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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22:40  浏览:97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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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

财税[2003]2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对现行出口货物增值税退税率进行结构性调整,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下列货物维持现行出口退税率不变

(一)现行出口退税率为5%和13%的农产品;

(二)现行出口退税率为13%的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本通知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除外);

(三)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增值税征税税率为17%、退税税率为13%的货物(本通知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除外);

(四)船舶、汽车及其关键件零部件、航空航天器、数控机床、加工中心、印刷电路、铁道机车等现行出口退税率为17%的货物(商品代码及名称见附件一);

二、小麦粉、玉米粉、分割鸭、分割兔等附件二所列明的货物的出口退税率,由5%调高到13%。

三、取消原油、木材、纸浆、山羊绒、鳗鱼苗、稀土金属矿、磷矿石、天然石墨等附件三所列明货物的出口退税政策。对其中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也相应取消出口退(免)消费税政策。

四、调低下列货物的出口退税率

(一)汽油(商品代码27101110)、未锻轧锌(商品代码7901)的出口退税率调低到11%;

(二)未锻轧铝、黄磷及其他磷、未锻轧镍、铁合金、钼矿砂及其精矿等附件四所列明的货物的出口退税率调低到8%;

(三)焦炭半焦炭、炼焦煤、轻重烧镁、莹石、滑石、冻石等附件五所列明的货物的出口退税率调低到5%;

(四)除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及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货物外,凡现行出口退税率为17%和15%的货物,其出口退税率一律调低到13%;凡现行征税率和退税率均为13%的货物,其出口退税率一律调低到11%。

五、出口企业在2003年10月15日前已对外签订的、价格不可更改的属于本通知第四条第(四)款范围的成套设备(指出口价值在200万美元以上的成套设备)及大型机电产品(指单台、件价值在100万美元以上的机电产品)的出口合同,按合同规定的出口日期在2004年1月1日以后出口的,必须在2003年11月15日前执出口合同正本和副本到主管退税机关登记备案,省国家税务局审核后,在2003年11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出口合同及有关资料报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审核批准后,由当地国家税务局按调整前的退税率办理退税。对未能在2003年11月15日前登记备案的成套设备和大型机电产品,一律按调整后的退税率办理出口退税。

六、各地财政、税务部门,要认真学习领会本通知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严格贯彻本通知有关政策,依法办理退税,切实维护国家和企业的利益,同时要密切配合商务、海关、外汇及企业主管部门进一步做好出口工作。

七、自2004年1月1日起,无论任何企业以何种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均按本通知规定的出口退税率执行。具体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海关注明的离境日期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三年十月十三日



附件一:

保留17%退税率的产品目录

海关税号 8901-8902、8904、

8905-8906、8907

商品名称 船舶

备注 所列税号中现行退税率为17%的保留,退税率为13%的以本通知规定的调整为准

海关税号 84073410、84073420

84082010-84089010

84089092-84089093

87012000-87079090

87161000-87169000

84099191-84099199

84099991-84099999

8708

商品名称 汽车及其关键件零部件

备注 同上

海关税号 8456-8460、8462

商品名称 数控机床、加工中心、组合机床

备注 无

海关税号 8425-8430

84671100-84678900

84743100-84748090

84791021-84791090

商品名称 起重及工程用机械、机械提升用装备、建筑、采矿用机械

备注 同上

海关税号 851730-85175029

商品名称 程控电话、电报交换机、光通讯设备

备注 无

海关税号 9018-9020、

90221200-90221400

90222100

商品名称 医疗仪器及器械

备注 无

海关税号 8601-8606

商品名称 铁道机车

备注 无

海关税号 84713000

商品名称 重量≤10公斤的便携数字式自动数据处理机

备注 无

海关税号 88

商品名称 航空航天器

备注 无

海关税号 8454-8455

商品名称 金属冶炼设备

备注 无

海关税号 8534

商品名称 印刷电路

备注 无

附件二:

出口退税率调整为13%的产品目录

海关商品码(食用粉类) 1101

商品名称 小麦或混合麦的细粉

调整后退税率 13%

备注 无

海关商品码(食用粉类) 11022000

商品名称 玉米细粉

调整后退税率 13%

备注 无

海关商品码(食用粉类) 11023010

商品名称 籼米大米细粉

调整后退税率 13%

备注 无

海关商品码(食用粉类) 11023090

商品名称 其他大米细粉

调整后退税率 13%

备注 无

海关商品码(食用粉类) 11031100

商品名称 小麦粗粒、粗粉

调整后退税率 13%

备注 无

海关商品码(食用粉类) 11031300

商品名称 玉米粗粒、粗粉

调整后退税率 13%

备注 无

海关商品码(食用粉类) 11031921

商品名称 籼米大米粗粒及粗粉

调整后退税率 13%

备注 无

海关商品码(食用粉类) 11031929

商品名称 其他大米粗粒及粗粉

调整后退税率 13%

备注 无

海关商品码(食用粉类) 11032010

商品名称 小麦团粒

调整后退税率 13%

备注 无

海关商品码(食用粉类) 11081100

商品名称 小麦淀粉

调整后退税率 13%

备注 无

海关商品码(食用粉类) 11081200

商品名称 玉米淀粉

调整后退税率 13%

备注 无

海关商品码(分割肉类) 02073510

商品名称 鲜或冷的鸭块

调整后退税率 13%

备注 需加扩展码

海关商品码(分割肉类) 02073520

商品名称 鲜或冷的鹅块

调整后退税率 13%

备注 需加扩展码

海关商品码(分割肉类) 02081010

商品名称 鲜、冷兔肉,不包括兔头

调整后退税率 13%

备注 需加扩展码

海关商品码(分割肉类) 02081020

商品名称 冻兔肉,不包括兔头

调整后退税率 13%

备注 需加扩展码

海关商品码(分割肉类) 02081090

商品名称 鲜、冷野兔肉

调整后退税率 13%

备注 需加扩展码

附件三:

取消出口退税的产品目录

海关税号 27090000

现行退税率(%) 13

商品名称 石油原油及从沥青矿物提取的原油

海关税号 27101911

现行退税率(%) 13

商品名称

航空煤油

海关税号 27101912

现行退税率(%) 13

商品名称

灯用煤油

海关税号 27101921

现行退税率(%) 13

商品名称

轻柴油

海关税号 27101922

现行退税率(%) 13

商品名称

5-7号燃料油

海关税号 27101929

现行退税率(%) 13

商品名称

其他柴油及其他燃料油

海关税号 27101991

现行退税率(%) 13

商品名称

润滑油

海关税号 27101992

现行退税率(%) 13

商品名称

润滑脂

海关税号 27101993

现行退税率(%) 13

商品名称

润滑油基础油

海关税号 27101999

现行退税率(%) 13

商品名称

其他重油;以上述油为基础成分的未列名制品

海关税号 27109100

27109900

现行退税率(%) 13

商品名称

废油

海关税号 4403

现行退税率(%) 5

商品名称

原木

海关税号 4404

现行退税率(%) 13

商品名称

箍木、木劈条、木片及粗修整的木棒等

海关税号 4407

现行退税率(%) 13

商品名称

经纵锯、纵切、刨切或旋切的木材,厚度超过6毫米

海关税号 4408

现行退税率(%) 13

商品名称 饰面用薄板等,经纵锯、纵切、刨切或旋切的木材,厚度不超过6毫米

海关税号 4409

现行退税率(%) 13

商品名称

任何一边、端或面制成连续形状的木材

海关税号 30049090.2

现行退税率(%) 17

商品名称

紫杉醇制品

海关税号 44190010

现行退税率(%) 13

商品名称

木制一次性筷子

海关税号 4501、4502、4503

现行退税率(%) 5、13

商品名称

软木及软木制品

海关税号 第47章

现行退税率(%) 13

商品名称

木浆、纸板

海关税号 4801-4816

现行退税率(%) 13

商品名称

纸、纸浆、纸板

海关税号 2601-2612、2614-2622

现行退税率(%) 13

商品名称

矿砂、矿渣及矿灰,包括铁锰铜镍钴铝锌锡铬钨铀钛铌钽钒矿砂及精矿,贵金属和其他矿砂及精矿,溶渣砂、矿灰和残渣等。

海关税号 7401

现行退税率(%) 13

商品名称

沉淀铜

海关税号 7402

现行退税率(%) 17

商品名称

未精炼铜:电解精炼用的铜阳极

海关税号 7404

现行退税率(%) 13

商品名称

铜废碎料

海关税号 7110

现行退税率(%) 13

商品名称

铂粉、铂板、片、钯等

海关税号 51021920

现行退税率(%) 5

商品名称

未梳其他山羊绒

海关税号 51053921

现行退税率(%) 13

商品名称

已梳无毛山羊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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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政务信息网络管理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抚州市政务信息网络管理办法的通知

