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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50:05  浏览:80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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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

公约


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

1965年11月15日

本公约缔约国,
希望创立适当方法,以确保须予送达到国外的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在足够的时间内
为收件人所知悉,
希望通过简化并加快有关程序,改进为此目的而进行相互司法协助的体制,
为此目的,兹决定缔结一项公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 一 条
在所有民事或商事案件中,如有须递送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以便向国外送达的情形
,均应适用本公约。
在文书的受送达人地址不明的情况下,本公约不予适用。
第一章 司法文书
第 二 条
每一缔约国应指定一个中央机关,负责根据第三条至第六条的规定,接收来自其它缔
约国的送达请求书,并予以转递。
每一缔约国应依其本国法律组建中央机关。
第 三 条
依文书发出国法律有权主管的当局或司法助理人员应将符合本公约所附范本的请求书
送交文书发往国中央机关,无须认证或其它类似手续。
请求书应附有须予送达的文书或其副本。请求书和文书均须一式两份。
第 四 条
如中央机关认为该请求书不符合本公约的规定,应及时通知申请者,并说明其对请求
书的异议。
第 五 条
文书发往国中央机关应按照下列方法之一,自行送达该文书,或安排经由一适当机构
使之得以送达:
(一)按照其国内法规定的在国内诉讼中对在其境内的人员送达文书的方法,或
(二)按照申请者所请求采用的特定方法,除非这一方法与文书发往国法律相抵触。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外,均可通过将文书交付自愿接受的收件人的方法进行
送达。
如依上述第一款送达文书,则中央机关可要求该文书以文书发往国的官方文字或其中
之一写成,或译为该种文字。
依本公约所附格式填写的请求书中包括被送达文书概要的部分应连同文书一并送达。
第 六 条
文书发往国中央机关或该国为此目的可能指定的任何机关应依本公约所附范本格式出
具证明书。
证明书应说明文书已经送达,并应包括送达的方法、地点和日期,以及文书被交付人
。如文书并未送达,则证明书中应载明妨碍送达的原因。
申请者可要求非中央机关或司法机关出具的证明书由上述一个机关副署。
证明书应直接送交申请者。
第 七 条
本公约所附范本的标准栏目均应用法文或英文写成,亦可用文书发出国的官方文字或
其中之一写成。
相应空格应用文书发往国文字或法文或英文填写。
第 八 条
每一缔约国有权直接通过其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向身在国外的人完成司法文书的送达
,但不得采用任何强制措施。
任何国家均可声明其对在其境内进行此种送达的异议,除非该文书须送达给文书发出
国国民。
第 九 条
此外,每一缔约国有权利用领事途径将文书送交另一缔约国为此目的指定的机关,以
便送达。
如有特殊情况需要,每一缔约国可为同一目的使用外交途径。
第 十 条
如送达目的地国不表异议,本公约不妨碍:
(一)通过邮寄途径直接向身在国外的人送交司法文书的自由;
(二)文书发出国的司法助理人员、官员或其他主管人员直接通过送达目的地国的司
法助理人员、官员或其他主管人员完成司法文书的送达的自由;
(三)任何在司法程序中有利害关系的人直接通过送达目的地国的司法助理人员、官
员或其他主管人员完成司法文书的送达的自由。
第十一条
本公约不妨碍两个或更多缔约国达成协议,允许采用上述各条所规定的递送途径以外
的途径,特别是通过其各自机关直接联系的途径,以便送达司法文书。
第十二条
发自缔约一国的司法文书的送达不应产生因文书发往国提供服务所引起的税款或费用
的支付或补偿。
申请者应支付或补偿下列情况产生的费用:
(一)有司法助理人员或依送达目的地国法律主管人员的参与;
(二)特定送达方法的使用。
第十三条
如果送达请求书符合本公约的规定,则文书发往国只在其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其主权
或安全时才可拒绝执行。
一国不得仅根据下列理由拒绝执行,即:依其国内法,该国主张对该项诉讼标的专属
管辖权,或其国内法不允许进行该项申请所依据的诉讼。
在拒绝执行的情况下,中央机关应迅速通知申请者,并说明拒绝的理由。
第十四条
在为了送达而递送司法文书的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困难,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五条
如须根据本公约向国外递送传票或类似文书,以便送达,而被告没有出庭,则在确定
以下情况之前,不得作出判决:
(一)该文书已依文书发往国的国内法所规定的在国内诉讼中对在其境内的人送达文
书的方法予以送达;或
(二)该文书已依本公约规定的其它方法被实际交付被告或其居所。并且,在上述任
何一种情况下,送达或交付均应在能保证被告进行答辩的足够时间内完成。
每一缔约国均可声明,只要满足下述条件,即使未收到送达或交付的证明书,法官仍
可不顾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已依本公约所规定的一种方法递送该文书;
(二)法官根据具体案件认为自递送文书之日起不少于六个月的适当期间已满;
(三)尽管为获取证明书已通过文书发往国的主管机关尽了一切合理的努力,但仍未
收到任何种类的证明书。
虽有上述各款规定,法官仍可在紧急情况下决定采取任何临时性或保护性的措施。
第十六条
如须根据本公约向国外递送传票或类似文书,以便送达,且已对未出庭的被告作出败
诉判决,则在满足下述条件的情况下,法官有权使被告免于该判决因上诉期间届满所产生
的丧失上诉权的效果:
(一)被告非因自己的过失,未能在足够期间内知悉该文书,以便提出答辩,或未能
在足够期间内知悉该判决,以便提起上诉,并
(二)被告对该案的实质问题提出了表面可以成立的答辩理由。
被告只能在其知悉该判决后的合理期间内提出免除丧失上诉权效果的申请。
每一缔约国均可声明对在该声明中所指明的期间届满后提出的申请不予受理,但这一
期间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少于自判决之日起的一年。
本条不适用于有关人的身份或能力的判决。
第二章 司法外文书
第十七条
缔约一国的机关和司法助理人员发出的司法外文书可依本公约的方法并按照本公约各
条规定递送到缔约另一国,以便送达。
第三章 一般条款
第十八条
每一缔约国除指定中央机关外,还可指定其它机关,并应确定这些机关的主管范围。
但在任何情况下,申请者均有权将请求书直接送交中央机关。
联邦制国家有权指定一个以上的中央机关。
第十九条
只要缔约国的国内法允许使用上述各条规定之外的其它方法递送来自国外的文书,以
便在其境内送达,本公约不影响此类规定。
第二十条
本公约不妨碍两个或更多的缔约国达成协议,以免除下列规定的适用:
(一)第三条第二款关于须予递送的文书必须一式两份的要求;
(二)第五条第三款和第七条关于文字的要求;
(三)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
(四)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每一缔约国均应在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或在此之后,就下述事项通知荷兰外交部

