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五批)(国家经贸委公告2001年第19号)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一年第19号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五批)
根据国家经贸委《关于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1〕471号)精神,现将获得批准的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如下:
第一部分 汽车生产企业
序 号
企业名称
《目录》 序号
商标
产品型号及名称
1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1
解放牌
CA6100型客车底盘
2
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2
捷达
(JETTA)牌
FV7190型轿车
3
神龙汽车有限公司
4
东风雪铁龙牌
东风雪铁龙毕加索DC7162PL型轿车
4
山西省汽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6
东尼牌
SXQ3221自卸汽车及底盘
SXQ4180牵引汽车及底盘
SXQ3180自卸汽车及底盘
SXQ1180载货汽车及底盘
SXQ1221载货汽车及底盘
5
沈阳汽车制造厂
33
金杯牌
SY1020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6
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35
沈飞牌
SFQ2040型轻型越野车及底盘
7
哈尔滨哈飞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39
松花江牌
HFJ1010微型货车
HFJ1011微型货车
HFJ5011X厢式车
HFJ5012X厢式车
8
上海电车厂
42
浦江牌
SHC6890客车底盘
9
跃进汽车集团公司
44
依维柯牌
NJ1056型依维柯载货车及底盘
跃进牌
NJ1020优尼柯货车
NJ1022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NJ1038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NJ1040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NJ1041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NJ1043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NJ1052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NJ1053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NJ1061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NJ1062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10
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45
神野牌
ZJZ6602轻型客车
11
南京春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48
春兰牌
NCL1100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NCL1110长轴距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NCL1120柴油二类底盘
NCL1120长轴距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NCL1161柴油二类底盘
NCL1161长轴距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NCL1190长轴距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NCL3110自卸汽车
NCL3161自卸汽车
NCL4120半挂牵引汽车
NCL4161半挂牵引汽车
12
安徽安凯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55
安凯牌
HFF6100型卧铺客车
HFF6101型卧铺客车
HFF6110型客车及底盘
HFF6112型卧铺客车
HFF6114型客车底盘
HFF6120型卧铺客车
HFF6121型卧铺客车
HFF6780型客车底盘
HFF6800型客车
HFF6861型客车底盘
HFF6890型客车底盘
HFF6891型客车底盘
HFF6892型客车
HFF6900型客车
HFF6901型客车
HFF6902型客车
HFF6940型客车
13
江西昌河铃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59
昌河牌
CH5018X型厢式车
CH6328微型客车
北斗星牌
CH5016X型厢式车
14
江西昌河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59
昌河牌
CH5018X型厢式车
CH6328微型客车
15
江铃汽车集团公司
61
江铃牌
JX1042型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JX1021型厢式货车
JX5031X型厢式车
JX5030X型厢式车
JX5040X型厢式车
JX5041X型厢式车
五十铃牌
NKR55型厢式货车
16
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61
江铃牌
JX1021型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JX1030型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JX1040型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JX1041型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JX1042型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16
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61
江铃牌
JX1044型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JX1050型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江铃全顺牌
JX1035DS型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JX1036型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JX1047型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JX5035X型厢式车
JX5036X型厢式车
五十铃牌
NHR54型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NKR55型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17
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
71
宇通牌
ZK6790型客车
ZK6103型卧铺客车
ZK6862型卧铺客车
18
柳州五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92
五菱牌
LZW1010微型货车
19
庆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95
五十铃牌
NHR55型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NKR55型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FVR34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20
南京长安汽车有限公司
96
长安牌
SC1010双排座载货汽车
SC1013载货汽车
SC5012X厢式车
SC6330客车
21
长安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96
长安牌
SC1011载货汽车
SC1011二类底盘
SC1015二类底盘
SC1016载货汽车
SC1016二类底盘
SC1020载货汽车
SC5013X厢式车
22
西南车辆制造厂
97
铁马牌
XC1160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XC1190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XC1240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XC3320型自卸汽车及底盘
XC3240型自卸汽车及底盘
第二部分 汽车改装车生产企业
序 号
企业名称
《目录》 序号
商标
产品型号及名称
1
北京市客车总厂
(一)07
京华牌
BK6101型大客车
BK6850型客车
BK6921型客车
BK6941型客车
2
北京香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一)09
香山牌
BS9165多功能舞台车
3
北京起重机器厂
(一)16
北起牌
BCW5052TQZ清障车
BCW5053TQZ清障车
4
北京市交通客车制造厂
(一)19
京通牌
BJK6101型豪华旅游客车
BJK6102型城市客车
5
北京三兴汽车厂
(一)21
三兴牌
BSX5110GYY型运油车
6
中汽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一)42
中奇牌
ZQZ9400GDY型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
ZQZ9381GDY型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
7
沈阳北方交通工程公司
(六)46
凯帆牌
KFM5140TYH路面养护车
KFM5320TYH路面养护车
KFM5193TQZ清障车
8
牡丹江特种车辆改装厂
(八)02
美法牌
MG5100GXF型水罐消防车
MG5140GXF型水罐消防车
9
上海客车厂
(九)28
上海牌
SK6891客车
10
淮阴市汽车改装厂
(十)16
永旋牌
HYG9160型半挂车
HYG9190型半挂车
HYG9191型半挂车
HYG9192TJZ型集装箱运输半挂车
HYG9220型半挂车
HYG9221型半挂车
HYG9222TJZ型集装箱运输半挂车
