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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9:50:14  浏览:89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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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3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6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管理,合理利用国有土地,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市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仅和房屋所有仅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依法到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到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市房地产工作。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进行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房地产转让、抵押及房屋租赁的经营管理工作,对房屋进行权属管理。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划分,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房地产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管理的有关机关必须严格依法行政,提高办事效率,切实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房地产权利人依法办理各种手续,房地产管理的机关必须按规定的时限予以办结。
房地产管理中的各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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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钢铁工业发展循环经济环境保护导则》等两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钢铁工业发展循环经济环境保护导则》等两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12号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保护环境,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现批准《钢铁工业发展循环经济环境保护导则》和《铝工业发展循环经济环境保护导则》两项标准为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予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一、钢铁工业发展循环经济环境保护导则(HJ 465-2009);
    http://www.mep.gov.cn/info/bgw/bgg/200903/W020090320383573900980.pdf

  二、铝工业发展循环经济环境保护导则(HJ 466-2009)。
    http://www.mep.gov.cn/info/bgw/bgg/200903/W020090320383573926594.pdf

  以上标准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标准内容可在环境保护部网站(bz.mep.gov.cn)查询。

  特此公告。

                       二○○九年三月十四日




海南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海南省政府


(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女职工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海南省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包括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
第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并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省劳动行政、卫生主管部门应制定女职工生育保险办法,逐步实现社会对女职工保护的公平负担。
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女职工的安全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依法保护女职工在工作时的安全和健康。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五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工作的单位和工作岗位,不得拒绝招用女职工。
第六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作业或工种:
(一)森林业伐木、矿山井下作业;
(二)国家《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第七条 从事高空、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等低温作业、野外流动作业和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单位应暂时调整安排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一至两天;从事其他工种的女职工,月经过多或因痛经不能坚持工作的,经医疗单位证明给予公假一至两天。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及哺乳期未满而劳动合同期满的,应继续签订用工合同。
第九条 已婚待孕女职工应暂时调离铅、镉等作业场所属于国家《有毒作业分级》标准第三、四级的作业岗位。
第十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单位不得安排其加班加点,及从事国家规定属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从事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搬运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作业的女职工,由本人提出,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单位应暂调做其他工作。怀孕的女职工
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算作劳动时间,并核减相应的劳动定额。
不得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给工间休息一小时,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对从事立位工作的,其工作场所应设备用座位。
第十一条 女职工在本单位或指定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分娩的,以及因急产或其他特殊原因未能赶到指定医疗机构分娩的,其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均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从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第十二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分娩时遇有难产的(如剖腹产、三度会阴破裂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实施阴道助产术(如钳产术、臀位助产术或牵引术、胎头吸引术)者增加产假七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属于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
,按《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增加产假。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给予二十五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产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十三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若有实际困难,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给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哺乳期间,单位应按不低于本人基本工资的75%发给工资。
第十四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应允许有一至二周的适应时间,逐渐恢复劳动定额。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医疗机构证明,其超过产假后休息时间的待遇,按照职工病假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
算作劳动时间,并核减相应的劳动定额。女职工在哺乳期间,单位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哺乳禁忌从事的工作。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得安排夜班劳动。
第十六条 凡女职工在班组中有一百人以上的企业,应设女职工卫生室;凡女职工在班组中有四十人至一百人的企业,应设置简易温水箱及冲洗用具。流动或分散工作的企业,可发单人自用冲洗用具。有五名以上怀孕女职工的企业有条件的应设孕妇休息室。
企业、事业单位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工作用房时,要严格按《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设计、装备女工保护设施。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切实做好女职工卫生保健工作:
(一)按规定进行定期健康检查,一至两年对女职工(含离退休女职工)普查一次妇科病,所需时间按公假处理。
(二)经市、县以上医疗机构确诊患更年期综合症,不适应原工作的女职工,适当减轻其工作量或暂时安排其他适宜的工作。
第十八条 企业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费用(卫生保健设施费、月经期卫生费、妇科病普查普治费用)应按规定纳入企业的劳动保护经费统一开支。其他单位从单位包干经费或其他经费中解决。
第十九条 对在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和直接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并提请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有适合妇女从事工作的单位和工作岗位而拒绝招用女职工的,按拒绝招用女职工人数的年工资总额30%罚款。
(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后,逾期不纠正、不整改的,罚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的一至三倍。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将本条修改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适合妇女从事工作的单位和工作岗位而拒绝招用女职工的,处以按拒绝招用女职工人数的工资总额30%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二)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后,逾期仍不纠正、不整改的,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受经济处罚的单位应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罚款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如数缴付罚款,逾期不缴的,按规定增收滞纳金。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罚款应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也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三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而怀孕、分娩的,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