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太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23:32  浏览:9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太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太原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我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持有市辖六区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标准并提供的最低物质需要的帮助。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月156元。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照本办法月人均收入达不到该标准的,按差额予以补助。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发展及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城市居民生活最低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受审批机关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市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审批、服务工作。
财政、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二章 收入、保障金的计算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是指,法定夫妻双方及其未结婚子女。未经法律程序认定的婚姻或抚养关系,虽在一起生活的不能认定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法定赡养人、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计入共同生活家庭的收入: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救济金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值证券及孳息;
(四)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收的赠予;
(七)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收入:
(一)为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以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五)民政部门发放的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六)按规定由在职人员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第十条 下列人员收入计算标准:
(一)在职在岗人员,收入计算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二)下岗人员收入计算,不低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未参加社会保险而又停产多年的城镇集体企业的下岗人员,按实际收入计算;
(三)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人员,收入计算不低于失业救济标准;失业救济期满,仍未重新就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四)参加社会保险企业的离、退休人员,收入按应发养老金计算;未参加社会保险而又停产多年的城镇集体企业的离、退休人员按实际收入计算;
(五)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者按实际收入计算,明知有收入而不申报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一条 赡养费、抚养费的计算标准为:
(一)赡养费: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超出部分的30%为赡养费。如果被赡养人不在同一家庭,则将应付的赡养费除以被赡养人数得出给付每个被赡养人的赡养费;
(二)抚养费:夫妻离异不与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一起生活的,应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只有一个子女时抚养费按其总收入的20%给付;有多个子女时,每增加一名子女,给付的抚养费增加其总收入的10%,最高不超过其总收入的50%。
(三)赡养费、抚养费的给付经法院判决或协议生效时,实际给付高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实际给付额计算;实际给付低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上述计算标准计算。
第十二条 家庭月人均数为家庭成员的共同收入数除以家庭人口数。
家庭月领取保障金额数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数减去家庭月人均收入数后乘以家庭人口数。

第三章 保障金的发放
第十三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二)赡养义务人家庭收入状况证明;
(三)抚养义务人家庭收入状况证明;
(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填写《太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区民政部门经过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予以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审批后将各种材料存档。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区民政部门批准的审批表后,发给保障对象《太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
保障金每月定期发放一次。保障对象或其委托人持户口本、身份证、领取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其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受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领取保障金。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保障金的审批发放实行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三级负责制,坚持政策公开、对象公开、金额公开的原则,实行初审、发放两榜公布。
第十八条 保障对象所需的保障金由市、区财政预算共同负担,市(含省)、区财政分担比例为6:4。
第十九条 市、区两级保障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根据预算情况,每季拨到本级民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专户上;市民政部门根据各区用款情况,每季将市级保障金拨到区民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专户上。区民政部门根据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用款情况,每季将市拨保障金连同本级财政预算的保障金拨到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专户上。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反映家庭成员及家庭所有的经济收入情况,不得隐瞒不报或少报,不得冒领保障金。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告之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第二十一条 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申领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对象应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及时足额将保障金发放到保障对象手中。
第二十二条 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二十四条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的城市居民领取保障金满一年,其他保障对象领取保障金满三个月,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复核申请,填写《太原市城市居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复核表》,逐级上报复核。对保障金额需要变更的,换发新的领取证,对停领的收回领取证。保障对象无故不填写“复核表”,取消其享受保障待遇,并收回其领取证。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的档案管理实行常规档案和微机档案双重管理制度。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管理版内容上网管理,建立数据库。上报内容报表格式按民政部编制的微机软件管理版上报。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生活保障金的使用情况。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八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民政部门给予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假、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之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九条 城市居民对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管理的福利院、精疗院、光荣院院民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由市民政局直接审批、发放,所需保障金由市财政负担。
第三十一条 各农业县(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00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七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太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和《太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2001年7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成都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成都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成都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由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布。




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保证担保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保证担保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建建字[2005]110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各有关单位:

《建设工程保证担保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4月22日厅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建设厅

二00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建设工程保证担保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建设工程保证担保制度建设,规范建设工程保证担保行为,维护建设工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建筑法》、《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建设厅《关于在建设工程项目中实行保证担保的若干规定》(晋建建字[2004]318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建设工程保证担保(以下简称担保)活动与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担保,是指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进行投标,保证业主与承包商、承包商与分包商合同双方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所作的一种责任行为。

备案管理是指省、市(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担保机构和担保合同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担保机构以及省管建设工程项目担保合同备案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委托省建设工程劳动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担保合同备案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担保机构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方可从事担保活动。

第五条 担保机构在办理担保机构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担保机构备案表;

(二)担保机构法人营业执照(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三)担保机构的章程;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

(五)机构人员中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资格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占总数的30%,其中具有监理工程师及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均不得少于1名。

第六条 担保合同自签订之日起10日内,应当由担保机构依照本办法,向省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第七条 担保机构在办理担保合同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担保合同备案表;

(二)担保合同原件。

第八条 备案机关收到担保机构报送的备案资料后,对其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属于担保机构备案的向社会公布;不符合要求的,由担保机构补充报送或者重新报送。

第九条 担保机构备案表及担保合同备案表一式两份,一份由担保机构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

第十条 担保机构采用虚假资料取得担保机构备案或者担保合同备案的,担保机构或者担保合同均无效,备案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担保活动,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担保机构在签订担保合同后,未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其改正;备案机关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其纳入不良行为记录,并登记在案。

第十二条 每年1月上旬,担保机构应当将上一年度担保项目及后续管理情况向备案机关上报。

每年1月底,备案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备案情况汇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每年1月底,省管建设工程担保项目及后续管理情况,由担保机构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每年第二季度,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担保机构上年度所经营业绩、担保合同的备案情况进行考核。

考核合格,向社会公布;考核不合格的担保机构,不予备案。

第十四条 担保机构报送的备案资料齐全,备案工作人员不作为的,由省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