HYG9223型半挂车
HYG9224JL型半挂车
HYG9260型半挂车
11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无锡柴油机厂
(十)18
凤凰牌
FXC3210型自卸汽车
FXC9330型半挂车
12
合肥天云汽车改装厂
(十二)01
天载牌
HTY5020X型厢式运输车
13
安徽省客车总厂
(十二)02
华夏牌
AC6831客车
14
安徽星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十二)04
星马牌
AH5241GJB型混凝土搅拌运输车
AH5380GJB型混凝土搅拌运输车
AH5264GJB型混凝土搅拌运输车
AH5340GJB型混凝土搅拌运输车
AH5242THB型混凝土泵车
15
滁州市汽车改装厂
(十二)22
扬天牌
CXQ9190型半挂车
CXQ9220型半挂车
CXQ9260GJY型加油半挂车
CXQ9260GSN型散装水泥半挂车
CXQ9261型半挂车
CXQ9290型自卸半挂车
CXQ9330GJY型加油半挂车
CXQ9330GSN型散装水泥半挂车
CXQ9331型半挂车
CXQ9340型半挂车
CXQ9341型半挂车
16
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7号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8月1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毅中
二○○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安全条件和经营行为,做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含进出口企业,以下统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必须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分别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布点,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审批,建立公平、诚信、规范、有序的市场流通秩序。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与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发证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批发经营许可
第五条 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三) 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 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本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 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六) 具备配送服务能力,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七) 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八) 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批发企业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
(二) 企业法人证明;
(三) 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复制件和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清单;
(四) 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五) 库区外部安全距离示意(或者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或者设计)图;
(六) 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
(七) 配送服务能力及配送车辆情况说明;
(八) 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经营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
第八条 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除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自用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和相关资质,具备必要的安全保管技术措施和配送服务能力;其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严格控制数量的原则颁发管理。
第三章零售经营许可
第九条 零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
(二) 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三) 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四) 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 法律、法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零售经营者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申请书、零售点周边安全条件说明以及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零售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最长不超过2年。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
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数量。
第十三条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零售经营者不得经营和储存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烟花爆竹仓库不得超过限定药量和品种储存,零售网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当地规定。
第十四条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2年备查。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在购买或者销售后3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和经营许可范围的,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对变更许可事项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原许可证,换发新许可证。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储存仓库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烟花爆竹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的,应当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经竣工验收合格。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超越职权或者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立即撤销已经颁发的许可证。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依法终止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核发许可证,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名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发情况及批发经营企业的基本信息报告安全监管总局。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经营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撤销其相应资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零售经营者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仓库和零售网点违规存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批发企业未建立并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的,或者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未按规定将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发现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转让、买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除依据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处罚外,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仓储设施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未按本实施办法办理变更手续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限期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等由安全监管总局规定式样。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式样。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分正本、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