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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35:03  浏览:87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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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承包合同的管理,调整好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经济关系,坚持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维护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农村双层经营体制,切实保护和经营好土地,不断提高土地生产率和劳动生产率,加快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土地承包合同系指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
第三条 土地承包合同是发包和承包双方为了落实农业生产责任制,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签订的协议。
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和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发包方分别是村合作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合作经济组织;承包方一般为本组织的成员。对剩余土地,经社员(村民)大会或社员(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可以引进外地农业劳动力承包。
本办法实施前依法签订的未到期的土地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应使其不断完善。已失去职能的原生产队为发包方的,发包方自然变更为村合作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可将其使用的国有土地发包给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业生产。
第四条 土地承包应尽可能集中连片,在工副业比较发达、有转移劳动力场所、经济条件较好的地区,应逐步发展规模经营。
第五条 在有条件的地方,经过试点可有计划地辟设公益田,其收益用于解决村办中小学教育经费及其他公用事业费开支不足的问题。

第二章 合同订立和履行
第六条 土地承包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同名称;
(二)发包方和承包方名称;
(三)承包土地面积、座落位置、质量等级、承包期限;
(四)经营项目;
(五)承包方应交纳的农业税、承包款数额和履行的期限、方式;
(六)承包方每年提供产品(包括国家定购等)的数量、质量和提供劳动积累数量,及其履行的具体办法;
(七)发包方应提供无偿或有偿物质、技术服务的条件和应承担的其他义务,及其履行的具体办法;
(八)发包方对土地等公有生产资料的利用、维护、改良等方面的要求和奖罚办法;
(九)违背合同的经济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协商应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二)土地承包合同签订日期。
第七条 土地承包方式、期限、服务项目、收益分配、奖罚办法等重要事项,由社员(村民)大会或代表会议根据国家法律、政策和本集体组织章程讨论决定。承包方不是本组织成员的,合同规定的重要事项不受当地集体组织章程变更和社员(村民)大全或代表会议新意见的约束。
第八条 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应长些。经营项目、承包款额、农产品品种和数量、服务项目等合同条款的限期可根据实际情况修订。修订时,对承包方依靠自己力量增加投入、培肥地力、使土地生产率提高的,发包方不得提高承包指标。
第九条 鼓励依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有计划地扩大耕地,对新开垦的耕地,由发包和承包双方经过认真协商,签订承包合同。
第十条 土地承包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合同书一式三份,由发包和承包双方签字盖章后,到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办理鉴证手续,发包、承包和鉴证三方各执存一份。
经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协商同意的有关修订合同的文书、图表,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土地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十二条 承包方对其承包的土地只有合同规定的使用权、经营权和依法转让权,不准出卖、低押、弃耕、葬坟,不得擅自建房、毁田起土、打坯、挖塘、开矿等。未经地、市、县统一规划,不得擅自在承包土地上栽植果树和其它树木。
第十三条 土地承包合同期满后,发包方应优先让承包方继续承包其使用的土地,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延长合同期或签订新合同。不再承包原土地的,对其使土地新增生产力(包括新增机井、田间设备等),发包方或新承包户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四条 发包方应逐步对土地分等定级戎质量估价。在每年年终或社员(村民)公认适宜的其它时间,组织干部、老农和技术员检查合同执行情况,评审土地经营状况。对积极整治土地、增加投资、培肥地力、搞农田基本建设的承包方,应予以鼓励;对土地经营不好的进行批评教育
;对严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应予以经济处罚,直至收回承包的土地。
第十五条 发包方应在农田水利建设、机械耕作、病虫害防治、产品销售、经营管理技术咨询和生产资料供应等方面组织好社会化服务,切实帮助承包方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

