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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服务明码标价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40:20  浏览:94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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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服务明码标价暂行规定

信息产业部


电信服务明码标价暂行规定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一、为规范电信服务明码标价行为,维护电信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电信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委托经营电信业务的组织和个人(以下通称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明码标价行为,适用本规定。
三、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按照本规定的要求,用文字(含图表)或语音等方式公开标示电信服务价格的行为。
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电信服务均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四、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标示醒目。
对于以文字(含图表)方式标示的电信服务价格,一律以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
五、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收费项目、资费标准、定价方式及计费原则。
六、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根据电信业务的特点,采取以下方式明码标价:
(一) 公告;
(二) 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
(三) 价目表;
(四) 资费手册;
(五) 互联网查询;
(六) 语音播报;
(七) 多媒体终端查询;
(八) 公众认可的其它方式。
电信业务经营者采用互联网查询和语音播报的明码标价方式,应当向用户公告查询方式及客户服务电话。
七、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或业务代办场所的醒目位置标示用户经常使用的电信服务价格;应当在办理电信业务的营业场所或代办场所放置与该业务相关的电信服务价目表。
八、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话信息服务,应当公开各类信息内容的收费标准;用户拨通信息台后,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播送收费标准提示音。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在基本通话费之外另行收取费用的其它电话服务项目,应当公布收费标准。
九、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有人值守公用电话服务,应当在提供服务地点的显著位置,对用户在公用电话上主要使用的电信服务进行明码标价。明码标价格式应当由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统一提供。
十、电信业务经营者对其免费提供的紧急电话及其它电话服务,应当在明码标价时标明免费服务的范围。
十一、遇有电信资费变动,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公告。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保留变动记录,以备查证。
十二、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在明码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十三、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及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十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信服务明码标价作出具体规定。
十五、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明码标价义务或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
十六、本规定自二○○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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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指南

国务院经贸办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指南
国务院经贸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机电设备招标工作能更好地利用竞争机制,为国家实施宏观调控,优化投资结构提供服务;为金融机构降低投资风险,有效地利用资金提供服务;为企业择优购机电设备,提高投资效益,推动技术进步提供服务,特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遵循的原则:采用符合国际惯例的招标投标方式。程序公开,公平竞争,使所有合格的投标方机会均等。
第三条 本指南旨在确定使用政府投资和以金融机构贷款为主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及利用外资中属政府统借项目所需机电设备的招标投标原则、程序,以及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机构和有关各方的行为准则。
利用外资项目,如国外贷款方有特殊规定,从其规定。
企业使用自有、自筹资金、外汇采购机电设备时,参照本指南进行。

第二章 招标机构
第四条 本指南所指的招标机构,须是获得国家合法授权,具备招标资格,从事国内、国际机电设备招标的专职机构。
第五条 招标机构遵循国家有关法规和本指南规定的程序,接受国家、金融机构、企业的委托,具体组织机电设备招标工作。
第六条 招标机构应以“服务、效率、公正、权威”为宗旨,公正对待委托招标方和投标方,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招标机构亦可根据委托方意愿,提供中标设备后期服务,具体内容、方式由招标机构与委托方另行协商。
第八条 招标机构可以利用其信息手段和专家委员会,为政府有关部门或金融机构已确定用其它方式采购的机电设备,及不适宜招标的设备提供咨询服务。
第九条 招标机构要积极开展与机电设备相关的项目选点、设计、土建或安装工程等多种形式的招标。
第十条 为确保招标结果的科学性、准确性,招标机构应组建专家委员会等支持机构。

第三章 招标的类型
第十一条 招标的类型分为:国内竞争性招标或国内有限竞争性招标(以下简称国内招标);国际竞争性招标或国际有限竞争性招标(以下简称国际招标)。
(一)国内招标指允许在中国境内注册,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设备制造、供应厂商,单独或联合国内外厂商参加投标,并用人民币结算的招标活动。
(二)国际招标指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国内、国外制造、供应厂商,单独或联合其他国内外厂商参加投标,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币种结算的招标活动。
第十二条 竞争性招标(公开招标),须在指定报刊上公开发布招标通告。
有限竞争性招标(邀请招标),须向潜在的投标者定向发出投标邀请。

