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期后收到的投标文件,应当原样退还,不得开启。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期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第十九条 开标应由招标人主持,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程序,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应当当众验明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未遭损坏。招标人应当宣读所有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并作记录存档。
第二十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负责组织。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专业技术人员等五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和专业人员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回避。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一个以上不超过三个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在同质同价的情况下,优先选用本市投标人。
第二十一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并报送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采购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预算及自筹资金落实情况,按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的要求编报计划采购申请表,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计划进行。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按以下内容对政府采购进行监督检查:
(一)采购是否按批准的采购计划进行;
(二)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采购活动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责令采购单位停止采购,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合同生效后,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当报送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采购单位应当对采购合同的标的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果在结算验收书上签署意见并报送政府采购主管部门。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按结算验收书和采购合同有关付款的规定办理货款的支付手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结算验收书对新增资产进行登记、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投诉。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采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采购无效,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可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采购的;
(二)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三)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四)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业务的;
(五)与社会中介机构或供应商串通,虚假招标的;
(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不如实向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供资料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三十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与采购单位或社会中介机构串通,事先商定投标价格或者合谋使特定供应商中标的;
(四)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五)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单位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向采购主管部门、采购单位、代理采购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不如实向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承担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单位、供应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串通,进行虚假招标的;
(四)不如实向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具有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其他经济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政府采购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财政局负责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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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5号)



《太原市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管理办法》于2002年4月15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3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现予发布。








太原市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规范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六城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的有偿使用适用本办法。有偿使用采用招标、拍卖、协议出让三种形式。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城乡规划局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市工商、市容环卫、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园林、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办法实施工作。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是指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所利用的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等空间位置。下列利用城市有效视觉空间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的使用权均属招标、拍卖范围:
(一)城市道路两侧及上方;
(二)城市广场、公园、绿地;
(三)公共建筑物及桥梁(含过街天桥、引桥、地下通道);
(四)公共汽车站台;
(五)汽车站、火车站、飞机场;
(六)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两侧;
(七)全市性公示栏、牌、阅报栏等;
(八)其他公用设施、公共场地;
(九)非政府产权的设施、场地(产权人利用自身的建筑物、构筑物作为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的空间位置);
下列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施属于协议出让范围:店堂牌匾广告、软体广告等。
依照太原市户外广告阵地规划应当发布公益广告的,不属于有偿使用范围,但应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有偿使用,遵守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市场运作的原则。
第六条 市规划局根据城市规划,按照总量控制的原则,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制定店堂牌匾广告管理细则,并分批制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市工商、市容环卫、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园林、公安等部门协同实施。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和招标、拍卖计划,确定在非政府产权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设定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并招标、拍卖的,应当取得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所有者、使用者和管理者(简称为业主单位)同意。

业主单位欲在其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设定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的,必须向市城乡规划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的,纳入阵地规划和招标、拍卖计划,统一公开招标、拍卖。

凡本办法实施前,业主单位已与广告公司签订了阵地使用协议,并已办理了户外广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阵地规划,且正在发布的户外广告,允许有一定时间的过渡期,在其合同使用期内继续发布,但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过渡期应缴纳不低于同类阵地拍卖底价的出让金。未办理户外广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户外广告设施,一律拆除。
第八条 参加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招标的投标人、拍卖的竞买人应当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原件或有效复印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并取得户外广告发布经营权;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委托他人的须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 
(五)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第九条 已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但尚未有详细设置方案的道路、地段,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出让,同时选定设置方案。

招标应按道路、地段成批统一进行。
第十条 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招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
(二)招标人发出招标公告(公开招标)或投标邀请书(邀请招标);
(三)投标人领取招标文件,招标人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
(四)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
(五)投标人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
(六)招标人主持开标;
(七)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评标;
(八)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十一条 招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及下列要求:
(一)市政府委托市城乡规划局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招标人;
(二)投标人必须是具有《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广告经营单位;
(三)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于投标截止之日20日前发出。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所招标地段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要求、设计要点、出让年限、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投标人少于3个的,应重新招标。
(四)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开标应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五)评标委员会由市规划、市容环卫、工商、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园林、公安等相关部门的代表、技术人员和城市规划、建筑设计、环境艺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
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人员和有关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六)中标人由评标委员会投票确定,应为设置方案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和实质性要求,并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高者。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十二条 现状已存在或已有详细设置方案的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拍卖出让。
拍卖可按道路、地段成批统一进行,亦可每处单独拍卖。
第十三条 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拍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一)委托人委托拍卖人(合法的拍卖企业)进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拍卖,
双方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
(二)委托人、拍卖人编制拍卖公告;
(三)竞买人报名并索取有关拍卖文件;
(四)拍卖人组织竞买人进行现场踏勘或参观展示;
(五)竞买人提出竞买申请,须提交经市规划局审查的竞买人资格证明文件;
(六)竞买人须交纳履约保证金;
(七)在约定的时间、地点按程序公开拍卖;
(八)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签署成交确认书。 第十四条 拍卖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有关规定及下列要求:
(一)市政府委托市城乡规划局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的委托人;
(二)《委托拍卖合同》中有关拍卖标的情况、各方权利与义务等内容的条款由市城乡规划局会同相关单位及业主单位确定;
(三)拍卖公告应于拍卖日7日前发出,并到市工商部门备案。
拍卖公告应当载明所拍卖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情况、出让年限、拍卖的时间和地点、现场踏勘或参观展示时间、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有关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四)拍卖师应当于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
拍卖标的无保留价的,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

