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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农牧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27:55  浏览:84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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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农牧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6号


  《西藏自治区农牧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5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00三年七月十五日


西藏自治区农牧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精神,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对农牧民实行的免费医疗政策,建立和完善以免费医疗为基础的农牧区医疗制度,促进农牧区卫生事业发展,提高农牧民健康保障水平,根据国家、自治区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牧区医疗制度是以政府主导,个人自愿参加,政府、集体和个人多方筹资,家庭账户、大病统筹和医疗救助相结合的医疗互助合作制度。
  第三条 农牧区医疗制度,对农牧区五保户、贫困农牧民家庭实行医疗救助。
  第四条 农牧区医疗制度,坚持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以收定支、保障适度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建立和完善以免费医疗为基础的农牧区医疗制度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农牧区医疗制度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统筹,县(市、区)、乡(镇)共同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地(市)成立由卫生、财政、农牧、民政、审计、社保、扶贫等部门组成的农牧区医疗协调小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农牧区医疗工作。
  自治区、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农牧区医疗管理机构,配备相应人员,负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成立由有关部门和农牧民代表组成的农牧区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医管会),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医管会办公室,负责具体业务工作。医管会办公室的人员由同级政府调剂解决,其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医疗基金中提取。
  县(市、区)医管会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根据本办法制定工作方案和各项规章制度,并经县(市、区)医管会讨论通过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实施日常卫生宣传、发动工作;
  (三)管理县(市、区)医疗大病统筹和医疗救助基金;
  (四)核发医疗证件;
  (五)协调解决实施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六)收集、整理、分析和上报相关信息;
  (七)监督、检查和评估各乡(镇)医管会及其办公室的工作。
  乡(镇)医管会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县(市、区)医管会办公室制定的工作方案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组织宣传、动员本乡(镇)农牧民自愿参加医疗筹资,并负责登记注册和发证工作;
  (三)负责农牧民医疗个人交费的筹集并按时上交县(市、区)医管会办公室;管理家庭医疗账户基金;
  (四)收集、分析、整理和上报相关信息。
  

第三章 医疗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九条 农牧区医疗制度实行政府为主、个人交费、集体扶持和社会多渠道支持相结合的筹资机制。
  医疗基金的来源:
  (一)国家财政安排的免费医疗专项经费和合作医疗补助经费。
  (二)自治区、地(市)、县(市、区)政府财政安排的免费医疗专项经费。
  (三)参加医疗筹资的农牧民个人每年的交费(标准不低于10元)。
  (四)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在贫困救济资金中为农牧区五保户代交的个人筹资。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贫困农牧民家庭的资助。
  (六)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助。
  (七)其他。
  第十条 参加医疗筹资人员户籍发生变化的,其个人当年筹资不予退补,由其家庭成员继续使用。
  新增家庭或家庭人口以每年的6月30日为界,之前参加的交纳全费,之后参加的交纳半费。
  第十一条 医疗基金分为家庭账户、大病统筹和医疗救助三类。各类基金应分别作账,按项列支,节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其比例及用途是:
  (一)家庭账户基金。占医疗总基金的60%。主要用于农牧民基本医疗费用的补偿。未交纳个人筹资的农牧民,从国家和自治区财政安排的免费医疗专项经费和合作医疗补助经费中按60%划入家庭账户基金。
  (二)大病统筹基金。占医疗总基金的35%。主要用于农牧民大额医疗费用或住院医疗费用的补偿。未交纳个人筹资的农牧民,从国家和自治区财政安排的免费医疗专项经费和合作医疗补助经费中按35%划入大病统筹基金。
  (三)医疗救助基金。占医疗总基金的5%。主要用于农牧区五保户和贫困农牧民家庭的医疗救助。未交纳个人筹资的农牧民,从国家和自治区财政安排的免费医疗专项经费和合作医疗补助经费中按5%划入医疗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卫生、民政、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大病统筹和医疗救助基金由县(市、区)医管会办公室进行管理,家庭账户基金由县(市、区)医管会办公室核拨到各乡(镇)医管会办公室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医管会办公室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农牧区医疗基金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国家和自治区各级财政安排的免费医疗专项经费和合作医疗补助经费要纳入各级财政预、决算。医疗基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并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专用账户、专户储存,其利息纳入医疗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支、截留、挪用和挤占医疗基金。
  

