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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51:34  浏览:9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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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奖励本省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只限于自然科学领域。包括: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成果;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的成果;科学技术管理、科学技术情报、标准、计量以及科学技术基础等工作的成果。
第三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申请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以下简称省科技进步奖):
(一)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成果:属国内先进水平,对科学技术的发展或生产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并取得同行或同学科专家的公认,或为社会公用者;
(二)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技术水平达到省内先进,并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者;
(三)在推广、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者;
(四)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资源开发利用、传统工艺复兴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者;
(五)在科学技术管理、科学技术情报、标准、计量及科学技术基础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者。
第四条 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四等:
一等奖 授予贵州省科技进步奖奖状和荣誉证书,发给奖金五千元;
二等奖 授予贵州省科技进步奖奖状和荣誉证书,发给奖金三千元;
三等奖 授予贵州省科技进步奖奖状和荣誉证书,发给奖金一千元;
四等奖 授予贵州省科技进步奖奖状和荣誉证书,发给奖金五百元。
第五条 省科技进步奖每年奖励一次,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组织评审和办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 省科技进步奖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省内各单位(或个人)取得的科学技术成果,国务院各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在黔单位(或个人)取得的并在我省实际应用的科学技术成果,我省委托国务院各部门在黔单位和委托外省(市)完成的项目或与我省合作项目所取得的科学技术成果,均可申请贵州省科技进步奖。
(二)请奖项目,按行政隶属关系或任务来源、行业归口逐级审查、申报。
省政府各委、办、厅、局所属单位(含双重领导单位)请奖项目,直接向有关主管委、办、厅、局申报。
各地(州、市)所属单位的请奖项目,报地(州市)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向地(州、市)主管部门审报。
县(市)所属基层单位的请奖项目,报县级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向县科委申报,县科委审查符合条件的,向地(州、市)科委申报。
高等院校的请奖项目,向省教育委员会申报。医学院校的请奖项目,也可向省卫生厅申报。
国务院各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在黔单位(或个人)的请奖项目,向所在地(州、市)科委或政府有关、办、厅、局申报。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申报。
(三)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和各地(州、市)科委,应根据本办法的奖励范围和条件,对收到的请奖项目进行认真审查,符合条件的,报送省科委办理成果登记手续。
省科委定时发送成果登记公报,自公报之日起一个月内,无争议的项目,由省科委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提交省科委专业组或有关委、办、厅、局进行初评。初评入选的项目,由省科委根据项目涉及的专业、行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当年省科学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进行
总评,评出授奖项目和奖励等级。
(四)经省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定的奖励项目和等级,由省科委审核批准,并在贵州日报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在一个月内无争议的项目,报省政府授奖。如有异议,由申请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省科委裁决。
第七条 省科技进步奖的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列入预算。
第八条 省科技进步奖的奖金,应按项目参加者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九条 省科技进步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和确定专业技术职务等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对于重复获奖的项目,只按高一级的奖金数额补发差额部分。
第十一条 获奖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撤销其奖励,追回奖状、证书、奖金,并给予必要的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八0年颁发的《贵州省科学技术成果奖励试行办法》即行废止。



