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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体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50:31  浏览:8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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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体育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体育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工作、开展体育活动和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体育工作坚持以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群众体育和竞技体育协调发展的方针。
全社会应当大力发展体育事业,增强全民体育意识,振奋民族精神,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工作的领导,广泛开展体育宣传,制定和组织实施体育发展规划和计划,在组织管理、经费投入、设施建设、发展体育产业等方面给予保障和支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体育行政部门指导各部门、行业、社会团体做好体育工作,积极开展体育活动。
体育社会团体在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按照其章程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推动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推进体育体制改革,逐步形成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体育社会团体运作,社会各方面兴办和支持体育事业的机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体育教育,加强体育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体育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竞技体育水平。
第八条 对为体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社会体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推行国家全民健身计划及本省实施方案,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动员和鼓励人民群众广泛参与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公民体质测定标准,对公民体质进行抽样监测,适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指导全民体育锻炼和科学健身。
第十一条 发展城市社区体育,将社区体育作为创建文明城市的内容。
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辖区内自然环境和体育设施,引导、组织居民自愿开展体育健身、竞赛、表演等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农村体育事业,发挥村民委员会和基层文化体育组织的作用,遵循业余、自愿、小型、多样的原则,引导、组织农民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坚持开展广播体操、班前操、工间操等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举办群众性体育比赛。
第十四条 工会应当组织开展职工体育活动,发挥所属场馆的作用,倡导和推广适合职工特点的锻炼项目和健身方法。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支持老年人、残疾人体育事业,开展适合其特点的体育项目,为其参加体育活动提供方便。

第三章 学校体育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体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人才。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体育作为对学校进行综合评价的重要内容。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十七条 学校必须按照规定开设体育课,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和学生体育合格标准,保证学生每天在校期间用于体育活动的时间不少于一小时。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组织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安排一定的体育经费,并纳入年度教育经费预算。

第二十条 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必须用于学校体育课教学和学生课余体育活动,不得挪作他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破坏和出让、转让学校体育场地设施。
第二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培养体育后备人才试点中学、高水平运动队试点高校的业务指导。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竞技体育,组织实施国家奥运争光计划,鼓励运动员提高运动技术水平,在体育竞赛中创造优异成绩,为国家争得荣誉。
第二十三条 重视、支持青少年儿童参加业余体育训练。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级体校的领导和管理,对高水平后备人才基地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四条 全省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对全省业余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经注册的业余运动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体育竞赛和人员流动。
第二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训练单位应当加强优秀运动队建设,突出重点项目,建立健全竞争、激励和约束机制,实行科学训练和严格管理,为培养尖子优秀运动员创造良好条件。
市(地)、企业可以根据自身优势建立优秀运动队。
第二十六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和运动员所在单位必须加强对运动员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培养其敬业奉献精神,增强组织纪律观念,使其具备良好的思想和职业道德素质。
第二十七条 对优秀运动员应当在升学、退役安置、医疗保健等方面给予优待,具体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全省综合性运动会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管理,每四年举行一届。全省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全省性协会管理。
市(地)、县级综合性运动会和单项体育竞赛的管理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体育竞赛实行公平竞争的原则。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必须遵守体育道德和竞赛规则,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
在体育运动中严禁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

