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02:45  浏览:94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试行)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试行)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4年10月25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和制度
第三章 劳动场所
第四章 机械、电气设备
第五章 易燃易爆和尘毒作业
第六章 金属冶炼和轧延制品
第七章 基建工程
第八章 车辆运输和船舶航运
第九章 地质勘探和石油开发
第十章 港口码头
第十一章 潜水作业
第十二章 女工特殊保护
第十三章 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四章 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第十五章 新建工程和新产品
第十六章 安全教育
第十七章 安全检查
第十八章 伤亡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九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为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改善劳动条件,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本条例也适用于国务院各部门驻津企业事业单位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
乡镇企业和街道、学校、机关团体经办的生产单位应参照执行。
第三条 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负责人,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实行劳动保护监察制度。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监督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机构和制度
第五条 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置安全技术机构或配备安全技术人员。安全技术机构是技术管理部门,应配备工程技术人员,在主管生产负责人的领导下,监督、检查、组织、推动劳动保护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各级行政领导人应对本系统、本单位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负责。各级职能部门负责人,应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对实现安全生产负责。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作为厂规明令颁布,严格依照执行。

第三章 劳动场所
第八条 劳动场所应保持整洁,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码放必须稳固,废料、废物要及时清除。
第九条 厂(场)区道路应平坦、畅通;拐弯、交叉口和险要作业地段必须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和警告牌示;与铁路交叉处应设有信号装置和落杆。
架设横过通道上空的管、线、栈桥,不得妨碍车辆安全通行。
搭设的便桥要牢固,应有扶手和防滑措施。
第十条 生产需要的坑、口、壕、池必须加盖或设围栏。施工挖掘的沟渠应设护栏,夜间要有红灯。
第十一条 建筑物必须坚固,结构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堆放物品的荷重不得超过建筑物设计负荷量。禁止利用未经设计允许的屋架或屋面梁作起重梁架。
第十二条 经常有水、油脂或其他液体的地面,应设有排水、防滑、防腐蚀、防渗透设施。
第十三条 机器和工作台等设备的布置,应便于职工安全操作,通道宽度不得小于1.00米。走台应加围栏,围栏高度不得低于1.05米。机械设备或流水作业线危险空档,应用栅栏封闭,因工作需要穿越,应搭设安全过桥。
第十四条 劳动场所的光线应充足,工作地点局部照明的照度应符合安全操作需要。具体要求可参照《工业企业采光设计标准》(TJ33-79试行)和《工业企业照明设计标准》(TJ34-79)执行。
第十五条 室内劳动场所,通风换气必须良好,保持空气新鲜、温度适宜。工作地点温度高于三十五摄氏度时,应采取降温措施;低于五摄氏度时,应采取取暖措施。
第十六条 露天作业场所,应采取防晒、防寒、防雨、防风、防雷击等防护措施,并为长期从事露天作业的职工提供休息处所。
第十七条 在架空输电线路下,不准起重机械作业,在一侧起重吊装,必须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从事其他作业应采取预防触电的措施。
第十八条 从事高处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体格检查,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等不适宜高处作业的,不得分配其从事高处作业。
有阵风风力六级(风速10.8米/秒)以上强风,禁止露天高处作业,因故障、灾害急需抢修时,必须有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爆破作业必须由经培训考核合格的爆破员担任,应有专人指挥和统一信号,划定安全距离,设置警戒标志,指定专人警戒等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进入洞室、井坑、管道、容器和船舱等空气不畅通的场所作业,应采取通风、排气、专人监护等防护措施。


第四章 机械、电气设备
第二十一条 机械、电气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和改造,必须符合安全要求。不准超温、超压、超速、超负荷和带病运行。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应按照国家有关条例、规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电气线路和设备的绝缘必须良好,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应根据供电方式采取保护性接地或接零措施。
第二十三条 产生腐蚀性气体、粉尘、蒸气和潮湿的工作地点,应使用密闭型电气设备。有爆炸危险的工作地点,应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第二十四条 工程施工或其他场所需用临时性的电气线路,应指派电工按正式电气线路敷设,使用完毕及时拆除。
第二十五条 各种机械的外露传动部位和冲压、碾压、压延、压印、平刨、圆锯等设备的危险部位,应有安全防护装置和保险装置,并应经常保持良好状态。
第二十六条 凡接近机械转动危险部位检修、排除故障、清理、取样等操作,必须切断电源停机进行,并悬挂警告牌示。
第二十七条 起重机械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的要求,起重机应标明起重吨位,按规定装设的各种安全装置,必须齐全、灵敏、可靠。
自制的起重机械、工具和载货升降设备,必须进行设计计算,配制安全装置,经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自制载货升降设备,严禁载人。
第二十八条 起重机械运行中,要有专人指挥和统一信号,不准超负荷。有阵风风力六级(风速10.8米/秒)以上强风,禁止露天起重作业。移动式起重机应采取防倾倒措施。
第二十九条 乙炔发生器、氧气瓶必须与明火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乙炔发生器应有防爆和防止回火的安全装置。
第三十条 机械设备运行中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噪声卫生标准的,应采取控制噪声的措施。因强烈振动危害职工健康的设备,应采取减震措施。
第三十一条 产生射频辐射危害的设备,应装置屏蔽、吸收等防护设施。接触放射线、激光、红外线、紫外线等辐射线的作业,应采取保护人体的有效措施。

第五章 易燃易爆和尘毒作业
第三十二条 生产、使用、装卸等过程中产生粉尘、毒物的作业,应结合技术改造,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或组织专业化定点生产。凡尘毒危害严重、工艺落后、经济效益低,又无力改造的企业,应通过规划改组,实行关、停、并、转。

第三十三条 易燃、易爆、粉尘、毒物作业的设备、容器、管道,必须符合耐温、耐压、耐腐蚀等安全技术要求,严防跑、冒、滴、漏。
第三十四条 易燃、易爆设备应装设必要的仪表信号、超限报警、防爆泄压、保险控制以及导除静电等安全装置,保证性能良好,灵敏可靠。
第三十五条 易燃、易爆作业场所,应严格执行动火审批制度。禁止穿带和使用易产生静电和火花的服装及工具。生产中需用汽油、苯、丙酮等一级易燃液体擦洗设备和零件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第三十六条 散发粉尘、毒物的作业要采取密闭、通风以及除尘、清洗等净化措施。作业环境的尘、毒浓度,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对有毒、有害作业环境要进行定期检测。
第三十七条 严禁转嫁尘毒危害。不得在没有防尘、防毒设施的条件下,将有尘、毒危害产品的生产和加工,外包、扩散给街道、校办工厂和乡镇企业。已经外包、扩散的,应由发包单位负责技术指导,解决防治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应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和就业后定期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得安排所禁忌的作业。
对职工病患者,应及时调离,积极治疗,妥善安排。
第三十九条 易燃、易爆、易中毒的作业场所,要有事故处理应急措施。

第六章 金属冶炼和轧延制品
第四十条 冶炼作业现场应平整,必须划定吊运钢水、铁水的路线、人行道和原材料堆放区。各种工具应有固定存放位置。废料、废渣应及时清运。
第四十一条 冶炼场地和盛装金属溶液的容器必须干燥,炉坑、注池不准积水。地面严禁油污。
第四十二条 加强熔炉加料的岗位检查,严防爆炸物和潮湿物混入炉内。
第四十三条 冶炼熔炉的水冷却系统必须定期检修,保持完好。
第四十四条 钢水包、铁水包、渣斗的起吊耳环必须牢固,应有专人检查,有裂纹或磨损到规定限度的,应立即停止使用。
第四十五条 冶炼熔炉、烘炉的拆、筑作业,必须确定专人指挥、专人监护,采取适应高温作业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六条 金属轧制作业现场必须配备完善可靠的联系信号和安全设施。轧制工艺导、喂装置,要符合工艺安全技术要求,操作人员须经培训测试合格后,方准上岗。
第四十七条 金属拉拔机械必须安装灵敏可靠、便于应急操纵的专用安全制动闸。

