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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16:37  浏览:8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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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征收地区范围内合作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征收地区:
(一)银川市、石嘴山市所辖各区;
(二)各县的县城,吴忠市、青铜峡市的市区;
(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
(四)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工矿区。
上述征收地区范围的划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报自治区税务局备案。
第四条 应缴纳土地使用税的土地,包括国家拨给、经批准征用、无偿占用、使用权属未确定暂由单位或个人使用和以其他形式占用的城镇土地。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算依据,按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土地管理机关负责向土地所在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一)凡持有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按照证书确认的土地使用面积纳税;
(二)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由纳税人向当地管理部门据实申报土地面积,经核实后由税务机关先行征收。核发使用证书后,根据证书确认的面积调整应纳税额。
第六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
(一)银川市的城区、新城区,石嘴山市的大武口区、石嘴山区、石炭井区三角至三元;
(二)吴忠市、青铜峡市的市区、青铜峡镇二角一分至二元;
(三)银川市的郊区、各县的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一角四分至一元伍角;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在上述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制定相应的税额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除《条例》第六条规定者外,对下列土地免征或缓征土地使用权:
(一)单位或个人举办的医院、诊所、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敬老院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企业内部专门用于民兵训练的武器库、弹药库、炮车库、及训练场地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三)福利工厂、商店安置残疾人比例占职工总数35%以上或残疾人自身从事生产经营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四)企业停产或撤销后,土地闲置不用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批,免征土地使用税;
(五)个人占用非营业性用地,缓征土地使用税;
(六)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等单位职工家属宿舍占用的土地,在住房制度改革以前,缓征土地使用税。
第八条 固原地区及盐池、同心县在1991年底以前减半征收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除《条例》第六条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按规定的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条 免纳土地使用税的单位和个人,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将土地用于生产经营或出租、转让给非免税单位和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应从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变更土地使用权的次月起,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通过有偿出让、转让等方式减少使用的土地,经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后,从次月起扣减其所纳税额。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分季缴纳。分季缴纳的税款,应于季度终了后二十日内缴纳入库,入库期限最后一天如遇公休、假日,可向后顺延。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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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普通业务:化肥行业贷款项目)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普通业务:化肥行业贷款项目)
(签订日期1994年4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亚洲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亚行”)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签订贷款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已向亚行提出本贷款协定第3.01款中所述项目的申请;
  (b)亚行已同意按以下规定的条款条件从亚行普通资金中向借款人提供一笔贷款;
  为此双方协议如下:

  第一条 贷款规则,定义
  第1.01款 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亚行颁布的“普通业务贷款规则”中的所有规定均适用于本贷款协定,并被视为在此已全部陈述,具有同等效力,但以本贷款协定附表一中作出的修改为准(以下把所有修改过的“普通业务贷款规则”简称为“贷款规则”)。
  第1.02款 除上文另有要求外,贷款规则中已有明确定义的各种术语,无论在贷款协定中如何使用,其词义均按贷款规则赋予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术语具有以下意义:
  (a)“MCI”系指化学工业部,并包括继承者;
  (b)在贷款规则内赋予含义的“项目执行机构”系指负责执行项目的化学工业部;
  (c)“项目设施”系指为项目提供的或将要提供的设施;
  (d)“合格企业”系指得到子贷款或将要得到子贷款的企业;
  (e)“合格项目”系指由合格企业利用子贷款资金执行的一个具体项目;
  (f)“子贷款”系指合格企业就合格项目从贷款资金中得到的一笔贷款;
  (g)“子贷款协定”系指借款人与本贷款协定第3.02款中提及的合格企业之间签订的协定;
  (h)“Yuan”系指借款人货币单位元。

  第二条 贷款
  第2.01款 亚行同意从其普通资金来源中借给借款人二亿五千万美元的贷款($250,000,000)。
  第2.02款 借款人应向亚行支付贷款规则第3.02款确定的利息。
  第2.03款 (a)借款人应按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0.75%)的比例每年交纳承诺费。该承诺费将从本贷款协定签署之日的第六十天开始按贷款额计算(贷款额减去不断提取贷款后剩下的部分)来征收,具体如下:在第一个十二个月期间,对$37,500,000征收;在第二个十二个月期间,对$112,500,000征收;在第三个十二个月期间,对$212,500,000征收;之后,则对全部贷款额征收。
  (b)如发生取消贷款数额,在此数额之前,本款(a)段中所述的各部分贷款应按取消数额占贷款总额的相同比例予以减少。
  第2.04款 贷款利息及其他收费应在每年的十一月十五日和五月十五日每半年交纳一次。
  第2.05款 借款人应按照本贷款协定附表二所规定的分期时间还款表偿还从贷款账户中提取的贷款本金数额。

