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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1999年末人身保险责任准备金计算有关要求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1:21:42  浏览:84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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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1999年末人身保险责任准备金计算有关要求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1999年末人身保险责任准备金计算有关要求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国友邦保险公
司上海分公司、美国友邦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太平洋安泰
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安联大众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金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为做好1999会计年度末人身保险责任准备金评估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一年期以上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评估利率不得高于保单预定利率,并且不得超过年复利7.5%。
二、法定责任准备金必须计算,并填写于精算报表相应栏目,但实际的责任准备金数额可按更为保守的方法提取。
三、责任准备金评估报告格式和精算报表填报要求仍按1998年责任准备金评估有关规定执行。
四、各公司须于2000年3月15日前将责任准备金评估报告及人身保险险种统计表上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上要求各公司应严格执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对各公司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特此通知



1999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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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旅游经营服务定点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旅游经营服务定点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2001年2月28日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市场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和《青岛市旅游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是指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可以为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队提供食、住、行、游、购、娱等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单位。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旅游经营服务定点管理工作。
各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辖区内旅游经营服务定点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经营服务定点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六条 旅游经营单位申请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资格,应当凭营业执照向所在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区(市)未设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直接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标准的,发给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标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星级饭店(含预备星级饭店)和A级景区、景点自评定生效之日起即取得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资格。
第八条 旅游经营单位取得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资格后,方可接待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队。
第九条 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或经营范围发生变更时,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之日起10日内书面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停业的,其定点单位资格自停业之日起终止,经营者应当将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标志牌交回原发牌机关。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应当将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标志牌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不得将标志牌转让、出租或出借给他人。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设置统一的旅游投诉标志。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服务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二)为保护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三)尊重旅游者的消费权利,不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四)不采用给付回扣、介绍费等不正当方式招徕客源。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提供服务,应当按规定明码标价。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同意。
第十五条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团队食、住、行、游、购、娱等旅游活动,应当安排在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标准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其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资格,收回标志牌。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执法人员对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实施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服务定点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6月1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旅游涉外经营服务定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3月20日

劳动部、卫生部关于对在用医用氧舱进行安全检查的通知

劳动部 卫生部


劳动部、卫生部关于对在用医用氧舱进行安全检查的通知
劳动部、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卫生厅(局),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华医学会高压氧学会:
为贯彻卫生部、劳动部《医用氧舱临床使用安全技术要求》(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要求》),经研究,决定在1997年对在用医用氧舱(以下简称在用氧舱)进行安全检查。
安全检查的基本要求是,对全国在用氧舱逐台登记检查,实施计算机管理。检查合格的氧舱填《医用氧舱备案表》,发《医用氧舱使用证》,允许继续使用;有问题的氧舱及时安排修理或改造,经检查达到合格标准并补发使用证后方可使用;无修理改造价值的氧舱作报废处理,不得再
作医用氧舱使用。此次安全检查工作,在1997年内基本完成。未经安全检查的,或虽经安全检查但不合格的氧舱,届时将停止使用。安全检查结果输入计算机,加快实现全国在用氧舱的法制化、规范化管理。
安全检查的具体要求,按《在用氧舱安全检查实施意见》(见附件)执行。实施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和卫生部医政司联系。

附件:在用医用氧舱安全检查实施意见
一、检查工作的组织
根据卫生部、劳动部《医用氧舱临床使用安全技术要求》(卫医发〔1996〕第34号),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以下简称职锅局)和卫生部医政司负责组织全国的氧舱安全检查工作;并会同中华医学会高压氧学会、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聘请氧
舱设计、制造(含修理改造)、检验、使用单位的专家,组成安全检查指导组(名单另发),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工作,处理相关事宜和技术问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在用氧舱的安全检查工作,并聘请有关单位的专家组成检查组,实施在用氧舱安全检查。氧舱修理改造单位,必须在劳动部职锅局和卫生部医政司联合颁发的《关于指定医用氧舱修理、改造单位的通知》(劳安
锅局〔1996〕60号)指定的单位内选择。为保证按时完成检查任务,在用氧舱数量多的省份可酌情组织2个至3个检查组。检查组人员名单(含专业、单位)报劳动部职锅局和卫生部医政司备案。
二、检查进度安排
(一)1997年4月底前,组成检查指导组和检查组。
(二)1997年11月30日前,基本完成检查和修理改造工作。
(三)1997年12月31日前,汇总情况,总结1997年检查工作。
三、检查工作的要求
(一)首先摸清本辖区内在用氧舱的数量和基本安全技术状况,根据使用单位的情况与要求,安排好安全检查和修理改造的进度。
(二)1994年底以前安装和投用的氧舱,须逐台按《安全技术要求》进行安全检查,并填写《在用医用氧舱检查报告》(附件1)。经检查合格的氧舱发给《医用氧舱使用证》(附件2);需进行修理改造的,由取得劳动部职锅局和卫生部医政司共同指定的修理改造单位,进行修
理改造,经验收合格后补发使用证,否则不得使用;存在问题严重无修理改造价值的,应进行报废处理,不得继续使用。
(三)1995年以来,经修理改造已投入使用的在用氧舱,也要进行检查,检查项目和手续可以酌情办理。经检查合格后,发使用证。
(四)1997年11月30日前基本完成检查(含修理改造)工作。
四、省级劳动和卫生行政部门于1997年12月10日前对在用氧舱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总结,形成书面报告,并填写《医用氧舱备案表》(附件3)和《在用氧舱基本情况表》(附件4)分别报劳动部职锅局和卫生部医政司。
五、《关于指定医用氧舱修理、改造单位的通知》中指定的氧舱修理改造单位,必须全力支持此次氧舱安全检查,做好服务工作。
六、安全检查工作所需经费,参照原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经费等问题的通知》(劳人锅〔1984〕9号)的规定向氧舱使用单位收取。省级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应专款专用,不得挪做它用。
七、为保证顺利完成在用氧舱安全检查任务,各省级劳动、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的具体情况,可联合制定实施办法,报劳动部职锅局、卫生部医政司备案。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应将本区域在用氧舱安全技术状况参数输入本厅(局)的计算机,同时,将软盘复制一份,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备用。全国在用氧舱的安全技术状况参数输入劳动部职锅局计算机,计算机管理软件另行组织编制。





1997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