第七章 基建工程
第四十八条 工程施工前,必须对现场环境及地下设施进行勘查,按照施工程序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实行逐级安全交底制度。多单位在同一现场协同施工时,由总包单位负责组织制定和监督实施。
第四十九条 脚手架的材料和搭设必须符合安全要求,使用前施工负责人应检查验收。
烟囱、水塔等构筑物施工的高大架子,承托各种施工机械的承台架子以及顶管、地下建筑施工运送材料的重车脚手架和各种自制定型架等特殊架子,都要经过设计和试验,组装和使用应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五十条 砌墙高达四米时,应在墙外架设符合安全要求的安全网,安全网应随墙体逐层升高。高层建筑每四层应架设一道固定的安全网。在高处作业全部完成后,安全网方可拆除。
安全网质量要符合冲击载荷的要求,每使用一年要抽样检验一次。
第五十一条 在建工程各类预留的孔、洞、口,必须用栏杆、盖板等加以防护。
第五十二条 在石棉瓦屋面作业,必须采取预防踩塌事故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三条 打桩作业应有专人指挥。吊桩前应将桩锤固定牢靠,悬锤时下方不得站人。移动桩架和停止作业时,桩锤应落在最低位置。
打桩船的缆绳摆动区,应装置警告标志或设专人看管,防止缆绳摆动伤人。
第五十四条 吊装工程作业,要严格按照设备性能及施工组织设计进行,并划定危险区域,明确指挥人员及信号。物件悬空时,指挥和驾驶人员不得离开岗位。
第五十五条 拆除和改建工程必须对建筑物现状进行勘查鉴定,制定拆、改方案,指定专人统一指挥。施工前切断电源及各种管道,现场及危险区域设专人监护。
第五十六条 土方工程必须根据地质、水文资料和施工要求设计支护或安全边坡。坑边堆放物的距离和高度必须符合设计要求。严禁挖空底腿的作法。
第五十七条 施工过程中,工程因故不能连续作业时,必须将工程做到安全部位,复工前必须重新对现场情况进行检验。

第八章 车辆运输和船舶航运
第五十八条 加强对厂(场)内运输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定期进行车辆检查和培训、考核驾驶人员。车辆须有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核发的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方准行驶。
第五十九条 划定厂(场)内运输的行驶路线,对各种机动车辆在厂(场)内行驶的车速、载重、载货高宽限度等应有具体规定。
机动车辆的制动、灯光、转向等装置必须灵敏可靠。
第六十条 铁路运输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铁路技术管理规程。企业内部铁路运输的安全管理,应参照铁道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船舶航行必须按照港务监督、船舶检验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地质勘探和石油开发
第六十二条 石油、矿产、水文、工程勘探和开发的施工设计和施工组织,都应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按规定程序进行施工。
使用震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海滩作业,必须配备救生设施,掌握潮汐变化情况。
海上施工必须报经港务监督核准。
第六十三条 各种钻机设备和施工机具,未按规定标准安装的,不准使用。
第六十四条 石油钻井作业要有防喷安全技术措施,井口必须安装灵敏有效的防喷器,并有防范、应急措施。井场、平台要按规定配备防火抢险器材和救生设施。
第六十五条 组织大型钻机设备搬迁作业时,要制定方案,统一指挥。作业前应对所经道路、桥涵、电力线路、现场进行踏勘,对气象、动力设备状况进行预测,并制定安全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六十六条 新建造的海上作业平台、船舶,须经船舶检验部门审批,并应符合平台、船舶建造和入级检验规范的要求。平台、船舶在使用期间,应经常检查维修和定期检验。
第六十七条 移动式钻井平台的升降必须按平台升降操作说明书的要求执行。平台的迁移,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拖航检验,并报经港务监督核准。
第六十八条 对石油勘探、钻、采人员应进行安全技术培训,每年均应组织职工进行防井喷、消防、救生演习。

第十章 港口码头
第六十九条 港口装卸使用的机械设备、工具和作业环境,必须符合安全要求。船舶的舷梯、跳板必须稳固,应设有栏杆、防滑装置和安全网。软梯应符合安全要求。夜间应有足够的照明。
第七十条 装卸有毒、有害和其它危险物品,必须准确掌握物品的性质,制定防护办法,切实采取防护措施,方准作业。
第七十一条 在锚地进行船、驳直接装卸,必须掌握海上气象变化,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方准作业。
第七十二条 码头沿岸应有防止车辆落水的护轮坎,码头、货场应划定车辆运行路线。

第十一章 潜水作业
第七十三条 潜水作业必须进行现场勘查,制定潜水方案。潜水区域应有明显标志和指示灯。禁止无关船舶进入潜水区。
第七十四条 潜水设施和潜水装具必须安全可靠,保证供气系统畅通,并为深水作业配备减压舱。
第七十五条 潜水员必须经过体格检查,受过潜水专业训练,并经考试合格,方准从事潜水作业。企业应教育潜水员在潜水作业中,严格执行潜水和出水的规范要求,并为潜水作业配备经过专业培训的信号引绳员。
第七十六条 水下安装、焊接、爆破等潜水作业,必须建立统一指挥,随时保持地面与水下的信号联系,并应制定确保安全的操作方法和防护措施。

第十二章 女工特殊保护
第七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做好女工的特殊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女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保护制度。
第七十八条 不应分配女工从事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和有损女性生理机能的工作。禁止安排女工在妊娠、哺乳期间从事影响胎儿、婴儿健康的有毒、有害作业。
第七十九条 女工较多的单位,应根据《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的要求,设置女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等卫生保健设施。

第十三章 个人防护用品
第八十条 个人防护用品是保护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所必需的预防性措施。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职工配备符合本工种安全卫生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并指导、督促职工正确使用。对防毒面具、安全带、高压绝缘用具等特殊防护用品,应定期鉴定其防护性能

第八十一条 凡生产、销售防护用品的单位,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合格,性能良好。

第十四章 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第八十二条 在编制和执行年度生产、技术、财务计划的同时,必须编制和执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项目,应按原劳动部和全国总工会1956年9月公布的《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项目总名称表》执行。
第八十三条 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每年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中,提取一部分资金作为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如仍不敷需要,企业可从税后留利或利润留成等自有资金中补充。
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资金,应从经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当年事业费中调剂解决。
改善劳动条件资金,由财务部门单立科目,安全技术部门监督使用。
第八十四条 安全技术措施所需的设备、材料,要列入各级维修技术措施物资分配计划,优先安排解决。

第十五章 新建工程和新产品
第八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革新、挖潜、改造的工程项目,必须有保证安全生产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这些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
第八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自行组织新建项目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必须同时审查、验收安全卫生设施,安全技术、环境保护部门和工会应参加审查和验收。
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事业主管部门组织新建项目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必须同时负责审查、验收安全卫生设施,并要有当地劳动、卫生、环保等部门和工会参加审查和验收,没有这些部门签字盖章,不准施工和投产。
第八十七条 设计、制造新产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必须同时设计、制造防尘防毒设备和安全设施,并编写安全防护使用说明书,经企业事业主管部门鉴定合格,方准用于生产或投产。
引进国外技术和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由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防尘防毒设备和安全设施。

