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营口市政务公开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政务公开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营政办发〔2006〕52号
营口开发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营口市政务公开制度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八月九日
营口市政务公开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增强行政管理透明度,提高行政机关的工作效能和服务质量,完善依法行政、勤政廉政的监督制约机制,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制度”,是指在依法履行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或机关内部公开相关政务事项,并接受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及部分具有行政管理或审批职能的单位。
第四条 政务公开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公平、简化环节、方便办事、讲求实效、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凡是具有行政管理、行政审批职能的机关、事业单位必须实行政务公开,应设立办事窗口,实行“一站式”办公。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政务公开内容包括政务公开事项和办事公开事项。凡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运用行政权力办理的与人民群众利益相关的各类事项,除涉密事项外,原则上都要公开。
第七条 政务公开事项主要包括:
(一)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其他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四)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五)政府重大项目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限额标准等情况;
(七)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建设和使用情况;
(八)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
(九)行政机关行政审批项目、行政收费项目、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发证验照等事项;
(十)扶贫、优抚、低保、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十一)干部选拔任用、公务员录用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事项。
第八条 实行政务公开的单位应当公开以下内容:
(一)机构设置、工作职责及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职责等;
(二)办事依据,即办理事项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文件;
(三)办事职责,即部门的职权范围和责任;
(四)办事条件,即办理时限及办理要件;
(五)办事程序,即提出申请、窗口受理、组织论证、部门审批等流程;
(六)办事纪律,即工作人员在办理事项中应遵守的纪律及违法乱纪应受的处罚;
(七)办事结果,即事项办理的结果或不能办理的理由;
(八)服务承诺和对违诺违纪的监督方式、处理结果等。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形式
第九条 政务公开应结合实际,灵活多样,注重效果,不搞形式主义。
第十条 各单位、各部门根据本部门的工作实际,可采用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进行政务公开:
(一)通过设立公开栏、公开板、宣传资料和《办事指南》进行公开;
(二)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进行公开;
(三)通过新闻发布会、征求意见会、听证会进行公开;
(四)运用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政府网站进行公开;
(五)通过建立政务公开大厅、服务中心、服务窗口、“一站式”服务等形式进行公开;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信息的方式公开。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十一条 各政务公开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和政务公开的监督保障机制,确保政务公开内容的真实可信,防止假公开或走过场。
第十二条 建立机构内部权力分解制度,对权力运作进行科学分解和合理配置,明确权限,分工管理,使各个环节相互制约、相互监督。
第十三条 各政务公开单位的政务公开机构,应对本部门或下级政务公开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
第十四条 政务公开可以采取随机抽查、暗访、调研、督察等多种监督检查形式。
第十五条 政务公开单位应向社会聘请一定数量的高素质政务公开监督员,监督检查政务人员执行公务情况。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对在政务公开工作监督检查中发现内容、形式不符合要求的,由政务公开机构按照隶属关系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对在政务公开工作中不履行承诺或不依照规定程序办理的,由政务公开机构予以相应处理。
第十八条 对在政务公开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贻误工作,从而造成重大后果的,政务公开机构应将有关材料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公开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文物局等部门《甘肃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文物局等部门《甘肃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省文物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国土资源厅、省环保厅、省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制定的《甘肃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甘肃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省文物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国土资源厅、
省环保厅、省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中的文物保护工作,保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长城保护条例》、《甘肃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境内建设工程中的文物保护工作。本办法所指建设工程包括:
(一)铁路、公路、机场、水利设施、工业园区及能源开发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
(二)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项目;
(三)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项目。
第三条 建设工程中的文物保护工作要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坚持既有利于文物保护,又有利于经济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中文物保护工作的协调管理和组织实施。市州、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地区建设工程中的文物保护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保、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铁路、能源、通信等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建设工程中的文物保护工作。
对纳入全省重大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项目,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倾斜支持,优先安排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让不可移动文物,并事先征求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六条 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建设,在相关部门核发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意见书前,要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组织具有考古发掘资质的单位对建设工程范围内的区域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根据考古调查、勘探结果,确认建设工程范围内无文物埋藏的,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出具文物保护的意见。
第七条 经过考古调查,建设工程选址无法避让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单位要与文物部门商定具体的保护措施,制定文物保护方案。
工程涉及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保护方案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需进行抢救性发掘的,考古发掘单位提出发掘计划,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要根据地下文物埋藏情况与工程进展情况,与考古发掘单位共同商定工期安排,为考古发掘预留合理工作时间。
第八条 建设工程中文物保护和考古发掘等工作完成后,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要向建设单位出具文物保护意见。
第九条 涉及文物保护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要将工程涉及的文物保护要求写入主体工程招投标文件正式条款中。
建设单位要配备专人负责建设期间的文物保护工作,施工单位要按照已批准的文物保护方案进行施工,积极配合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如发现文物,施工单位要立即停止作业,保护好现场,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有关程序组织考古发掘。如有重要发现,应另行制定文物保护方案,并相应调整工程设计方案。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如需对文物保护方案进行变更的,由建设单位向方案审批单位申请变更。需要另行报批的,履行报批程序。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选址调整的,要按本办法规定,重新按程序办理文物保护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涉及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等工作,所需费用按国家规定的相关定额标准执行,并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概算。
建设工程涉及不可移动文物原址保护和异地保护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在建设工程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等文物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考古发掘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文物损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