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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暂行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44:20  浏览:8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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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暂行条例(已废止)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暂行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日公布 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产权转让方式、中介机构和程序
第四章 产权转让收益的收取和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行为,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提高国有资产整体运营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和财产权利。
企业国有资产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权利。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以下简称产权转让),是指企业国有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相关的财产权的出让、受让或者通过其他有偿转让方式变更、转移财产占有主体的行为。
第四条 转让的产权可以是企业国有资产的整体产权,也可以是企业国有资产的部分产权。
整体产权转让的标的是企业国有资产的全部产权;部分产权转让的标的是企业国有资产一定比例的产权。
第五条 产权转让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依法进行。
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国有资产,具有特定用途的公益性国有资产,必须由国家专营的产业以及国家禁止转让的其他行业的国有资产,不得进行转让。
第六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所管辖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专职行使全省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对所管辖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产权转让管理的有关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检查监督;
(二)培育和完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市场,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结构优化;
(三)依法审批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对其活动实施检查监督;
(四)负责审批规定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
(五)组织对被转让国有资产的评估、对评估价值的确认及产权登记;
(六)对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产权转让收益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七)对产权转让中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进行查处;
(八)负责调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之间的产权转让纠纷;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授权管理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行使监管职能,其职能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计划、经济贸易、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劳动、土地管理、房产、地质矿产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对产权转让实施监督。
第八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是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组建并由其授权的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包括作为特殊企业法人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家授权的部门和其它组织。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负责运营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审批被授权管理的国有资产所在企业的产权转让以及重要资产的有偿转让。
第九条 下列行为应按有关规定报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
(一)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整体转让;
(二)向个人、私营企业、境外投资者等转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
第十条 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部分产权及重要资产的有偿转让,应报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批准,并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备案;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未建立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产权转让,应当征求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 下列产权转让行为,出让方必须是拥有出资权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未建立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授权的部门作为出让主体:
(一)非公司制国有企业产权整体或者部分转让;
(二)公司制企业中国家股权转让;
(三)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资产产权转让;
(四)集体企业、联营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中国有资产产权转让。
非公司制国有企业转让其直接拥有出资权的企业产权,以及依法人财产权处分资产,出让方为该企业法人。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三章 产权转让方式、中介机构和程序
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实现的方式可以是出资购买、承担债务、先售后股、转债为股等。
第十五条 大、中型国有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进行。小型国有企业的产权转让,可以通过依法设立的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进行,也可以由当地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监督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可以是依法成立的产权交易事务中心,或者是依法取得产权转让中介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社会服务组织。
第十七条 从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中介业务的机构,必须经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取得由其颁发的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资格证明,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设立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应具备的条件由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具有下列职责:
(一)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产权转让及产权转让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为产权转让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三)查验产权转让各方主体资格和条件;
(四)接受产权转让当事人的委托撮合产权转让成交;
(五)向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产权转让情况;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九条 进行产权转让的企业国有资产,必须依法进行评估,核定其价值量。未经评估,不得进行转让。
资产评估应当遵循公正、科学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
评估工作统一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管理,并由依法取得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必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并据此确定产权转让的底价。允许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比例的浮动。下浮的需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通过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进行产权转让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向产权转让中介机构提出委托,并提交相应文件。
出让方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让主体资格证明;
(二)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证明文件;
(三)经批准允许出让的文件;
(四)资产评估报告和评估确认文件;
(五)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相关文件。
受让方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营业执照或者本人合法身份证明;
(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能力证明;
(三)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产权转让成交后,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产权转让合同。产权转让通过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进行的,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应当在合同上签署意见。
产权转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权转让的标的;
(二)产权转让的方式;
(三)产权转让的价格以及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被转让企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处理;
(五)被转让企业的职工安置事宜;
(六)产权的交接事宜;
(七)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八)违反合同的责任;
(九)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被转让的国有企业原有职工(含离退休职工),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进行妥善安置。
职工安置所需费用应在确定产权转让底价时作出安排。
第二十三条 负债的国有企业被整体转让,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就债务的处理达成书面协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自该协议签字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
十日内,有权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担保的,不得进行产权转让。
出让方和受让方达成协议,债务随企业转让转移给受让方的,应征得债权人同意,并由债权人与受让方重新签订合同予以确认。
第二十四条 产权转让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产权转让当事人凭合同和有关文件,到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产权转让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产权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产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其他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可以向产权转让双方收取一定的服务费或者佣金,其标准由省物价部门审批。