第十六章 安全教育
第八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每年应结合安全生产形势,集中一段时间进行全员安全教育,并建立定期安全活动日制度。教育职工遵章守纪,自重自爱,提高安全操作技能和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自觉性。严禁违章指挥,违章操作。
第八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对新进厂的职工进行安全生产的入厂教育、车间教育和岗位教育。调换新工种、操作新设备的职工,必须重新进行岗位安全操作教育。教育后,应进行考试,合格者方准进入操作岗位。
电气、起重、锅炉、压力容器、焊接、厂内运输车辆驾驶等特殊工种工作人员,必须通过专业安全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合格证后,方准独立操作。
第九十条 建立职工安全教育卡片,每次教育内容和考试成绩要登记存档。
第九十一条 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制定的年度教育培训计划,应包括培训安全技术人员。对各级管理干部和工人进行业务、技术培训时,应设劳动保护课程。

第十七章 安全检查
第九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除应进行日常的岗位巡回检查外,每年还应根据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问题和季节性的特点,组织群众性的普遍检查和定期的专业检查。
第九十三条 进行安全检查,要有明确的目的和要求,由领导干部按各自主管的范围组织工程技术人员和职工代表参加,按拟定的安全检查表,逐条逐项进行检查。
第九十四条 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隐患要逐项登记,及时制定改进措施。能解决的应立即解决,暂时不能解决的应定出计划并责成专人限期解决。本单位无力解决的,在上报企业事业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同时,应采取可靠的临时性的安全措施。

第十八章 伤亡事故调查处理
第九十五条 发生伤亡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登记、统计、报告、调查、处理。
第九十六条 发生重伤、死亡、三人以上的多人事故后,应立即向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以及上级工会报告。
第九十七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单位负有保护现场的责任。凡重伤、死亡、三人以上的多人事故应及时对现场进行拍摄或绘制简明示意图。死亡事故现场未经劳动部门同意不得变动。
第九十八条 发生重伤、死亡、三人以上的多人事故,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工会组成事故调查小组,查清事故原因,拟定改进措施,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劳动部门、上级工会和有关部门可派员参加。
对事故责任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部门应向司法部门提出控告。
第九十九条 发生伤亡事故后,应于十五日内向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报送职工重伤、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企业事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书后,应于一个月内处理完毕,并申报劳动部门审查批复。
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报送、处理时,应向劳动部门申诉理由,请求延期。在延长期内仍未报送、处理的,应追究主管负责人的责任。
第一00条 参加伤亡事故调查的各有关方面,对事故原因、责任的分析意见不一致时,由区、县劳动局提出结论性意见;如仍有不同意见,由市劳动局审定。
第一0一条 对伤亡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应征求劳动部门的意见。对责任者的处分决定应下达正式文件,装入本人档案,并向群众公布,副本应报送劳动部门。

第十九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一0二条 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应由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改善劳动条件,防止工伤事故、预防职业病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生产过程中突然出现险情,由于及时妥善处理或抢救,使生命财产避免或少受损失的;
(三)在安全技术、劳动卫生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或科学研究成果的;
(四)对劳动保护工作提出行之有效的重大合理化建议的。
第一0三条 奖励可分为记功、晋级、授予荣誉称号和发给物质奖。
符合第一0二条(一)、(二)项的物质奖励从企业奖励基金中开支;符合(三)、(四)项的,按国务院《发明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及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一0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应由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或其他劳动保护法规,忽视劳动条件的改善,削减防护设施,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
(二)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导致发生伤亡事故的;
(三)发生伤亡事故后,破坏现场,隐瞒不报或故意谎报情节,阻碍调查的;
(四)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导致发生伤亡事故使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上述各项造成严重后果者,劳动部门应向司法部门提出控告。
第一0五条 行政处分按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执行。
对严重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劳动保护监察部门可处以罚款。受罚单位接到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的罚款通知单后,应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受罚单位或个人对罚款不服,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缴纳罚款的,由劳动保护监
察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章 附 则
第一0六条 为保证本条例的实施,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劳动保护监察条例、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和其他规定。
第一0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和办法,不得与本条例相抵触。实施细则和办法应报市劳动局备案。
第一0八条 因执行本条例发生争议,由市劳动局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应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0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天津市劳动局解释。
第一一0条 本条例自1985年5月1日起试行。



1984年10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第37批高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发布第37批高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的通知

(交运发[201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根据《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规则》(交公路发〔2002〕590号)规定,现发布《高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第37批),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1.高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

2.车型等级对照表

3.关于《高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的说明

4.企业名称与厂家简称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

主题词:营运 客车 等级 通知


--------------------------------------------------------------------------------

抄 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道路运输管理局(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中国公路学会客车分会,各有关客车生产厂家。


--------------------------------------------------------------------------------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2011年1月印发










文档附件:

通知相关附件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daoluyunshu/201101/P020110127591699601779.pdf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币储蓄会计制度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币储蓄会计制度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币储蓄会计核算工作,规范外币储蓄业务,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会计制度》、《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会计业务手册》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币储蓄存款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外币储蓄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外币储蓄会计的任务
(一)正确组织外币储蓄会计核算工作,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外币储蓄业务的情况。
(二)严密管理制度和核算程序,维护存款人利益,确保银行财产的安全。
第三条 各级储蓄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外币储蓄会计工作的管理,为全行开展外汇业务提供完整的会计资料。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四条 外币储蓄会计核算工作,根据复式记帐原理,采用借贷记帐法,以“借”、“贷”为记帐符号,遵循“有借必有贷,借贷必相等”的记帐规则。
表外科目采用单式记帐法记帐,以“收入”、“付出”为记帐符号,表外科目核算不参加资金平衡。
第五条 外币储蓄会计采用币种分帐制,即以货币为记帐单位,按各种不同货币分别核算和编制报表。
第六条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会计年度。
第七条 外币活期储蓄存款的结息日为每年12月20日。
第八条 凡中国境内的居民和居住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外国人、外籍华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短期来华者,以及居住在中国境内的驻华使领馆外籍人员、驻华代表机构外籍人员、外籍科技人员等,均可以个人名义开立外币储蓄存款帐户。
第九条 外币储蓄会计核算的基本原则
(一)双人临柜,钱帐分管,章证分管,款要复点,帐要复核;
(二)当时记帐,当日结帐,日清月结。
(三)存款时先收款后记帐,付款时先记帐后付款。办理转帐业务时,先记付款帐户,后记收款帐户。
(四)收存外币现钞必须按规程双人查验钞票的真伪,以严防假钞。
(五)领交现金和重要单证必须坚持双人武装押运,必须用运钞车接送,运钞车不得搭乘无关人员。
(六)重要单证要有专人负责管理,严格出入库、领发、交接和盘点等手续。
(七)业务公章、个人名章必须按规定范围使用,并且妥善保管,做到章在人在,离柜收起;营业终了,业务公章必须随款包入库保管。
(八)机构撤并、人员变动、临时代班或轮班,必须办理交接手续。
(九)储蓄事后监督人员与其被监督的储蓄所人员,不得互相顶班代岗。
第十条 外币储蓄业务应由储蓄事后监督机构进行有效的事后监督,并通过事后监督机构向国际业务部门(外币)和管辖行会计部门(人民币)并表。
储蓄所与外部的资金往来一律通过在国际业务部门(外币)和管辖行会计部门(人民币)开立的“内部往来”帐户进行。