第四章 招 标
第十三条 委托招标
(一)用户可自愿向其认为合适的招标机构或国家指定的招标机构办理委托招标手续。
(二)用户办理委托招标手续时须提供:
1.项目建议书的批准文件;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3.国际招标的引查项目,还应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
4.委托招标书(统一格式);
5.招标保证金,其金额为委托招标设备总金额的2%,大型项目可酌减。招标保证金可以是银行出具的招标保证金保函、现金、支票或银行汇票;
6.资金落实证明。
(三)接受招标委托后,招标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方)和用户(以下简称委托方)共同确定招标类型。
第十四条 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方按已确定的招标类型,与委托方根据招标设备技术要求共同编制招标文件,委托方应及时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国际招标时,招标方和委托方需共同编制中文和英文两种文本的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编出后,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方可发出。
第十五条 刊登招标通告、发出投标邀请函。
竞争性招标,招标方须在国内专业招标刊物《中国招标》周刊和其他有影响的报刊上刊登招标通告。国外贷款项目,还应在国外贷款方规定的报刊上刊登招标通告。
有限竞争性招标,招标立须向国内或国外有供货能力的制造、供应厂商发出投标邀请函。
第十六条 资格预审
对大型或复杂的机电设备,在出售招标文件之前,应对有投标意向的制造、供应厂商就以下条件进行资格预审,以保证将招标文件只给那些能够胜任的制造、供应厂商。
(一)经历和过去履行类似合同的情况;
(二)人员、设备和工厂方面的承担能力;
(三)财务状况。
第十七条 招标方与委托方综合考虑有关因素,共同协商确定招标设备的估算价。双方对此应严格保密。
第十八条 在国际招标中,按国际惯例对国内投标方予以优惠,优惠条件应在招标文件中予以阐明。
第十九条 招标方按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方文件。招标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
第二十条 招标方对招标文件所作的澄清或招标前技术交底会的澄清情况,应在开标之前两周,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的购买者,并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如委托方要撤销招标委托,须提出书面理由并向招标方交纳赔偿费,招标方不退还招标资料。在招标通知见报前或投标邀请函发出前要求撤销委托的,赔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0.2%;招标通知见报后或投标邀请函请发出后撤销委托的。赔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1
%;开标之后撤销委托的,赔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2%。

第五章 投 标
第二十二条 国内招标时,符合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资格或经资格预审合格的制造、供应厂商,均可参加投标。
国际招标时,符合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资格或经资格预审合格的制造、供应厂商均可参加投标。
第二十三条 参加投标的厂商(以下简称投标方)应购买招标文件,承认并履行招标文件中的各项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投标方应向招标方提供投标文件。
(一)投标文件分正本、副本,并注明有关字样。评标时以正本为准。
(二)投标文件包括:
1.投标函
2.投标者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3.投标项目(设备)方案及说明;
4.投标设备数量价目表;
5.招标文件中规定应提交的其他资料或投标方认为需加以说明的其它内容;
6.投标保证金,其金额为投标设备总金额的2%。投标保证金可以是银行出具的投标保证金保函、现金、支票或银行汇票。
第二十五条 在投标截止之前,招标方允许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或修改,但须由投标方授权代表签字后方为有效。在投标截止后。投标文件不得修改。
第二十六条 无效投标文件。
(一)所有投标文件应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按统一格式密封送达或邮寄到投标地点,过期不予受理。
(二)招标方对不可抗力造成的投标文件遗失、损坏不承担责任。
(三)凡与招标规定不符,内容不全或以电讯形式投标的投标文件,视为无效。
第二十七条 投标方在开标后要求撤销投标,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理由,并交纳服务费,其费用为投标设备总金额的1%。

