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单独作为盗窃的一种入罪,没有情节和数额限制,因此是否构成扒窃往往涉及罪与非罪问题,审判实践中往往对扒窃行为是否发生在公共场合、是否与随身携带物品密切相关和是否需要携带凶器有不同的理解,本文将从这三个方面入手探讨,以期解决实际运用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一、《刑法修正案(八)》背景下的扒窃行为应以发生在公共场所为前提。说起扒窃可能很多人都心领神会,但往往无法精确解释其含义。盗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要件一般没有争议,但扒窃是否必须发生在公共场所则存在一定争议。笔者认为发生在公共场所是刑法上扒窃的前提要件,主要理由:第一,限制解释方法的必要,扒窃来源于公安民警一线的反扒斗争,其约定俗称的场景便是针对发生在公共场所的盗窃行为,提起扒窃,民众出现在头脑中的场景也是车站、商场、马路等公共场所发生的盗窃,实在难以将在公共场所以外的偷窃比,如办公室、私人住宅里面的盗窃与扒窃这个概念联系起来,尽管现代汉语词典的语义解释并未明确该前提,但作为法律用语应以合乎立法目的为指导作出扩张或限制解释,刑法上的扒窃应作出小于其语义含义的限制解释,将其限制发生在公共场所的前提下;第二,从立法本意推断扒窃的前提应是公共场所,前文已述扒窃行为单独列出并予以严惩的原因是其发生在公共场所,除了侵害公民的财产权之外,更使得民众人人自危从而降低社会安全感,因此产生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有发生在公共场所才能使不特定民众看到并感知从而转化为对自己财产安全的担忧进而转变为整体社会安全感的降低,换言之这种较一般盗窃更严重程度的危害性只有发生在公共场所方能得以彰显。脱离了公共场所,这样特定条件的盗窃行为尚不足以造成上述危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法上的扒窃行为是指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是扒窃行为的一个要件。
二、对扒窃中“随身携带的财物”的理解
通说认为扒窃为偷盗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但该“随身携带的财物”范围究竟有多大,尚存争议。虽然普遍认为该财物须为被害人可以控制、支配的范围之内,但究竟该控制、支配是做扩张理解还是限制理解呢。有观点认为该财物应不限于文义上的与被害人有身体接触的“随身携带”的财物,还应包括被害人实质上可控制之物,包括放在身边目光可及的财物。审判实践中笔者不赞成此观点,更倾向认为行为人扒窃的财物应限于被害人身上所穿衣服兜内的财物、被害人佩戴的首饰等与被害人身体密切接触的财物。理由主要如下:
第一,“扒窃”作为行为犯入罪,本来就将这个口子开到了极限,若再不对扒窃做缩小解释,则打击的力度将远远超过目前社会所能承受的范围,社会犯罪率的高低与一国法律的严密有着极大的关系。因此,一个国家的法律严密程度应与该国当前的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相适应,不应脱离当前的社会实际,若将原本可以由其他法律部门调整的社会关系交由刑法进行调整,则将大大打破一个社会的平衡体系。因此,不应对《刑法修正案(八)》中的扒窃过宽进行打击,宜做缩小解释。
第二,之所以将扒窃作为行为犯入罪,不仅仅因为该行为损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益,更是对被害人的人身造成了巨大的潜在危险。辞海将“扒窃”定义为“从别人身上偷窃钱物”,按照文义解释,也仅仅限于他人身上的物品,该“身上”即意味着必须是与他人身体密切接触的财物,否则不能称之为“扒窃”。故将观念上认为可被被害人实际控制但脱离被害人身体接触的财物认定为扒窃的范围,脱离了扒窃本来的立法意思,不应采纳。而何为他人身上的钱物,审判实践中认为即上文所言被害人身上所穿衣服兜内的财物、被害人佩戴的首饰等与被害人身体密切接触的财物。因为只有当某一财物与被害人身体紧密接触时,才会对被害人的人身造成潜在的随时可转化为现实存在的危险,所以刑法才将该类犯罪规定为行为犯,该行为一旦实施,则被害的人身安全岌岌可危。
第三,因为扒窃本身就包含“身上”二字,该财物须与身体有直接的接触,该扒窃行为须已经侵害到被害人的隐私,已经和被害人身体有了一般陌生人之间不可能有的亲密接触。审判实践中比较多的是,在公交车上,由于乘客较多,乘客之间可能在外衣、随身携带的手提包等物品之间会有碰触,但该外衣口袋内的东西、外衣以内的部分等就不可能会和外界有直接的接触,故当扒窃行为及于该范围之内时,则触犯到被害人的隐私了,故《刑法修正案(八)》才对扒窃行为作如此苛责的规定。所以,笔者认为若将随身携带的包及包内的财物放置于身旁与被害人存在一定身体接触的箱子、包等财物包括在内,既偏离了“扒窃”二字的原意,也不能将扒窃和普通盗窃做真正的区别。只有将是否触犯了被害人的隐私纳入考虑的范围,才能从真正意义上把扒窃和一般的盗窃行为区分开来,“扒窃”也才在真正意义上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中的一种特殊的盗窃行为,才符合立法的体系结构。否则,扒窃大开其口,则扒窃案件可能比普通盗窃行为更普通、更普遍。故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该财物范围也应仅限于被害人身上所穿衣服兜内的财物、被害人佩戴的首饰等与被害人身体密切接触的财物。
三、扒窃是否需要携带凶器