抚府办字〔2011〕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抚州市政务信息网络的管理,规范政务信息网络的使用,现将《抚州市政务信息网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抚州市政务信息网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抚州市政务信息网络的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抚州市政务信息网(简称政务网,下同)是抚州市电子政务建设的基础,是指利用先进的计算机技术和网络通信技术,实现各部门之间及部门内部计算机联网、信息资源共享,促进政府职能管理现代化、信息化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政务网包括相互间物理隔离的政务内网和政务外网,政务外网与互联网逻辑隔离,通过防火墙与互联网联接。

  第三条 政务网按照全省政务信息网的统一规划和统一标准规范进行建设,由市级网和12个县级网(含金巢开发区)组成。其中市级网上联省政务信息网,下联县级网,横向联通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县级网联通县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延伸至乡镇(街道)。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政务网实行分级管理。市信息中心负责政务网省市县纵向主干和城域网主干的管理和维护工作;协调与政务网提供网络服务的电信运营商的关系;对政务网用户、网络安全等进行管理;为政务网用户提供技术培训、应用指导;开展网络应用开发等工作。

  第五条 政务网接入单位负责本单位内部计算机网络维护、管理和安全等工作。各政务网接入单位应确定相应的科室和网络管理员负责该项工作。网络管理员接受市信息中心的业务指导。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六条 市信息中心负责管理政务网主干光缆、主机房、UPS机房、视频会议室以及分置于各网络汇聚点和行政中心各弱电间的网络设备,负责处置主干网络故障及突发应急事件。任何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挪用、挤占政务网设备,不得擅自改变网络拓朴结构和设备部署,不得擅自修改重要设备参数和配置。

  第七条 为确保政务网网络安全,市信息中心对市本级政务网络的互联网出口实行统一管理,通过通信运营商上互联网的单位或部门不得联入全省政务信息网,以保障政务网的规范运行、安全管理。

  第八条 各部门联入政务网的子网络、计算机及其它相关接入设备,由各部门自行管理和维护。市信息中心负责确定上网技术规范,确保网络主干畅通。

  第九条 政务网主干与节点的运行维护由市信息中心负责,费用由市财政统一安排,政务网接入用户无偿使用。用户的光纤线路费用及用户接入设备等相关费用由政务网接入单位负担。

第四章 用户管理

  第十条 使用政务网的单位及个人统称政务网用户。申请接入政务网的用户可按规定填写有关入网表格,完成相关手续后获得入网接口。

  第十一条 政务网用户接入实行规范化管理,未经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入政务网。

  第十二条 政务网用户必须对所提供的上网信息负责,不得在网络上发布不真实的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布和传播影响社会稳定的信息及淫秽色情等信息。

  第十三条 网络上软件及信息资源的使用应遵守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政务网上的信息资源(主要指数据库资源、软件和内部信息等)属于各信息发布单位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只有取得了信息发布单位的许可方可使用。

第五章 网络应用管理

  第十四条 政务网用户应积极有效地利用政务网络开展工作,提高管理的现代化手段和自动化水平,发挥政务信息网络高速、便捷的作用。

  各级政府和市直各单位在开展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时,要充分利用全市政务网网络平台,不得重复建设。

  第十五条 在使用市政务信息网视频会议系统时,会务工作由召开视频会议的单位自行负责,技术服务工作由市信息中心负责。

第六章 网络信息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市信息中心负责网络资源的统一管理,并对网络管理员和网络用户进行网络安全教育。

  第十七条 政务网上不得从事任何干扰其他网络用户、破坏网络服务和损坏网络设备的活动,包括不得在网络上散布计算机病毒、利用网络进入未经授权访问的计算机、以不真实身份使用网络等各种危害计算机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用户在使用政务网时,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不得利用政务网和国际互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政务网用户如发现政务网上存在有害信息时应保留原始记录,及时向主管信息安全及保密部门报告并报市信息中心。