第五章 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利用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为内容和手段进行经营的活动,包括体育竞赛、表演、健身娱乐、技术培训、科技咨询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体育市场,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体育经营活动,发展体育产业,增强体育自身发展活力。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体育经营活动加强管理和监督。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工商登记。
从事营利性体育培训的专业人员必须取得省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可执业。
第三十三条 鼓励体育事业组织发挥场馆、项目、技术的优势,开展体育经营活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其开展合法的体育经营活动。体育经营活动的收费和有关部门及单位对体育经营活动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保障条件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第三十五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自筹资金发展体育事业。组织和个人对体育事业的捐赠和赞助,必须全部用于体育事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城市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新建居住区、小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建设社区体育设施。
第三十七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提倡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的体育设施为全民健身活动服务。
第三十八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不得改作他用,确因城市规划或者改造需要占用的,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征得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占用体育场地设施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者先行择地新建;新体育场地设施应当优于原体育场地设施,新体育场地设施未建
成之前,原体育场地设施不得改动。
第三十九条 举行综合性运动会和大型体育活动,有关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做好宣传、交通和安全保卫工作。
观众应当文明观赛,遵守赛场纪律,不得扰乱赛场秩序,破坏场地设施,侵犯运动员、裁判员的人格尊严。
第四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体育器材和用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开设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的;
(二)未保证学生每天在校期间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的;
(三)将学校体育场地设施挪作他用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体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取得的体育先进县(市、区)、乡(镇)等体育荣誉称号,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撤销。
第四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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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4年政府采购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司办字〔2004〕61号

关于做好2004年政府采购工作的通知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领导同志4月15日在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切实做好国家局2004年政府采购工作,现结合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4〕29号文件精神,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政府采购工作,充分认识实行政府采购制度的意义,树立依法采购的观念,自觉执行《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文件规定,尽快适应新的采购方式。

  二、2004年政府采购制度实施范围将扩大到所有二级预算单位。各单位要认真执行《中央预算单位2004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详见附件),凡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切实维护法律和政策的严肃性。

  三、对于政府采购项目,各单位要遵循“先有预算再采购”的原则,严格按照2004年部门预算批复中政府采购表所列采购项目实施采购,未列入2004年部门预算采购表的采购项目不得随意自行组织采购。

  附件:中央预算单位2004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

  

  二○○四年六月四日

  


附件: 


中央预算单位2004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

  

一、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

  以下项目必须按规定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1.货物类。空调机、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印刷设备、PC服务器、网络设备、程控交换机(国务院系统)、电话机(国务院系统)、投影仪(国务院系统)、炊事设备(国务院系统)、建筑装饰材料(国务院系统)、电梯、起重机、锅炉、办公家具、汽车(轿车、越野汽车、面包车、大客车)、摩托车、传真机(国务院系统)、扫描仪(国务院系统)、摄影摄像器材(国务院系统)、复印纸(国务院系统)、监控设备(不含交通管理监控设备,国务院系统)。

  2.工程类。统一组织的房屋修缮、装修(在京单位)。

  3.服务类。汽车维修(在京单位)、汽车保险(在京单位)、规定的印刷项目(在京单位)、计算机通用软件、规定的会议服务、汽车加油(国务院系统)、工程监理(国务院系统)。 

  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

  以下项目原则上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由部门自行组织,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社会招标代理机构采购。

  1.货物类。救灾物资、防汛物资、抗旱物资、农用物资、储蓄物资、网络专用设备、医疗设备和器械、计划生育设备、交通管理监控设备、港口设备、农用机械设备、气象专用仪器设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航测设备、消防设备、警察设备和用品、专用教学设备、广播电视和影像设备、文艺设备、体育设备、海关专用物资装备、税务专用物资装备、救助船舶和直升机、港务监督巡逻艇、检察诉讼设备、法庭内部装备、救护车、缉私船、地震专用仪器设备、水利专用仪器设备(水保、水文专用仪器设备)。

  2.工程类。部门确定的本系统单位公用房和宿舍的修缮和装修工程。

  3.服务类。本部门或本系统信息管理系统开发及维护、部门确定的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专用服务项目。

  三、部门采购限额标准 

  除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外,各部门自行采购(单项或批量)达到50万元以上的货物和服务的项目、6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其中,200万元以上工程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四、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的项目,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一次性达到120万元以上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政府采购工程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二00四年六月十一日

  


 

海关总署H2000外发加工管理系统推广暂行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51号


  根据《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168号)、《海关总署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的令》(海关总署令第150号)等有关规定,现就加工贸易外发加工业务管理和H2000外发加工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外发系统)操作等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具备加工生产能力,但受自身生产特点和工艺条件限制而不能完成全部工序和订单的加工贸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海关核准,可开展外发加工业务。

