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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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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58年7月)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8年7月9日第九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8年7月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8年7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九次会议通过)

1958年7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九次会议决议:批准广西僮族自治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8年7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区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五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的代表名额。
  第六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四年。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七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区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令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权限和自治区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监督自治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实施;
  (四)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五)规划自治区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和救济工作;
  (六)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自治区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七)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决定组织自治区人民武装警察;
  (八)选举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
  (九)选举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区内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十)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一)听取和审查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和高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十五)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六)保障各民族妇女在政治上、经济上、文化上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八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
  第九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有必要或者有1/5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一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并且设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主席团工作。秘书长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二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预决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它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三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自治区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四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或者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五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并且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选举。
  第十六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僮、汉两种语言文字;对于不通晓僮、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大会应当为他们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十七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经过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十八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对于涉及那一个民族的特殊问题的决议,事先应当和那一个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
  第十九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过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自治区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对各少数民族代表的生活习惯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一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国家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的各项工作进行视察,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区人民政府,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
  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国务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四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主席1人,副主席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为35人至55人。
  第二十五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四年。
  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六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区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令,国务院的决议、命令和自治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权限办理自治区内有关行政区划事项;
  (八)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权限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九)执行经济计划;
  (十)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一)管理税收工作;
  (十二)管理市场,管理自治区所属地方国营工矿企业和商业,领导公私合营的工矿企业和商业,彻底完成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三)领导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手工业生产和互助合作事业;
  (十四)管理水利、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五)领导山区和老根据地的建设工作;
  (十六)管理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七)管理各民族文化、教育和卫生事业;
  (十八)管理兵役工作;
  (十九)管理人民武装警察;
  (二十)管理城市建设工作;
  (二十一)管理民族事务、宗教事务和华侨事务工作;
  (二十二)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帮助自治区内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或者建立民族乡,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二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二十四)保障各民族妇女在政治上、经济上、文化上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二十五)办理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区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区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并且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第二十八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主席主持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自治区主席为了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自治区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在副主席中推举1人报国务院批准暂时代理其职务,等到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下一次会议的时候再行补选。
  第二十九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设立民政厅、公安厅、司法厅、监察厅、民族事务委员会、计划委员会、财政厅、粮食厅、商业厅、工业厅、交通厅、农业厅、林垦厅、水利电力厅、教育厅、卫生厅、科学工作委员会、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体育运动委员会、冶金局、建筑工程局、劳动局、文化局、地质局、邮电管理局、对外贸易局、统计局、人事局、华侨事务处、宗教事务处、外事处、交际处,并且设立办公厅、参事室。
  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所属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决定,报请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各厅、局、处、委员会分别设厅长、局长、处长、委员会主任1人,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若干人。
  办公厅、参事室分别设主任1人,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若干人。
  自治区人民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第三十一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人员编制,由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二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僮、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三十三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经过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专员公署,作为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
  第三十四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统一领导,并且受国务院各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三十五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国家法律和法令,国务院各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在发布命令和指示的时候,对于其他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尊重其自治权利。
  第三十六条 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属于中央管理的国家事业、企业机关进行工作,并且监督他们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令、政策以及自治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经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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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2006〕51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第19次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鹤壁市城市生活垃圾

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管由市建设局负责,市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发改委等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四条 市区(开发区、山城区、鹤山区)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负责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搞好居民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处理工作。市建设局对垃圾处理工作进行全程监督。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市级财政专户管理,全部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日常费用,包括垃圾收集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员工资及福利费、税金等,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六条 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缴费年度申报登记、调查审核制度。

(一)市区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市建设局进行生活垃圾处理缴费申报登记,收费单位也可主动到缴费单位上门调查登记。

(二)每年元月份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缴费年度申报登记期。

(三)申报登记的内容: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单位性质、经营项目、经营面积、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联系人及电话、单位职工人数(含离退休职工、临时职工);兼营住宿的,还应当申报登记床位数;兼营多种项目的,按上述要求分类申报登记。

(四)市建设局负责对市区生活垃圾产量情况进行调查,对申报登记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申报登记的内容进行审核。

第二章 计收办法和标准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的原则核定,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计收。

(一)日常生活垃圾处理费计收办法和标准:

1.城市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按户计收,每户每月4元。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按从业人员计收,每人每月2元;企业单位按从业人员计收,每人每月1元。

3.大型商场、超市(100平方米以上)按经营面积计收,每月每平方米0.10元。

4.旅店业按床位计收,每床每月5元。

5.餐饮业按经营面积计收,每平方米每月1元。

6.娱乐业(包括歌舞厅、游戏厅、保龄球厅、台球厅、网吧、照相业)、桑拿浴业、美容美发业按经营面积计收,每平方米每月l元。

7.专业市场、集贸市场按摊位计收,每个摊位每天l元。

8.客运车辆按座计收,每个座位每月1元;货运车辆按吨计收,每吨每月5元。

9.对低保对象象征性收取,每户每月0.5元;对困难企业或困难职工视情况可适当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10.除上列分类项目外,其它经营门店按经营面积计收,每平方米每月0.20元。

11.具有餐饮、旅店、娱乐、桑拿等多种功能的服务业单位按上述标准分别计收。

(二)建筑垃圾按产量计收

1.单位和个人自行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至所在辖区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指定的建筑垃圾处理场所的、按每吨5元收取。

2.单位和个人委托环卫专业运输单位清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按每吨20元收取。

第三章 征收方式方法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缴工作,采用委托征收和缴费单位直接到市行政服务中心缴纳两种形式。委托工作由市建设局负责。未经市建设局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委托征收按以下方式进行:

(一)城区居民、暂住人口日常生活垃圾处理费,委托其所在居委会、社区、物业管理公司收取。

(二)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网点、个体经营者的日常生活垃圾处理费委托所在辖区环卫部门收取。

(三)交通运输车辆垃圾处理费委托市交通主管部门收取。

(四)建筑垃圾处理费委托所在辖区环卫部门收取。

第九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部门须申领《收费许可证》,收费人员由市建设局组织培训后持证上岗收费。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由居委会、社区实际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40%用于所在辖居民区的清扫保洁、垃圾收集和运至中转站等工作的费用支出(其中包括受委托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5%的手续费),30%用于补贴垃圾的转运费用,30%用于处理费用;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家属院,由物业管理公司实际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除提取5%手续费外全部上缴。

其它征收单位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除征收单位提取5%的手续费外全部上缴。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执行,各委托征收单位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要及时足额缴存市级财政专户。垃圾处理费的使用列入财政预算,费用支出时由市建设局提出使用计划,报市财政局核拨。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建设局负责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财务核算、资金拨付工作,对资金征收、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的审计监督。各委托征收单位每月25日前向市财政局、市建设局报送征收工作进展情况明细表,每年12月25日前报送年度征收工作进展情况明细表。

第十三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统一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票据,由市建设局统一到市财政局领取,市财政局按照规定核定票据使用计划,办理票据领购核销手续。市建设局要严格票据管理,指派专人负责,建立票据领、用、存台帐,并定期向市财政局报送票据使用及收费情况。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由市财政局、建设局制定年度征收目标,报市政府审核后实施。市财政局、市建设局负责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目标责任制具体考核办法。

第十五条 对模范执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管制度,在征收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由市建设局提请市政府予以表彰。

第十六条 对拒不按期或不足额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设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者按月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票据收费、无票据收费和巧立名目收费,违者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款专用规定和有关财务制度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对征收单位做出的缴款及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与本办法不相符的其它相关文件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40号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保证城市轨道交通正常、安全运营,维护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保障乘客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运营管理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以及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有关规定,依法确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
  第五条 新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工程初验;初验合格的,可以进行试运行;试运行合格,并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可以进行试运营。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竣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并报有关部门备案。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安全设施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新建、改建、扩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不得投入运营。
  第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则和设施保养维护办法,保证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安全运营。
  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整。
  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保证车站、车厢整洁,出入口、通道畅通,保持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等标志醒目。
  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标志、态度文明、服务规范。驾驶员、调度员、行车值班员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配备急救箱,车站工作人员应当掌握必要的急救知识和技能。
  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发生故障而影响运行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乘客疏散,并尽快排除故障,恢复运行。一时无法恢复运行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运行的,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照单程票价退还票款。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营的行为:
  (一)在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二)在车站、站台、站厅、出入口、通道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或者擅自摆摊设点堵塞通道的;
  (三)擅自进入轨道、隧道等禁止进入的区域;
  (四)攀爬、跨越围墙、护栏、护网、门闸;
  (五)强行上下列车;
  (六)在车厢或者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乱写、乱画、乱张贴;
  (七)携带宠物乘车;
  (八)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和乘客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腐蚀性的危险品乘车。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品的乘客,应当责令出站;拒不出站的,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运营规定和服务规则的行为的投诉。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责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反恐、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等有关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设置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防护监视、紧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定期检查、维护,按期更新,并保持完好。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定期对土建工程、车辆和运营设备进行维护、检查,及时维修更新,确保其处于安全状态。检查和维修记录应当保存至土建工程、车辆和运营设备的使用期限到期。
  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城市轨道交通关键部位和关键设备的长期监测工作,评估城市轨道交通运行对土建工程的影响,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针对薄弱环节制定安全运营对策。
  在发生地震、火灾等重大灾害后,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运营。
  第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乘客宣传安全乘运的知识和要求。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应当在以下范围设置控制保护区: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周边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在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敷设管线、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
  (三)在过江隧道段挖沙、疏浚河道;
  (四)其他大面积增加或减少载荷的活动。
  上述作业穿过地铁下方时,安全防护方案还应当经专家审查论证。
  运营单位在不停运的情况下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的,应当制订安全防护方案,并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弯道内侧,不得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一)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装置;
  (二)损坏车辆、隧道、轨道、路基、车站等设施设备;
  (三)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
  (四)污损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防护监视等设备;
  (五)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运营情况制定地震、火灾、浸水、停电、反恐、防爆等分专题的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当发生地震、火灾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立即报警和疏散人员,并采取相应的紧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地面行驶中遇到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影响运营安全的气象条件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安全处置。
  第二十六条 遇有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危及安全运营的紧急情况,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量的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第二十七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形,并且无法采取措施保证安全运营时,运营单位可以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但是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安全事故,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依据应急预案进行处置。
  第二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应当按照先抢救受伤者,及时排除故障,恢复正常运行,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公安部门及时对现场进行勘察、检验,依法进行现场处理。
  第三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发生乘客伤亡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能够证明伤亡人员故意或者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将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投入正式运营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票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保证车站、车厢整洁,出入口、通道畅通,保持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等标志醒目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安排未经培训合格的工作人员上岗或者未在车站配备急救箱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在发生运营故障时未及时组织乘客疏散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正常运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设置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防护监视、紧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并保持完好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预案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定期检查和及时维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作业单位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或者未征得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时,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的。
   第三十九条 个人或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遇有恶劣气象条件时,未按照应急预案和操作规程进行处置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客流量急增危及安全运营时,未采取限制客流量的临时措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停止运营时,未提前向社会公告和报告主管部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安全事故时,未按照应急预案进行处置的。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城市公共交通系统中大运量的城市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是指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系统正常安全运营而设置的轨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车辆、车站设施、车辆段、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等设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