(一)根据第二条和第十八条指定的机关;
(二)根据第六条指定的有权出具证明书的机关;
(三)根据第九条指定的有权接收通过领事途径递送的文书的机关。
适当时,每一缔约国还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一)对使用第八条和第十条所规定的递送方法所提出的异议;
(二)根据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第三款所作出的声明;
(三)对上述指定、异议和声明的任何修改。
第二十二条
如本公约当事国亦为1905年7月17日和1954年3月1日订于海牙的两个《
民事诉讼程序公约》或其中之一的缔约国,则本公约应在这些国家之间取代上述两公约第
一条至第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公约不应影响1905年7月17日订于海牙的《民事诉讼程序公约》第二十三条
和1954年3月1日订于海牙的《民事诉讼程序公约》第二十四条的适用。
但只在使用与上述公约规定一致的联系方法时才应适用这些条款。
第二十四条
1905年和1954年公约当事国之间缔结的补充协定应被认为同样适用于本公约
,除非上述当事国另有协议。
第二十五条
在不损害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况下,本公约不损及缔约国已经或将要成
为当事国并含有本公约所规定事项的条款的其它公约。
第二十六条
本公约应开放供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届会议的国家签署。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第二十七条
本公约自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所指的第三份批准书交存后的第60天起生效。
对于此后批准本公约的签署国,本公约自其交存批准书后的第60天起对其生效。
第二十八条
在本公约依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效后,任何未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届会议
的国家均可加入本公约。加入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如该加入书交存前已批准本公约的国家在荷兰外交部将这一加入行为通知该国之日后
六个月期间内并未通知荷兰外交部表示异议,则本公约对该加入国生效。
如未提出任何异议,则本公约自前款所指的最后期间届满后下个月的第一天起对该加
入国生效。
第二十九条
任何国家均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应扩展适用于其为之负责国际关系
的全部领土,或其中一个或几个部分。这类声明自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

在其后任何时候,此类扩展适用事项均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本公约自前款所指的通知发出后第60天起对扩展适用通知中所提及的领土生效。
第三十条
本公约自依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效之日起五年有效,即使对后来批准或加入本公
约的国家亦如此。
如未经通知退出,本公约应每五年自动展期一次。
任何退出通知均须在五年期满的至少六个月前通知荷兰外交部。
这类退出通知可仅限于适用本公约的某些领土。
此项退出通知只对通知退出的国家有效。本公约对其它缔约国应继续有效。
第三十一条
荷兰外交部应将下述事项通知第二十六条所指的国家以及已依第二十八条加入本公约
的国家:
(一)第二十六条所指的签署和批准;
(二)本公约依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生效的日期;
(三)第二十八条所指的加入及其生效日期;
(四)第二十九条所指的扩展适用及其生效日期;
(五)第二十一条所指的指定、异议和声明;
(六)第三十条第三款所指的退出通知。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65年11月15日订于海牙,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一作准。正本一
份,存于荷兰政府档案库。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应通过外交途径送交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
第十届会议的各国。
附件:
(表 格)
向国外送达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的
请 求 书
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
1965年11月15日订于海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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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者身份及地址 | | 接收机关的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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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本请求书的申请者荣幸地转去下面开列的
文书一式两份,并依上述公约第五条规定请求迅速
将其中一份送达给收件人,即:
(身份和地址):____________
1.请依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
送达。①
2.请依下述特定方法送达(第五条第一款第
(二)项)①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3.如收件人自愿接受,请予以交付(第五条第二
款)。①
请贵机关将该文书(及其附件①)的副本连同背
后所附的证明书一并退还或使之退还给申请者。
文件清单: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制于____(日期)____(地点)
签名和(或)盖章
(请求书背面)
证 明 书