买受人应为最高应价的竞买人。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当制作拍卖笔录。拍卖笔录应当有拍卖师、记录人签名;拍卖成交的,还应当由买受人签名。
第十五条 市政府委托市城乡规划局为店堂牌匾广告、软体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出让方。符合设置阵地使用权协议出让范围的户外广告设施,当事人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部门同意的,发给横幅、条幅、牌匾广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具体项目和详细情况,市规划局均应公开接受社会查询,不得隐瞒,对于书面提出的质询意见,应予以书面答复。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出让金标准、收取办法、减免规定由市规划局定期制定和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合同》采用格式合同,示范文本由市规划局、工商局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合同文本应作为招标、拍卖的必备文件,事先提供给投标人、竞买人。
招标出让的中标人、拍卖出让的买受人应于中标、成交10日内,持中标通知书、成交确认书与市规划局及相关单位签订《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
三日内支付全部价款,逾期未支付的招标人、拍卖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
中标人、买受人应当在签订使用合同并支付全部价款后,十日内到市规划局办理户外广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工商局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广告发布手续;逾期未发布的,按合同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竞买人参加拍卖未成交的,履约保证金在拍卖结束后七日内退还;拍卖成交的,履约保证金用于抵冲成交价款。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所得收益,在扣除招标、拍卖过程中规定的佣金后,全额上缴市财政,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专门用于城市规划和户外广告管理。
第十八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使用期限在招标、拍卖文件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合同》中规定,一般不得超过三年。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期满,应重新招标、拍卖;同等条件下,原使用者优先获得使用权。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期满,广告设施应当自行拆除,仍有使用价值的,原使用者通过招标、拍卖取得下期使用权时可保留使用。原使用者未取得下期使用权者应自行拆除;逾期不拆者,由市规划部门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参与有偿使用的各方有违法运作的,以及有关人员在有偿使用过程中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买受人反悔,不签订使用权合同或逾期未缴付招标、拍卖价款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回,上缴财政。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和违反本办法规定而取得的使用权无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其违法设置的设施;对拒不拆除或者拒不缴回继续使用的,依法强制拆除:
(一)对已确定招标、拍卖范围内的户外广告阵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
自设置的。
(二)凡属本办法第四条招标、拍卖范围内的广告设施设置阵地的现有户外广告在规定
期限内或户外广告位置招标、拍卖使用期满后,拒不缴回继续使用的;
(三)中标人、买受人取得户外广告阵地使用权后,未经市规划局审批同意,擅自变更转让的。
第二十条 参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有偿使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守纪律,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工商、市容、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园林、公安等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对已确定招标、拍卖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擅自审批或使用的;
(二)已招标中标或拍卖成交,阻止中标人、买受人使用的;
(三)擅自收取其他费用的;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共和国政府一九七八年度换货议定书

中国政府 阿富汗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共和国政府一九七八年度换货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8年3月21日 生效日期1978年3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政府一九七七年四月十三日签订的贸易和支付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三条的规定,就一九七八年的贸易事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从阿富汗共和国进口下列商品:

  1. 葡萄干              4,500-5,000公吨
  2. 棉 花              2,000-3,000公吨
  3. 阿 魏                       20公吨
  4. 芝麻、亚麻籽                 1,500公吨
  5. 羊 毛                        待 定
  6. 青金石                    2,500公斤
  7. 果干、果仁(包括扁桃仁) 150,000-200,000美元
  8. 草药、茴香籽                     待 定
  9. 皮 张                1,000,000美元

  阿富汗共和国政府同意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等值的中国商品,商品项目如“协定”附表“乙”所列。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未列入本议定书内的商品的交换和超过本议定书内所列数量的商品交换,如经两国有关部门同意,并符合两国有效的法令和条例,本议定书不加限制。

  第三条 买卖的详细条件、价格和交货地点将由买卖双方当事人商定。

  第四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二份,每份都用中文、波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阿富汗共和国政府代表
     李  强           穆罕默德·汗·加拉拉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