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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45:09  浏览:90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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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函
1992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1992年3月6日 法函〔1992〕27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1992〕经呈字第6号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
本案由两个独立的合同组成。鉴于武汉市煤气公司与重庆检测仪表厂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已基本履行,煤气表生产线已投入生产并产生了经济效益,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并由仪表厂拆除煤气表装配生产线,是不利于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就本案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事变更,即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00元,铝外壳的售价也相应由每套23.085元上调到41元,如要求重庆检测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显失公平。对于双方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你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公平合理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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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林人发[2006]78号


《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6年3月13日局务会讨论通过,于2006年4月29日以林人发[2006]78号文发布施行。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责任人是指国家林业局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责任是指行政许可责任人在办理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四条 行政许可责任追究,由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综合管理等有关部门提出建议,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处理及行政处分决定权限组织实施。需要移送行政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处理的,应当依法移送。
  第五条 行政许可责任追究方式包括:
  (一)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 通报批评;
  (三) 调离工作岗位;
  (四) 给予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和以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许可责任人违反《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追究责任:
  (一)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不提供依法应当提供的材料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不按规定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不按行政许可程序办理文书,口头通知申请人补交有关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受理送达人员不如实记录或者篡改行政许可收文日期的;
  (九)承办处室人员自行收取申请材料的。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中,情节严重,经责令改正后,未给国家林业局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对行政许可责任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给予通报批评。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中,情节严重,虽经责令改正,但仍给国家林业局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将行政许可责任人调离工作岗位并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十条 行政许可责任人违反《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责令予以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
  (一)继续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的;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未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或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再延长10日内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未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决定的;
  (七)索要或者收受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贿赂的;
  (八)不履行法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严重侵害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九)对群众投诉、举报、反映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问题不予办理的。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责任人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责令其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许可责任人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追缴其非法所得并上交国库,同时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行政许可责任:
  (一)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许可违规行为进行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行政许可违规行为的;
  (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行政许可违规行为的;
  (四)对投诉、检举、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责任人主动向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综合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纠正本办法第七、十条所列行为,未给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国家林业局造成损害的,经批评教育,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许可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监察法》和《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13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本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有关单位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公民和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点对象,是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和易发、多发职务犯罪的行业、部门、岗位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七条 省、州(市)、县(市、区)应当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指导和督促检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召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联席会议,协调解决与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有关的问题。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确定相关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章 预防职责
第八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制度和措施;
(二)完善内部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职务犯罪易发、多发岗位和环节的监督;
(三)按职责查处职务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四)加强廉政文化建设,开展法制教育、警示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五)指导、监督隶属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六)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第九条 检察机关依据法律监督职能,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通过依法查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发挥特殊预防作用;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年度职务犯罪的特点、规律、发案原因以及职务犯罪发展变化趋势等进行综合分析,提出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建议;
(三)对有关单位、行业、系统发生的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和分析研究,提出改进和防范建议,开展个案预防、类案预防和系统预防;
(四)针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点领域,开展专项预防;
(五)建立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依照规定受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查询;
(六)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宣传和咨询等工作。
第十条 审判机关依据审判职能,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通过依法审理职务犯罪案件,发挥审判活动的教育警示作用;
(二)结合案件审理情况,针对发案单位存在的问题,提出司法建议。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据行政监察职能,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依法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等情况进行监察,针对发现的问题,提出监察建议,督促整改落实;
(二)调查处理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开展廉政法制教育;
(三)对违反行政纪律的案件进行分析研究,提出预防对策建议。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据审计职能,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依法开展审计监督工作,并公开审计结果;
(二)实行单位主要负责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三)对发现的职务犯罪隐患,提出预防的对策和建议并督促整改;
(四)指导其他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教育、文化和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职责,面向社会公众,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机构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列入培训肉容。
第三章 预防措施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依法规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
(二)依法实行政务公开,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知情权、监督权等各项权利;
(三)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集体决定相结合的重大事项决策机制;
(四)推进政务信息化,加强网上审批、网上招标平台建设;
(五)将工程建设、政府采购、药品购销、土地转让、矿业权交易、产权交易等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统一交易,集中监管;
(六)加强财政管理,严格财政资金分配和使用,及时纠正财政违法违纪行为;
(七)加强国有资产的监督和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八)严格执行公务员录用、职务任免、职务升降等规定;
(九)其他预防职务犯罪的措施。
第十六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
(—)依法实行检务公开、审判和执行公开、警务公开、狱(所)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二)遵守诉讼程序,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三)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收集、审查证据,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四)严格规范监管场所执法活动,防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工作中违法违纪问题的发生;
(五)建立健全案件管理制度,加强对办案期限、办案程序、办案质量的管理、监督和预警;
(六)建立健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七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执行民主管理法律法规,坚持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等制度;
(二)依法建立和实行公开制度,尊重和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等民主权利;
(三)遵守法律法规,严格执行有关经营决策、分配、财务、工程招标投标等方面的规定和制度;
(四)建立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运作、物资采购及其他重要经济活动的决策、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
第十八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可以依照法定程序采取下列措施:
(—)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及时提供与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账目和电子资料及数据,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建议有关单位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第十九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发现有关单位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被建议单位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提出建议机关反馈有关隋况。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建立健全并执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任职回避、诫勉谈话、经济责任审计、重点岗位工作人员定期交流轮岗等制度;对录用人员和拟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应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培训。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纳入廉政建设责任制,作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年度述职的重要内容,接受考核评议。
第二十二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的监督,防范行政执法机关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建立职务犯罪信息和预防职务犯罪信息通报制度,实现资源共享,共同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对涉及公共投资、公共利益、民生保障等方面的重大项目,依法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活动,应当向检察机关查询投标人、竞买人以及相关单位和人员行贿犯罪档案。
第二十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宣传报道。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新闻媒体及从业人员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宣传报道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新闻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有权依法对涉嫌职务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举报,收到控告、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或者移送有关机关。
有关单位应当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泄露举报内容和举报人身份。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七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建立并组织实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各项制度和措施的;
(二)明知本单位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隐瞒不报或者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
(三)干扰、妨碍或者拒不配合检察机关、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接受预防职务犯罪的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或者不按要求反馈有关情况的;
(五)打击报复控告人、举报人,或者不依法保护控告人、举报人的;
(六)其他妨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