第四章 医疗费用补偿

  第十四条 医疗费用补偿是对农牧民在各级医疗机构就医后按规定比例免收、核销或报销的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医疗费用补偿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及时、方便的原则。
  第十六条 凡交纳个人筹资的农牧民在各级医疗机构就医报销或核销的比例及具体结算办法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乡(镇)医疗机构和村卫生室(乡村医生)就医所发生的门诊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在其家庭账户基金中核销;在乡(镇)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住院费用,免收70%,在家庭账户基金中核销30%。乡(镇)医疗机构和村卫生室(乡村医生)凭核销及免收的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分别与乡(镇)和县(市、区)医管会办公室定期结算。
  (二)在县(市、区)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其门诊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在家庭账户基金中报销;住院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在大病统筹基金中报销70%,在家庭账户基金中报销30%。
  (三)在地(市)以上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县(市、区)医疗机构转诊转院证明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在大病统筹基金中报销60%,在家庭账户基金中报销40%。
  (四)农牧区五保户、贫困农牧民家庭在各级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除按上述(一)、(二)、(三)项办理外,并可视情在医疗救助基金中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凡未交纳个人筹资的农牧民在各级医疗机构就医报销或核销的比例及具体结算办法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乡(镇)医疗机构和村卫生室(乡村医生)就医所发生的门诊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在其家庭账户基金中核销;在乡(镇)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住院费用,免收50%,在家庭账户基金中核销50%。乡(镇)医疗机构和村卫生室(乡村医生)凭核销和免收的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分别与乡(镇)和县(市、区)医管会办公室定期结算。
  (二)在县(市、区)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其门诊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在家庭账户基金中报销;住院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在大病统筹基金中报销50%,在家庭账户基金中报销50%。
  (三)在地(市)以上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县(市、区)医疗机构转诊转院证明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在大病统筹基金中报销40%,在家庭账户基金中报销60%。
  第十八条 农牧民家庭账户基金当年有节余的,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农牧民家庭账户基金用完的,在各级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门诊费用,由个人自理;住院费用分别按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比例给予报销或免收。
  第十九条 报销补偿的封顶线,由县(市、区)医管会办公室根据当地个人交费水平,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一般应控制在3000元以内。对交纳个人筹资的农牧民因患大病、重病发生大额医疗费用或住院医疗费用超过报销补偿封顶线的,县(市、区)医管会应根据患者家庭的经济情况,经集体研究后,可从医疗救助基金中给予一定数额的再补偿。
  第二十条 县(市、区)、乡(镇)医管会办公室应严格执行本办法报销补偿的规定,对各种单据和凭证严格审核把关,及时办理有关医药费用报销的事项,不得无故拖延、拒绝。杜绝人情报销和弄虚作假等行为。
  第二十一条 医疗费用不予报销补偿的范围:
  (一)服毒、车祸、酗酒、斗殴等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矫形、美容、镶牙、配眼镜、假肢及其他保健用品的费用。
  (三)自购药品、营养保健药品、血液及血液制品(除孕产妇抢救使用外)、一次性医用卫生材料的费用。
  (四)征兵、招工、入学体检费,陪护费、交通费以及未经批准转诊转院去外地检查治疗的费用(在外地发生的急症除外)。
  (五)挂号费、出诊费等。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医疗机构和村卫生室(乡村医生),是为农牧民提供医疗保健服务的主体,应当向农牧民提供就近、及时、方便、优质、廉价的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医疗机构要建立下乡巡回医疗保健服务制度,应实行全日应诊制,以方便群众就医。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医疗机构为农牧民定期开展常规性体检,并在乡(镇)医疗机构逐步建立家庭健康档案。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及以上医疗机构要认真执行转诊转院制度。转诊转院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病情危重或疑难病例、诊断不明、治疗无效,确需到上一级医疗机构做进一步检查和治疗的。
  (二)经县(市、区)医管会办公室审核同意的。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医疗职业道德,执行医疗技术操作规程、农牧区医疗各项规章制度及医疗收费标准,并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看病有登记、取药有处方、收费有票据,规范医疗行为。
  第二十六条 乡(镇)医疗机构和村卫生室(乡村医生)应做好医疗费用的结算工作,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卫生、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县(市、区)、乡(镇)医疗机构基本用药品种目录。农牧区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实行招标采购制度。
  

