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办法》的通知
建城[2010]13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规划委员会,天津、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政管理委员会、规划局:
为了规范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我部组织制定了《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日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应当组织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并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实施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建设,调控交通资源,倡导绿色交通、引导区域交通、城市对外交通、市区交通协调发展,统筹城市交通各子系统关系,支撑城市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战略性专项规划,是编制城市交通设施单项规划、客货运系统组织规划、近期交通规划、局部地区交通改善规划等专业规划的依据。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全国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工作。
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直辖市、市人民政府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的管理。
第五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同步编制,相互反馈与协调。
第六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与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大交通基础设施规划等相衔接。
第七条 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 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以建设集约化城市和节约型社会为目标,遵循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社会公平、城乡协调发展的原则,贯彻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战略,优化交通模式与土地使用的关系,保护自然与文化资源,考虑城市应急交通建设需要,处理好长远发展与近期建设的关系,保障各种交通运输方式协调发展。
第九条 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一致。
第十条 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的地域范围,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编制范围相一致。
第十一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调查分析:以调查为依据,评估城市交通现状,分析交通存在的问题,构建交通战略分析模型。
(二)发展战略:根据城市发展目标等,确定交通发展与土地使用的关系,预测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发展趋势与需求,确定综合交通体系发展目标及预期的交通方式结构。提出交通发展战略和政策。确定交通资源分配利用的原则,确定各种交通方式的发展要求和目标。
(三)交通系统功能组织:确定交通系统功能组织的原则和策略。论证客运交通走廊,确定大运量公共客运系统的组成和总体布局。论证货运交通走廊,确定货运通道布局要求。
(四)交通场站:提出各类交通场站设施规划建设原则和要求。论证城市交通与对外交通的衔接关系,确定各类综合交通枢纽的总体规划布局、功能等级、用地规模和配套设施;确定城市公共交通场站规划建设指标、布局和用地规模;确定城市物流设施用地、布局和规模。
(五)道路系统:确定城市各级道路规划指标和建设标准;确定城市主要道路网络布局和主要道路交叉口的基本形式和建设要求,确定自行车与步行交通系统网络布局和设施规划指标,确定自行车与行人过街的基本形式和总体布局要求;提出公共交通专用道设置原则。
(六)停车系统:论证城市各类停车需求,提出城市不同区位的分区停车政策,确定各类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基本原则和要求。
(七)近期建设:制定近期交通发展策略,提出近期重大交通基础设施安排和实施措施。
(八)保障措施:提出规划的实施策略和措施,评价规划方案的预期效果。
第十二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规划说明书、规划图纸及基础资料汇编。
(一)规划文本应当以条文方式表述规划结论,内容明确简练,具有指导性和可操作性。
(二)规划说明书应当与规划文本的条文相对应,并对规划文本条文做出详细论述。交通调查分析、交通模型等技术性分析文件以及主要专题研究成果应当作为规划说明书的附录。
(三)规划图纸所表达的内容应当清晰、准确,与规划文本内容相符。现状图、规划图和分析图应当分别表示,图例应当一致。
(四)基础资料汇编应当包括规划编制中涉及的相关基础资料、参考资料及文件。
第十三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技术审查。规划成果在技术审查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征求社会公众和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直辖市的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完成后,报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专家委员会进行技术审查。其他城市的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由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五条 经技术审查后的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成果,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审批。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晋祠保护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晋祠保护条例
(2002年2月22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1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晋祠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晋祠保护区分重点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
重点保护区的范围是晋祠围墙内和以围墙为基线,向东、南、北方向各延伸50米,向西延伸至悬瓮山主峰的区域。
建设控制区的范围是从重点保护区外围向东延伸至晋夏公路,向南延伸至马房峪沙河,向北延伸明仙峪沙河,向西延伸至悬瓮山西麓。
第三条 晋祠保护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入晋祠保护区参观、游览、考察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晋祠保护和管理的工作的主要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晋祠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晋源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晋祠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晋祠保护、管理和维修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国家、省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专项拨款;
(二)市财政预算;
(三)国内外团体和个人的捐赠款。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晋祠的义务,有权对盗窃、损坏文物的行为检举、控告。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和管理晋祠文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运用先进科学技术,建立严密的防范机制,切实加强放火、防盗,提高保护管理文物的水平。
第九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圣母殿、鱼沼飞殿、献殿、周柏、唐槐、难老泉、宋塑侍女像等重点文物逐一制定出具体保护措施,给予特殊保护,并建立保护维修档案。
第十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晋祠重点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设置明显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 晋祠围墙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拓印石刻、复制文物、测绘古建筑和纪念建筑物;
(二)擅自拍摄室内塑像、壁画;
(三)刻划、涂污文物;
(四)攀登、毁坏树木和毁坏绿地;
(五)捞鱼、扔杂物;
(六)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杂物。
第十二条 禁止机动车辆驶入晋祠围墙内,执行消防、急救、抢险任务的车辆除外。
第十三条 在晋祠保护区内拍摄电影、电视,应当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四条 在晋祠重点保护区内,不得建造影响晋祠文物保护的建筑、构筑物;已存在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拆除或搬迁。
在晋祠建设控制区内,不得建设影响和危害晋祠安全的设施;不得新建与晋祠环境风貌和文化内涵不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五条 新建过境晋祠重点保护区的通讯、输电线路应当铺设地下管线。已有的空架通讯、输电线路,应当逐步改为地下线路。
第十六条 凡在晋祠重点保护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征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七条 在晋祠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堆放、倾倒垃圾;
(二)超标排放废气、废水;
(三)堆放工业固体废物;
(四)砍伐树木、破坏植被;
(五)擅自打井、挖泉。
第十八条 禁止在悬瓮山修建坟墓、祭奠烧纸。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晋祠保护标志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晋祠建筑控制区内建设影响和危害晋祠安全的设施,新建与晋祠环境风貌和文化内涵不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除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扑救措施,限期治理、赔偿损失外,对违反第(一)项的,可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的,可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经限期治理预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可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1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的,可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每株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的,可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悬瓮山修建坟墓、祭奠烧纸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晋祠保护和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文物失火、失盗和损毁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