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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54:07  浏览:81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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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6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8-50号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引导、扶持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充分发挥民营科技进步和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创办,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新技术的引进、推广为主要业务经济实体。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包括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股份制经济、私营经济的科技企业和由国有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创办的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企业。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做到产权关系明晰、组织制度健全、经营机制完善、企业行为规范。
第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经营,保守国家技术秘密,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扶持引导,完善服务措施,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指导、服务等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发展民营科技事业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和复核;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科研、技术开发项目立项,组织对科技成果的鉴定和奖励;
(四)组织对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五)协助办理民营科技企业技术出口及其工作人员因业务需要出境出国的有关手续;
(六)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统计、信息咨询和人才培训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负责兵团范围内的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指导、服务等管理工作。其科学技术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兵团各师的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当
地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设立、认定与变更
第九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除具备依法设立企业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科技政策,符合自治区科技产业发展的总体要求;
(三)与科技业务相适应的大专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科技人员,应当占企业专职从业人员(不含生产工人)的30%以上,边远地区不得低于10%;专职从业人员应当有非在职证明或者单位同意证明。
第十条 申办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民营高新技术企业,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认定。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办国家规定的特殊行业民营科技企业,必须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再行认定。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分立、合并、变更或者终止时,除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报原认定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会计、审计、统计制度,按时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对聘用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和社会保险,保障职工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以下人员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一)经企业、事业单位批准的在职科技人员;
(二)具有专业知识的辞职、退职、离休、退休人员;
(三)大专毕业生、研究生和归国留学人员;
(四)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非在职人员。
第十五条 鼓励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国有企业、乡镇企业与民营科技企业联合进行资源和技术开发。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各种企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其合法拥有的知识产权或者资金向民营科技企业投资入股。
第十七条 经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享受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待遇。减免税款应当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
第十八条 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并报自治区税务机关批准后,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提高用于高新技术产品开发和生产的仪器、设备的折旧率,其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可以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在民营科技企业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科技人员,可以参加自治区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或者全国专业技术资格统一考试,其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和待遇,由民营科技企业自行确定。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根据需要招聘人员。应聘到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其人事档案管理和工龄计算,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申请和接受委托承担国家和有关部门和科技发展计划项目,取得的成果可以申报成果鉴定和科技奖励。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所需特殊生产资料和设施,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购置或有偿使用。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民营科技企业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金融机构应给予积极支持。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出国进行科技考察,开展科技交流或商务活动,经所在地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开展对外贸易和技术经济合作。民营科技企业可以选择外贸代理机构,按国家规定在境内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经过批准也可以在国外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销售网点;对有较强出口创汇能力民营科技企业,经有关
部门批准,可以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和出口产品退税权。
第二十六条 在自治区境内兴办民营科技企业,不受申办人户口所在地限制。
对取得重大科技成果、为自治区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作出贡献的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及其配偶和符合条件的子女,可优先办理城市入户。
第二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法成立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促进企业同国内外的科技交流与合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资格的,由原认定其资格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限期纠正或者撤销其民营科技企业资格。
第二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有不正当竞争和违法经营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对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不认定或者取消民营科技企业资格的决定不服,或者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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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邮政局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国家邮政局代发养老金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邮政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邮政局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国家邮政局代发养老金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邮政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邮政局:
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精神,推动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全面开展,提高管理服务水平,现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国家邮政局代发养老金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邮政局签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邮政局代发养老金协议书》,明确各自的权力和责任,统一和规范各自的业务流程,加强在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宣传、人员培训、计算机软件开发、离退休人员数据库的建立等方面的合作。建立健全
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工作制度和联系网络,及时沟通交流有关工作信息和情况,为广大的离退休人员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二、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养老金发放日前两个工作日,将离退休人员名单和发放金额等有关资料提供给当地的邮政局,并将款项足额划入邮政局提供的帐号。邮政局各营业网点应针对离退休人员的特点,简化养老金领取手续,在离退休人员自愿的前提下,为其开立邮政储蓄帐户
、办理储蓄存折、绿卡。邮政局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离退休人员免收手续费(包括储蓄存折、绿卡工本费和查询费);养老金异地发放,按邮政汇兑汇款费标准减半收费。
三、邮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营业网点数量多,遍布城乡,邮政设施贴近百姓生活的特点,利用邮政投递队伍联系千家万户的优势,做好养老金本地和异地发放工作。尤其是对老少边穷地区和患病、高龄、残疾等领取养老金有困难的离退休人员,要结合自身的条件采取约定、通知、投递到
户等多种方式,提供便捷、周到的服务。同时,邮政局应尽可能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了解离退休人员的生活情况,共同做好养老金的安全、足额、准确发放工作。
四、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后,离退休人员原来享受的未列入统筹项目的其他各项待遇由原企业负责支付,邮政局可与企业就这些待遇的发放签订协议,委托邮政局代发、代扣,尽可能统一办理。在离退休人员居住较集中的地区,应开设养老金发放窗口,并开展相应的宣传、查询服务

五、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办公手段的现代化,建立离退休人员数据库,将离退休人员的基本情况纳入计算机管理。各级邮政局要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现计算机管理和软件开发等提供必要的帮助。
六、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邮政局要积极开展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宣传、解释和咨询工作。要定期组织对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进行检查,认真听取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及有关部门对这项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工作;严禁拖欠、挪用养老金行为,一经发现,严肃查处。
七、各地社会保险机构和邮政局要加强联系,不断完善工作流程,对开展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认真研究解决,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邮政局。



1999年6月1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配合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配合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1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近日,国务院安委会发出《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明电〔2011〕7号),部署从今年4月中旬至7月上旬,在全国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为确保专项行动顺利开展并取得实效,有效防范、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为迎接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创造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现就配合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把握专项行动总体要求,全力配合开展专项行动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认真学习中央领导同志近期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批示指示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和《国务院安委会关于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明电〔2011〕7号)精神,紧紧把握专项行动的总体要求,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和职能分工,健全联合执法机制,积极配合安全监管等部门,强化执法措施,以煤矿、非煤矿山为重点范围,以具有共性的严重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和具有行业(领域)特点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为重点内容,严厉打击无证勘查开采和整合矿山非法违法生产建设等违法行为,切实解决影响和制约矿山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坚决遏制和有效防范重特大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促进矿山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采取有力措施,严肃查处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进一步健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和执法监察长效机制,借助卫星遥感等技术手段,采取有力措施,以煤矿、非煤矿山为重点,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切实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要严肃查处无证勘查开采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正常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等十二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41号)精神,加快整合后续工作进度,从源头上解决矿山开发布局不合理的状况,促进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和提升。加强对参与整合矿山的监督检查,严防参与整合矿山企业突击生产,严防整合主体矿山未取得全部证照前组织生产。对借整合名义实施开发建设或非法生产的矿山企业,要会同相关职能部门,通过联合执法予以严厉打击。

  三、集中力量,开展勘查、采矿许可证清理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以此次专项行动为契机,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矿业权进行逐一排查,对已过期或已办理采矿登记的探矿权,要及时按规定注销勘查许可证;对矿山已关闭或已过期的采矿权,及时按规定注销采矿许可证。要切实加强矿业权登记数据库管理,安排专人负责,对已注销、吊销的探矿权、采矿权,及时从矿业权登记数据库中移除,对数据项不全的,予以补齐,确保登记系统的实时性和准确性。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于6月2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过期矿业权清理情况报部。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