第六章 医疗证件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牧民实行持证就医。县(市、区)医管会办公室为农牧民按户核发《家庭医疗账户本》。
  第二十九条 《家庭医疗账户本》由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家庭医疗账户本》不得涂改、伪造或转让。
  

第七章 医疗监督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成立由监察、审计、财政、卫生、农牧、民政等部门和农牧民代表组成的农牧区医疗监督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医疗监督包括日常监督、专项监督和受理群众举报投诉等。
  医疗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免费医疗专项经费和合作医疗补助经费的到位,医疗基金的筹集、管理和补偿,医疗服务、药品管理等。
  第三十二条 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免费医疗专项经费、合作医疗补助经费和医疗基金收支及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医管会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监督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主动接受监督。
  县(市、区)、乡(镇)医管会办公室应经常向县(市、区)、乡(镇)医管会汇报医疗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对医疗基金的具体收支和使用情况应定期张榜公布,以保证农牧民参与、知情和监督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对在农牧区医疗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及时纠正或作出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享受免费医疗的城镇居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西藏自治区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藏政发[1999]5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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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乌就乌克兰外长兹连科访华发表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乌克兰


中乌就乌克兰外长兹连科访华发表联合新闻公报


  2002年1月31日,中国和乌克兰就乌克兰外长兹连科访华发表联合新闻公报。公报全文如下: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唐家璇邀请,乌克兰外交部长阿纳托利·马克西莫维奇·兹连科于2002年1月27日至31日对中国进行正式访问。

  访问期间,国务院总理朱镕基会见了兹连科外长一行。

  唐家璇外长与兹连科外长在友好、坦诚和相互信任的气氛中举行会谈,就两国在政治、经济、人文领域深化合作以及巩固双边关系条约法律基础等问题交换了意见。

  双方讨论了乌克兰总统库奇马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邀请访华问题。

  双方满意地指出,建交十年来,中乌关系发展顺利,成果丰富。两国领导人共同倡导的长期稳定、高度信任、相互协作的全面友好合作关系是中乌双方在新世纪作出的历史性选择。双方将共同努力落实两国领导人达成的共识,全力推动中乌关系在新世纪持续发展。

  中方重申支持乌克兰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尊重乌克兰选择的发展道路,继续恪守向乌提供安全保证的承诺。乌方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乌克兰政府坚持一个中国的政策,反对“两个中国”、“一中一台”的图谋,反对“台湾独立”。

  会谈中,双方讨论了在经贸、工业、建筑、新技术、金融等各领域的合作问题。中国支持乌克兰加入世界贸易组织。

  双方指出,两国对当今许多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的观点一致或相近。

  中国和乌克兰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主张反恐应标本兼治,应在联合国和安理会主导下进一步加强国际合作。

  双方支持提高联合国的作用和效能,愿继续密切双方在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范围内的协调与配合,为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而努力。