第三章 合同变更与解除
第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土地承包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国家计划或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违背合作经济组织章程,以及社员(村民)大会或代表会议决议的;
(三)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或依仗权势等不正当手段承包的;
(五)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将承包土地转包的。
第十七条 无效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不受法律保护。确认土地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归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土地承包合同:
(一)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承包指标所依据的国家定购任务、税收、价格或其他生产条件等发生重大变化而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三)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严重损失而无社会保险,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承包的土地被调整或依法征用的;
(五)承包方严重破坏地形、地貌、进行掠夺性经营的;
(六)承包方家庭成员全部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或全部迁移到外地的;
(七)承包方丧失履行合同能力的;
(八)一方严重违约,致使合同无法或没有必要履行的;
(九)因有关部门和领导人的过错而造成一方或双方严重损失的。
第十九条 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除特殊情况外,必须在生产周期前不影响生产的情况下向对方通报理由,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办理文书手续。原合同解除而承包方继续承包原土地的,需签订新的合同书。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须报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在承包合同期限内,不得随意调整土地。由于人口变动使各户占有土地严重不均衡;或地块过于分散,不利于生产;或承包户拖欠、拒交集体提留,影响集体进行正常的经济、社会活动等原因,需要调整土地的,须经社员(村民)大会或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乡级土地承包合
同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无效合同、违反合同、依法变更和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除法律规定免除责任的以外,应由过错的一方赔偿。若合同双方或相关的第三方均有过失,应分别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由于失职、渎职或其它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损失的直接责任者,应依法追究经济责任,直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家在农村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军人、城市和乡镇企业合同工、临时工,凡原来承包了土地,其家庭坚持按合同经营的,应保留其承包土地的使用权,不准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在合同有效瑚内,承包方转包土地应事先征得发包方同意。转出户和转入户本着自愿互利原则议定转包方法和条件后,向发包方办理转包手续。转入户享受和承担原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转出户可向转入户收取土地投资补偿费,要求保留土地承包使用权的应允许。转出
户转营他业的,除根据经营项目照章纳税外,还应上交乡村统筹款和集体提留。跨村转包承包土地不同于合作经济组织内部承包,应按《经济合同法》执行。外来承包者须提供户籍所在地乡政府的证明信,并向乡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承包方所承包的土地被合法征用,发包方应补偿其经济损失,并调给承包地,或采取其他办法为其以后经济收入来源提供条件。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纠纷,首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县(市、区)、乡(镇)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土地承包合同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乡(镇)合同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指导签订和修订合同;
(三)负责合同的鉴证,审计监督合同的履行;
(四)保管合同档案和有关资料;
(五)调解、仲栽合同纠纷。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合同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培训合同管理人员,开展咨询服务;
(二)检查指导乡(镇)合同管理工作;
(三)调解或仲裁乡(镇)调解无效的合同纠纷;
(四)调查研究合同管理方面的问题,总结经验,改进合同管理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鉴证承包合同,调解、仲裁纠纷,均可收取少量手续费。其标准由各县(市、区)自行确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颂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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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经济技术和贸易合作混合委员会的协定

中国政府 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经济技术和贸易合作混合委员会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8月28日 生效日期1985年8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加强经济技术和贸易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经济技术和贸易合作混合委员会。

  第二条 混合委员会的任务是:
  寻求缔约双方之间发展经济技术和贸易合作的领域和方式,研究和解决合作中的问题。

  第三条 混合委员会的双方主席,由两国政府分别指定。混合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由双方主席轮流主持,并由双方专家参加。

  第四条 混合委员会每两年召开一次会议,轮流在北京和哈拉雷举行。会议日期和议题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确定。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四年。在协定期满六个月前,缔约任何一方如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四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赵 紫 阳           穆 加 贝
     (签字)            (签字)

宁波市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宁波市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七日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许运鸿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日
         宁波市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家对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提高境外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效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根据国家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海外投资项目登记与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以外的国家(地区)登记、注册或申请到境外登记、注册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境外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国有资产,是指我市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以国有资产(包括现金及有价证券、机器设备、无形资产等)向境外投资所形成的资产,按规定批准留用的资产收益和接受的馈赠、赞助,贷款投资创办的境外企业内部积累形成的应归中方国家所有的资产以及其他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 对境外国有资产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市、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境外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境内投资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做好所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的各项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应当协助、监督境外企业做好国有资产登记的各项工作。


  第五条 我市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由市、县(市、区)两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投资单位财务隶属关系办理。凡占有、使用境外国有资产的境外企业都必须按规定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六条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立案登记、开办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年度检查登记。


