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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校科技产业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46:29  浏览:81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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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校科技产业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高校科技产业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规定本文自然失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高校科技的综合优势,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推动上海产业结构调整,振兴上海经济,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高校科技产业,是指高校根据其学科特长和科技综合优势,对具有国际和国内先进水平的科技成果(含引进、消化、吸收以及软件)进行二次开发,形成一定指的生产,并逐步向社会扩散而创办的科技型产业。
第三条 高校科技企业为经济实体,是校办产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高校创办科技产业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等)、技术及知识产权均属国有资产。
第四条 本市鼓励高校兴办科技产业,市计委、经委、科委、外经贸委和市财政局、税务局、劳动局、人事局、工商局和海关、银行等部门对高校科技产业实行优惠政策。
第五条 本市高校科技产业生产的产品,其性能、质量和水平已达到或超过国外同类产品,并达到一定生产指,能基本满足国内需求的,由市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国家海关总署批准,列入限制进口的产品目录。
第六条 高校发展科技产业必须从实际出发,根据国际、国内市场需求,并结合自己的学科优势,统筹规划集中力量为好一个或几个骨干企业。每个高校要逐步形成一、二个市场前景好、技术成熟度高、有一定规模经济效益的拳头产品。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管理体制
第七条 建立上海市高校科技产业协调组(以下简称市协调组)。市协调组由分管副市长主持,市计委、市经委、市科委、市对外经贸委、市政府教卫办、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市高教局、人民银行市分行等有关方面负责人,部分大学校长和有关专家组成。其职责是:制定本市高校科技
产业发展规划和政策;协调有关委、办、局和其它单位与高校科技产业的有关工作;认定校办科技产业和项目;主持货款项目的认定和审批;组织交流科技产业的工作经验;审查和监督高校科技产业经费的使用;负责奖惩工作。
第八条 市高校科技产业协调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协调组办公室),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和若干名专职人员组成,挂靠市政府教卫办,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九条 各高校应按国家教委(教备厅〔1990〕010号)文的规定,建立校办产业归口管理机构以及下属机构,对全校科技企业(含其他产业)统一进行管理。
第十条 高校科技企业是相对独立的经济产体,具有法人资格。各高校按事业、企业两种运行机制的不同要求,实行“一个学校、两种管理”的模式,对科技企业在人事、财务、分配等方面实施企业化管理,使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
第十一条 具备第二条规定的企业,由学校填写科技产业项目申请书报市协调组办公室,由市协调组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议后报市协调组审定。

第三章 优惠政策和扶植措施
第十二条 凡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高校科技企业可以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1、国务院国发〔1989〕10号文件及本市贯彻实施意见中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市协调组认定符合高新技术产业标准的高校企业,可比照享受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资金信贷、人员出入境、人事、劳动工资等优惠政策。
2、属出口创汇、替代进口、支农扶农以及符合国家重点发展方向的项目,可优先列入市的发展计划。
3、凡符合条件的项目,可以纳入市经委的技术改造计划、新产品开发计划以及消化吸收引进项目计划。对执行较好的项目和产品,市经委可组织鉴定。
第十三条 经审定的高校科技产业的项目,均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学校对科技产业的投入,包括固定资产,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高校科技产业所创外汇,五年内全额留给企业。有出口创汇的高校,可设立一个留成外汇额度帐号,以支持高校企业创汇的结算。凡在浦东新区或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注册的高校科技企业和科技企业集团,可享受高校和浦东新区或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的双优惠政策,对
在浦东开办的科技企业,经市外经贸委批准,可授予自营进出口权。凡经审查对已签订中外合作协议项目和因科技产品出口需要而进行对外经营、安装、维修、售后服务的直接有关人员,其出国审批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及时给予解决,外汇开支可从该企业留成的外汇中支付。
第十五条 高校科技产业的利润以及从合资企业分得的高校部分的红利,免征所得税。一般纳入学校基金部分不低于35%,纳入企业发展基金不低于30%,其余由科技企业按规定自主分配。对于初创的高新技术产业或重大技术改造时期投入较大的科技产业,学校有权适当调整分配比例,
以支持科技产业的发展。
第十六条 鼓励和吸引企业与高校全作开发和经营,在中试期间,企业投入部分的所获利润享受高校科技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高校科技产业资金的来源如下:
1、市政府拨款;
2、学校主管部门的投入;
3、学校自筹;
4、有条件的高校企业和高校集团公司可按《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发和科技产业股票和债券,对高校参股部分所获利润可享受高校优惠政策;