根据公约第六条,签署本证明书的机关荣幸地证明:
1、文书已予送达
-日期:________________
-地点(城镇、街、号):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采用的第五条所规定的送达方法为:
(1)依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①
(2)依下述特定方法①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3)交付给自愿接受的收件人。①
请求书中所列文书已交付给:
-(收件人身份和说明):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家庭、业务及其它):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由于下列事实文书未能送达①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按照公约第十二条第二款,请申请者支付或补
偿后附说明中开列的费用。
附:
退还的文书: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适当时,确认送达的文书: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制于____(日期)____地点
签名和(或)盖章

被送达文书概要
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
1965年11月15日订于海牙
(第五条第四款)
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当事人详情②: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
① 如不适用,则请删去。
② 适当时,应填写与递送文书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身份和地址。
司法文书
文书的性质和目的: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诉讼的性质和目的,适当时,争讼金额: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出庭的日期和地点:①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作出判决的法院:①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决日期:①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文书中所指明的期限:①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法外文书
文书的性质和目的: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文书中所指明的期限: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批准、加入或签署公约的国家名单
一、批准、加入名单
美国、英国、埃及、丹麦、挪威、瑞典、芬兰、日本、
比利时、土耳其、法国、加拿大、以色列、葡萄牙、卢森
堡、荷兰、联邦德国、意大利、希腊、西班牙、博茨瓦
纳、巴巴多斯、巴基斯坦、马拉维、塞舌尔、捷克斯洛
伐克、塞浦路斯、安提瓜与巴布达
二、签署名单
瑞士、爱尔兰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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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心理形成及防范

三门县看守所 麻小平 郑 玑

摘 要:近年来,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脱逃成为影响看守所安全的突出问题。本文对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心理形成的主客观因素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防范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脱逃的措施:高度重视,实施严格管理是基础工程;劳教结合,促进改造转化是治本之策;因材施治,矫正脱逃心理是有效手段;打防并举,实施综合治理是重要保障。
关键词: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心理形成;防范对策