  第七条 立案登记为备案登记。凡新批准在境外进行机构注册的投资项目,在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汇出资金之前,应办理产权立案登记。没有办理产权立案登记的,外汇管理部门不予批准汇出资金,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出境手续。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必须在企业上报后七天内办毕立案登记手续。


  第八条 开办登记为境外企业注册后的产权登记。新批准设立的境外企业(包括原境外企业设立的新分支机构)在境外正式注册后六十天内,申报、办理开办登记。


  第九条 境外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中方代表人或国有资产负责人、境内投资单位的变动以及国有资本金总额增减超过20%的,应在当地核准变更注册后六十天内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第十条 境外企业经批准撤销、兼并、合并等需要终止的,在资产和工作交接后六十日内,向原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建立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年度检查制度。
  境外企业应于每年年度终了并报出年度报表时申办年度检查登记。
  在申报、办理年度检查登记时,应填报年度检查表,并附上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表以及境外国有资产负责人汇报的境外国有资产经营状况。


  第十二条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境外企业由境内投资单位向当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经确认受理后,发给《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由境外企业或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人员填写,并经境外国有资产责任人签字。
  (二)《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由境内投资单位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连同有关资料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三)《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原则上一式五份,分别由境外企业、境内投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保存。各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应定期将汇总情况报市级对口管理部门。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审查后的境外企业,核发《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授予其对经营管理的境外国有资产享有占用、使用和依法进行处分的权利。


  第十三条 由多个单位、部门共同投资设立的境外企业,可分别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也可由一个单位或部门牵头负责办理登记事宜。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的境内投资单位在办理国内产权登记前,必须先办理境外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境外设立的企业,未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境内投资单位拟用实物(机器设备、原材料等)作为资本金投入境外的,必须由境内投资单位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资产评估立项,进行资产评估,以确认的评估值作为实物投资价值的依据,办理产权立案登记,并到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办理实物出口核验手续。


  第十七条 境外企业应当以机构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如确需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或其委托部门批准后,由境内投资单位与境外国有资产产权注册人签定委托协议书。委托协议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八条 以个人名义持有境外国有股份的,应于境外产权注册之前,在境内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以个人名义拥有在境外购置的国有物业(房地产、汽车、设备等)产权的,应于境外产权注册后一个月内,在境内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


  第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境外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尚未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补签委托协议书并办理公证手续。


  第二十条 境外企业应以本机构名义在当地银行开户存款。如以个人名义开户的,应办理委托手续,并实行“联签”提款。有亲属关系的人,不得联签。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对国家资金的增减变化必须有详细记载。如将国有资产用于驻在国(地区)或驻在国(地区)以外投资或合资、合作的投资,必须报国内原归口报批的主管部门审批,并按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核减国家资金。


  第二十二条 境外国有资产就地转让、废弃、变价处理等涉及产权处置时,处置额在1万美元及其等值的各种外币(下同)以下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境内投资单位审批。1万美元以上的,必须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建立国有资产报告制度。境外企业应在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按企业实际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编制会计报表报境内投资单位,经境内投资单位审核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再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外经济贸易部门。


  第二十四条 境外企业的各项业务均应统一核算,统负盈亏。境外企业为境内投资单位或其他单位代办业务的,应收取代办业务手续费,并入境外企业利润总额。


  第二十五条 对境外企业应实行经营效益承包、风险抵押承包等形式的经济考核责任制,采取各种激励措施,调动境外企业人员工作积极性,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境内投资单位应与派驻人员签订经营责任全同,合同中应该明确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并与经营者的利益挂钩。


  第二十六条 境外企业发生亏损,按驻在国(地区)法律规定弥补,境内投资单位不得给予补贴。


  第二十七条 境内投资单位派到境外企业的负责人是经营使用国有资产的责任人,必须严格履行保护国有资产的职责,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会同有关单位对境外企业进行资产审计。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亦适用于设在香港、澳门的企业。


  第三十一条 境外行政事业机构的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兴办的境外企业,其境外资产登记管理应参照本办法有关条款执行,具体登记管理事宜由归口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如与国家新颁布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