第四章 产权转让收益的收取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产权转让收益是指转让价格在清偿债务和支付合理的评估、交易费用后的净收入。
第二十七条 产权出让方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其产权转让收益由该公司取得。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依法取得的产权转让收益不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由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在规定的范围内自主使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产权出让方为企业法人的,其产权转让收益由该企业取得,企业在规定的范围内有使用的决定权。
第二十八条 产权出让方为国家授权的部门的,其产权转让收益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由同级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专项用于支持国有企业产业结构调整、技术改造,或者补充需要扶持的国有企业资本金。在出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时,国家授权的部门提出具体再投资项目

方案,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产权转让收益可以直接用于经批准的再投资项目,只在经营预算上列收列支。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有权对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和国有企业使用其产权转让收益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应定期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报告产权转让收益的使用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非法干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和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活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在产权转让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越权批准产权转让,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工作人员和委派到企业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在产权转让活动中,玩忽职守,严重失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委派到企业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有上述行为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有关负责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占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进行资产评估或者在资产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产权转让当事人提供不真实材料,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产权转让的,其转让行为无效;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转让;如因此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过错方应负赔偿责任。造
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或者资产评估活动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员和所在中介机构负连带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取消该中介机构及直
接责任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已开发的资源性国有资产和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设立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重新办理资格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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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的通知


     (国检法〔1997〕190号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五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国家商检局。

  附件一、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

    二、商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

    三、《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的起草说明

 

附件一

          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提高商检依法行政水平,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商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和各级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商检行政执法是指国家商检局和各级商检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行政行为。

  商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国家商检局对各级商检机构、上级商检机构对下级商检机构、国家商检局和各级商检机构对本机构行政执法人员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各种活动。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的法制工作部门依据其职责,负责全国商检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各直属商检机构的法制工作部门依据其职责,负责所辖地区的商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商检法制工作部门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会同商检行政监察及其他工作部门共同进行。

  第六条 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应坚持依法、公正、高效、廉洁的原则。

  第七条 商检行政监察部门进行执法监察和监督检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商检行政执法

 

  第八条 国家商检局和各级商检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

  第九条 国家商检局和各级商检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

  第十条 商检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执法业务培训,掌握法律业务知识,经考核取得证件后,方可执法。

  商检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业务培训考核,由国家商检局和各直属商检机构的法制工作部门和人事部门负责组织。

  第十一条 商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出示商检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商检机构裁定。

  第十三条 国家商检局和各级商检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自觉接受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的监督。

 

           第三章 商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国家商检局和各级商检机构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一)国家商检局和各级商检机构根据需要,每年制定计划,组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二)对涉及重大的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赔偿和行政诉讼案件,各级商检机构应及时上报;

  (三)对商检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违反法律、尚不构成犯罪及显失公正行为,应予以纠正;

  (四)下级商检机构应向上级商检机构、各直属商检机构应向国家商检局报送年度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 商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商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三)商检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四)商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赔偿和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商检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纠正情况;

  (六)商检重大案件备案情况。

  第十六条 商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形式:

  (一)书面审查;

  (二)实地调查;

  (三)定期抽查;

  (四)全面或专项检查;

  (五)其他形式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主动汇报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干扰、拒绝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措施不力、不履行法定职责、执法违法或执法不当的,由上级商检机构发送《商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撤销。

  第十九条 下级商检机构对《通知书》要求应在30日内办理完毕,并写出书面报告,报上级商检机构。

  第二十条 商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二)如实反映行政执法中的问题;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四)对揭发检举违法违纪行为的,予以保护;

  (五)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的,由上一级或本级商检机构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二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各项制度,经督促仍不执行的;