留所服刑罪犯是看守所依法监管的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判决生效时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罪犯。随着新《刑法》实施以来,留所服刑罪犯逐年上升,基本占了在押量的 分之 。近年来,由于各种原因,留所服刑罪犯脱逃时有发生,破坏了法律的实施,危害看守所安全;有的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后继续在社会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给社会治安造成了一定的威胁,产生了较为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监管安全是看守工作的基石。本文从分析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心理形成入手,研究有针对性地加强防范措施。
一、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心理形成主观因素
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心理形成主要是由于其主观因素。具体地分析,有以下四方面因素:
1、放荡不羁的生活习惯与严格的管理发生冲突。罪犯之所以犯罪,一般地说是因为他们受社会环境的不良影响和受资产阶级剥削阶级思想以及腐朽没落的思想毒害而走向犯罪的。他们的行为具有贪婪性、残忍性和疯狂性。他们在社会上游手好闲,好逸恶劳,无恶不作,过惯了放荡生活。而入监后,其法律地位发生了变化,人身自由被剥夺,与社会、家庭隔离,在严格的管制和严密的监管下强迫改造,接受审查。艰苦的生活环境更与入监前的花天酒地的生活有天壤之别。他们自然而然地留恋旧生活,厌恶监房生活。尽管留所服刑罪犯被判处了较短的刑期,但当这种心理超过了对短期监禁的忍耐时就会产生脱逃的念头。
2、企图逃避惩罚。在所有罪犯当中,从他们被拘押之日起,其社会地位和环境就发生根本变化。人身自由的丧失、环境的刺激、罪责感的压力、严格的管理,对前途、工作、社会地位、家庭的忧虑等,在他们身上造成孤独无援、惊恐不安、心绪紊乱等相互交织在一起的复杂心理。再加上有的罪犯由于自己余罪没有彻底坦白交待,还留有尾巴,又怕别人或同伙揭发他的罪行,因而在监内整日惴惴不安。在趋利避害的心理规律支配下,逃避惩罚成为罪犯在实施犯罪到释放前各诉讼阶段始终存在的一种心理状态。逃避惩罚的心理并不因罪犯的被抓获、被判处刑罚而消失,在其违法犯罪的主观思想未得到彻底改造之前,逃避惩罚仍然是罪犯普遍具有的一种心理状态,留所服刑罪犯亦不能例外。
3、消极的意志品质。罪犯在被羁押后一般都会有脱逃的闪念。但绝大部分罪犯仅仅是一种想法,这是因为他们在分析评价主观条件、看守所安全警戒力量对比和脱逃后的被抓获的比率后而想脱逃但并不敢脱逃。而少数罪犯则将想法进一步发展为脱逃动机,难以抑制,继而千方百计付之行动。这类留所服刑罪犯往往具有动摇和顽固的消极意志品质。在管教人员的教育帮助下,留所服刑罪犯有时也会确定“改造成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的目标。但是,由于他们头脑中过去所形成的犯罪意识与所沾染的恶习太深,阻碍他们产生正确的人生态度,因而对稳固正确改造目标的意志脆弱,信心不足,缺少韧劲,坚持性差,反复性大。另外,有些留所服刑罪犯在被捕前就已经形成了具有较强的反社会性的犯罪意志。在被捕后,出于认识上的偏拗,对自己的行为不作理性反思,反而将犯罪作为自己长久性的行为目标,屡教而不思悔改;而且,往往较高地估计自己的力量,较低地估计看守所安全警戒和公安机关的追捕力量。这样,或具有动摇意志品质,或具有顽固意志品质的留所服刑罪犯在产生脱逃动机后,一意孤行地进行脱逃准备,直到孤注一掷。
4、抵触报复心理。认罪是服法的前提,服法是认罪的同。一个罪犯只有真诚认罪,才能老实服法。少数留所服刑罪犯的恶习较深,他们在原有犯罪心理结构的作用下,往往把犯罪原因推向客观,或者是归咎于某种偶然的情景因素。他们要么怨恨政策法律对其太严,自己被判刑“冤枉”,要么怨恨别人检举揭发,使自己“挨整”,要么怨恨自己作案手段不高明,走了“霉运”,就是不考虑自己的犯罪思想根源和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内心不认罪、不悔罪,没有或者缺乏罪责感,思想上的抵触情绪较大。有的留所服刑罪犯在投狱前感觉对自己的处罚不公;投狱后,与其他罪犯刑期相比,感觉司法机关对自己处理过重,便以局部代替整体,从个别推断其余,把对司法机关的怨恨集中到对看守所干警上,抗拒、排斥改造,甚至作出严重违反监规和监管秩序的举动,不听劝阻和教育。当监管干警训斥和对其加戴戒具时,仇恨心理更重,萌发出报复心理,决心脱逃重新犯罪,报复社会,报复司法机关,甚至报复认为对自己故意刁难的监管干警个人。
二、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心理形成客观因素
主观方面的因素是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心理形成的主要因素,而客观方面的因素则是诱发剂、催化剂,促使其将想法转化为具体行动。客观因素主要有以下四方面:
1、监管工作有漏洞。这是促成留所服刑罪犯脱逃的诱发性因素。由于留所服刑罪犯在看守所监管的时间短,一般都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群体心理相对稳定,被认为是“放心犯”,不会出事;再加上看守所的主要任务是监管被依法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而有些看守所对重视对未决犯的监管而忽视对留所服刑罪犯的监管,留所服刑罪犯监管工作中漏洞百出。主要表现为:一是思想认识有偏差,普遍认为看守所关押的留所服刑罪犯余刑大多数只在一年以下,要在这短短的时间内,矫正其犯罪心理是难度很大的。因此也懒得多动脑筋。有的民警过高地估计和看待留所服刑罪犯的觉悟,放任自流,使留所服刑罪犯成了“自由犯”,可以不受检查地自由出入监区。二是管理力量薄弱。主要有两方面含义,一方面,是人数少,由于各看守所警力紧张,而近几年来留所服刑罪犯的剧增,给看守警力带来很大压力,大多数看守所限于警力只安排一名民警管理,管理人员与管理对象相比悬殊;另一方面,是人员素质上低,公安机关领导对看守工作不够重视,认为看守所的任务就是关关放放,看看守守,只要保证安全就行了,对看守民警队伍建设不够重视,存在“干不好工作到看守所”的思想,在人员安排上往往是把工作上不适应刑侦治安等重要岗位的或年老体衰的等人员安排到看守所。三是管理制度松懈。有的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外出劳动时押解力量不足,有的甚至没有警戒押解力量就派留所服刑罪犯单独外出劳动。可见,宽松而漏洞百出的监管环境只会成为强化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动机的催化剂,客观上为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创造了良好条件。
2、改造环境不良。改造环境是影响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心理形成的重要客观因素。监管改造理论告诉我们,对罪犯教育的过程,实际上是看守的正面教育(正效应)与罪犯原有恶习以及不良外界影响(负效应)问“正负效应抵消”的过程。留所服刑罪犯是一个个消极的个体,每个人都是“带菌者”,他们聚集在一起,就势必构成一个教育基础最差、起点最低、改造难度很大的消极群体。在这样的消极群体中,犯罪类型、方式五花八门,犯罪心理千差万别,人生观、道德观、是非观、荣辱观扭曲,真假、美丑、善恶颠倒。看守管教警察的正面教育效应与留所服刑罪犯群体交叉感染效应相交锋比较,在时间上、空间上相对处于劣势。他们聚集在一个范围狭小的空间里,朝夕相处,耳濡目染,各种不健康的品行、心理、犯罪伎俩和抗拒改造的情绪,在在互动过程中会产生“共鸣强化”,发生“深度感染”或“交叉感染”,可见,罪犯群体交叉感染的负面效应强弱与改造效果有着直接的关系。看守所如果改造秩序稳定,改造风气健康,就会形成多数留所服刑罪犯改造端正的良好氛围,留所服刑罪犯“交叉感染”和“深度感染”的机会就少,他们受到良好的改造环境的熏陶和感化,就会形成积极向上的改造心理,就不大可能产生脱逃心理,即使少数留所服刑罪犯想脱逃也难以得逞。反之,管教不力、制度不严、秩序不好,造成大量而密集的不良心理交流,导致留所服刑罪犯在看守所内不求上进,得过且过,混刑度日,忽视改造,直至相互受到“传习”、“感染”,或是个人产生脱逃心理,或是相互拉拢、勾结脱逃,或是受拉拢、勾结、教唆、威胁而参加脱逃。另外,有的留所服刑罪犯认罪服法,悔过自尊,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向政府靠近,服从管教,而遭到落后留所服刑罪犯的讽刺甚至打击却得不到管教干部的帮助而产生脱逃心理;有的不愿跟“牢头”、“狱霸”做坏事而他们的虐待,打骂等等,但却因各种原因正不压邪而产生恐惧心理,希望逃跑脱险。总之,不良的改造环境能刺激留所服刑罪犯萌生脱逃思想。
3、留所服刑罪犯家中发生重大情况。大部分留所服刑罪犯入监后产生一种被社会、家庭抛弃的孤独感,迫切希望得到亲人的关怀和谅解。如果他们的家庭发生突变,如家庭与其断绝关系,妻子闹离婚,家人生重病或死亡,家人被欺负等等,都使留所服刑罪犯情绪产生波动和影响,如不能及时发现和处理,就会焦躁不安,心急如焚,难以控制内心的痛苦,思家心切,便想方设法逃跑回家看看。也有的留所服刑罪犯认为脱逃后能得到家庭的包庇纵容,有亲友处落脚,就会千方百计脱逃,逃避惩罚。
4、过度重视劳动改造,忽视思想改造。毛泽东同志在依据马克思主义劳动改变世界的伟大理论的基础上,在如何改造罪犯这一现实性世界难题上,以无产阶级革命家的胆略,创造性地提出了对罪犯要用共产主义精神与劳动纪律教育他们,强迫罪犯参加劳动,在劳动中改造他们。实践证明,这是行之有效被依法确认的我国罪犯改造工作的重要经验,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特色监狱、看守所的显著标志。但是,一些看守所版面追求经济效益,让留所服刑罪犯承担大部分的生产劳动任务。留所服刑罪犯大部分的改造时间和精力都被用去参加生产劳动,无法系统地接受监管改造和教育改造;再加上经常参加超体力劳动,劳动强度过大,劳动时间过长,生活卫生条件太差,容易产生规避劳动的脱逃心理。当面对包括脱逃在内的各种危害看守所安全因素的“诱惑”和刺激时,违法犯罪的思想观念没有知名度转变的留所服刑罪犯是很难抵御的。对此,毛泽东、刘少奇、周恩来等无产阶级革命家早在几十年前就作出了明确的指示。毛泽东同志1962年3月22日在听取原公安部领导汇报时指示:“劳动改造罪犯,生产是手段,主要目的是改造,不要在经济上做许多文章。”1962年4月28日,刘少奇同志对劳改生产状况提出严厉批评:“这几年不是改造第一,而是生产第一,搞奴隶劳动,越搞越坏,对立情绪很厉害,生产也没有搞好。” 周思来同志1956年7月15日在《在全国省、市检察长、法院院长、公安厅长联系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劳改的目的,是要把犯人改为新人,政治教育是第一,使他觉悟,劳动是增强他的劳动观点,而不是从犯人身上生产出来的利润办更多的工厂,这还是第二。如果倾向第二种,是有毛病的,结果:忽视政治教育,会使犯人劳动过度,这就不是人道主义。你第一不加强政治教育,他将来不能成为新人,劳动的结果对新政权更加不满,那怎么能改造他呢?刑满以后他还是不满,出来后又犯法,结果还是关起来,......。”这些指示虽是三、四十年前作出的,但至今仍振聋发聩,富有现实意义,值得我们深思。
