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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2001年普通高考“3+X”科目设置改革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5:26:24  浏览:90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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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2001年普通高考“3+X”科目设置改革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1年普通高考“3+X”科目设置改革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根据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报来的贯彻我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制度改革的意见》(教学〔1999〕3号)的实施方案,经研究,同意天津、内蒙古、辽宁、黑龙江、上海、安徽、福建、河南、湖北、湖南、海南、四川、陕西等十三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于2001年进行高考“3+X”科目设置改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高考科目设置改革,推行“3+X”科目设置方案,是新一轮高校招生考试制度改革的内容之一,也是落实高考改革有助于高等学校选拔人才、有助于中学实施素质教育、有助于高等学校扩大办学自主权三项原则的重要措施。“3”指语文、数学、外语,其中英语逐步增加听力测
试,数学将来不再分文理科。“X”指政治、历史、地理、物理、化学、生物或综合能力测试。各个考试科目的命题都要更加注重对考生能力和素质的考查。还要指出的是,综合能力测试进入“X”及“X”的可选择性,体现了“3+X”科目设置方案的特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
进一步完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考科目改革方案时对此要注意把握。
2、上述省(自治区、直辖市)2001年高考科目改革方案中均试行综合能力测试。实行“文理综合”(含政治、历史、地理、物理、化学、生物)考试的,原始分满分为150分,考试时间为120分钟。
实行“文科综合”(含政治、历史、地理)和“理科综合”(含物理、化学、生物)考试的,原始分满分各为260分,考试时间为150分钟。
3、高等教育、基础教育、教研与招生考试部门要相互配合,积极支持,以高考科目设置改革为契机,促进中学课程设置、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的改革,真正发挥高考改革对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积极导向作用。
4、上述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尽早向社会公布本省(自治区、直辖市)2001年高考“3+X”科目设置改革实施方案。加大宣传力度,争取领导支持,以得到考生及其家长的认同和更广泛的社会支持,确保高考改革平稳进行。
5、上述省(自治区、直辖市)在2001年高考科目改革工作中,要高度重视、审慎操作,认真处理报名、考试、阅卷、出档录取等各环节的问题,及时总结经验,在试点过程中逐步完善。



200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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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旅游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旅游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9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制定
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和设施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参与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各司其职,配合旅游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规划和旅游发展政策,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培育和规范旅游市场,发展旅游经济。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增列旅游发展资金,并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和财力情况逐步增加。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旅游业发展需要增列旅游发展资金。
旅游发展资金用于旅游规划、公益性旅游项目建设、旅游资源保护和城市旅游宣传等,财政、审计部门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其他投资主体参与开发、经营旅游业和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
第二章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七条开发旅游资源,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保护环境、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历史文化与现代科学技术相结合,突出旅游特色,发展旅游产业。
第八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进行调查,并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和重点旅游项目储备库。
第九条旅游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旅游资源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旅游规划,征求上级旅游管理部门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贾汪区旅游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旅游项目建设应当符合旅游规划的要求。旅游项目建设前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立项时应当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旅游规划进行旅游资源开发。
第十一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设置旅游线路,在城市主要交通集散地设置旅游地图、旅游宣传牌,在通往景区的干道设置游览导向标志。
第三章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
旅游业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旅游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保证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的宣传;
(四)诱导、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事先没有约定的收费性服务;
(五)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配置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和旅游设施,旅游经营者应当设置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发现危险情况或者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立即向当地政府或者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设立旅行社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市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旅游管理部门报有权部门审批。
申请人在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旅行社应当
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旅行社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的旅游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旅行社根据业务经营需要,可以设立分社、门市部等分支机构。旅行社分支机构应当接受其所在地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提倡使用国家或者省制作的合同示范文本。
未征得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有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
旅游广告应当标明旅行社名称、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号码。
第二十条旅行社应当与旅游消费场所建立合法、公开的佣金收授制度。
导游人员不得与旅游消费场所经营者互相串通,私拿私授回扣。
第二十一条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导游证,无导游证的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带导游证,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二条按照国家规定评定的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从事经营和宣传促销活动。
星级饭店实行定期复核制度,并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门票价格管理的规定,门票价格应当公示。
公园、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公益性旅游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对特定对象减免门票费,并公示特定对象的范围。
第二十四条旅游景区内饭店、商店、游乐设施等的设置应当合理规划,不得影响旅游景观。
旅游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摆摊设点;
(二)纠缠旅游者购买商品;
(三)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第二十五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有关部门,建立旅游统计、信息发布和预报制度。
第二十六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
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告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五日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并告知旅游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对旅行社的投诉后,应当及时通知被投诉的旅行社。被投诉的旅行社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答复。
确因旅行社过错而致使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者的损失程度,责令旅行社给予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先行拨付。 
第四章旅游者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者有权向旅游管理部门投诉:
(一)旅游经营者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
(二)旅游经营者没有提供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的
(三)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或者服务过程中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四)旅游经营单位职工私自收受回扣和索要小费的;
(五)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九条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
(四)尊重旅游地民族风俗和宗教信仰;
(五)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因旅游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损坏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旅游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受
理、处理旅游者的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依法使用旅游发展资金或者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第三十一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市旅游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区旅游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分别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31日徐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徐州市旅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贵州省旅游业发展经费征收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旅游业发展经费征收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促进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建设,以旅游养旅游,做好旅游业发展经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办法交纳旅游业发展经费。
从事旅游经营的国有企事业单位缴纳的所得税,财政在三年内实行先征后退,用于建立旅游业发展经费。
第三条 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旅游涉外饭店、旅游定点娱乐场所,按其营业收入的1.5%缴交;
(二)旅行社,在旅游风景区从事旅游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旅游定点购物商店,冠以“旅游”字样的旅游商品贸易公司和旅游服务公司等单位,按其营业收入的1%缴交;
(三)旅游定点餐馆按每月每餐位5元、旅游车船公司按每月每座位2元缴交。
第四条 旅游业发展经费的征收,按企事业财务隶属关系,由同级地税部门负责代征。
对在旅游风景区(含游览点,下同)从事旅游运输、旅游经营服务的个体户,由当地地方税务所代征。
第五条 经费按季征收或定额征收,计入缴交单位营业成本。应征对象应在季末后20日内交清。
第六条 地、州(市)征收的旅游业发展经费留成80%,上缴省20%;县级征收的旅游业发展经费留成80%,上缴地、州(市)10%,上缴省10%。
第七条 旅游业发展经费主要用于:
(一)宣传开发国际、国内旅游市场;
(二)旅游资源开发及配套设施建设;
(三)旅游企事业单位临时性资金借款;
(四)其他与征收管理有关的支出。
旅游业发展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旅游业发展经费按照有偿和无偿相结合的原则安排使用。
第八条 征收的旅游业发展经费由代征部门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专户,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管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地旅游事业发展计划拟定旅游业发展经费的投放对象,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财政部门同用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按计划拨付使用。用于建设项目的
,应按基本建设程序管理。
第九条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定期对旅游业发展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于每年三月底前将旅游业发展经费的筹集使用情况汇总,上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逾期不交纳旅游业发展经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金额的1%计收滞纳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