  第三条 项目说明,贷款资金的使用
  第3.01款 得到贷款的项目是按照本贷款协定的规定,利用合格企业得到的子贷款,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化肥工业调整项目。
  第3.02款 借款人应按照本贷款协定附表五的有关规定将贷款资金的一部分以子贷款协定转贷给合格企业。
  第3.03款
  (a)可从贷款账户中提款,用于(1)货物和服务的合理外汇费用以及合格项目所需的其他费用支出;(2)建设期子贷款利息的外汇费用。
  (b)除非亚行另行同意,从贷款账户中提取的各部分资金只能用于提供给合格企业的子贷款,并且只能用于支付货物和服务的外汇费用以及执行合格项目所需的其他费用支出;
  (c)除非亚行另行同意,用本贷款资金支付的所有货物和服务均应按照本贷款协定附表三和附表四的规定进行采购。
  第3.04款 
  (a)除非经亚行批准,子贷款不得从贷款账户中提取。
  (b)除非亚行另行同意,应向亚行提交批准每笔子贷款的申请。该申请应以亚行满意的形式提交,并包含对合格项目的说明和评估,子贷款的条款条件及亚行合理要求的其他资料。
  (c)除非亚行另行同意,本款(b)段中要求的申请在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提交给亚行。
  第3.05款 除非亚行另行同意,在亚行收到关于本贷款协定第3.04款(b)规定的合格项目报批申请之日第九十天以前的该合格项目的开支,不得从贷款账户上列支。
  第3.06款 按贷款规则第8.03款,从贷款账户中提款的截止日期为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或是由借款人和亚行随时商定的其他日期。

  第四条 特别条款
  第4.01款
  (a)借款人应按照完善的管理、财务、工程设计、环保和工业的通常做法,使项目得到勤奋有效的执行。
  (b)在项目执行和经营过程中,借款人应履行本贷款协定附表五中规定的所有义务或使本贷款协定附表五中的所有义务得到履行。
  第4.02款 借款人应及时解决贷款资金外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土地和其他资源,以利于项目的执行和项目设施的经营维护。
  第4.03款
  (a)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借款人应提供借款人和亚行接受的、将来按亚行满意的条款条件得到雇佣的咨询专家和承包商。
  (b)借款人应促使项目按借款人和亚行接受的计划、设计标准、规格、工作进度和施工方法执行。借款人应按亚行合理要求的详细程度在准备好上述计划、设计标准、规格、工作进度表以及随后对资料更改后,及时将其提交,或促使将这些资料提交亚行。
  第4.04款 借款人应保证执行项目和经营项目设施的各部门和机构的工作按照完善的管理政策及程序进行和协调。
  第4.05款 
  (a)借款人应对项目设施按程度、风险和金额均完善的做法作出亚行满意的保险安排。
  (b)不限以上概述,借款人应保证对使用贷款资金支付的项目所需的进口货物在抵达使用或安装地点的运输和交货过程中的各种危险事故承担亚行满意的保险,并且这种保险的任何赔偿应以可用于更换或修理此货物的流通货币支付。
  第4.06款 (a)借款人应保存或促使保存足以鉴别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及其他费用支出、公开项目中的使用情况、记载项目和每个合格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费用)、按一直被执行的完善的财会原则反映每个合格企业经营及财务状况的记录和账目。
  (b)借款人应
  (1)保存本项目和每个合格项目的独立账目或促使这些独立项目得以保存;
  (2)使这些项目和有关的财务报表按完善的审计标准由亚行接受的审计师进行年度审计;
  (3)在准备完后,最迟不超过相关财政年度末后的三个月,及时向亚行提交未经审计的项目和财务报表;最迟不超过相关财政年度末后的六个月,及时向亚行提交经审计并核准的账目和财务报表以及有关审计师的审计报告;以上材料均应以英文书写;
  (4)向亚行提供其随时合理要求的有关该账目和财务报表及审计的其他资料。
  第4.07款 (a)借款人应向亚行提供或促使提供其随时要求的所有有关以下的报告和资料
  (1)贷款、资金的支出及服务的维持情况;
  (2)项目;
  (3)合格企业、合格项目及子贷款;
  (4)借款人境内的财政经济状况及国际收支差额;
  (5)与本贷款有关的其他事宜。
  (b)不限以上概述,借款人应向亚行提交项目执行和项目设施经营管理的季度报告。
  该报告应以亚行满意的格式、详细程度及其要求的期间内提交,并说明在该检查季度内项目取得的进展和遇到的问题、已采取或将要采取的解决问题的措施以及下一季度中作出的工作安排和预计取得的进展。
  (c)在从本贷款协定第3.06款规定的贷款账户中提款的截止日期之后,借款人应最迟不超过该截止日期的六个月或为此借款人和亚行可能同意的稍晚日期,以亚行合理要求的格式和详细程度准备并向亚行提供一份有关贷款使用情况、合格项目执行情况(包括项目的各种费用)、贷款人履行本贷款协定各种义务情况以及本贷款取得成就的报告。
  第4.08款 借款人应使亚行代表能够检查合格项目,检查利用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以及借款人保存的有关记录和文件。
  第4.09款 借款人应保证按完善的管理、财务、工程设计、环保、工业以及维护经营的通常做法对项目设施进行操作、维护和修理。
  第4.10款 借款人应行使其子贷款协定下的各种权力,以保护借款人和亚行的利益并达到本贷款的目的。
  第4.11款 (a)借款人和亚行均认为,在对借款人资产行使留置权方面,亚行之外的外债债权人不应享有超过本贷款的优先权,为此借款人承诺:
  (1)除非亚行另行同意,如果以借款人任何资产建立为任何外债作担保的任何留置权,此留置权应根据实际情况,平等地按比例地保证本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收费的偿还;
  (2)借款人在建立或允许建立此种留置权时,将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然而,如果由于任何宪法或其它法律方面的原因,借款人不能对其所属的政治部门的资产建立的任何留置权出上述明文规定时,借款人应不予损害亚行的利益,及时地利用符合亚行要求的其他资产建立相等的留置权,来保证亚行贷款的
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
  (b)本款(a)段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1)在购置某项财产时,纯粹为担保偿还其价款而建立的任何留置权;或者(2)在正常银行业务中产生的任何留置权,以及为期限一年内的债务作担保而产生的留置权。
  (c)在本款(a)段中使用的“借款人资产”这一术语包括借款人的任何政治部门的以及这些政治部门的任何分支机构财产,其中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其他行使借款人中央银行职能的机构。

