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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审批规定(1998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40:26  浏览:9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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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审批规定(1998年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审批规定(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5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0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局令第100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办案工作,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立案查处的违法案件,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案件审批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案,加强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业务领导和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以下案件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一)个案处罚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跨省区重大复杂的;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需要审批的。
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案件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规定。
第五条 上报审批的案件,由承办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并填写案件处理审批表,经局长审签后,连同案卷一并上报。
第六条 需要审批的案件应当逐级上报,地、市或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超过本级审批权限的案件时,应当签署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并转报上级机关审批。
第七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审批案件的有关文件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审批意见,特殊情况经分管局长批准可以延期。
第八条 审批案件实行书面审查,但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九条 审批案件,应当以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为依据,重点审查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法律、行政法规的适用和处罚的种类及幅度。
第十条 审批机关对上报审批的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批准、变更或者退回重办的批复。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的批复意见,办案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办案机关根据批复制发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同时抄送审批机关。
第十二条 对超越权限自行定案处理以及不按审批机关批复意见处理的案件,上级机关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经审批的案件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 案件审批完毕,审批机关应当将批复意见,阅卷笔录,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等装订成卷,归档备查。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审批规定》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一条改为“为了加强办案工作,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制定本规定。”
第十五条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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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外交部关于外国使领馆人员或外侨要求探视其本国犯人问题的处理原则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外交部关于外国使领馆人员或外侨要求探视其本国犯人问题的处理原则的指示

1955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地外事处(组):
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人员或外侨要求探视其本国犯人问题,外交部自1950年12月至1954年10月曾处理过六件,准许其探视者只有1953年2月印度驻华大使馆要求探视其因精神病杀人被押的印籍馆员及1954年7月英国驻华代办处要求探视其上海被押犯人阿却(刑事犯)一案,其余四件多为政治犯案件,我皆未准其探视。为了便利今后此类案件的处理,我们曾与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办法,并初步订出下列五项处理原则:
1.是否准许外国使领馆人员或外侨探视其本国犯人问题,目前尚难作总的原则规定,可分别案件的不同情况,灵活掌握。是否准许,主要应视有无泄露我秘密及妨碍侦讯工作进行的可能而定。
2.普通刑事犯,一般可准探视,但对正在侦讯期间的若干案件,考虑到如准探视会泄露秘密而影响侦讯工作时,不准探视。
3.特务、间谍、反革命分子等政治犯,在侦讯阶段原则上一律不准探视,在侦讯工作结束后虽尚未宣判,但已失去秘密性的若干案件,可准探视;经法院判决后的案件,一般准予探视,但对虽经判决而仍牵涉侦察工作秘密者,可不准探视。
4.如准探视,我应于其探视时派人到场监督,对其使用语言亦应有所规定,其它禁止事项(如禁止摄影等)应按一般探监规定办理。
5.关于外侨犯人与外界通讯问题,在侦讯阶段一般不准。判刑后,其往来信件经我检查后,如无问题,可予以转递。
以上五项意见系供参考,今后遇到此类案件时,仍须结合上述原则提出意见逐案报外交部批复后执行。有何意见,亦希报外交部研究。