  第十九条 政务网用户须接受并配合信息安全及保密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市信息中心进行的网络系统及信息系统的安全检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抚州市所辖各县(区)政务网网络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惠州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2010〕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业经十届11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惠州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行为,保护车主和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合理引导停车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粤价〔2009〕2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惠州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并收取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的各类经营行为,适用本办法。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合同、协议、约定等形式向他人提供自有机动车停车位,并收取相关费用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定收费标准。
  第三条 市、县(区)物价部门是我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市、县(区)交通运输、公路、公安交警、财政、城乡规划、城管、税务、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协同物价部门对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维护停车场内机动车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防止机动车毁损、灭失;机动车交付停车场停放保管后,停车场经营者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停放机动车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 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和城镇规划的条件下,鼓励单位或个人设置临时性、社会公益性机动车停车场所,为机动车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六条 市、县(区)物价部门实施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应当有利于贯彻执行政府交通管理政策和鼓励各类资本投资停车场的建设;遵循合理补偿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综合考虑停车场的设施等级、服务功能、服务对象、地理位置、市场供求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实行区别定价,按照简明清晰、科学合理、便民利民的要求设定收费方式及标准,并依法组织价格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全市统一政策,市、县(区)分级管理。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各县(区)物价部门按属地管理原则对本辖区各类停车场经营者的收费行为进行管理。
  惠城中心区(包括桥西、桥东、江南、江北、龙丰、河南岸、小金口、水口等8个办事处管辖区)内,除市政府投资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机动车停车场(点)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准和管理外,其他机动车停车场的收费标准由惠城区物价部门核准和管理。
  第八条 依据下列规定,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
  (一)室内专业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兴建的除外)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并报停车场所在地县级以上物价部门备案。
室内专业停车场是指由以提供停车服务为主营业务的经营者,设置在建筑物内,但非建筑物配套,具有独立产权,所有停车位均有顶盖遮拦,具备防晒、防雨功能的停车场。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物流园区和专业市场等配套停车场,居民住宅区的停车场所以及设在城市郊区地段的露天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经营者在停车场所在地县级以上物价部门依法制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并报停车场所在地县级以上物价部门备案。
  (三)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口岸配套停车场,公交枢纽站及地铁换乘站停车场,路内人工停车场和咪表自动停车设施等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建设的室内专业停车场,以及设在城市市区地段的露天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停车场所在地县级以上物价部门依法制定。
  (四)机动车因交通违章、肇事、故障或违反道路运输法规等被公安交警、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暂扣、拖曳至指定停车场停放产生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根据省的规定制定。
  第九条 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对服务对象开放的内设停车场,原则上应免费提供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为合理调节停车服务资源的利用或弥补正常服务费用支出确需收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物价部门按照优先满足服务对象停车需求的原则从低制定。
  第十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免收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
  (一)进入居民住宅区停车场(含居民住宅小区附设的露天或简易停车场)停车不超过60分钟的;
  (二)进入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与居民住宅区共用的机动车停车场停车不超过30分钟的;
  (三)进入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口岸等配套停车场,以及其它经批准允许收费的各类停车场(不含咪表自动停车设施及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停车场)停车不超过15分钟的;
  (四)军车、警车、实施救助的医院救护车及市政工程抢修车辆。
  第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依据下列规定区别车型大小和不同时段计费。
  (一)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按摩托车、小车、大车、超大型车四类车型分别计费。小车为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的各种机动车;大车为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0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超大型车为载重10吨以上的各种货车。
  (二)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可以按次、小时、天、月、年为计费单位,也可以根据车位的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的计费办法。以“天”(起止时间连续累加24小时为1天)为计费单位的,同一车辆在同一天内多次进出停放,只能按一天收一次费。
  (三)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时段可分夜间、白天和昼夜,也可根据实际将停车时段分为繁忙时段和非繁忙时段。不同时段可实行不同收费标准,但跨时段前后不同收费标准的差异不应过大。
  第十二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经营者应当向市、县(区)物价部门领取《广东省收费许可证》(经营服务性),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提供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县(区)物价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停放保管服务经营场所进出口的显著位置,用标价牌标明停放服务内容、停放保管服务费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免费停放保管时限、投诉举报电话。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牌由市、县(区)物价部门按照省物价部门统一规定的格式监制。
  第十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应向进入停车场的机动车提供停车牌(卡),停车牌(卡)应保存有机动车牌号和进入时间等记录,停车牌(卡)为机动车缴交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依据。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提供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不正当收费行为的,由市、县(区)物价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收费或擅自变更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的;
  (二)违反管理权限,未经依法批准自行制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三)按规定应申领而未申领《广东省收费许可证》(经营服务性)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五)其他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
  第十六条 对社会反应强烈,明显不合理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所在地县级物价部门应及时纠正;所在地县级物价部门未及时纠正的,上级物价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惠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惠府〔2008〕1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