对于《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于每个人对中文顿号不同功用的理解其对本条含义也就可能作出不同的解释,一种观点认为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相并列即携带凶器扒窃才是单独的盗窃罪入罪条件另;另一种观点认为扒窃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相并列作为盗窃罪的一种单独入罪条件,赞成第一种观点的理由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点:第一、从文理解释上看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可以视为罪状的一个完结式表述即可分解为携带凶器盗窃的或携带凶器扒窃的两种类型,第二、单纯的扒窃行为不具有与盗窃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修正之前扒窃行为除了数额达到较大的标准或者符合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一年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条件以多次盗窃加以定罪之外,都只是作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加以处理,将其直接升格为犯罪的构成条件会不适当地扩大盗窃罪的定罪范围,刑法处罚的范围也混淆了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边界,第三、携带凶器扒窃的场合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使用凶器的意识,一旦扒窃行为被被害人或第三人识破,被害人或第三人对其抓捕制止要求其返还财物等情况下,行为人使用凶器的可能性很大,从而使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著增加而达到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相同的危害程度,相比较之下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扒窃作为一种单独入罪条件与其他四种情形相互独立彼此并列因而不需要有携带凶器的限制,理由如下:首先从文理解释的角度来看,在宏观整体把握这一条文时容易发现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这四个词之间都是用顿号隔开的,而顿号本身的作用就是让所连接起来的词语呈现出一种并列的关系,由于条文中的标点符号作为刑法条文的组成部分,对准确表达立法意图同样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而都是经过严格审议后才最终确定下来的,因此单从法条标点符号本身含义来解读条文是能够得出扒窃与其他几种盗窃情形处于并列地位的;其次从逻辑上来看,扒窃本属于盗窃的一种类型,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自然就会包括携带凶器扒窃的行为,况且本次《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行为入刑就是考虑到扒窃比一般的盗窃案件社会危害性更严重,既然刑法已将携带凶器盗窃入罪就没有必要再多此一举将携带凶器扒窃重复列入罪状。
综上,《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行为单独作为盗窃的一种入罪,有其立法目的和现实意义。审判实践中对扒窃行为是否发生在公共场合、扒窃的物品是否为随身携带的密切物品和是否携带凶器扒窃予以明确,这样将很好的解决实际运用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关于转发昌吉州支农再贷款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州政办发[2006]028号
关于转发昌吉州支农再贷款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各金融单位: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昌吉州中心支行和银监局昌吉州监管分局拟定的《自治州支农再贷款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办法(暂行)》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当前,春耕生产在即,人民银行昌吉州中心支行和银监局昌吉州监管分局要积极指导各地农村信用社,进一步加大资金支持“三农”的力度,确保春耕备耕物资的完全供应。各县市、各部门要加大农户与各金融单位之间的协调和服务力度,搭建信用合作平台,贯彻落实好各项金融支农政策,促进地方经济的快速发展。
附:昌吉州支农再贷款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办法(暂行)
昌吉州支农再贷款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办法(暂行)
(人民银行昌吉州中心支行银监局昌吉州监管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人民银行窗口指导作用,充分运用货币政策工具更好地支持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发挥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支持“三农”的作用,稳步推进农村信用村镇建设,确保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和农村稳定目标的实现,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政策工具是指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支农再贷款(以下简称再贷款)和利率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贷款系指中国人民银行为解决农村信用社发放农户贷款的合理资金需要而对其发放的贷款。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是指农村信用社基于农户的信誉,在核定的额度和期限内向农户发放的不需抵押、担保的贷款。