此外,影响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心理形成的客观因素还有管教干部的管教方法不当,简单粗暴以及不为人的意志所转移的自然因素等,这些虽然不是主要因素,但也构成其脱逃心理形成的条件,也应予以注意。
三、留所服刑罪犯脱逃防范对策
高度重视,实施严格管理——防范留所服刑罪犯脱逃的基础工程
我国看守所工作的重要原则之一就是严格管理。它要求对包括留所服刑罪犯在内的所有看守所羁押对象都要严格按照法律和制度的规定,采取有效的方法、措施实施监管。但长期以来,许多看守所只重视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严格管理,忽视或者说相对忽视了对留所服刑罪犯的严格管理,导致对留所服刑罪犯的监管工作漏洞百出,形成了很大安全隐患。我们必须严格对留所服刑罪犯的管理。这也是一项基础性的工程。
首先,要在思想认识上高度重视。不但看守所领导要重视,而且全体看守干警也要重视。要切实转变以往的认为留所服刑罪犯刑期短,平时表现“好”、“不会脱逃”而可以放松或适当放松管理的麻痹心理,提高警惕,增强防范留所服刑罪犯脱逃的安全意识,从而将留所服刑罪犯与脱逃可能性更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视同仁地进行严格管理。这是前提。如果思想上不重视,即使建立完善了一整套的规章制度,也会在管理中有章不循、循章不严,使规章制度流于形式,成为一纸空文。
其次,要落实各项监管留所服刑罪犯的制度,加强日常管理。制度是根本保障。要加强制度建设,并严格按制度管理、约束留所服刑罪犯的言行,严密看管留所服刑罪犯,防止“自由犯”等现象的出现。要特别重视在一些容易出现脱逃的环节如押解、出所劳动、就医、探亲、会见等的制度建设,并不折不扣地按制度的内容和规定实施管理。凡是制度明确规定的内容,必须遵守和执行,确保安全。
第三,要加强留所服刑罪犯监管力量。要挑选政治素质可靠、业务能力强的民警从事留服刑罪犯监管工作。要根据实际需要,佩足数量保证民警有精力在现场进行管理,有时间进行因人而异的教育,有时间备课,有时间开展文体活动。有条件的看守所,可成立留所服刑管理组,专门担任留所服刑罪犯的监管职责。同时,对留所服刑罪犯管教民警的管理和教育给予特别的关注,不断教育民警提高对工作任务重要性的认识。积极鼓励他们外出到监狱、兄弟所参观学习,取人之长。在添置教育用的书籍和办公用品方面,尽力给予保障。领导要经常找他们谈话,与公检法司等单位联络,从内外了解民警的思想和工作状况。发现有不良倾向的及时予以指出,把问题消灭在萌芽状态,必要时立即予以岗位调整。
劳教结合,促进改造转化——防范留所服刑罪犯脱逃的治本之策
科学证明,没有天生的犯罪人,绝大多数罪犯也是可以改造好的。毛泽东曾多次说过:“人是可以改造的,就是政策和方法要正确才行。”还说:“犯了罪的人也要教育。动物也可以教育嘛!牛可以教育它耕田,马可以教育它耕田、打仗,为什么人不可以教育他有所进步呢?问题是方针和政策问题,还有方法问题。”“以改造人为宗旨”是我国罪犯改造工作方针的重要内容。根据这个方针,看守所监管留所服刑罪犯要把改造其成为认罪服法、悔过自新、改恶从善的守法公民作为最终目的。作为改造罪犯的前提和基础,维持监所的安全与稳定,管理也只是治标的手段,教育改造才是维护监所安全的治本之策。因此,在留所服刑罪犯监管工作中,要始终把其思想改造放在第一位。留所服刑罪犯的思想改造,在模式上,既要确立大的思想政治教育观,把思想政治教育贯穿于改造罪犯的各项工作和活动之中,体现无处不在、无时不有的精神;又要在具体的操作中加强基础性常规政治教育课,同时做到紧扣各个时期、各个单位监管改造工作的重点,围绕罪犯思想出现的新的变化,加强专题性、应时性、阶段性的主题教育活动。在内容上,既要突出“人生观、法制纪律、道德品质、认罪服法、爱国主义”等五大重点内容,又要把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倡导的新观念、新思维,使其具有强烈的时代感。在方式上,既要坚持正面灌输,努力形成高压态势,又要注重从小处着手,使罪犯听得进、看得见、摸得着,能够入耳入脑。在导向上,既要大力宣扬主旋律,弘扬改造正气,又要及时抓住罪犯关注的热点、焦点问题,做到因势利导,化瘀解惑,从而增强教育的针对性。针对当前罪犯思想改造“说起来重要、干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的现实,要把思想改造工作指标和质量指标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和工作目标责任制的体系之中,确立其应有的地位和相应的分值,使思想改造工作指标成为刚性指标,便于检查和考核。各级领导要支持职能部门按规定和制度进行督查,在职能部门工作遇到困难和阻力时,要为他们助威、撑腰。
当然,加强思想改造并非说就要不要留所服刑罪犯参加劳动。这是矫枉过正。生产劳动是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劳动改造罪犯的手段将成为世界性矫治罪犯手段之趋势。联合国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的国际会议所形成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规定:“服刑囚犯都必须参加劳动。”我们在做好思想改造的基础上,要从改造人的宗旨出发,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合理地组织留所服刑罪犯参加劳动,并做好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使其逐步形成“劳动光荣”、“自食其力光荣”的观念,摒弃“不劳而获”的恶习,不至因畏惧劳动而脱逃。具体地说,首先,要从有利于改造人教育人的原则出发,选好劳动项目。劳动基础上必须符合技术系数低、安全系数高,有利于劳动改造等特点。特别是要防止危险物品和违禁品等带入监区,给管理埋下祸根。其次,要明确生产任务、落实生产指标,不能为了抓经济效益抓创收而一味地压任务、下指标。下达生产任务要从在押人员的具体实际出发,本着量力而行的原则,因人而宜分配任务,既起到约束在押人员,又促进思想改造的效果。第三,要加强生产劳动管理工作,措施要到位并切实可行。要确定专人负责抓生产劳动日常管理,严格劳动纪律,做到按时开工、按时收工,劳动人数要随时清点,劳动工具定期检查,及时收缴。要建立相应的生产劳动管理制度,建立检查考核标准,对完成生产任务较好的罪犯适当进行表扬、记功等奖励,有突出贡献的依法给予减刑或假释,以提高劳动改造积极性,充分发挥劳动改造的效果。
