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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南京市建筑业社会劳动保险统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12:59  浏览:95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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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南京市建筑业社会劳动保险统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体改委 计委 城乡委 等劳


批转南京市建筑业社会劳动保险统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市体改委 计委 城乡委 劳动局 审计局 建工局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建筑企业之间劳动保险费负担畸轻畸重问题,创造建筑企业之间平等竞争的基本条件,保障退休职工的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城乡建设环保部《关于建筑行业实行退休基金统筹试点的通知》,特制订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下列企业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以及从农村招用的户粮关系不变的合同制工人(以下简称农民合同制工人)中实行养老金保险人员,为建筑业社会劳动保险统筹对象:
1.市属全民所有制建筑、安装、装饰(装璜,下同)、机械施工企业;
2.基地在南京的部、省属建筑、安装、装饰、机械施工企业;
3.区以上集体所有制建筑、安装、装饰、机械施工企业;
4.建筑行业中的工业企业。
第三条 凡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办理离休、退休、退职的职工,其离退休工资、退职生活费、各项政策性补贴(包括物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肉类补贴);发给城市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金;农民合制工人缴纳养老金保险后发给的养老金,均列
入统筹范围。
凡一九八七年一月四日以后,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三)、(四)款和第五条规定退休、退职的工人,按照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三)款和第七条规定退休、退职的干部,其退休、退职费用暂不列入统筹范围

第四条 凡在本市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大修理、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工程的建设单位,不论其资金来源,均按《江苏省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规定向南京建筑行业劳动保险统筹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筑行业统筹办)缴纳劳动保险费。收取标准暂定:建筑、机械施工工程
按直接费的百分之三点五,安装施工、人工土石方工程按人工费的百分之十八点二,其费用列入工程总造价;装璜工程按总产值(包括在外地完成的产值)的百分之一;建筑行业中的工业企业按企业月全部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八。
第五条 统筹基金的收取办法:
1.凡在本市范围内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大修理、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工程项目,都应在建设银行开户,统筹基金由市建筑行业统筹办委托建设银行南京分行按规定的收取标准,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按预算将应缴纳的统筹基金划拨转入建行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不另
签定合同,竣工决算时按实调整。
2.部分技改、大修理工程不在建筑银行开户的,由建设单位按规定向市建筑行业统筹办缴纳。
3.建筑工业企业的统筹基金,由企业按收取标准直接向市建筑行业统筹办缴纳,统筹基金在税前“营业外支出”项目列支,年终结算。
4.建筑、安装、机械施工企业在外地承包的工程收取劳动保险费,按当地规定的费率上缴市建筑行业统筹办。企业自行完成施工产值以外的其他产值(包括第三产业营业额,下同)按产值(营业额)的百分之二点五缴纳统筹基金。
5.未参加建筑行业统筹的外省、市、县来宁施工和内包自营的建筑、安装、装饰、机械施工企业统筹基金亦按本规定的标准和收取办法执行,由市建筑行业统筹办收取后,按江苏省预算定额规定的费率返回给企业。
第六条 市建筑行业统筹办在建设银行设统筹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其存款利息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计入统筹基金专户。
劳动保险费实行统筹后,分为统支和返回企业包干使用两个部分;统支部分按本办法第三条由企业按季度将实际支出数上报市建筑行业统筹办,经审核后由市行业统筹办划拨,年终结算。另一部分按统筹基金的百分之十八返回给企业包干使用,节余和超支均由企业在营业外费用中核算
。使用部分按季度由企业填送报表给市建筑行业统筹办,在企业完成上年度指标(缴纳统筹基金的直接费、人工费、产值)的基础上由市建筑行业统筹办预拨和年终结算。
参加建筑行业统筹企业的离、退休职工费用发放和日常管理工作,仍由企业负责。
企业对接近退休年龄职工实行离岗退养,退养工资仍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待离岗退养职工在达退休年龄时,再按国家规定正式办理退休手续,退休费用按本办法执行。
第七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建筑业社会劳动保险统筹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199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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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增强政府调控能力,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政府授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称部门或单位)。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部门或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其范围包括: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的政府性基金(含专项资金和附加,下同);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和下级集中的资金;
(四)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收取的用于经济建设、社会事业发展、公共福利等方面的乡自筹资金;
(五)经国家批准发行彩票募集的基金;
(六)以部门或单位名义接受的捐款及赠款;
(七)国家机关(含派驻外地的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
(八)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乡统筹资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
禁止将预算内资金转作预算外资金。
第四条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实行政府调控、财政管理、量入为出的管理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预算外资金可统筹调剂使用,专项资金除外。
第六条 省财政部门是全省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对本级预算外资金建立统一的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制度,并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中的违法和违纪行为。
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对举报有功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八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家有权机关审批。
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及财政部的规定审批。
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分为省、市(地、州)、县(市、区)、乡(镇)级收入。确需分成的收入项目,其分成比例由省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确定,重要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上级部门或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调用下级的预算外资金,下级部门或单位不得挤占、截留应上缴的预算外资金。
第十一条 部门或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不得擅自增加项目、调整范围或标准。
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应实行收缴分离。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由部门或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不得坐收坐支、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三条 部门或单位应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支出的,经财政部门审查后,按批准的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拨付。
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经常性支出和事业支出的,部门或单位必须按财政部门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乡(镇)自筹资金和统筹资金,应按规定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按计划从财政专户核拨。
第十七条 对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政府性基金和收费,部门或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审批的计划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不得有偿使用,禁止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股票、期货交易或其他风险性投资。