  双方商定继续加强两国外交部磋商与合作。

  兹连科外长对中方在访问期间给予的热情接待表示衷心感谢,并邀请唐家璇外长在方便时再次访问乌克兰。

  兹连科外长还赴上海访问,出席乌克兰驻上海总领馆正式开馆仪式。访问香港特别行政区期间,会见了特区政府领导人和商界代表。

  随同乌克兰外长兹连科访华的乌克兰实业界人士与中国同行讨论了扩大经济合作问题。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7]86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现将《甘肃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甘肃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行为,切实保障农民工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的权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意见》(甘政发〔2006〕59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在工程开工之前由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负责通知并监督建设单位按照工程合同价款的3%向银行专户存储的工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水利基本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的在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建设单位缴纳保证金,各级劳动保障、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管理保证金。
  第四条 保证金实行层级监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由省级项目审批主管部门管理的建设单位保证金的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由市州、县市区项目审批主管部门管理建设单位保证金的管理工作。外埠建设企业保证金管理工作由建设项目所在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管理。
  第五条 依照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权限,在建设工程项目开工报告审批前,由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向建设单位发出《甘肃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通知书》,负责通知并监督建设单位向施工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交纳保证金后,按程序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保证金的缴纳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按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核定的概算,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领取并填写《甘肃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费申请登记表》。
  (二)建设单位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的《甘肃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费申请登记表》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缴纳保证金。
  (三)建设单位持银行出具的缴纳保证金凭证、《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领取《甘肃省建筑领域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书》。
  (四)建设单位持《甘肃省建设领域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书》和银行缴款凭证到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五)建设单位领取《施工许可证》后3个工作日内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复印件1份,用于备案。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证属实可以支取保证金:
  (一)建设企业未依法及时结算农民工工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二)建设单位或建设企业非法转包、分包建设工程,导致用工主体不具有法人资格而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
  (三)建设单位或建设企业法人代表或工程负责人隐匿逃跑或死亡,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四)其他被认定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第八条 保证金支取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认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实。建设单位受到欠薪投诉或举报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经确认有拖欠事实的,依法告知建设单位及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经确认无拖欠事实的,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二)建设企业举证。依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建设企业受到欠薪投诉,在劳动保障、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相关证据认定拖欠数额。
  (三)保证金支取。建设企业发生欠薪事件且无力支付工资时,劳动保障、建设工程项目审批等行政部门召开联席会议,按确认的拖欠数额决定支取保证金。
  (四)农民工工资支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联席会议的决定,将拖欠工资支付给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
  第九条 启用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责任单位限期等额补缴已经启动支付的保证金。建设单位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的,由建设企业补缴保证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支付工程款的,由建设单位足额补缴。
  第十条 保证金退还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资发放情况公示。工程交工后,建设单位在施工现场农民工集散场所公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日期、工程款支付、工资结算结果等情况,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二)建设单位申请。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且工程款按合同约定结清后,建设单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结算和退还保证金。申请时应填写《甘肃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息)退还申请表》,并提供工资发放情况公示结果。
  (三)保证金退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确认,凡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当自确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甘肃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本、息)返还意见书》,由银行将保证金本金和活期利息一次性退还缴费单位。
  第十一条 保证金专户存储,专项支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指定银行应当为交纳保证金的单位分别建立缴费和支取记录,据实填写《甘肃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费情况登记台账》。缴费单位需要查询缴费和支取记录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指定银行应当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未及时足额交纳保证金的单位,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记入信用档案,通报批评,并向社会曝光;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保证金,或建设单位、建设企业提供虚假资料领取保证金本金和利息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所骗取或领取的款额,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加强监督管理。
  (一)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保证金缴纳、支付和退还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及时调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应当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方便农民工举报投诉。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保证金该缴纳的未缴纳、该补齐的未补齐、该发放的未发放,不该发放的发放或流失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批准未足额交纳保证金的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直接负责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已启动支付保证金后未补缴的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在30日内补缴;逾期未补缴的,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对在建工程予以停工,已竣工工程不予验收。
  第十八条 银行工作人员出据虚假凭证、挪用保证金或由于其他原因造成保证金流失的,由银行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流失的保证金,由银行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造成建设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