因材施治,矫正脱逃心理——防范留所服刑罪犯脱逃的有效手段
对存在脱逃心理的留所服刑罪犯,要针对其脱逃心理形成原因,有针对性地进行个别教育,矫正脱逃心理。
打防并举,实施综合治理——防范留所服刑罪犯脱逃的重要保障
防范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单靠一种手段,容易导致顾此失彼。要进行准确的个体预测,并严厉打击脱逃行为,震慑留所服刑罪犯群体。只有这样打防并举,多管齐下,才能彻底整治好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事故多发的现象。
首先,要做好预测、预防工作。事先预防胜于事后打击。留所服刑罪犯脱逃前一般都有反常的表现,有的忐忑不安,惟恐看守干警发现,极力掩饰其内心活动;有的还会着手实施一些准备工作,如准备工具、“不小心”逾越警戒范围观察环境、勘测线路等。看守干警要通过直接观察、耳目反映、监控技术等手段,积极发现留所服刑罪犯脱逃的蛛丝马迹,细微症候,并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留所服刑罪犯脱逃进行准确地预测。对确定有脱逃迹象者,要加强监管控制,采取有重点的防御措施,也可以由其他表现好的留所服刑罪犯对有脱逃危险者进行全天候的值班“包夹”。同时,经常开展政策法律教育,对那些有脱逃危险的人犯加强政策攻心,感化教育、形势教育、道德教育、前途教育,切实打消其侥幸心理、冒险心理,使明白“三个逃不了”(即人逃不了,刑期逃不了,罪恶逃不了)、“四个要增加”(即增加刑期,增加罪恶,增加亲属怨恨,增加自己的痛苦),促其交代脱逃动机,彻底放弃脱逃念头。
要掌握脱逃规律。留所服刑罪犯脱逃一般多发生在夏秋两个季节和重大节假日期间,多半是夜间脱逃。脱逃对象多为三十岁以下的盗窃犯、抢劫犯、诈骗犯和惯犯。脱逃的方式多为越墙、钻洞、冲闯、出去看病乘人不备等。针对上述规律,每年要在六至九月间,突出重点抓好安全防范工作,查问题、堵漏洞,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留所服刑罪犯脱逃。
要切实掌握防范留所服刑罪犯脱逃的方法。防范留所服刑罪犯脱逃一般地说以下几种:①排查法。这是一种常规的方法,也是一种最基本的方法,亦即干警全员参与,群策群力,认真排查监管安全中的隐患和漏洞。此法在实施过程中应抓住几个要点:一是要常查。做到常抓不懈,持之以恒。因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旧的隐患除去了,新的隐患又会产生,而人在常态下进行一种规律性运动时,易产生惰性,久而丧失警惕性,诱发监管事故的发生。二是要细致。对重点部位、细微之处、易漏育点,要一个个排,一个个查,每次排查,都要像第一次上岗一样,精心对待,细致周到,不放过任何蛛丝马迹。三是要轮排互查。多层次互查,如推磨般轮流互相检查,互挑毛病,以此提高排查质量。②模拟法。模拟法就要多模拟留所服刑罪犯脱逃的种种可能情况,多设想、多防范。甚至应从犯人的角度设身处地进行思考。如果我是一名想脱逃的犯人,将会如何去想,如何筹划,又将会采用什么方法,选择什么时间,从什么部位逃出去。要把问题想象复杂一点。比如说,在脱逃过程中会遇到什么困难和阻力,将用什么办法去解决,是常规的,非常规的;柔性的,刚性的;迂回的躲避、直接的暴力。需知当一个罪犯一旦产生脱逃的念头之后,他就会整日冥思苦想,针对看守所的控防体系来规划自己的行动线路,如果我们模拟他们去思考,就能进一步发现工作中的阙漏之处,防患于未然。③实证法。实证法就是借头脑思考的方法,亦即挑选一批犯人,让他们构思脱逃的计划。这种方法是对前面方法的补充,因为你无论如何去换位模拟,均不如罪犯本人来得更直接、更真实。使用这种方法应当注意两点:一是要让犯人放开思考以从中发现一些可资我们参考和利用的东西。二是要讲究谈话技巧,调整好谈话氛围和语境,同时要兼顾到一些负面影响,尤其不能产生某些方面的误导作用。三是选择实验的对象要从其犯罪类型、籍贯、年龄和现实表现诸方面综合考虑,调查面要宽,要有典型作用,而不是随便抓几个过来凑数。④刺激法。刺激法就是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一些检查、排模、评比等活动,刺激人的思维使之兴奋。客观地看,看守所干警活动范围相对狭小,接触面比较窄,每天所进行的工作变化不大。当人在一种相对固定的环境和模式中进行惯性运动时,就容易产生惰性和思维麻木现象。用刺激法,就是刺激人的中枢神经和思维系统,使之回复运转,从这个角度说,我们运用这种方法时,就要注意调整刺激的频率和方法,掌握适中,充分调动广大干警的积极性,使之时刻保持高度的警惕,不给罪犯任何可乘之机。
其次,要加强打击。在安全检查中发现有脱逃迹象并证据确凿的,要依监规从严处理。对已经脱逃的,要及时通知有关公安机关,并密切配合有关部门将脱逃犯尽快捕回。对捕回的看守所留所服刑逃犯,要依法追究其脱逃的刑事责任,并在看守所内公布人民法院的加刑判决,以震慑其他有脱逃心理的留所服刑罪犯。对主动坦白交代脱逃动机和脱逃后自动归案的要依法从宽处理。通过这些宽严相济的处理措施,使多数留所服刑罪犯受到教育,少数想脱逃的留所服刑罪犯发生意志动摇,下不了脱逃的决心。