  (二)对《通知书》指出的纠正事项,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的;

  (三)干扰、拒绝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谎报执法情况的;

  (四)对国家商检局或者上级商检机构交办查处的案件,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举报的案件消极对待,经督促拒不查处、复议和办理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编号:

          商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正本)

 

 

                          填表机关(加盖公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编号:

          商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副本)

 

                          填表机关(加盖公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三

      《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本规定的目的

  近年来,在中央提出的“依法治国”思想的指导下,我国行政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全国人大、国务院相继颁布了《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行政处罚法》等一系列行政法律、法规,这对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工作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

  为适应这一新的形势和要求,国家商检局政策法规司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商检“九五”法制工作规划》的立法工作计划,起草、制定了《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目的在于进一步提高商检依法行政水平,规范商检行政执法行为,从而保障和促进商检事业健康、顺利的发展。

  二、本规定起草的过程

  1994年国家商检局政策法规司开始酝酿起草本规定,1996年将本规定纳入《商检“九五”法制工作规划》,1996年10月,拟定了《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印发各直属商检局及本局有关司室征求意见。根据反馈的意见,政策法规司对(征求意见稿)再行修改,形成《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讨论稿),并于1997年1月组织有关直属局从事法制工作的同志在(讨论稿)的基础上进一步讨论审议,制定了《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本规定共有五章二十四条,分为总则、商检行政执法、商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奖励和惩罚、附则。其中需要说明的问题:

  1.关于商检行政执法的概念

  行政执法是一项特殊的行政管理工作,即国家通过立法赋予部分行政机关执法的职能,使其运用法律手段从事管理活动,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的目标。因此,本规定所称商检行政执法是指国家商检局和各级商检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商检行政执法概念作如此界定,既与我国政府法制建设理论相一致,也与商检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相符合

  2.关于商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概念

  本规定所称商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商检系统以层级监督检查方式为主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制。主要表现为上级商检机构对下级商检机构、各级商检机构对本级商检机构内行政执法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同时接受社会的监督。

  本规定中的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仅适用于上级商检机构督促或责令纠正下级商检机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不适用商检机构对其内部工作部门的监督检查。

  3.关于商检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核

  商检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工作,由国家商检局和各直属商检机构的法制工作部门会签人事部门同意后,负责组织实施。

  4.关于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根据商检行政执法的实际需要,本规定第十四条设定了四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实地检查制度;重大案件备案制度;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纠正制度;行政执法年度报告制度。即第十四条的一、二、三、四项的规定。

  5.关于本规定的解释权

  本规定由国家商检局解释。





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参赛各类大型运动会奖励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2001〕115号
  
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参赛各类大型运动会奖励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参赛各类大型运动会奖励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参赛
各类大型运动会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奥运争光计划纲要》、《全民健身计划纲要》,提高我区竞技体育运动技术水平,增强各族人民体质、推动新疆体育事业的发展,调动广大运动员、教练员刻苦训练,顽强拼搏、勇攀高峰的积极性,鼓励他们在各类大型运动会上争创优异成绩,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奥运会、冬奥会、世界锦标(杯)赛、残奥会、亚运会、亚冬会、亚洲锦标(杯)赛、远南残运会、东亚运动会、全运会、世界体育大会、全国冬运会、城市运动会、残运会、全国体育大会、民运会、农运会、大学生运动会的自治区运动员(包括交流运动员)、教练员(包括聘请教练员)和输送运动员的教练员。
  第三条 运动员、教练员应当发扬爱国主义和集体主义精神,为提高我区运动技术水平做出更大的贡献,其奖励应根据比赛(培训)成绩并结合政治思想,道德作风,法纪观念等方面的表现全面评定。
 
第二章 预赛阶段的奖励
  第四条 取得奥运会、冬奥会决赛资格的运动员及其主管教练员,每人分别奖励5000元、2000元。
  第五条 取得全运会决赛资格的个人项目和个人项目团体赛的运动员,集体项目主力队员及其主管教练员,每人奖励500元。
 第六条 协助教练员,集体项目上场比赛的非主力队员按上述奖励标准的60%计奖。