第三章 会计科目与会计凭证
第十一条 会计科目
外币储蓄会计科目分为资产类、负债类、共同类、损益类和表外科目共五类(前四类合称表内科目)。
(一)资产类:
1110 现金
核算储蓄所办理的各种外币现金出纳业务。存入或领入现金时记借方,付出或上交现金时记贷方,余额在借方。本科目按币种下设“储蓄外币现金户”。
1120 运送中现金
核算跨行运送途中的各种外币现金。由运出行记载,运出时记借方,接到运入行入帐通知时记贷方。本科目按币种和运入行分设帐户。本科目储蓄所不使用。
1540 其他应收款
核算各种外币对外临时性的应收未收款项,以及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生的临时性垫付款项,或暂时不能确定性质的款项。转入或垫付时记借方,转出或收回时记贷方。本科目应按币种分设“待查短款户”、“待查错帐户”、“待处理假钞户”等。
本科目的各种款项必须及时处理,不得长期挂帐。对于跨年度不能清理完毕的款项,必须在年终决算时向管辖行抄列科目余额表,说明情况。
(二)负债类:
2110 外汇活期储蓄存款
核算外币活期储蓄存款。存入或汇入时记贷方,支取或汇出时记借方。本科目下设“现钞户”、“现汇户”,并按币种和存款人分设帐户。
2111 外汇定期储蓄存款
核算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存入或汇入时记贷方,支取或汇出时记借方。本科目下设“现钞户”、“现汇户”,并按币种、存款期限和存款人分设帐户。
2610 应收定期存款利息
核算一年期(含一年)以上的定期存款,按其利率预提和实际支付利息。预提时记贷方,实际支付时记借方。本科目设“应付储蓄定期存款利息户”。
2640 其他应付款
核算各种外币对外临时性的应付未付款项,以及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生的临时性暂收款项,或暂时不能确定性质的款项。转入时记贷方,转出时记借方。本科目应按币种分设“待查长款户”、“待查错帐户”、“应付现汇户”等。
本科目的各种款项必须及时处理,不得长期挂帐。对于跨年度不能清理完毕的款项,必须在年终决算时向管辖行抄列科目余额表,说明情况。
(三)共同类:
4310 内部往来
核算储蓄所与国际业务部门之间发生的各种外币往来款项。付出款项时记借方,收入款项时记贷方。本科目按币种和往来单位设户。
4412 代客套汇
核算应客户要求办理的两种可兑换外币之间的买卖业务,以及同币种外币现汇与现钞之间的兑换业务。买入外币时记贷方,卖出外币时记借方,当天营业终了,应按币种划转国际业务部门,结平余额。本科目下按币种设“代客买卖户”、“钞买汇卖户”和“汇买钞卖户”。
4413 外汇买卖
核算代理国际业务部门办理的通过人民币外币牌价进行人民币与外币之间的买卖业务。买入外币时贷记本科目;卖出外币时借记本科目。当天营业终了,应按币种划转国际业务部门,结平余额。本科目按币种设户。
4414 外汇兑换
核算在办理外币储蓄业务过程中用人民币支付利息尾数时的买卖业务。买入外币时记贷方,每一季度终了应按币种划转国际业务部门,划转时记贷方。本科目按币种设“代买现钞户”。
(四)损益类:
5120 手续费收入
核算在办理各类外币储蓄业务时按规定收取的各项外币手续费。收取费用时记贷方,每一季度终了应按币种划转国际业务部门,划转时记借方,结平余额。本科目按币种和手续费种类分设帐户。
5124 营业外收入
核算与外币储蓄业务无直接关系的各项外币收入。发生时记贷方,每一季度终了应按币种划转国际业务部门,划转时记借方,结平余额。本科目按币种设“出纳长款收入户”、“其他营业外收入户”。
5210 利息支出
核算储蓄所吸收的储蓄存款所发生的外币利息支出。支付(或预提)时记借方,每一季度终了应按币种划转国际业务部门,划转时记贷方。本科目按币种设“储蓄存款利息支出户”。
5220 手续费支出
核算本所委托其他单位代办等业务所发生的外币费用支出。支付时记借方,每一季度终了应按币种划转国际业务部门,划转时记贷方,本科目按币种和手续费种类分设帐户。
5225 营业外支出
核算与外币储蓄业务无直接关系的各项外币支出,仅限于核算经批准核销的出纳短款支出。发生时记借方,每一季度终了应按币种划转国际业务部门,划转时记贷方,结平余额。本科目按币种下设“出纳短款支出户”。
(五)表外科目:
604 代保管有价证券及票据
核算本所代上级行、国际业务部门或客户保管的各种有价证券(单证)及票据。收入时记收入方,取出时记付出方。本科目按委托单位(人)和有价证券种类分设帐户。以每张(份)1元计价核算。
605 重要空白凭证
核算本所的各种重要空白凭证。收(领)入时记收入方,上交或支用时记付出方。本科目下按重要空白凭证种类分设帐户。以每张(份)1元计价核算。
第十二条 外币储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的基本格式由总行统一规定。各分行可根据需要对辖内使用的凭证作必要的补充,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三条 会计凭证
(一)会计凭证种类:
外币储蓄会计凭证,按性质分为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按使用范围分为通用凭证和专用凭证。
(二)凭证要素:
外币储蓄会计的凭证要素包括:日期、帐号、户名、币种、期限、外币金额、牌价、摘要、附件、会计分录、凭证编号、储户印鉴或密码、现金收、付讫戳记、经办人名章及业务公章等。
(三)凭证装订:
外币储蓄会计凭证是会计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营业日终轧平帐务后,储蓄所应将业务凭证按照规定顺序整理交给事后监督。
事后监督机构必须在事后监督工作完成后,将各储蓄所的会计凭证分别整理装订。
记帐凭证应按所分日装订,装订排列顺序为:
先表内科目后表外科目;
各科目应按科目编号顺序排列,科目日结单在该科目凭证的前面;
科目内凭证,先现金凭证后转帐凭证,先借方凭证后贷方凭证;
原始凭证应附于记帐凭证后面,加盖“附件”戳记。
会计凭证装订后,应在事后监督机构保存一年;一年后,登记造册,移交档案部门。

第四章 会计帐簿报表和记帐规则
第十四条 帐簿和报表设置
外币储蓄会计帐簿是以外币储蓄会计凭证为依据,连续、系统地记录和反映各项外币储蓄业务活动的记录簿籍。
外币储蓄报表是以外币储蓄会计帐簿为依据,对某一时期内业务的全面、完整的反映。
(一)储蓄所的帐簿设置
1.总帐
总帐是综合核算的基本帐簿,是为外币明细分户帐的汇总及编制会计报表提供资料。总帐按会计科目分币种设置。
2.明细分户帐
明细分户帐是明细核算的主要形式,按具体核算对象立户,根据记帐凭证逐笔连续记载,明细反映各个帐户的资金活动情况。
3.登记簿
登记簿是总分帐户的补充、会计事项的备查、考核以及表外核算的详细记录。主要有:开销户登记簿、挂失登记簿、现金登记簿、查库登记簿、交接登记簿、差错登记簿、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有价单证登记簿、利率登记簿、汇率登记簿、伪钞登记簿等。
4.报表
储蓄所的报表主要有外币储蓄营业报表和外币储蓄业务人民币资金平衡表,分为日报、月报和年报,分别于日终、月终和年终编制。
(二)外币储蓄事后监督的帐簿设置
1.总帐
按会计科目分币种设置,根据各储蓄所的科目日结单编制汇总科目日结单,然后再根据汇总科目日结单记载。
2.副本明细分户帐
根据储蓄所的原始存取款凭证建立和登记副本明细分户帐。
3.登记簿
根据储蓄所送来的凭证及有关监督中发生的业务事项登记。主要有:挂失登记簿、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有价单证登记簿、差错登记簿、交接登记簿、伪钞登记簿、汇率登记簿、利率登记簿等。
4.报表
储蓄事后监督的报表主要有外币储蓄营业报表和外币储蓄业务人民币资金平衡表,分为日报、月报和年报,分别于日终、月终和年终编制。
(三)帐簿报表的整理
储蓄所日常存放的帐簿报表(包括纸记录和磁记录)应妥善保管,于年终决算完毕后将上年度的帐簿报表移交给储蓄事后监督机构;储蓄事后监督机构对储蓄所交来的帐簿报表应认真审核、办理交接并妥善保管,一般应将在事后监督机构保存一年以上,不发生业务帐簿报表进行整理装
订造册,移交档案部门。
第十五条 记帐规则
(一)各种帐簿必须根据审核无误的记帐凭证逐笔(或汇总)记载。原始凭证可以代替记帐凭证的,直接用原始凭证记帐;原始凭证不能代替记帐凭证的,应填制记帐凭证,原始凭证作附件。
(二)记帐要求做到项目齐全、数字正确、摘要简明、方向准确、字迹清楚、手工帐要用蓝、黑墨水或炭素墨水书写,不得使用圆珠笔或铅笔记帐。
(三)各种帐页的帐首必须填写齐全,帐簿要连续记载,不得留有空格,发生记载错误应按错帐冲正办法处理。
(四)月终,总帐必须办理月结。月结时将各科目的借贷发生额分别进行合计,并逐月结出借贷发生额累计数。

