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02号)
《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00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国务院《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和水工程拦蓄的水域内取水,均应按照国务院《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申请取水许可,并按规定取水。
取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的水,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取水不需办理取水许可: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取用少量地表水;
(三)在城乡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家庭生活需要取用地下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各项取水,妨碍公共用水、环境安全或者损害他人用水合法权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限制其取水。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登记表,经核定审验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许可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文件;
(三)取水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应提交相关说明材料;
(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对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的取水许可,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7日内向社会公告。第三方对取水申请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后10日内向公告机关提出。公告的地点和方式应当便于利害关系人知晓。
第八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国土资源、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分布状况及开采情况,划定地下水的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禁止开采地下水,已开采的应当限期停止。具体期限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征求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农业灌溉取水按灌区或行政村为单位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因情况特殊,不能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的,应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告知取水许可申请人。法律、法规对办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或利害关系人意见所需的时间。
因取水许可申请发生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之前,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 下列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农业灌溉日取水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上、自来水日取水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和其他日取水量在2万立方米以上的地表取水;
(二)日取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地下取水;
(三)在大型水库中的取水;
(四)在地下水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五)水力发电总装机5000千瓦以上的取水。
第十二条 下列取水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农业灌溉日取水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10万立方米以下、自来水日取水量在2万立方米以上5万立方米以下和其他日取水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2万立方米以下的地表取水;
(二)日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5000立方米以下的地下取水;
(三)在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河段或区域内的地表取水;
(四)在中型水库或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中的取水;
(五)水力发电总装机1000千瓦以上5000千瓦以下的取水。
第十三条 除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外的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省内界河上的取水或跨行政区域的取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并做到合理用水,节约用水,防止水污染,保护水资源和按规定交纳水资源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应急预案,在突发公共事件时,可以对用水大户的取水量采取核减或调剂措施。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经原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同意,可以在取水限额及有效期内有偿转让剩余取水额度。
第十八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年初开始取水前向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计划,并在下一年度的第一个月报送用水结果。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装置计量贸易结算器具,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取水情况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贸易结算器具的;
(二)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三)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四)未获得取水许可擅自取水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的取水量核减或者调剂应急措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原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同意,擅自转售水资源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动工兴建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和取水,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或者核发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取水许可审批权限签发取水许可批准文件或者核发取水许可证的;
(四)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的规定取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8月18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省政府令第62号)同时废止。
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7年第1号
《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保险许可证的管理,规范保险业许可活动,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保险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保险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职权。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建立保险许可证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下列保险类机构,应当依法取得保险许可证:
(一)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控股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
(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四)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五)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保险类机构。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许可证包括下列几种类型:
(一)保险公司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二)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
(三)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四)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五)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
(六)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
(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
第六条保险许可证由中国保监会统一设计和印制。未经中国保监会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计、印制、发放、收缴和扣押保险许可证。
第七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机构保险许可证的送达和更换: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
(三)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四)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五)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六)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九条保险许可证记载下列内容:
(一)机构名称;
(二)机构编码;
(三)机构住所;
(四)机构业务范围;
(五)机构地域范围;
(六)行政许可决定日期;
(七)颁发许可证日期;
(八)发证机关。
保险许可证加盖中国保监会印章方可生效。
第十条保险类机构实行全国统一编码。中国保监会按照保险类机构的编码打印保险许可证。
保险许可证的机构编码实行永久制。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变更、有效期届满、遗失或者破损,保险类机构申请领取新许可证的,新许可证继续沿用原机构编码。
保险类机构性质变更、跨地区迁址或者依法终止的,该机构编码自动作废。
第十一条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的内容应当与行政许可决定文件的内容保持一致。
第十二条中国保监会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保险许可证的,应当向行政许可申请人颁发保险许可证。
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与保险许可证同时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
第十三条中国保监会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保险许可证,应当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
中国保监会直接送达的,必须有送达回证,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邮寄送达的,必须保留邮寄凭证。邮寄凭证上注明的邮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四条中国保监会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有困难的,可以公告送达。中国保监会公告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2个月,即视为送达。
行政许可申请人应当自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公告送达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保险许可证。逾期不领取的,行政许可决定和保险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保险类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保险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转借、转让保险许可证。
第十六条保险类机构应当将保险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第十七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加强保险许可证的信息管理,建立完整的机构管理档案系统,依法披露保险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保险类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
前款所称事项变更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类机构应当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保险许可证;前款所称变更事项不需要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类机构应当自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保险许可证。
第十九条下列保险类机构的保险许可证不设定期限:
(一)保险控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二)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三)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除上述保险类机构外,其他保险类机构保险许可证的有效期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保险许可证有效期满,保险类机构需要延续保险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
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中国保监会准予保险类机构延续保险许可证有效期的,保险类机构应当自收到准予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保险许可证损毁的,保险类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保险许可证遗失的,保险类机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并持书面说明及声明作废的相关材料向中国保监会重新申领。
第二十三条保险类机构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保险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保险类机构介绍信或者委托书;
(三)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保险类机构收到保险许可证或者因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而领取新保险许可证的,应当自收到或者领取保险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
(二)保险类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三)保险类机构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四)保险类机构的住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第二十五条保险类机构应当自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宣告破产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保险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办理保险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保险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保险类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保险许可被撤销、撤回或者保险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定期销毁缴回的保险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保险类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保险许可证记载的内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的;
(二)遗失保险许可证后未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在营业场所放置保险许可证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在报纸上登载公告的。
第二十九条保险类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处以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出租、转借、转让保险许可证的;
(二)使用过期或者失效保险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期限,除以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