浅谈法院经费保障制度

吴旭萍


党的十五大政治报告正式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在实现依法治国的进程中,法院肩负着行使审判权的神圣使命。独立审判,又是行使审判权的一项重要组成部份,而要实现独立审判,离不开充足的经费保障。孙子兵法云:“大军未动,粮草先行”,从古到今,充分的物质保障始终是进行一切活动的根本,物质保障也是法院实现审判职能的前提条件。
我国法院系统的经费来源,主要是依靠各级政府财政的拨款及法院自身收入的诉讼费作为补助经费。目前我国财政对于法院收入的诉讼费,实行“收支两条线”,即法院收缴的诉讼费全额上缴给财政专户,财政统筹后再以预算外资金的形式,根据其经济实力与法院的开支预算报告决定拨款数额的多少。因此,不同地区的法院得到的财政拨款是各不相同的,也因此形成了有的法院经费相对有余,有的法院经费缺口很大。在经济发达的地区的法院,诉讼费收入多,经费相对较充足,基础设施建设,硬、软件建设相对也较先进。在经济不发达地区的法院,诉讼费收入少,财政困难,得到的经费也相对不足,人员经费尚无法保证,更何况办案经费和建设资金?而经费缺乏,已成为困扰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一个难题。在逐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程中,社会经济正在起着翻天覆地的变革,各类案件剧增,法院的审判业务日趋繁重,现有的经费保障制度已难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笔者认为,在当前强调司法改革的进程中,经费保障机制也应进行相应的改革,应改变这种法院经费单纯依靠地方财政拨款的做法,应当实行全国法院系统的经费由国家计划单列,财政统一拨款,并立法保障司法经费,建立独立的司法预算制度。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建立独立的司法预算制度,实行国家单列财政拨款,有其历史渊源和借鉴。1985年8月召开的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下称“基本原则”),“基本原则”第七条规定“向司法机关提供充足的资源,以合之得以适当地履行职责,是每一会员国的义务”,在基本原则的有效执行程序解释中,“向司法机关履行职能提供充足的资源”包括根据承办案件数量任免足够人数的法官,为法院配备必要的支助人员和设备,以及向法官提供适当的人身安全、报酬和津贴。在国外,大多数国家都将法院经费独立出来,单独列入国家预算。日本早在1947年的《裁判所法》中规定“裁判所的经费是独立的,应计入国家预算内”;美国于1939年设立了联邦法院行政管理局,专门担任联邦司法系统的行政管理职责,由它制定并向国会提出联邦法院预算,审核并分配各联邦法院的经费,借鉴外国的有益经验,针对我国的司法经费财政管理体制中的弊端,我们应该改革这种体制,建立独立的司法预算体制。
二、建立独立的司法预算制度,实行国家单列财政拨款,有利于保证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地方政府干涉支配。我国宪法规定: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不受任何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在现行体制下,司法机关的人、财、物,都掌握在同级政府手中,司法机关往往只有与当地党政机关合作才能正常开展工作,司法权处处受制于行政权,导致司法不公,当遇到跨在区的纠纷时,只能维护本地区利益,形成地方保护主义。由此可见,如果不对这种体制进行改革,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只能是一纸空谈!只有在经费保障制度上能保证法院工作的需要,不存在物质利益的干扰,法院才能够独立行使审判权,公正地实现其司法职能。
三、建立独立的司法预算制度,实行国家单列财政拨款,有利于保障法院有充足的办案经费,保证审判职能的实现,防止司法腐败的产生,维护司法公正。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类案件不断增长,但地方政府安排给法院的经费增长率却不能与案件增长率成正比。在经费短缺的情况下,有些法院为了解决经费困难,干警的住房、福利、办公用房紧张等问题,千方百计搞“创收”,或是向当事人、律师、企业单位拉赞助,或是私设收费项目,或是提高收费标准等等。司法腐败,成为妨碍司法公正的最直接敌人,成为最危险的社会公害。在九届二次全国人大会议上,代表们反应最强烈的问题之一也是司法腐败。因此,在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后,特别是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后,再实行人、财、物保障依赖于地方政府的体制,已很难适应社会的客观需求,只有建立起与之相适应的独立的司法预算制度,实行国家单列财政拨款,才能保证司法机关拥有充足的办案经费,保证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司法公正。