第五章 外币储蓄存款核算手续
第十六条 外币活期储蓄存款核算手续(现钞户)
(一)开户及续存时的核算
收到储户交来外币现钞和外币活期储蓄存款凭证(续存时需存折),经审查无误后,登记明细分户帐和存折。以外币活期储蓄存款凭证作贷方凭证。会计分录:
借:现金——储蓄外币现金户 外币
贷:外汇活期储蓄存款——现钞户 外币
如为新开户,则需同时登记“开销户登记簿”。
(二)支取时的核算
收到储户交来外币活期储蓄取款凭证和存折,经审核无误后,登记明细分户帐,支付外币现钞。以外币活期储蓄取款凭证作借方凭证。会计分录:
借:外汇活期储蓄存款——现钞户 外币
贷:现金——储蓄外币现金户 外币
(三)销户时的核算
当储户支取全部活期储蓄存款时,除按支取现钞的手续核算外,还应销记“开销户登记簿”,另填制利息清单一式两份。外币活期储蓄取款凭证作存款科目借方凭证(存折作附件),一份利息清单作利息科目借方凭证。会计分录:
借:外汇活期储蓄存款——现钞户 外币
借:利息支出——储蓄存款利息支出户 外币
贷:现金——储蓄外币现金户 外币
第十七条 外币定期储蓄存款核算手续(现钞户)
(一)存入时的核算
收到储户交来外币现钞和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凭证,经审查无误后,登记明细分户帐,填制外币储蓄定期存单。在存单上加盖业务公章后交给储户,以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凭证作贷方凭证。会计分录:
借:现金——储蓄外币现金户 外币
贷:外汇定期储蓄存款——现钞户 外币
(二)支取时的核算
1.到(过)期支取的核算
收到储户交来的到期外币储蓄定期存单,与明细分户帐核对无误后,登记明细分户帐,在定期存单上加盖“结清”戳记,过期存款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外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填制利息清单一式两份。以定期存单代存款科目借方凭证,一份利息清单作利息科目借方凭证。会计分录

借:外汇定期储蓄存款——现钞户 外币
借:应付定期存款利息——应付储蓄定期存款利息户 外币
贷:现金——储蓄外币现金户 外币
2.提前支取的核算
当储户持未到期的外币定期储蓄存单前来支取时,要先验明身份证件,并在存单上注明身份证件名称、发证机关和证件号码。
(1)全部提前支取时,除利率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外币活期存款利息计息外,其他与到期支取的核算相同。会计分录:
借:外汇定期储蓄存款——现钞户 外币
借:利息支出——储蓄存款利息支出户 外币
贷:现金——储蓄外币现金户 外币
(2)部分提前支取只允许一次。以原存单加盖“部分提前支取”戳记并代存款科目借方记帐凭证,提前支取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外币活期利率计付利息,核算手续与全部提前支取手续相同;未取部分按原存单规定的起息日、利率、期限重新开立定期存单,核算手续与存入时相同

第十八条 外币储蓄存款的核算手续(现汇户)
(一)存入现汇时的核算
储蓄所收到国际业务部门划转过来的个人外币汇款凭证先在“其他应付款”中进行挂帐,待储户来办理存储手续时,按存入现钞时的核算手续办理。会计分录:
1.收到转来的汇款时:
借:内部往来——××往来户 外币
贷:其他应付款——应付现汇户 外币
2.客户前来办理汇款存储时:
借:其他应付款——应付现汇户 外币
贷:外汇活期储蓄存款——现汇户 外币
或:外汇定期储蓄存款——现汇户 外币
(二)汇出时的核算
核算手续除按外币储蓄取款手续办理外,储蓄所还应填制二联内部往来凭证。储蓄所应将储户填写的汇款申请书和储蓄取款凭证转到国际业务部门。取款凭证作借方记帐凭证,一联内部往来凭证作贷方记帐凭证。会计分录:
借:外汇活期储蓄存款——现汇户 外币
或:外汇定期储蓄存款——现汇户 外币
贷:内部往来——××往来户 外币
同时应收取手续费。填制二联收费凭证,一联收费凭证作贷方记帐凭证。会计分录:
借:现金——储蓄××现金户
贷:手续费收入——××户
(三)钞汇折算的核算
1.从外币储蓄存款现汇户中支取现钞的核算
收到客户交来的外币活期储蓄取款凭证,经审核无误后,填制外币套汇凭证一式四联,第一联加盖业务公章交客户;第二联作现金科目贷方凭证;第三、四联分别作代客套汇科目的借贷方凭证;取款凭证作存款科目的借方凭证。支付外币现钞。会计分录:
(1)钞汇折算:
借:外汇活期储蓄存款——现汇户 外币
贷:代客套汇——汇买钞卖户 外币
(2)支取现钞:
借:代客套汇——汇买钞卖户 外币
贷:现金——储蓄外币现金户 外币
2.从现钞户支款办理汇款时的核算
汇款如为大额现钞户汇款则需审查其有关的批准手续。收到客户交来的外币活期储蓄存款取款凭证,经审核无误后,填制外币套汇凭证一式四联,第一联加盖业务公章交客户;第二联作内部往来科目贷方凭证;第三、四联分别作代客套汇科目的借贷方凭证;取款凭证作存款科目的借方
凭证。会计分录:
(1)钞汇折算时:
借:外汇活期储蓄存款——现钞户 外币
贷:代客套汇——钞买汇卖户 外币
(2)汇款时:
借:代客套汇——钞买汇卖户 外币
贷:内部往来——××往来户 外币
第十九条 外币找零的核算
(一)外币找零是指在储蓄存款支取时,对本息合计元以下的应付外币金额(称为尾数)可折成人民币支付,不支付外币辅币(如支付其他币种的外币辅币,其核算手续由各省级分行自定,并报总行备案)。外币找零折算应按当日国家外币钞买价,填制外汇兑换凭证一式二联,第一联
作外币兑换科目的贷方记帐凭证;第二联作外币买卖科目借方凭证。会计分录:
1.利息尾数折算:
借:利息支出——储蓄存款利息支出户 外币
或:应付定期存款利息——应付储蓄定期存款利息户 外币
贷:外汇兑换——代买现钞户 外币
2.支付人民币时:
借:外汇买卖——外币找零户 人民币
贷:现金——储蓄人民币现金户 人民币
(二)储蓄所于每一季度终了将外币找零业务买入的外币和支付的人民币,通过内部往来分别划转给国际业务部门和管辖行会计部门。会计分录:
1.划给国际业务部门:
借:外币兑换——代买现钞户 外币
贷:内部往来——××往来户 外币
2.划给管辖行会计部门:
借:内部往来——××往来户 人民币
贷:外汇买卖——外币找零户 人民币

