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缩短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期限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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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缩短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期限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缩短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期限的通知
2002年1月12日 财金〔200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促进金融企业稳健经营,切实提高金融企业的风险防范能力,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决定对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作进一步调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贷款利息自结息日起,逾期90天(含90天)以内的应收未收利息,应继续计入当期损益;贷款利息逾期90天(不含90天)以上,无论该贷款本金是否逾期,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在表外核算,实际收回时再计入损益。
二、对已经纳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在其贷款本金或应收利息逾期超过90天(不含90天)以后,金融企业要相应作冲减利息收入处理。
三、贷款本金逾期超过90天(不含90天),作为呆滞贷款。五级分类办法实施后,贷款按新的办法进行分类。
四、各金融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加强应收利息的核算和管理,并采取相应措施,加大力度,及时消化历史包袱,真实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五、其他有关规定仍按《财政部关于调整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财金〔2001〕25号)执行。
六、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36号
《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杨传堂
二○○三年十二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创新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依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海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技奖)由省人民政府设立并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奖励。
各州(地、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州(地、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不再设立政府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科技奖励委员会),其成员由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四条 省科技奖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评审原则。
第五条 省科技奖实行公告异议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省科技奖的申报、推荐、评审和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 省科技奖奖励经费在省人民政府奖励基金中专项列支,奖励评审工作经费列入部门预算。
第二章 省科技奖的设置
第七条 省科技奖设以下三类:
(一)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
第八条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授予下列公民:
(一)在工程技术领域开发研究中做出重大技术发明,引起该技术领域的跨越发展,促进产业结构变革,创造出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自然科学研究中获得重大科学发现,取得创造性研究成果,引起本科学领域或相关科学领域的突破性发展,被国内外同行所公认的。
第九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或组织:
(一)在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生物新品种等的研究开发中,做出重大科技创新,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引进、吸收、转化新技术,推广、应用已有科技成果,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长期从事社会公益性科技工作和科技基础性工作,获得重大成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实施重大工程项目,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
第十条 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授予对我省科技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外国人:
(一)同在青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的;
(二)向在青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促进我省与外国的科技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不设等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两个等级。
省科技奖的奖励标准为: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50万元;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每项8万元,二等奖每项4万元;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只颁发证书。
第三章 省科技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二条 省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不超过1项,授奖人数一般为1名;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项目不超过15项;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不超过2项。
第十三条 省科技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州(地、市)人民政府;
(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三)中央驻青单位;
(四)各类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
第十四条 省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应在评审前60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向社会公告省科技奖评审申报、推荐时间、方式等事项,并设立咨询电话,回答社会各界询问。
第十五条 省科技奖申报、推荐、评审等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推荐单位填写统一格式的申报、推荐书,并提供客观的评价证明材料;
(二)省科技奖励工作机构负责对申报、推荐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合格的申报、推荐材料提交省科技奖励委员会组织评审;
(三)省科技奖励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聘请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开展省科技奖的评审工作;
(四)评审委员会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省科技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种类、项目、人员、等级的建议;
(五)省科技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种类、项目、人员、等级的决议。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省科技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决议进行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剽窃、侵吞他人的发现、发明或其他科技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技奖的,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和证明,协助他人骗取省科技奖的,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销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参与省科技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省科技奖的评审标准和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面向社会设立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参照《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推荐申报国家科学技术奖,依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做好2003年度道路货运企业一级二级经营资质评审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公路字[2002]601号
关于做好2003年度道路货运企业一级二级经营资质评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
部定于2003年4月对第二批申报一、二级经营资质的道路货运企业进行评审。为做好此次评审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范围
1、符合一、二级经营资质条件但尚未申报的道路货运企业;
2、第一批经部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专家组评审不合格,但经整改或者整合后能够达到一、二级经营资质条件的道路货运企业。
二、评审条件及申报要求
l、此次评审工作仍按交通部《关于发布<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交公路发〔2001〕 154号,以下简称《办法》)中,一、二级经营资质条件进行评审;
2、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月底为企业申报时间,申报企业须按《办法》和交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道路货运企业资质评定指标解释和有关说明的通知》(厅公路宇〔2002〕 99号)的要求申报并提供有关报表及证明材料;中央直属大型企业可直接向其注册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申报;2003年3月底之前,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对申报企业材料进行初审;通过初审的企业申报材料,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行文将申报材料(2套)和审核意见于4月11日前一并报部公路司;部将于4月底之前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3、请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按此《通知》要求,组织相关企业申报和初审工作,初审时切实按照资质条件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严格把关。
在申报和初审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部公路司联系。
联系人:王华春、许宝利,联系电话:010—65292759/8。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