1986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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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现发布《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之间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外商投资企业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和予以纠正。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并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编制工资总额计划,自主确定工资分配及奖励、津贴标准,并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和开户银行备案。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本省农村或者省外的职工,应当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在职职工,除国家规定限制流动的人员外,原单位应当准予流动,并办理相应的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确需招用外籍员工或者港、澳、台员工的,必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并办理就业许可证等有关手续。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职业培训。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经原单位出资培训的在职职工,应当向原单位补偿已支付的全部或者部分培训费。
  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过的职工或者外商投资企业补偿培训费后招用的职工,由于个人的原因未履行完劳动合同约定期限的,应当向外商投资企业补偿已支付的全部或者部分培训费。
  前两款规定补偿培训费的具体数额由双方协商,但最高不得超过原实际支付的培训费;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支付职工法定工作时间内的工资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依法参加中方职工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故停产的,应当支付职工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劳动部门发放失业救济金的月平均水平。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职工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生活补助费。具体标准为:
  (一)在本企业工作10年以下的,每满1年支付1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二)在本企业工作超过10年的,从第11年起,每满1年支付1个半月的生活补助费,同10年以下部分的10个月生活补助费合并计算。
  工作满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工作未满6个月的,可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
   第十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支付职工生活补助费外,还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宣布解散时,对于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一次性支付必需的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令其限期补签劳动合同,并按招用人数每人每天处以20元的罚款。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规定招用职工的,处以被招用者月平均工资5倍至10倍的罚款,并责令其退回招用的职工。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责令其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工资和按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20%至100%支付职工赔偿金,并对其处以职工月工资总额5%的罚款。
  拒不按照前款规定补足工资和支付赔偿金的,处以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及赔偿金1倍至3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克扣职工工资的,责令其补足已克扣部分,并处以克扣职工工资数额150%至20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超过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发放职工工资的,责令其从约定发放工资日期的第6日起,每日按施欠工资数额的1%支付职工赔偿金。
  外商投资企业不按约定日期发放职工工资并拖欠超过30日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并处以拖欠工资数额3%至5%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拖欠工资数额1%至3%的罚款。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无故不缴纳中方职工失业保险或者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可以处以工资总额20%到30%的罚款;逾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未安排职工休息、休假或者安排工作不按规定标准支付职工工资报酬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从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的职工,不发放必备的劳保用品和保健津贴的,责令其补发,并可以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环境不符合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开工;已开工的,责令其限期改善生产环境,并处以30000元至10万元的罚款;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阻挠或者拒绝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监察的,处以月经营及销售收入1‰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劳动统计,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等统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同时适用于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投资者在本省投资举办的企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政府1992年7月23日发布的《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和1987年12月17日批准发布的《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保险福利待遇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中国和白俄罗斯发表联合声明

中国 白俄罗斯


中国和白俄罗斯发表联合声明



2005/12/06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联合声明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的邀请,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亚•格•卢卡申科二00五年十二月四日至六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两国元首在亲切友好的气氛中就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坦诚、深入地交换了意见,达成广泛共识。双方指出,在当前形势下,不断巩固和加深中白传统友谊,加强相互支持,拓展互利合作,提高中白关系水平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维护和促进地区及世界的和平、稳定与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基于将两国关系和各领域合作提高到崭新阶段的共同愿望,根据两国领导人会晤结果,声明如下:

  一、双方对中白关系保持健康稳定、富有成效的发展势头表示满意,认为两国传统友好、全面合作和高度互信的关系日益巩固。

  二、双方认为,两国高层交往对推动双边关系各领域交流与合作具有重要意义。双方愿继续保持高层和其他级别交往的积极势头,为中白关系发展不断增添新的动力。

  三、双方指出,两国关系已进入全面发展和战略合作的新阶段。双方决心本着世代友好、真诚互信的精神,在共同感兴趣的领域开展广泛合作,实现共同发展,充实中白关系的实质内容。

  四、双方重申,在涉及国家独立、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等重大原则问题上将继续保持密切协作,加大相互支持力度,维护两国的根本利益。

  白俄罗斯共和国承诺恪守中白双边政治文件中有关台湾问题的原则立场,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反对任何形式的“台湾独立”,不同台湾建立官方关系和进行官方往来,反对台湾加入联合国及其他由主权国家参加的国际组织,不向台湾出售武器。

  白俄罗斯共和国认为,台湾问题纯属中国内政,外部势力无权干涉。白俄罗斯共和国支持中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反分裂国家法》,认为该法律符合全体中国人民的愿望和根本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理解并尊重白俄罗斯共和国和人民根据本国国情奉行的独立自主的内外政策和选择的发展道路,支持白俄罗斯为捍卫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本国经济社会发展所作的努力,反对外部势力以任何借口干涉白俄罗斯内政。

  五、双方满意地指出,中白经贸、科技、军事、文化、教育、旅游、社会保障、新闻等领域交往和合作日益密切,成果丰硕,显现出巨大的潜力和广阔的前景。

  六、双方表示,扩大和深化中白经贸合作对巩固和发展两国关系具有重要意义。两国政府和经贸主管部门将充分发挥政府经贸合作委员会的作用,共同采取有效措施,扩大贸易规模,改善贸易结构,创新合作形式,完善银行、保险、仲裁等贸易服务体系。双方将推动落实现有合作项目,加强在机械制造、电信、能源等领域的合作。

  双方支持两国经济主体在平等互利基础上积极开展合作,鼓励经济主体建立直接贸易联系和相互参加博览会、洽谈会。中方欢迎白方参与中国西部开发和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项目的建设。

  中方支持白俄罗斯尽早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相信这有助于增强该组织的普遍性和代表性,扩大多边贸易体制的影响,并有利于促进中白贸易合作。经过共同努力,双方已顺利结束关于白俄罗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双边市场准入谈判并签署了相关文件,宣布相互承认对方为完全市场经济国家。双方表示,将本着相互尊重、平等互利的原则加强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内的合作。