第四章 科技产品的推广和转移
第十八条 高校科技产业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把高校科技产品,逐步向经济部门推广和转移,或者进行合作生产,使双方优势互补。
第十九条 高校科技企业的开发的产品,在形成批量生产后,一般5年内应移交市经委,由市经委组织企业定点生产。本市企业不愿或无法接受的产品,经市高校科技产业办公室核准后,向外地转移。
第二十条 凡向企业转移的产品,高校科技企业可按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转让的办法执行,并按签订的技术全同,收取技术转让费或利润分成。

第五章 人员、劳动工资
第二十一条 各高校必须有计划地培养从事高校科技产业的骨干,稳定发展各层次配套的科技产业队伍,科技产业人员的配备要纳入学校发展计划。
第二十二条 高校科技企业所需事业编制按在校学生数的5%—8%配置,由校办企业的归口管理机构统一掌握。高校科技企业所需其他编制,按科技企业发展需要配置,报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备案。学校要发挥人才优势,组织有真才实学的人员到校办产业兼职或定期挂
职,并制订必要的鼓励政策。
第二十三条 建立高校工程技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高校科技产业中从中从事开发、经营和管理等专业技术人员职务限额由各校切块解决。对于经费全部自给(实行企业化管理)的高校科技产业,在搞好专业技术岗位设置和结构比例的前提下,经学校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
意,可按岗位设置,开展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高校科技企业应根据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特点,实行按劳根本、多劳多得的原则。可参照车营大中型企业的工资的福利待遇有关的办法执行,实现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

第六章 检查、奖惩
第二十五条 凡列入高校科技产业发展项目,要定期进行检查落实情况,每年进行一次考核,项目完成后进行验收,检查考核结果报市协调组审定。
第二十六条 建立高校科技成果开发奖励基金,奖金从全市高校校办企业利润中提取1%,其中50%由各校自行决定奖励,50%由市高校科技产业协调组给予奖励(奖励办法另订)。
第二十七条 享受本规定各项优惠条件的高校科技产业,凡考核不合格者,应限期整顿,整顿验收仍不合格的,报请市协调组批准后,取消优惠待遇,并限期偿还贷款。
第二十八条 高校科技产业的发展情况是衡量高校科技水平的主要标志,也是考核高校工作实绩的基本标准之一,应列为高校评估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教卫办负责解释。



1992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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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部分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部分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5月31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省公安厅关于延长部分刑事案件侦察、起诉、一审、二审期限的报告和说明,认为1981年以来,我省各地认真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大多数刑事案件都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但是仍有少数案件
,因案情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因受人力、交通等条件的限制,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办结。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结合我省各地区的实际情况,特作如下决定:
一、省和西宁市、矿区、海东地区及所属各县受理的刑事案件,一般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办理,少数案情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在1983年底前,可分别将侦察、起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延长一个月。
二、玉树、果洛、海南、海西、海北、黄南等各州及所属各县受理的刑事案件,一般也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办理;少数案情复杂或因交通不便,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在1983年底前,可分别将侦察、起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延长一个半月。
三、对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刑事案件,州、市、县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办理的侦察、起诉、一审、二审案件,分别逐级报经省人民检察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批;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依照前两项规定延长期限后,仍不能办结需要再延长办案期限的,州、市、县公安局、检察院、
法院要分别报经省人民检察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省人大常委会审批;省人民检察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自办案件,需要延长和再延长办案期限的报省人大常委会审批。



1982年5月31日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的通知

衡政发〔2009〕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2009年第7次(13届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衡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促进依法决策,减少决策失误,提高决策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222号)和《衡阳市人民政府办事规则》(衡政发〔2006〕3号),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则。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