  第五条 生效
  第5.01款 按贷款规则第9.01(f)款规定,下列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本贷款协定须经借款人的国务院批准。
  第5.02款 按贷款规则第9.04款规定,本贷款协定须在签字后九十天内生效。

  第六条 其他
  第6.01款 按贷款规则第11.02款,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法定为借款人代表。
  第6.02款 按贷款规则第11.01款,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西城区成方街32号
      电报挂号:RENMINBANK BEIJING
      电传号:22612 PBCHO CN

  亚 行:菲律宾 马尼拉
      亚洲开发银行
      789邮政信箱
      电报挂号:ASIANBANK
      电传号:29066 ADB PH (RCA)
          42205 ADB PM (ITT)
          63587 ADB PN (ETPI)
      传真号:(63-2)741-7961
          (63-2)632-6816
          (63-2)631-6816
  双方业已通过各自正式授权代表,于本协定首页所载日期,以各自的名义签署本贷款协定,并将其送交亚行主管部门,以昭信守。
  注:附表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授权代表          亚洲开发银行授权代表
      黄桂芳                 佐藤光夫
     (签字)                (签字)
 

长沙市城市测绘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政办发〔2004〕19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规划管理局《长沙市城市测绘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市规划管理局制定的《长沙市城市测绘管理暂行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长沙市城市测绘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市规划管理局 二○○四年二月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测绘工作对城市规划、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的基础保障作用,加强城市测绘管理,规范城市测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湖南省测绘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城市测绘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或者涉及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测绘工作。



第二章 基础测绘管理

第四条 为满足城市规划、建设的需求,在长沙市城市规划区内应使用与国家坐标系统相统一又相对独立的长沙独立坐标系统;使用1956年国家黄海高程基准。

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市规划管理局负责编制本市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市基础测绘和其他重要测绘项目的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基础测绘经费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复测和维护本行政区域内国家Ⅲ等(含Ⅲ等)以下平面控制网、Ⅲ等(含Ⅲ等)以下高程控制网,Ⅱ等(含Ⅱ等)以下长沙市独立坐标系统;

(二)测制、更新本级等于、大于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及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和更新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数据库;

(四)组织实施全市航空遥感测绘活动;

(五)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和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

第八条 市规划管理局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超前组织测绘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大比例尺基本地形图,并做到系列配套、定期更新或动态更新。

本市城市规划区的最大比例尺基本地形图按1:500或1:1000、1:2000测制,近期建设规划区的最大比例尺基本地形图按1:500制定,更新周期一般为四年。

第九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由市规划管理局负责审核。经审核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方可用于建立地理信息系统。

第十条 除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公布的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和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外,任何部门不得对外公布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章 测绘资质资格和测绘市场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相应等级测绘资质证书,同时必须在资质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和作业限额内承担测绘任务。测绘工作必须由具有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且必须按国家规定签订测绘合同。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按原办证程序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测绘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二)不得以其它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三)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四)不得采用违法竞争手段排挤竞争对手承揽测绘项目;

(五)不得使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定合格的测绘设备和仪器从事测绘活动;

(六)测绘单位承揽任务时,必须严格执行《测绘收费标准》,不得压价竞争、私下交易、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执业资格。



第四章 测绘成果

第十五条 市规划管理局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测绘成果质量实施监督,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测绘单位对测绘成果进行质量检验,测绘单位应当无偿提供检验样品,接受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拒绝检验的,其测绘产品按质量不合格处理。

第十六条 本市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向市规划管理局无偿汇交目录或者副本。

第十七条 测绘成果具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测绘成果所有人许可,测绘成果使用人不得复制、计算机数字化、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应按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相应的数据库或信息系统,积累、整合相关信息、资料。

第十九条 测绘资料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湖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的相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以外的测绘行为,按照《湖南省测绘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县(市)城镇测绘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