第三章 运动员成绩奖
  第七条 个人项目成绩奖:
1.在奥运会、冬奥会上获得前三名的运动员,其奖励标准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5万元;四至八名分别奖励2.5、2、1.5、1.1、0.7万元。
  2.在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亚运会、亚冬会上获得奥运会项目前三名的运动员,其奖励标准分别为:15万元、7.5万元、3万元;四至八名分别奖励1.5、1.2、1、0.8、0.6万元。获得非奥运会项目前三名的运动员,其奖励标准分别为:6万元、3万元、2万元;四至八名分别奖励1、0.8、0.6、0.4、0.2万元。
  3.在亚洲锦标赛、亚洲杯赛上,获得奥运会项目前三名的运动员,其奖励标准分别为:6万元、3万元、2万元;四至八名分别奖励1、0.8、0.6、0.4、0.2万元。获得非奥运会项目前三名的运动员,其奖励标准分别为:4万元、2万元、1万元;四至八名分别奖励0.5、0.4、0.3、0.2、0.1万元。在东亚运动会上取得获奖名次的运动员,按本条非奥运会项目的奖励标准计奖。
  4.在全运会上获得前三名的运动员,其奖励标准分别为:10万元、5万元、3万元;四至八名分别奖励1.5、1.25、1、0.75、0.5万元。
5.运动员在奥运会的比赛中创超世界纪录,为全运会代表团加计金牌的,奖励20万元,不加计金牌的奖励10万元;创超亚洲纪录、全国纪录的,其奖励标准分别为:6万元、3万元。在其他比赛中创超奥运会项目世界纪录,亚洲纪录,全国纪录的,其奖励标准分别为:6万元、3万元、1.5万元;创超非奥运会项目世界纪录,亚洲纪录,全国纪录的,其奖励标准分别为:3万元、2万元、1万元。
  6.运动员在上述比赛中,取得多项获奖名次或取得获奖名次又同时创超纪录的,按其所获名次和创超纪录的奖励标准增发奖金。
  第八条 集体项目成绩奖
  集体项目,团体项目(包括个人项目团体赛)取得第七条所列各类比赛获奖名次的,集体项目奖金按相应奖励标准和竞赛规程规定的上场比赛人数计奖;团体项目、个人项目团体赛取得获奖名次的,奖金按相应奖励标准和该项目获奖时录取有效成绩运动员的人数计奖。
  第九条 按获奖运动员(队)奖金总额的20%,奖励为该运动员(队)取得优异成绩做出突出贡献的陪练运动员、领队、医务、科研等人员。
  
第四章 教练员的奖励
第十条 培训成绩奖教练员(组)所培训的运动员(队)在第七条所列各类比赛中取得获奖名次或创超纪录的,该教练员(组)的培训成绩奖金与所培训的运动员奖励标准相同。
  第十一条 培训成绩奖的计发
  1.运动员(队)取得获奖名次或创超纪录时,其现任主管教练员直接连续培训运动员的时间满四年以上的,奖金为该运动员奖金总额的100%;培训运动员时间满三年的,奖金为该运动员奖金总额的75%;培训运动员时间满二年的,奖金为该运动员奖金总额的50%;培训运动员的时间满一年的,奖金为该运动员奖金总额的25%;培训时间不足一年的不计奖。
  2.集体项目的协助教练员,其奖金依据上述培训时间,按主管教练员的40%计发。
  3.直接连续培训运动员(队)的时间为:自该运动员(队)取得获奖成绩之日起,向前推算止四年。

第五章 单位奖
第十二条 运动员在奥运会、冬奥会、世界锦标(杯)赛、全运会、亚运会、亚冬会、亚洲锦标(杯)赛、东亚运动会上每获得一枚金牌、银牌、铜牌,给运动员所在训练单位,按该金牌、银牌、铜牌的奖励标准计发单位奖。

第六章 追踪奖
  第十三条 运动员在第三章第七条所列各类比赛中,获得前三名奖励时,从该运动员入队训练之日起向前追踪四年,在四年内对直接连续培训该运动员的原输送单位和教练员,分别按该运动员奖金总额的20%计奖。