四、建立独立的司法预算制度,实行国家单列财政拨款,有利于保障法官们享有应有的物质待遇和福利待遇,提高法官们的社会地位,纠正少数干警的不正之风。在西方国家,法官的社会地位比一般公务员高,待遇与福利也比普通公务员优厚,一些国家甚至将法官的工资以法律形式规定下来。而在我国,法官的工资结构与普通公务员相同,虽然《法官法》规定了“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其它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可见我国对于提高法官的待遇福利是重视的,法官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掌握着对别人财产的裁判权,甚至是对个别人的生杀大权,但同时法官也是一个人,他(她)们在人群中,一样需要生活,一样有种种需求,如果法官能享受较高的待遇,所谓的“人情案”、“金钱案”、“权力案”等司法腐败现象都将大幅度减少直至消失,法官也必将会更珍惜自己所在的位置。只是,要执行这一条法律,如果没有充足的经费保障,还是无法落实。因此,建立独立的司法预算制度,实行国家单列财政拨款,保障法官享有优厚的待遇,对于抵制司法腐败,将是一项积极有效的措施。
五、建立独立的司法预算制度,实行国家单列财政拨款,有利于保证拨给的经费能得到充分合理的使用,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当前,许多法院都面临着基础设施建设,办公现代化建设等更新换代的问题,而进行一切活动,都需要庞大的经费,前文中已从多方面进行分析单纯依赖于地方政府拨款的种种不妥,如果能够实行国家单列拨款,由最高法院统一计划,那样,在资金的利用率方面必定能得到大大提高,从财务的角度来看,也可以节省许多不必要的环节,使资金得到最有效的利用,避免不必要的浪费。
建立独立的司法预算制度,实行国家单列财政拨款,具体应当如何实行?纵观我国至今为止,对于法院经费最主要来源之一的诉讼费的收支管理,其管理办法几经变更,大体上有三种模式。一种是完全自收自支,法院收缴的诉讼费一概不上缴给其他部门,留作办案经费,在这种制度下,地方财政对于法院需负担的经费较少,但因此失去了宏观调控,有的法院因此而擅自用诉讼费滥发奖金,提高福利标准,造成了不平衡现象,犯了错误;一种是按比例上缴,即基层法院留下一定比例的诉讼费作为办案经费,余下的再按一定的比例分别上缴地方财政和上级法院,在这种制度下,法院能够及时地得到办案经费,但是有的法院为了多留经费,隐瞒诉讼费的真实收入,或是多设收费项目,或是提高收费标准,也存在不少的问题;还有一种是目前实行的“收支两条线”,即法院收取的诉讼费全额上缴财政,由财政统筹后,再以“业务补助经费”拨给法院。财政在统筹时,将法院上缴的诉讼费按比例分成,大部分回拨给基层法院,再将一定比例的诉讼费作为统筹基金,分配给较不发达的基层法院,这样,在办案经费分配上,满足了发达地区法院的需求,又兼顾了不发达地区的法院。实行“收支两条线”,使监督部门能够发挥监督的作用,根除了法院在收费上存在的种种问题。但是,实行“收支两条线”,最大的缺点就是把经费的主动权完全地交到财政部门手中,财政拨款是否及时,是否充足,会直接影响着法院的审判工作,使地方政府有条件对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干预、干扰,影响了法院司法独立。因此,实行“收支两条线”,虽然在目前经济变革日新月异的时期对于把有限的资金统筹安排,改善法院的基础建设和硬、软件建设起到一定作用,但在不久后的将来,会成为司法改革进程的一种阻碍。
因此,笔者认为,只有对“收支两条线”进一步进行完善,在“收支”的“支”上,建立起独立的司法预算制度,并立法给予保障,即将经费预算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由最高法院编制全国法院系统(包括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全年的开支预算,而这个收支预算,则建立在各个法院年初预算的基础上,由各个法院每年所需的建设资金、人员经费组成。这部分的开支预算,在年初由最高法院交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核,单列入国家预算,报经全国人大批准,国务院主管部门保证按预算拨款。另一部分由办案经费构成,由于办案经费是随案件的多少而增减变动,属于不可预计因素,因此这部分经费由各级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逐月按需向同级财政提出,同级财政用法院上缴的诉讼费形成专项经费。专款专用,限时拨给法院使用。专款的年终结余用于统筹,保证下一年度的经费。这样,既有利于充分调动各个法院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使经费得以充足的保障,又能体现其灵活性,使资金得到最有效的利用。也只有这样,才能建立起独立的司法预算保障制度,才能真正实现法院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真正实现“法治”。
参考书目:

《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 中国法制出版社 信春鹰、李林
《司法公正的价值内涵与制度保障》 严军兴
《论司法公正的实现》 刘作翔、雷贵章
《人大法律评论》 2000年卷第一辑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民事诉讼收费考》 方流芳
《独立审判问题研究》 最高法院研究室 人民法院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