第六章 开标、评标及定标
第二十八条 开标。
开标应按招标通知或投标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原则上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大会由招标方主持,邀请公证人、评委、委托方代表、投标方代表和有关单位代表参加。开标时,由公证人查验标箱及投标文件密封情况,确认无误签字后由工作人员拆封、验证投标资格、唱标、记录。
第二十九条 评标
(一)招标方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由招标方的代表和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委托方全权代表也可以参加评委会。
(二)评委会负责评标工作,评委会要全面充分地审阅研究投标文件,认真听取委托方和投标方的意见,有权要求投标方代表对投标文件不明确的地方进行解释。
评委会综合比较各投标设备性能、质量、价格、交货期和投标方的资信情况等因素,依据“公正、科学、严谨”的原则和标书的要求进行评标,综合评价出中标厂商优选方案。
(三)评标时,对不符合标书要求的投标文件,评委会有权决定其部分废标或全部废标。
第三十条 定标。
(一)根据评委会提出的中标厂商优选方案,由委托方选定中标厂商。
(二)投标方的最低投标报价不能作为中标的保证。
第三十一条 评标结束两周内,招标方根据评标结果,分别发出《国内厂商中标通知出书、《国外厂商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落标厂商,并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 用户在办理报关手续时,须出具《国外厂商中标通知书》和海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资格。
国内中标厂商为生产中标产品进口的关键件,在办理报关手续时,须出具《国内厂商中标通知书》。
通知书须加盖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统一刻制的“招标业务专用章”方为有效。

第七章 签订经济合同
第三十三条 国内中标的设备,由委托方和中标厂商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签订设备供货经济合同,国外中标设备,由委托方或招标方或其它代理机构与国外中标厂商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签订设备供货经济合同。
(一)经济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及国际上通行的惯例。
(二)签定的经济合同应与招标文件要求相符。
(三)委托方如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与中标厂商签订经济合同,将以违约论,处以中标设备金额2%的罚款,其中1%付给中标厂商,1%付给招标方。
(四)中标厂商如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与委托方或其代理机构签订经济合同,将以违约论,处以中标设备金额2%的罚款,其中1%付给委托方,1%付给招标方。
第三十四条 未发生撤销委托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况,在签定经济合同后30日内,招标方将招标金函如数退还委托方。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招标机构组织第八条所述机电设备的咨询后,须出具《咨询意见》并作为报关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六条 招标工作周期:从标书发售之日起到开标之日止的时间,一般项目招标不少于45天,大型复杂项目招标不少于90天。
第三十七条 机电设备招标服务费用的收取标准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58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指南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指南由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负责解释。




1993年3月26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信息化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9号

《宁波市信息化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3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4月17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信息化条例》的决定

(200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信息化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信息化条例

(2006年11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信息化建设,加强信息化的规划与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息化工程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应用、信息安全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工作的领导,保障信息化建设与管理的合理投入,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信息化知识的宣传、普及与教育,加快对信息化人才的教育、培养和引进,鼓励信息化自主创新,促进信息化发展。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一个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信息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信息化工作人员,做好本行政区域的信息化工作。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信息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促进与管理工作,履行规划编制、组织协调、监督管理等职能。

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和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信息化工作。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

第五条 信息化建设应当按照信息化发展规划有序推进。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发展规划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六条 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遵循信息化发展规律,加强统筹协调,增强规划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

信息化发展规划由市和县(市)、区信息化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组织编制,经征求上级信息化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意见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的专项信息化发展(建设)规划,应当符合信息化发展规划的要求,并在规划公布之前报本级信息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信息化发展规划生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信息化发展规划及其执行情况,应当由市或县(市)、区信息化行政部门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各界的咨询和监督。

第三章 信息基础设施及信息化工程

第八条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第九条 信息基础设施应当实行集约化建设和管理。城市公共设施的建设、管理单位应当为电信经营者共享信息基础设施提供便利。

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由建设单位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建筑物建成后驻地网的建设应当尊重业主选择,实行电信业务经营者公平竞争。

设置无线通信基站应当依法实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避免重复浪费。电信网之间应当按照技术可行和相互配合的原则,实行互联互通。

第十一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信息化发展规划。逐步建立信息化工程的绩效评估体系。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应当遵循资源共享、统一标准的原则进行建设。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项目的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并积极引导各种社会资金投资建设信息化工程。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建设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或政府采购进行。