第六章 外币现金出纳工作
第二十条 开办外币储蓄业务的网点,必须严格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出纳制度”的规定办理,坚持钱帐分管、双人临柜、双人管库、双人押运,做到收款要复点,付款要复核,坚持交接手续和查库制度。
第二十一条 储蓄所向国际业务部门或会计部门办理外币现金的领用和交存,储蓄所的库存现金额度,由管辖行根据需要合理核定,一般不超过三天的平均支付量。超过限额的现金,应及时上交,不足限额的,要及时领取。
第二十二条 储蓄所的外币现金出纳工作,必须做到:
(一)对储户存入的现金,临柜人员要根据存款凭证当面点清,并经复核,发现长短款应立即退补,坚持一笔一清。
(二)储户取款时,出纳员应根据存单、取款凭证、外汇买卖凭证、兑换凭证和利息清单配款,交记帐员复核后方可付款。
(三)发生业务当时记帐,当日结帐,不准白条抵库。
(四)每日营业终了,应登记“现金登记簿”,保证帐款相符,现金双人点数入箱(封妥)后,用运钞车送管辖行业务库保管。
(五)管辖行、储蓄管理部门和储蓄所负责人应经常检查现金库存情况,并登记查库记录,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向上级行反映。
第二十三条 外币现金交存与领用的核算手续
(一)外币现金的交存
1.储蓄所交存现金时,经办员应填制“外币储蓄交款单”一式两联和内部往来借贷方凭证各一联,经所负责人审查签字后,交出纳据以配款,一并交出纳柜台。
2.出纳柜台清点、鉴别现钞无误后收妥现金,在二联交款单及内部往来借贷方凭证上加盖“现金收讫”戳记及个人名章,一联交款单留存,其他凭证转交会计柜台;会计柜台审核无误,在交款单和内部往来借方凭证上加盖业务公章和个人名章,交给交款人,一联内部往来贷方凭证留
存记帐。会计分录:
借:现金——业务现金户 外币
贷:内部往来——××储蓄所往来户 外币
如发现假钞,出纳柜台要当场没收,并在二联交款单上注明假钞的面额、张数、金额,出具“假钞没收证明”加盖业务公章及个人名章后交给交款人。
3.储蓄所凭内部往来借方凭证和交款单分作借贷方记帐凭证。会计分录:
借:内部往来——××往来户 外币
贷:现金——储蓄外币现金户 外币
如出现假钞,则根据假钞金额填制借方记帐凭证,在“其他应收款”科目挂帐处理,“假钞没收证明”作附件。会计分录为:
借:其他应收款——待处理假钞户 外币
贷:现金——储蓄外币现金户 外币
(二)外币现金的领用
1.储蓄所备用金不足需领用时,由出纳员填制“外币储蓄提款单”二联和内部往来借贷方凭证各一联,由所负责人审查后,在内部往来借方凭证上加盖印鉴,一联提款单留存。
2.会计柜台接到储蓄所交来的“外币储蓄提款单”和内部往来借贷方凭证,经审查并折角验印无误记帐,内部往来借方凭证留存,其他凭证交出纳柜台据以配款。会计分录:
借:内部往来——××储蓄所往来户 外币
贷:现金——业务现金户 外币
出纳柜台经办人员在内部往来贷方凭证上加盖“现金付讫”戳记,连同现金交取款人,内部现金提款单留存。
3.储蓄所领回现金后,以现金提款单和内部往来贷方凭证分作借贷方记帐凭证。会计分录:
借:现金——储蓄外币现金户 外币
贷:内部往来——××往来户 外币
第二十四条 外币长短款的处理
(一)发现长短款,当天未能查清的,应及时向管辖行储蓄管理部门报告,并由责任人写出短款情况报告,填制转帐借、贷方凭证各一联,经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字,在“其他应付款”或“其他应收款”科目挂帐处理,长短款报告作应收应付科目记帐凭证附件。
1.长款的会计分录:
借:现金——储蓄外币现金户 外币
贷:其他应付款——待查长款户 外币
2.短款的会计分录:
借:其他应收款——待查短款户 外币
贷:现金——储蓄外币现金户 外币
3.对挂帐的长短款,要查明原因,及时处理,不得久悬。
(1)长款的处理:
①退回储户时,填制现金付出记帐凭证一联,由储户签收后,加盖“现金付讫”戳记记帐。会计分录:
借:其他应付款——待查长款户 外币
贷:现金——储蓄外币现金户 外币
②经批准列作收益时,填制转帐借、贷方记帐凭证各一联,批文作附件。会计分录:
借:其他应付款——待查长款户 外币
贷:营业外收入——出纳长款收入户 外币
(2)短款的处理:
①由责任人赔偿时,填制现金收入凭证(或转帐借方记帐凭证)一联,加盖“现金收讫”戳记。会计分录:
借:现金——储蓄外币现金户 外币
或:有关科目 外币
贷:其他应收款——待查短款户 外币
②经批准列作损失时,填制转帐借、贷方记帐凭证各一联,批文作附件。会计分录:
借:营业外支出——出纳短款支出户 外币
贷:其他应收款——待查短款户 外币

第七章 利息计算
第二十五条 利息计算的基本规定
(一)在办理各项外币储蓄存款时,外币储蓄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管辖行国际业务部门公布的统一利率。
(二)计息本金以外币基本单位为记帐单位,基本单位以下不计息。
(三)定期存款期限的确定:采用对年、对月、对日计算,整月按30天计算,整年按360天计算,不足月的零头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
(四)外币储蓄存款的利息随本金结清计付。外币活期储蓄存款按结清日挂牌公告的外币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外币定期储蓄存款按存入日挂牌公告的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五)除活期储蓄存款年度结息、自动和约定转存的定期储蓄存款转存时,利息转入本金生息外,其他存款均不计复息。
(六)外币定期储蓄存款的转存可分为自动转存和约定转存。
自动转存,按原存款约定的存期和利率计算应付利息,将利息转入本金后,按原存款存期和转存日的利率转存,转存约定和转存次数由各行根据当地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自定;
约定转存,按原存款约定的存期和利率计算应付利息,将利息转入本金后,按约定的存期和转存日利率办理转存。
第二十六条 外币活期储蓄存款的计息
(一)年度结息规定:以每年12月20日为结息日,以12月20日的挂牌公告活期储蓄存款利率结计利息,12月21日将利息转入本金。具体核算手续比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会计制度》中人民币活期储蓄存款的结息手续处理。
(二)计息方法:采用余额日积数法。清户时,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外币活期储蓄存款利率结清利息。
(三)利息计算公式:
利息=利息积数之和×日利率
利息积数=存款余额×实存天数
(四)核算手续:填制利息清单一式两联,第一联为客户回单,第二联作借方记帐凭证的附件。会计分录:
借:利息支出——储蓄存款利息支出户 外币
贷:现金——储蓄外币现金户 外币
第二十七条 外币定期储蓄存款的计息
(一)提前支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外币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二)部分提前支取以一次为限。
(三)过期支取,过期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外币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四)计息公式:利息=本金×利率×存期
(五)核算手续:
填制利息清单一式二联,第一联为客户回单,第二联作借方记帐凭证的附件。会计分录:
借:应付定期存款利息——应付储蓄定期存款利息户 外币
贷:现金——储蓄外币现金户 外币
第二十八条 预提利息
一年以上(含一年)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应按同档次定期存款利率在每年的三、六、九、十二月初五日内预提应付定期存款利息;遇利率调整时,在预提日(不含预提日)前调整的,则从利率调整当季开始按新利率预提;在预得日(含预提日)后调整的,则从利率调整的下一季度开始
按新利率预提。
应预提利息=定期储蓄存款季平均余额×年利率÷4
定期储蓄存款季平均余额=定期储蓄存款季度内各月初余额之和÷3
实际预提利息=应预提利息-应付定期存款利息科目余额
当实际预提利息为零或负数时,不进行帐务处理。会计分录:
借:利息支出——储蓄存款利息支出户 外币
贷:应付定期存款利息——应付储蓄定期存款利息户 外币