主要参考文献:
唐兢,胡凯:《论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脱逃的防范》,《政法学刊》,第18卷,第3期,2001年6月。
王守军,吕泰明:《防逃四法》,《监狱理论与实践》。



沈阳市总会计师条例实施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总会计师条例实施办法
 

(1997年3月4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总会计师队伍建设,充分发挥总会计师在加强经济管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总会计师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设置总会计师。
  市级医院、科研设计单位、高等院校根据需要,设置总会计师。


  第三条 总会计师是单位行政领导中的副职,协助单位行政领导人(厂长、经理)工作,直接对单位行政领导人负责。
  凡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不得设置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职。


  第四条 总会计师的任命、聘任由本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名,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审批后,应将批准文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总会计师的免职、解聘程序与任命、聘任程序相同。


  第五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行政领导人对总会计师离岗,必须自总会计师免职、解聘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补设总会计师有关资料。


  第六条 对总会计师的任命、聘任、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名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有关人事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财政部门审查意见后尽快作出审批决定。


  第七条 总会计师应具备下列任职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积极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
  (二)认真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制度以及各项方针、政策,廉洁奉公;
  (三)熟悉《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本行业会计制度、现代会计管理方法及单位内部财务、会计核算办法和相关知识;
  (四)有较强的组织、领导、协调能力;
  (五)取得会计师任职资格后,主管一个单位或者单位内部一个重要方面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三年;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第八条 总会计师负责组织领导本单位或本系统的下列工作:
  (一)贯彻执行财政法规,落实财政部门提出的各项任务;
  (二)编制和执行预算、财务收支计划、信贷计划,拟定资金筹措和使用方案;
  (三)进行成本费用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督促有关部门挖拙内部潜力,降低消耗,节约费用;
  (三)进行成本费用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督促有关部门挖掘出部潜力,降低消耗,节约费用;
  (四)建立健全经济核算制度,进行经济活动分析;
  (五)参与制定商品(劳务)价格,工资、奖金、企业分配等方案;
  (六)参与生产经营、业务发展、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科技研究、引进项目等方案的制定;
  (七)对财务、会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保证会计数据合法、真实、准确;
  (八)制定财会机构的设置、会计人员配备和会计专业职务的岗位设置、聘任方案;
  (九)其它工作。


  第九条 总会计师的权限:
  (一)有权制止或者纠正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度和有可能在经济上成损失、浪费的行为;
  (二)有权组织本单位各职能部门、直属基层组织的经济核算、财务会议和成本管理方面的工作;
  (三)主管审批财务收支工作;
  (四)签署预算、财务收支计划、成本和费用计划、信贷计划、财务专题报告、会计报表;
  (五)会签涉及财务收支的业务计划、经济合同、经济协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
  (六)对会计人员的任用、晋升、调动、奖惩,应当事先征得总会计师的同意。对财会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的人选,应先由总会计师进行业务考核;
  (七)有权维护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会计人员受到打击报复的行为进行抵制。


  第十条 对符合《总会计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或者《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五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对具有《总会计师条例》第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单位行政领导人阻碍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对其打击报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股份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需要设置总会计师(财务总监)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