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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52:33  浏览:80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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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总署


自1997年7月10日起,经营单位在办理加工贸易合同登记备案时,必须提供该合同的加工生产企业的企业编码。经营单位同时也是加工生产企业的(包括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商投资企业),该企业的经营单位编码即是保税加工生产企业编码。无进出口经营权而承接保税加工的生
产企业,其未在加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编码的,应先到加工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保税加工生产企业登记备案及编码手续。上述企业在向海关申请备案及编码时,应填写《企业情况登记表》和《企业管理人员情况表》,海关审核(包括下厂验厂)批准后,按规定的编码规则为保税加工企业
编码。
特此公告。
(注:此公告于1997年7月1日前由各地海关对外公布。)



1997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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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帐一)试行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帐一)试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5]7号

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帐一)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一月十一日

嘉兴市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帐一)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职工多层次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嘉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嘉政发〔2001〕112号)和目前市本级用人单位的不同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帐一)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按月足额缴纳。参保单位暂按本单位在职职工和退休(职)人员之和,以市本级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3%缴纳。在职职工个人暂按市本级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1%缴纳。退休(职)人员个人不缴费。

  第三条 参保单位申报、缴费和资金管理等办法按《嘉兴市本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7号)执行。

  第四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帐一)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个人帐户按在职职工11元/人·月、退休人员16元/人·月标准划入(其中1元为个人应缴的补充医疗保险费)。

  第五条 当年个人帐户资金只能用于普通门(急)诊医疗费和购药费;历年个人帐户资金可用于普通门(急)诊、购药、家庭病床、规定病种治疗的费用和住院个人自负医疗费。  

  第六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门诊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由个人自负。

  (二)住院医疗费用:

  1.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起付标准为1200元;结算年度内第二次住院,其起付标准为规定起付标准的80%;第三次及以后各次住院,其起付标准为规定起付标准的60%;最高支付限额为50000元,结算年度内累计计算。  
  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由补充医疗保险按规定支付。

  2.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的支付比例为: 在职职工(含“双缴双保”、退职):1200(不含)—10000元,一级医院45%、二级医院42%、三级医院40%;10000(不含) —20000元,一级医院55%、二级医院52%、三级医院50%;20000(不含) —30000元,一级医院65%、二级医院62%、三级医院60%;30000(不含) —50000元,一级医院70%、二级医院67%、三级医院65%。
  退休人员(含到达正常退休年龄的退职人员):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在在职职工对应档次上增加三个百分点。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个人负担的比例为退休人员的50%。
规定病种门诊针对性治疗费用可视作住院医疗费,不设起付标准,按三级医院同档次住院医疗费比例支付。
  经批准,转往杭州、上海三级以上医院就诊的,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由患者自费10%后,再按规定比例支付。
  3.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家庭病床医疗费的支付比例为50%,其余按《嘉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病床试行办法》(嘉劳社〔2002〕129号)规定执行。

  第七条 补充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补助标准:

  (一)缴费标准为6元/人·月[包括退休(职)人员],其中:政府资助2元/人·月,统筹基金拨付2元/人·月,单位和个人各缴纳1元/人·月。单位缴纳部分随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帐一)的医疗保险费同时申报、缴纳,个人缴纳部分从个人帐户中划转。
  (二)待遇: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地治疗补助60%(包括家庭病床、规定病种医疗费),外地治疗补助50%。

  第八条 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与标准、医疗费用的结算与管理以及其他相关规定按现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中的一种医疗保障形式。经审批,同意参保单位从其他医保形式过渡到本办法时,应在当年10月底前向市社保局办妥手续,于次年1月1日起享受待遇。

  第十条 根据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已出台的保障形式,现将名称规范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帐一)(即本办法);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帐二),即嘉政发〔2001〕112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统),即嘉政发〔2004〕127号文件规定的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和提出实施意见。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5年4月1日起试行。



兰州市土地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土地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2000年11月24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维护国家利益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价格评估的管理;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土地价格,是指使用人为获取土地预期收益的权利而支付的代价。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土地价格评估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榆中、皋兰、永登三县和红古区以及国家批准建立的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价格评估管理工作。
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价格评估管理工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
第四条 土地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土地价格评估应当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为基础,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进行。
进行土地价格评估,应当接受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土地价格评估:
(一)划拨、出让的;
(二)转让、出租、抵押的;
(三)作价入股或作为投资联营、联建、合资、合作的;
(四)因企业兼并、分立、破产、拍卖、解散等发生转移的;
(五)外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使用国有土地的;
(六)征收土地增值税需要进行土地价格评估的;
(七)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进行土地价格评估的。
除上款所列情形外,当事人需要进行土地价格评估的,可以委托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六条 土地价格评估,由按国家规定取得土地价格评估资格、并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机构进行。
未取得土地价格评估资格或虽取得土地价格评估资格但未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不得从事土地价格评估业务。
第七条 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进行土地价格评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二)对所出具的土地价格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三)为委托人保守秘密,不得泄漏委托人要求保密的文件资料及有关事项;
(四)在委托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土地价格评估工作。
第八条 进行土地价格评估,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第九条 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土地价格评估的项目,土地价格评估双方当事人应当将土地价格评估结果报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未经确认的一律无效;其他土地价格评估项目,当事人认为需要对评估结果进行确认的,也可以报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确认。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报请确认的土地价格评估结果,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确认或不予确认的书面答复,对不予确认的还应当说明理由。
土地价格评估当事人认为不予确认的理由不充足时,可以申请原确认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但申请复核只限一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条 土地价格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价格评估机构接受当事人委托时,可以预收评估费用的20%作为定金。
第十一条 要求进行土地价格评估的委托人应当向土地价格评估机构如实反映土地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委托人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可以终止评估工作。
第十二条 对按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土地价格评估而未评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并责令其限期评估。
第十三条 未取得土地价格评估资格或虽取得土地价格评估资格但未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从事土地价格评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评估活动,处以 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价格评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