第四章 专户管理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用于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实行统一管理的专门帐户。
第二十条 部门或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收入过渡帐户只能存入预算外资金上缴款项。
第二十一条 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部门或单位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支出帐户只能接纳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由部门或单位按规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 部门或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预算外资金缴款进度,从财政专户及时拨付。对不符合规定的用款,财政部门应拒绝拨付。
第二十三条 部门或单位上缴上级主管部门以及上级主管部门下拨下级部门或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应通过各级财政专户直接划解。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计划和决算
第二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年度收支计划管理。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坚持以收定支、量入为出、零基预算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部门或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
主管部门在审核汇总所属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基础上,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没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在审核汇总部门或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基础上,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抄送同级审计部门。
财政部门应按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批复部门或单位的收支计划。
第二十七条 乡(镇)预算外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应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是部门或单位年度预算外资金缴拨和考核的依据,一般不作调整。在年度执行过程中,因国家政策变化等因素影响,确需对收支计划进行调整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决算由部门或单位在年终后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和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
主管部门对所属各单位预算外资金决算进行审核汇总后,编制本部门预算外资金决算,并在规定时间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没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在审核本级部门或单位预算外资金决算后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决算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的预算外资金决算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政部门将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下级预算外资金决算进行汇总后,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审查本级部门或单位预算外资金决算时,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规定的,应及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会计核算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第六章 票据管理
第三十三条 依法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应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是收费票据管理的主管机关。省财政部门负责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稽查和其他监督管理工作。省以下财政部门负责收费票据的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未经省以上财政部门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发放、出售、核销、稽查和承印收费票据。
第三十五条 收取预算外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应由其财务部门到同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领购收费票据,并按规定范围使用。禁止使用非法收费票据。
第三十六条 其他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并参照本章规定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的监督检查制度。
各级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九条 部门或单位应建立和完善预算外资金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要求如实提供资料,执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中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简化审批手续,按规定及时拨付资金,保证正常用款需要,做好各项服务工作,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的,违法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并处以违法金额10%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的,擅自扩大收费项目和基金项目的收取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延长收取期限的,责令改正,退还非法收取的资金,无法退还的,上缴上级或同级财政;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将预算外资金上缴财政专户的,责令立即改正,可并处滞留金额5%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的,责令改正,限期将资金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可并处违法金额5%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实行预算外资金有偿使用或者使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股票、期货交易及其他风险性投资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追回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金额10%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擅自改变预算外资金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违法金额5%以下的罚款,并相应调整下一年度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
(七)擅自利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责令改正,并相应核减以后年度的财政预算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支出;
(八)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相应核减以后年度的财政预算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支出;
(九)预算外资金由单位非财务部门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十)不按规定使用、管理、核销收费票据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十一)使用非法票据收取预算外资金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金额5%以下的罚款;
(十二)擅自印制、销售收费票据的,没收收费票据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四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1月2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四川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6月1日

乌鲁木齐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4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2月3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公布 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供水形式。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水务、建设、规划、房产、环保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实施二次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应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要求,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有建设、水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七条 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蓄水池(箱)容积、水管管径、机泵等能够满足用户需求,便于维修和清洗,蓄水池周围10米以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的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2米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二)水池壁坚固、光洁,不渗漏,水池(箱)应封盖加锁,透气孔有防止蚊虫、异物进入的装置;

  (三)蓄水池入孔位置应高于地面20厘米,并有防止雨雪渗漏的设施,通风管应安装防护罩;

  (四)蓄水设备结构合理,无死水区,机泵室与储水池分建;

  (五)泄水管应设置在水箱的底部,溢水管和泄水管均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连通;

  (六)二次供水设施所使用材料、设备符合国家卫生和质量标准。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不得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因特殊需要确需直接连通的,应征得供水企业同意,并设置不承压水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依法取得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其委托、授权的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和维修,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二次供水水箱、水池的数目、规格、结构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备案;

  (二)建立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设施的卫生管理,按要求对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三)建立水质检测制度,每季度定期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单位进行水质检测;

  (四)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并如实记录清洗消毒情况;水质异常时,应随时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单位对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五)当水质受到污染或出现异常,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向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管水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

  凡患有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伤寒、痢疾、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于二次供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管水工作。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应符合国家标准,不得对二次供水造成污染。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二次供水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时,可以封存造成二次供水污染事故的设施;责令立即停止供水并进行清洗、消毒,直至消除污染,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卫生制度不健全,卫生条件不符合规定的;

  (二)直接从事二次供、管水的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上岗工作的或者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

  (三)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发生水质污染事故未及时报告的;

  (五)拒绝卫生监督监测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施工的;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