第八章 挂失、查询和冻结
第二十九条 挂失
(一)储户申请挂失
1.外币储蓄存单、存折因遗失、被盗、灭毁申请挂失时,储户须提供有效身份证件,说明存款有关情况,书面向原存款储蓄所办理正式挂失止付;储蓄所经查明存款确属挂失人所有,并确未支付时,方可受理。
2.储户因特殊情况,只能以口头或函电方式要求挂失时,在查实存款确未支取后,在储户明细分户帐上注明“×年×月×日×时口头(函、电)挂失止付”,但储户须在五日内补办正式挂失手续,逾期自行失效。
3.办理挂失时,储户应填写“挂失申请书”一式三联,凭印鉴支取者必须加盖原预留印鉴,凭密码支取者须核对密码,申请书由他人代填时,必须同时核对并抄列代填人有关身份证件,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户储蓄存款。
(二)帐务处理
1.审核挂失申请书无误后,登记“挂失登记簿”,在储户明细分户帐上注明“×年×月×日×时挂失止付”,在挂失申请书第二联上加盖业务公章,在各联申请书、分户帐和登记簿上加盖名章,第一联和储户明细分户帐留存专夹保管,第二联交储户收执,第三联送事后监督机构。
储户挂失,应收取手续费,填制二联收费凭证,经储户签字后,第一联交储户,第二联作贷方记帐凭证。会计分录:
借:现金——储蓄人民币现金户 人民币
贷:手续费收入——挂失手续费户 人民币
2.挂失到期,储户补办新存单(折)或支取现金手续,收回申请书第二联,审查无误,结清旧户,开立新户,由储户在申请书第一、二联上签收,在新存款凭证、新帐(卡)上注明原帐号,并加盖“挂失补发”戳记。存折类储蓄存款按原明细分户帐的最后余额签开存折;存单类储蓄
存款按原明细分户帐的金额、存期、利率签开存单。
3.注销“挂失登记簿”,在“开销户登记簿”和原储户明细分户帐上注明“挂失新开××帐号”,申请书第一、二联随凭证送事后监督机构。
4.储户挂失后在办理补办新存款凭证之前又找到原存款凭证,要求撤消挂失时,由储户出示身份证件,凭挂失申请书到原储蓄所办理撤消挂失手续。
储蓄所办理撤消挂失手续时,应在挂失申请书第一、二联上注明“×年×月×日×时撤消挂失”,并由储户签章,附在当天凭证后面备查,注销明细分户帐上的“×年×月×日×时挂失止付”字样,在“挂失登记簿”上注明“撤消挂失”字样,已收取的手续费不退还储户。
补办新存款凭证后又找到原存款凭证,应收回原存款凭证,注明“挂失作废”字样,按作废重要空白凭证处理。
5.储户因财产纠纷要求挂失的,储蓄所不予办理;存款人死亡,继承人申请挂失时,要持公证部门或人民法院签发的继承权证明书及本人身份证件,经储蓄所确认后方可办理挂失手续。挂失申请书及挂失登记簿上必须注明继承权证明书的签发单位及号码。
(三)储户印鉴遗失、密码遗忘要求挂失时,须持存款凭证、本人身份证件到储蓄所办理挂失,经储蓄所审核后,可按存款凭证挂失手续给予处理。
第三十条 查询和冻结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查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部门等因侦察、起诉、审理案件,需要向银行查询与案件有关的个人储蓄存款时,必须由县级或县级以上法院、检查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部门等法定部门签发的正式查询公函,并提供存款人的有关线索;储蓄机构不能直接将原始
帐册提供作证件,只能提供复印件。
(二)如要求停止支付存款时,必须向银行提出县级或县级以上司法部门的正式通知,经县市级以上银行核对后,通知储蓄所办理暂停支付手续,冻结帐户,冻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逾期自动撤消。如需延长,应重新办理暂停支付手续。
(三)如要求划转没收、非法所得的款项,必须向银行提出法院的正式判决书或裁定书,经县市级以上银行核对后,通告储蓄所办理划款。划款只能采取转帐形式,不得支付现金,储蓄所凭上级银行核对签章后的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填制特种转帐凭证,通过内部往来将款项划往指定帐
户。

第九章 外币储蓄事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外币储蓄事后监督是储蓄会计核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外币储蓄事后监督机构对储蓄所经办的全部业务凭证、帐簿和报表等进行明细监督、汇总记帐和汇总编制报表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 外币储蓄事后监督组织
(一)直接管辖储蓄所的行处,必须在储蓄管理部门内建立外币储蓄事后监督机构。有人民币储蓄事后监督机构的,可在其内部组织外币储蓄事后监督工作。
(二)外币储蓄事后监督机构要配备足够的监督人员。
(三)管辖行处必须对外币储蓄事后监督工作的及时性、有效性、保证性进行督促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 外币储蓄事后监督的基本要求
(一)外币储蓄事后监督机构对储蓄所经办的所有业务必须全面、及时、逐笔监督。
(二)外币储蓄事后监督机构对发现的差错应逐笔登记“差错登记簿”,并及时发出查询书,通知有关储蓄所立即查清更正。储蓄所接到通知后,登记“差错登记簿”,必须认真查清,及时回复。
(三)外币储蓄事后监督应设立副本明细分户帐,对外币储蓄业务进行全面监督。
第三十四条 外币储蓄事后监督的工作内容
(一)初查
外币储蓄事后监督机构对各储蓄所送来的会计核算资料应分别启封,审核储蓄所的核算资料是否齐全有效,核对科目日结单所记载的凭证张数和附件与所附会计凭证是否相符,并办理交接手续。
(二)明细监督
1.审查各项业务凭证和内容是否合法、真实和准确;
2.复核各类存款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
3.审核各项外币买卖和外币兑换业务是否按规定办理,核对该类业务所采用汇率是否正确,计算是否准确;
4.核对各项业务凭证的借、贷方发生额是否与各科目日结单借、贷方发生额相符;
5.审查挂失冻结等业务的处理手续是否符合规定;
6.核对各科目日结单的借、贷方发生额是否与营业日报表上借、贷方发生额相符;
7.审查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是否与营业日报表上的收入、付出和结存数相等;
8.审查营业日报表是否平衡;
9.按要求建立和登记副本明细分户帐和副本登记簿;
10.外币储蓄事后监督对发生的差错应逐笔登记,发出查询、审核查复情况,及时查清差错的原因和落实改正的措施。
(三)综合核算
1.根据各储蓄所的科目日结单编制汇总科目日结单,并登记总帐;
2.根据有关的业务凭证登记有关的登记簿;
3.根据总帐和有关帐簿按编制外币储蓄营业报表;
4.总帐、登记簿和营业报表的有关数字必须核对一致;
5.定期整理并装订会计凭证、帐簿和报表,及时登记“记帐凭证、帐簿、报表保管登记簿”;
6.管理储蓄所用会计印章的启用、注销,并登记“会计印章使用保管登记簿”,管理储蓄所用会计凭证的分发、调拨和作废处理工作。