(一)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人民政府和市委重要指示、决定的实施意见和措施;

(二)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的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的编制和调整;

(三)市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及控制性详规的编制和调整;

(四)市本级财政预决算的确定和调整,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五)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六)与市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工业、农业、商贸、旅游、科教文卫、城建等重大建设项目的确定和调整;

(七)市内土地、矿山、水等有限资源的大规模开发和利用,以及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重大措施的制定;

(八)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九)行政管理体制改革重大措施的制定;

(十)全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处置和保障方案,采取的重大应急措施;

(十一)其他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工作原则

(一)坚持依法决策。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必须以宪法、法律和法规为依据,事先进行法律分析或法律审查,不得出现违反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决策。

(二)坚持科学决策。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对一些专业性强、情况复杂、影响深远的经济社会问题,要组织专家、学者和有关专门机构进行论证,综合分析,形成多个比较方案。

(三)坚持民主决策。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充分征求相关部门及县市区意见,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要广泛听取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认真听取政协组织和群众团体的意见,认真征求民主党派、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事项需要提请市人民政府决策的,可以按程序提出决策建议;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筛选汇总,提出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事项决策的建议,报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市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由市长交承办单位承办。

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建议,由市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市长交承办单位承办,启动决策程序。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经过以下程序:

(一)调查研究。列入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事项决策计划的,由决策承办单位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拟决策事项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形成决策方案草案和说明。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及其依据。

(二)专家论证。市人民政府成立专家决策咨询委员会。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从与重大行政决策相关的专家中随机确定或者选定参加论证的专家,保证参加论证的专家具有代表性和均衡性。

专家进行论证后,应当出具书面论证意见,由专家签名确认。专家对论证意见的科学性负责。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归类整理,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征求意见。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政府门户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的事项包括:一是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二是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三是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决策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向社会公布。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程度等采用召开座谈会、协商会、开放式听取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政协组织和群众团体的意见,认真征求民主党派、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四)公开听证。有下列情形之一重大行政决策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1、与群众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性收费、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和房屋拆迁的确定等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

2、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3、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听证会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召集和主持。会议规模和参会代表根据事项涉及范围自行确定,但参会代表不得少于20人,且参会代表中的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应当分别占一定比例。

听证会的组织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15日向社会发布听证会公告,公告听证会的听证事项、参会人数、听证会参会人员的报名条件、报名时间、地点,并在听证会举行前10日将听证会的相关资料和会议通知送达经确定的听证会参加人。

(五)集体决策。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成熟后,经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决定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审议,遵循以下程序:

1、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草案说明。说明材料中应包括三方面内容,即:实施该方案的必要性、合法性或合理性、可行性;有关专家和社会各界对方案的主要意见及意见的处理情况;方案实施后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分析等;

2、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作合法性审查或者论证说明;

3、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4、决策事项的分管副市长发表意见;

5、市长最后发表意见。

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市长作出决定。

市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暂缓决定超过1年的,方案草案退出重大决策程序。

市长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依法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市人民政府提出决策意见后,按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依法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六)公开结果。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除涉密决策外,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七)实施监督及评估修正。重大事项行政决策实施后,市人民政府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确保政令畅通。政府督查室应跟踪督查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监督。积极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政协对重大决策执行情况的监督。认真听取社会各界的评议意见。

市人民政府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向社会公开,要分别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决策效果进行评估,对决策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提出修正意见。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执行有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民政府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方案的决定。

第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重大行政决策未经调查研究、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导致重大事项决策失误的;

(二)应当举行听证会的,不依法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会结果的;

(三)决策执行机构不履行或者拖延不履行职责的;

(四)决策执行机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决策行为导致行政赔偿的。

第八条 责任承担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管理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政行为的具体承办人,直接管理人员是指行政行为的审核人和批准人。

责任追究形式包括:行政处理、行政处分。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分为责令限期改正、公开道歉、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等。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理分为告诫、道歉、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整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可视情况合并适用。

第九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则从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