  七、双方表示,将继续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扩大科技合作,大力推动“科技日”、“高科技园区”等传统的和新兴的合作模式,鼓励两国有关机构和企业在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方面开展合作,结合各自科技优先发展领域实施一些重点合作项目。两国政府科技合作委员会将为此发挥积极作用。

  八、双方认为,扩大两国人文领域交流和地方合作是充实双边关系基础的重要手段。双方支持加强两国民间和地方交往,促进青少年交流,通过增派留学人员、文艺团组,互办“文化日”、“艺术展览”等活动,加深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和友谊。

  双方指出,此访期间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政府与白俄罗斯共和国地方执行管理机关合作原则的协定》,将成为两国地方交往与合作的指导性文件。

  双方愿进一步采取切实措施,促进中白公民的相互往来,并保护对方公民在本国境内的合法权益。

  九、双方指出,当前国际形势正在发生复杂而深刻的变化。世界多极化和经济全球化趋势深入发展,和平与发展是当今时代的主题。同时,地区热点问题层出不穷,南北贫富差距拉大,恐怖主义、跨国犯罪、重大传染性疾病、自然灾害等传统与非传统安全问题使人类面临诸多挑战。

  十、双方认为,只有以国际法和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为基础,促进国际关系民主化进程,才能解决人类面临的问题。双方呼吁,国际社会应彻底摒弃对抗和结盟的思维,充分保障各国平等参与国际事务的权利,保障各国对本国事务的自决权利,和平解决分歧与争端,不采取单边行动和强迫政策,不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共同努力,建立互信、互利、平等、协作的新型安全架构。

  十一、双方确认,联合国是由主权国家组成的最具普遍性和权威性的国际组织,其在保障全球安全、促进国际合作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容替代。《联合国宪章》确定的宗旨和原则已成为公认的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必须得到切实遵循。

  双方强调,安理会作为负有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之主要责任的联合国主要机关,其权威必须得到切实维护。

  十二、双方主张对联合国及其安理会进行改革,以加强其应对国际形势新变化的能力。双方强调联合国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促进和平发展的传统作用必须得到加强,联合国主要机构改革应在所有成员国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不应人为设定时限或强行表决。双方认为,联合国改革进程必须照顾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求,应严格根据《联合国宪章》基本宗旨和原则进行。

  十三、双方将在国际和地区组织框架内开展建设性合作,保持经常磋商,积极协调立场,在维护各自国家利益方面相互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欢迎和支持白俄罗斯共和国与上海合作组织建立联系,开展合作。

  十四、双方一致谴责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对主权国家安全和世界和平与稳定带来的严重威胁,认为反恐不应采取“双重标准”,国际社会必须团结一致,坚决和毫不妥协地打击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双方重申,愿在《联合国宪章》及有关反恐国际条约的框架下加强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及其他犯罪活动的合作。

  十五、双方认为,各国有权在国际法范畴内,根据本国国情和传统维护人权,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通过对话与合作解决分歧。双方主张,国际人权保护应建立在坚定维护各国主权平等和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基础之上。双方反对将人权问题政治化和借人权问题向别国施加政治压力,愿继续在此问题上保持积极对话与协作。

  十六、双方支持维护朝鲜半岛及东北亚地区的和平与稳定,支持和平解决朝鲜半岛核问题,实现朝鲜半岛无核化。双方强调,六方会谈是和平解决朝鲜半岛核问题的现实有效途径。双方高度评价各方在第四轮六方会谈共同声明中作出的各项承诺,希望各方继续保持耐心、灵活和诚意,严肃认真地履行各自在共同声明中作出的各项政治承诺,共同为推动六方会谈进程不断取得进展作出积极努力。

  双方支持中东问题国际四方机制继续采取措施,调解中东冲突,促使以色列和巴勒斯坦停止使用武力,根据联合国有关决议和“土地换和平”原则,尽快实现和平共处。

  双方支持国际社会为尽快实现伊拉克政治稳定和经济重建所作的努力,支持维护伊拉克的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

  十七、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亚•格•卢卡申科对他本人和白俄罗斯共和国代表团在访华期间受到的热情接待表示感谢,并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对白俄罗斯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胡锦涛主席愉快地接受了邀请。访问日期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
        胡锦涛                 亚•格•卢卡申科


                            二00五年十二月五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