第十章 会计报表
第三十五条 外币储蓄会计报表主要由外币储蓄营业报表和外币储蓄业务人民币资金平衡表组成,是储蓄所和储蓄事后监督机构按规定于每期结帐后编制的综合性报表,也是各级行处储蓄业务部门逐级汇总的报表。分为日报、月报和年报。
外币储蓄营业报表采取币种分帐制方法编制,即按币种分别编制营业报表,其中日报是按实有币种数量分别编制;月报和年报在按实有币种数量分别编制的基础上,再编制一张把各币种按报表期截止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对各种外币的中心汇价折算汇总不分币种折算成人民币的和一张把
各币种按报表期截止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对各种外币和美元的中心汇价套算汇总不分币种折算成美元连同美元表汇总的营业报表。
第三十六条 外币储蓄会计报表的编制要求
(一)数字必须真实、准确。
(二)内容齐全完整。
(三)编报必须迅速、及时。
(四)折算报表应按照折算、汇总、四舍五入的顺序进行。
第三十七条 外币储蓄营业报表的平衡
外币储蓄营业报表是根据各科目的总帐及有关的登记簿等资料进行编报的。
本报表设有三栏,分别为“期初余额”、“本期发生额”、“期末余额”,分别填制“上日(月初、年初)余额、“本日(月、年)借方发生额”和“本日(月、年)余额”,各栏分为借方和贷方,其平衡关系是:
借方:上日(月初、年初)余额+本日(月、年)借方发生额-本日(月、年)贷方发生额=本日(月、年)余额
贷方:上日(月初、年初)余额+本日(月、年)贷方发生额-本日(月、年)借方发生额=本日(月、年)余额
期初余额:借方余额合计=贷方余额合计
本期发生额:借方发生合计=贷方发生合计
期末余额:借方余额合计=贷方余额合计
第三十八条 外币储蓄会计报表的报送
(一)外币储蓄会计日报表的报送:各储蓄所于营业终了报送储蓄事后监督部门;储蓄事后监督机构于日终汇总全辖抄报上级储蓄管理部门。
(二)外币储蓄会计月报表的报送:储蓄事后监督机构于月终将外币部分会计报表报送国际业务部门和将人民币部分会计报表报管辖行会计部门并报,同时抄报上级储蓄管理部门;各地市级行应于月终后五天内报送省级分行储蓄管理部门;各省级分行于月终后15日内报送总行筹资储
蓄部。
(三)外币储蓄会计年报表的报送:各储蓄所于次年年初五日内向储蓄事后监督机构报送;各储蓄事后监督机构于次年年初15日内向上级储蓄管理部门报送;各地市行储蓄管理部门于次年元月内向省级分行储蓄管理部门报送;各省级分行储蓄管理部门于次年2月15日前向总行筹资
储蓄部报送。

第十一章 外币储蓄年终会计决算
第三十九条 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各储蓄所应按照上级行的部署进行外币储蓄年终会计决算工作,年终决算日为12月31日。决算前,各行应将整个外币储蓄会计年度内帐簿记载的有关数据加以整理、归纳并进行认真核实,在此基础上,按照要求编制外币储蓄会计年度报表,全面、
系统、连续地反映一年来的外币储蓄业务活动情况,做到按时保质上报。
第四十条 外币储蓄年终会计决算的准备工作
(一)帐务清理
各储蓄所要提前清理帐务,管辖行要加强对储蓄所的检查督促,不能让错帐跨年。帐务清理包括:
1.检查各明细分户帐的核算内容与科目使用是否正确;
2.核对各科目总帐余额与明细分户帐和登记簿的各分户余额之和是否相符;
3.对计付的存贷款利息收付、手续费收支以及外币买卖牌价的使用进行一次全面的复查,如发现计算有误、牌价用错,应及时纠正和调整。
(二)处理挂帐
挂帐的应收、应付款项应积极清理,年终应无余额,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清理时,应逐户抄列科目余额表,并加以文字说明,上报管辖行核准。
(三)盘点实物
根据有关帐卡和登记簿的记录,对财产进行全面盘点,核实本外币现金、重要单证的数量,做到帐款、帐实、帐帐相符,发现余缺,要核查原因,进行处理,造成毁损的,要申报管辖行储蓄管理部门。
(四)划转帐项
按规定上划的利息收支、手续费收支、营业外收支以及外币买卖、代客套汇和外币兑换科目余额应全额划转国际业务部门,年终应无余额。
(五)核对内部往来
年末营业终了前签发的内部往来帐项必须全部入帐。储蓄所应根据“内部往来”科目借、贷方年终余额签发对帐单一式三份,加盖公章送事后监督机构分别转国际业务部门和管辖行会计部门核对。对帐时发现“内部往来”双方帐户余额不一致时,应查明原因,与国际业务部门和会计部
门核实,如属于储蓄所的错帐,应根据储蓄部门负责人签章的有关凭证调整有关帐务。
第四十一条 新旧帐簿的结转
储蓄所在12月31日全部帐务核对相符后,应及时办理新旧帐簿的结转,根据科目的性质将帐簿12月31日借、贷方余额结转到新帐簿的借、贷方。
(一)新旧帐簿结转的范围
1.各种外币定期储蓄存款明细分户帐系一次性帐页,为便于核对,新年度继续使用,不办理结转;
2.外币活期储蓄存款明细分户帐继续使用,不办理结转,但必须在年终最后一笔业务之下,通栏划一道红线,以便识别年度;
3.非存款类科目明细帐和总帐应办理新旧年度的结转;
4.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库存现金登记簿应办理结转;开销户登记簿、挂失登记簿、查库登记簿、交接登记簿、差错登记簿、伪钞登记簿、汇率登记簿、利率登记簿可继续使用。
(二)新旧帐簿结转的方法
1.帐簿年终结转时,首先应按科目帐户编制“会计科目结转对照表”,该表左方填列结转前的会计科目及借、贷方余额,右方填列结转后的会计科目及借、贷方余额,凭对照表建立新年度有关帐簿。
2.在旧帐页的最后一行余额栏下加盖“结转下年”戳记,然后将余额过入新帐页,在新帐页第一行日期栏写1月1日,摘要栏加盖“上年结转”戳记,旧帐帐首各栏也要一并过入新帐页帐首上。
3.帐户结转后,各科目分户帐余额之和与总帐该科目余额应核对相符;总帐各科目借、贷双方余额之和必须平衡。
4.结转后的旧帐页按总帐、分户帐、登记簿等分别装订,装订时应按科目顺序、帐户页数整理,加帐簿封面封底并沿装订线装订,由记帐员、复核员、负责人盖章,装订后的帐簿送主管行存档保管。
第四十二条 外币储蓄年终会计决算报表
外币储蓄会计年终决算报表是指外币储蓄会计年报表及其附属资料,是反映全年外币储蓄业务资金运动的基本报表。一般应包括:
外币储蓄营业年报表;
外币储蓄业务人民币试算平衡表;
外币储蓄年终会计决算说明;
其他应收款科目余额表(无余额可以不编制);
其他应付款科目余额表(无余额可以不编制);
上级行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一、外币储蓄会计年报表的填制:
1.“期初余额”栏的余额根据总帐年初数填制,应与一月份报表的月初余额一致;
2.“本期发生额”栏的金额,应根据总帐结计全年借、贷方累计发生额填列;
3.“期末余额”栏应根据总帐的最终数字填列;
4.各科目的期初余额加减本期借、贷发生额,等于期末余额;
5.表外科目有关栏数字,必须与有关登记簿的数字核对一致;
6.存款户数各栏的数字,应根据有关的登记簿数字及有关资料填列。
二、储蓄所的外币储蓄会计年终决算报表,应加盖业务公章和有关人员名章后送事后监督机构审核,经审核无误,再汇总上报管辖行储蓄管理部门。
三、各级管辖行要对上报的外币储蓄会计年终决算报表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再进行全辖汇总上报。
四、在上报外币储蓄会计年终决算报表时,必须编写文字说明,对全辖年度内外币储蓄会计核算工作情况作简要的说明。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并报总行备案。
本制度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1995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