信息化行政部门对信息化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按照有关规定实行项目储备制度。政府年度投资计划内的信息化工程项目一般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

有关部门在批复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征询同级信息化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非政府投资的重大公共基础性信息化工程或信息安全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设计和施工方案报市或县(市)、区信息化行政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重大公共基础性信息化工程或信息安全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市信息化行政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信息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性能测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其中,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由信息化行政部门组织专项验收,并由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十六条 市信息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本市实际,确定本市信息产业发展重点,定期发布产业发展导向目录,引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措施,加大信息产业发展资金投入,并对信息产业重点项目给予扶持。逐步建立信息产业风险投资机制,鼓励境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信息产业。

第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加强信息产业基地和信息产业园区建设。

第十九条 企业从事电子信息产品设计制造、软件开发等活动,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制定先进的企业标准。

第二十条 鼓励信息化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从事信息化人才培训、咨询监理、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政务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共享和保护相协调的要求,实现资源共享。涉及保密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市建立电子政务技术标准实施机制。市信息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信息化发展规划要求,组织编制本市电子政务技术标准实施指南和信息资源共享目录。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公共服务组织应当利用信息技术采集、加工、存储、分析、使用各类业务信息,建立业务信息资源库及应用系统。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有关部门开发建设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法人单位、地理空间等重点基础性数据库。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应当扶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开发信息资源。支持信用中介机构依法采集、整合企业与个人信用信息,为社会提供信用征信、评价评级、信息管理服务。

第二十四条 收集社会组织或个人的信息应当通过合法手段获取,并在信息提供者许可的范围内合理利用。

未经信息权利人许可或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删除、修改信息网络系统中存储的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政务信息交换平台。各级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社会公共服务组织应当按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规定,及时向本级政务信息交换平台提供有关信息,并负责该信息的更新。

本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其他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政务信息公开工作。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凡涉及经济社会管理、提供公共服务以及其他与公众密切相关的政务信息,有关单位应当自制作或获得该信息之日起十日内在政府门户网站或有关子网站上予以公开。

第六章 信息技术应用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和领导本行政区域信息技术推广应用工作,建立和完善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体系,推进各地区、各领域信息化平衡协调发展。

第二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的扶持政策和措施,鼓励、引导信息技术在经济社会各领域的推广应用,加强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农民信息化知识的培训,建立完善农村信息服务体系,为农民生产生活提供适用的市场、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保健等信息服务。

科技、技术改造、农业发展等专项资金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引导和扶持相关领域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逐步建立、完善信用体系和网上结算、物流配送等信息系统,推进电子商务发展。

第三十条 教育科研、医疗卫生、就业和社会保障、金融保险等社会公共服务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充分应用信息技术,提高社会公共事业服务水平。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学艺术等行业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步伐,营造积极健康的网络文化,促进公共文化信息服务体系的建立。

第三十一条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在研发、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方面广泛应用信息技术,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参与信息技术和信息产品国家标准的制定。对参与国家标准制定的企业,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第七章 信息安全保护

第三十二条 信息化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信息安全保护的协调、指导、服务和相关管理工作。

公安、国家安全、保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安全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 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和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部门、本单位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

信息系统的安全系统必须使用依法认可的信息安全专用产品,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信息系统在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信息安全测评机构对其系统进行安全性测评,测评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 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和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安全保护管理制度,落实信息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并进行相应的安全系统建设。

涉及公共利益的信息系统,其主管部门和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定信息安全应急预案,加强信息安全容灾建设,保障信息安全。

第三十五条 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保密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安全情况通报和应急处理协调机制,不断提高信息系统的安全防御能力和处理信息安全突发事件的能力。

发生信息安全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信息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按照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危害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信息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有关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信息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信息化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信息化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信息基础设施,主要包括承载通信传输介质的通信管网、用户驻地网、无线通信基站以及相关辅助设施;

信息化工程,是指以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等工程;

信息产业,是指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软件业、通信业及相关的信息服务业;

信息资源,是指本市内的组织和个人在履行职责、机构运行或开展社会活动时所产生和使用的、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并具有一定社会应用价值的信息;

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信息网络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存储、传输、处理的运行体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