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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十高速公路武许段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3:53:41  浏览:96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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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十高速公路武许段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十政办发[2000]17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襄十高速公路武许段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丹江口市、 茅箭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襄十高速公路武许段临时用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
真遵照执行。

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襄十高速公路武许段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为规范襄十高速公路武许段临时用地运作程序和补偿标准,加强对临时性征地的统一管
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临时用地范围
  临时用地是指施工过程中,需临时征用,使用后交还土地所有权单位的各类非永久性用
地,包括料场、预制场、取土场、仓库、生活营地、施工便道、弃土场等。
  二、用地原则
  (一)尽可能利用荒山、荒地等非耕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
  (二)在满足施工需要的前提下,严格控制使用时间;
  (三)减少施工过程中对原土地的污染。
  三、征用程序
  (一)施工单位必须根据招标文件给定的临时用地总量,在业主和市、区协调指挥部指
导下,通过沿线考察和协商,提出整个工程临时用地计划,并填写临时用地申请表。
  (二)市、区协调指挥部、土地管理部门、乡镇及土地所有权单位根据业主申请现场确
定地点,核实征用面积,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由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协
议。
  (三)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由用地单位向被征地单位交还土地。凡占用耕地的,由用
地单位负责恢复。经市区协调指挥部和土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交还被征用单位。如延期使
用,另签协议。
  四、补偿标准
  (一)临时征用的荒山、荒地,按每亩每年200元予以补偿。
  (二)临时征用的耕地,严格按鄂政办发[1999]169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
  五、资金支付方式
  (一)临时用地所有补偿费,由用地单位支付给被征地单位。
  (二)临时用地协议签订后, 用地单位向被征地单位预先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总额的
50%,其余部分每年结清一次。
  六、其它
  (一)施工单位应根据用地环境,搞好环境保护,减少对用地范围外的影响。
  (二)在临时用地时间内的公粮及其它费用由市区负责据实上报核减或就地调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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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无照经营出租汽车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无照经营出租汽车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为维护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秩序, 保护乘客合法权益, 取缔无照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非法活动, 特作如下规定: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 必须按照《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规定, 取得主管机关核发的运营证照和营业执照后, 方可经营。
二、未依法取得运营证照和营业执照擅自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 为非法经营, 一律取缔, 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 一) 个人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可当场制止;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 给予吊扣车辆号牌和行车执照半年至一年的处罚, 情节特别严重或吊扣牌、照两次以上的, 给予吊销牌、照的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无照经营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
制止非法经营活动时, 公安交通警察在场的, 公安交通警察可当场扣留其驾驶证, 通知非法经营者按指定的时间、地点, 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处罚; 公安交通警察不在场的,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可暂扣车辆号牌和行车执照, 在七日内移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予以处罚。出租汽车管理机
关并要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无照经营论处。


( 二) 个人利用公有车辆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 除按第( 一) 项规定处理外, 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通知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所在单位有责任的, 要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 三) 单位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可责令立即停止经营, 按第( 一) 项规定处理, 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对非法经营单位的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本规定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和各级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同实施。


四、取缔无照经营出租汽车的工作, 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主管。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五、本规定自1991年4 月10日起施行。



1991年4月6日

葫芦岛市盐业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盐业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盐业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盐业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盐业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保证城乡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和《辽宁省盐业管理条例》等盐业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产品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盐产品,是指食盐(包括直接食用、食品加工、酿造、渔业、畜牧等用盐)、小工业用盐(包括制革、冶金、锅炉、洗涤、染料、制药等用盐)和两碱工业用盐(亦称定点工业用盐)。

 第四条 盐业管理坚持行政管理与经营业务分开、盐的批发经营与其它商品批发经营分开的原则。

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 (一)宣传、实施国家和省盐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监督检查本地区的贯彻执行情况;
 (二)制定本地盐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
 (三)审查申报盐业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 (四)为盐业生产企业、食盐经销和运输单位申办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准运证;
 (五)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生产和经销食盐加碘情况;
 (六)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盐业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组织盐政执法稽查机构对违法单位或个人依法予以查处,对有刑事犯罪嫌疑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七)受理盐业行政复议和行政纠纷案件;
 (八)纠正下级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和盐政执法稽查机构的错误执法行为;
 (九)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和解决盐业管理工作中发生的有关问题。
 盐政执法稽查机构要依法履行职责。

 第六条 土地、环保、工商、公安、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盐业管理机构做好本地盐业管理工作。

 第七条 盐资源开发应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实施的原则,严格遵守矿产资源、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八条开发盐资源、开办盐产品生产企业,必须按国家和省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严禁私营企业和个体业户开发盐资源。

 第九条 制盐企业要逐步改善生产条件,大力发展盐业生产。在保证盐业生产的同时,可综合利用盐场资源,组织盐业化工或水产养殖等多品种生产。

 第十条 保护盐场的可持续生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盐场保护区挖取沙石、修建与盐业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或破坏防护林、植被等防护措施。

 第十一条 食盐实行定点生产。未取得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生产许可证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卫生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 第十二条 食盐实行专营管理,保证省下达的分配调拨计划的完成。

 第十三条 食盐属国家重点运输物资。经铁路运输的在运单上须加盖省盐业主管机构的准运章;经水路或公路运输的承运人须携带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两碱工业用盐分为计划合同内和合同外两种。合同内由供需双方合同按计划运输治同外实行提货单制度,承运人应持有合同、定点企业提货单,并经市盐业主管机构审核,方可运输。计划外工业用盐,由所在地盐业公司按需求计划供应,按省盐业主管机构准运证运输。

 第十四条 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和批发卫生许可证管理,未取得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批发许可证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批发卫生许可证的专营单位不得从事批发业务。 第十五条 食盐批发单位必须按照指令性计划和批发许可证规定的渠道和销售范围购进食盐,不得计划外购进私盐和跨行政辖区批发销售食盐。

 第十六条 食盐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由市盐业主管机构核发。
食盐零售单位必须从当地具备批发资格的专营单位购进食盐,严禁购进私盐。禁止在食盐市场销售液体盐(含天然卤水)、工业盐和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其它盐产品。

 第十七条 食盐实行储备制度。食盐批发单位应按照规定,做好食盐的储备工作,保持合理库存。

 第十八条 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干燥、卫生,必须与工业盐、非碘盐分库、分探存放,并有明显标志,严禁与有毒有害物资混放或同载运输。

 第十九条 食盐的生产、批发、零售必须执行国家规定价格。合同内或合同外工业盐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加价或加收其它费用。

 第二十条 食盐生产加工企业应优先保证碘盐供应。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食用盐市场。

 第二十一条 食盐的批发与零售,必须从国家、省食盐定点生产和批发企业进货,不得”从未经批准的其它单位或个人购进碘盐。

 第二十二条 为防治其他疾病需要在食盐中添加其他营养强化剂或有关药物的,未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无权实施。经批准的必须明确销售范围。

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市县两级盐业主管机构按行政管辖权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盐业管理的处罚标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 第二十四条 盐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11月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