第七章 体育道德风尚奖
  第十四条 为鼓励运动员在全运会比赛中,顽强拼搏,勇攀高峰,在努力争创优异成绩的同时重视精神文明建设,发扬良好的道德风尚。根据大会体育道德风尚奖评选办法,对被评为体育道德风尚奖的先进集体,奖励2000元,先进个人奖励300元。

第八章 参赛残奥会,远南残运会,
世界体育大会、全国冬运会、城市运动会、
残运会、体育大会、民运会、农运会、
大学生运动会的奖励
  第十五条 运动员入围奖:
  取得残奥会、世界体育大会决赛资格的运动员每人奖励1000元。取得本章所列其他运动会决赛资格的运动员每人奖励400元。
  第十六条 运动员成绩奖
  1.在残奥会上获得前三名的运动员,其奖励标准分别为:6万元、3万元、2万元;四至八名分别奖励1、0.8、0.6、0.4、0.2万元。在远南残运会获得前三名的运动员,其奖励标准分别为:4万元、2万元、1万元;四至八名分别奖励0.5、0.4、0.3、0.2、0.1万元。
  2.在世界体育大会,全国冬运会、城市运动会、残运会上获得前三名的运动员,其奖励标准分别为:3万元、1.5万元、1万元;四至八名分别奖励0.5、0.4、0.3、0.2、0.1万元。
  3.在全国体育大会、民运会、农运会、大学生运动会上获得前三名的运动员,其奖励标准分别为:2万元、1万元、0.5万元;四至八名分别奖励0.3、0.25、0.2、0.15、0.1万元。
  第十七条 破纪录奖
  运动员在本章所列比赛中创超世界纪录、亚洲纪录、全国纪录的,其奖励标准分别为:2万元、1万元、0.5万元。
  第十八条 教练员的奖励
  1.教练员所培训的运动员取得上述比赛入围资格的,其奖励标准与运动员相同。
  2.教练员所培训的运动员取得获奖名次或破纪录的,其奖励标准按运动员奖金总额的20%计发,但最多不得超过一名运动员的最高奖金。
  3.教练员所培训的运动员,在全国城市运动会、冬运会上,取得获奖名次或破纪录的,其奖励按运动员的奖励标准和第四章的规定计发。
  第十九条 单位推荐奖运动员在本章所列的各类比赛上,获得金牌、银牌、铜牌的,给推荐单位按运动员奖金标准的20%计发单位推荐奖。
  第二十条 体育道德风尚奖
  凡被大会评为体育道德风尚奖的集体奖励2000元;评为体育道德风尚奖的个人奖励300元。

第九章 奖励金的拨付
  第二十一条 凡经自治区组团参赛的各类大型运动会的奖励金,均由自治区财政厅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标准,会同有关单位审核并拨付。全国冬运会、城市运动会的奖励金由组团参赛的地、州、市、行署、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审批,并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十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运动员、教练员因政治思想、道德作风、遵纪守法等方面表现不好或受到处分的,酌情减发直至取消奖金。
  第二十三条 由于渎职、失职造成误赛、停赛或影响运动员争创优异成绩的,要从重严肃追究当事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视情节给予处分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采用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奖励名次的,一经发现除取消其奖励外,要严肃查处当事人的责任,并视情节给予处分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认真贯彻执行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反对使用兴奋剂的“三严”方针,对被查处的违纪问题所涉及的运动员、教练员及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将根据国家体育总局有关禁止使用兴奋剂的处罚规定,进行严肃查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获奖名次是指竞赛规程规定的奖励名次。创超纪录是指经国家体育总局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确认的纪录。
  第二十七条 运动员在一次比赛中,在同一项目上多次创超纪录的,按最高一项纪录和相应的奖励标准计奖。
  第二十八条 运动员(队)在本办法所列的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作出突出贡献的,按第九章的规定上报审批后,可给予特殊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制定的有关参赛各类大型运动会奖励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