企业申请外发加工业务的,由《加工贸易手册》(包括电子化手册、电子账册和纸制手册)备案地主管海关负责核准和办理外发加工业务手续,并对保税货物实施海关监管。

承揽外发加工企业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再次外发至其他企业进行加工。

二、企业已使用外发系统对外发加工业务进行管理的,主管海关不再签发纸质《加工贸易货物外发加工申请审批表》,并应按照《海关总署H2000外发加工管理系统推广暂行办法》(详见附件)有关规定,使用外发系统办理相关海关手续。

因系统故障和暂未安装系统等原因造成无法使用外发系统对外发加工业务进行管理的,可采用纸质单证作业方式进行处理。外发系统故障恢复正常运作后,企业应按照《海关总署H2000外发加工管理系统推广暂行办法》规定进行补录入。

三、企业申请开展外发加工业务的,应按照《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168号)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第三条第十款“承揽企业须经海关注册登记”的规定,提交承揽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签章确认的承揽企业生产能力状况等必要材料。

同一承揽企业的营业执照和生产能力状况资料等已在海关备案的,企业无须每次重复提供,并应将其与承揽企业签订的加工合同或协议留底备查。

四、经主管海关核准,对外发加工成品、剩余料件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保税货物不运回的,企业应按照保税加工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五、对外发加工的保税货物总量超出主管商务部门核定的企业年生产能力的50%以上或全部工序外发加工的,企业应使用外发系统办理海关相关手续。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现行规定与本公告内容不符的,以本公告内容为准。

特此公告。


  附件:海关总署H2000外发加工管理系统推广暂行办法



二○○九年八月十日


附件

海关总署H2000外发加工管理系统推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外发加工的管理,根据现行海关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展外发加工业务的加工贸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外发加工业务的备案管理:
(一)企业应向主管海关提出外发加工备案申请,经主管海关核准备案后,方可办理外发加工手续,并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外发加工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主管海关通过计算机系统对企业申报备案的《申请表》电子数据进行审核。《申请表》经主管海关审核通过后,企业即可办理外发加工收发货登记手续。
(三)《申请表》从主管海关审核通过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不能超过对应企业《加工贸易手册》(包括电子化手册、电子账册和纸质手册,以下简称《手册》)的有效期或核销截止日期,逾期不能收发货。
第四条 企业办理外发加工前,应以《申请表》向主管海关申请电子数据备案。
(一)一份《申请表》对应一个承揽企业,并对应企业一本《手册》。
(二)《申请表》内容包括企业名称及编码、承揽企业名称、外发加工合同号、地址(在备注栏填写)、关联手册(帐册)号,以及外发货物(半成品或原料)的品名、数量、计量单位、加工后产品的品名、数量、计量单位等。
(三)对企业申请全部工序外发加工的,企业应在《申请表》备注栏注明“全部工序外发加工”字样。
第五条 企业应分别在每批实际收发货后72小时内申报《保税货物外发加工收发货单》(以下简称《收发货单》)电子数据。
(一)72小时内在同一《申请表》项下发生的多次收、发货可累加成一次录入申报。
(二)因企业端系统、海关端系统等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时限内申报《收发货单》的,经主管海关批准,可适当延长申报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7天。
第六条 企业应向海关如实申报《申请表》、《收发货单》。
第七条 企业办理外发加工备案手续后,应当按照经主管海关审核通过后的《申请表》进行实际收发货。每批次收发货,应按第五条规定时限如实申报《收发货单》电子数据。
第八条 《申请表》、《收发货单》海关不统一印制,企业如需使用可自行打印。
第九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海关不予批准其开展外发加工业务:
(一)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
(二)生产经营管理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被海关责令限期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三)有逾期未报核《手册》的;
(四)申请外发加工的《手册》被海关暂停进出口的。
第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