第二章 各级党政的职责
第五条 广大农村村党支部和村委会“两委”班子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培育和规范农村小额信用贷款信用评定及贷款组织。
第六条 各级党政组织要加强对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督促、指导、协调与服务,最大限度地满足农户合理的贷款需求。
(一)营造“开拓创新、互帮互学、赶学比超”的良好工作氛围。
(二)加大国家对支农政策的宣传力度,督促农村信用社端正服务方向,牢记为“三农”服务的办社宗旨,主要以农户小额贷款、农户联保贷款为主,切实帮助解决农民“贷款难”问题。
(三)与人民银行、银监部门及农村信用社通力协作,形成合力,营造“政府搭台,信用社唱戏,银监局监管,人民银行指导”的长效机制,使地方政府与金融部门之间建立起良好的工作运行机制。
(四)协助人民银行、银监局大力实施农村信用工程,全力支持“信用户、信用村(组)、信用乡(镇)”的创建工作,为推广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依法打击、取缔农村高利贷及逃废农村信用社债权的行为,教育农民诚实守信,实现农民、信用社的“双赢”。
第七条 及时调整、充实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县(市)、乡(镇)两级政府对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具体领导职责和年度考核目标并落实责任到人,明确奖惩办法。对协助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有突出贡献的人员予以奖励,对工作不力者给予处罚,形成“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良好氛围,使农村资金良性循环,促进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可持续发展。
第三章 人民银行的职责
第八条 人民银行昌吉州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行昌吉中支)要充分发挥再贷款的政策服务作用,用再贷款撬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业务的发展。
第九条 再贷款实行“限额控制、周转使用、规定用途、设立台帐”的管理原则。
(一)再贷款限额80%下达到县(市)支行,限额为指令性计划,任何时点不得突破。
(二)支行根据所辖农村信用社支农资金营运实际(利用自筹资金发放的新增贷款中农户贷款比例不低于40%),在限额内审批发放再贷款,重点解决农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及农副产品加工、储运、销售和农村消费信贷等方面的合理资金需求。
(三)期限的确定要贴近农户农业生产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有借有还(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归还的经支行或中支审批展期,但累计期限不得超过2年)。
(四)指导所辖农村信用社设立再贷款台帐,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条 人民银行各支行要积极做好农户贷款证的发放工作,强化调研与服务,督促、支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发放与管理。
(一)督促农村信用社及时测算农村资金需求大帐,按照农时季节和农户生产需求,安排贷款,摆布资金,以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支持农业产业化经营为着力点,引导农民按照市场需求组织生产,重点支持农民立足本地资源发展成本低、见效快的种养业,对有市场、有销路、科技含量高效农业、特色农业、生态农业、绿色农业给予资金支持,促进信贷资金的有效配置,切实提高资金投放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二)要深入调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实际情况,协助当地银监部门建立农户信用评定制度,加强对农村信用户的评审和授信额度的确定,积极做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发放工作,为当地经济建设做好服务。
(三)对农村信用社因存款下降或自身资金不足,制约或影响支农贷款投放的,要及时给予再贷款的支持。
第十一条 人行各支行要建立与当地银监部门的联系与沟通机制,健全完善对再贷款和小额信用贷款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制度。
(一)正确处理加大再贷款扶持力度与防范风险的关系,强化对支农再贷款的监管力度,确保再贷款资金高效运转,维护央行资产安全。
(二)将辖内农村信用社推广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工作作为日常监管的重要内容,对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放、管、收”的全过程进行监督,监督农村信用社支持“三农”的服务方向,监督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发放是否真正贯彻农户自主申请、自主运用、自主还贷的原则,监督利率执行情况,尤其是用再贷款发放农户贷款的利率执行情况,重点考核借入再贷款的农村信用社农户贷款是否增加,支农服务功能是否增强,经营财务状况和内控管理是否有所改善的情况。
第四章 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十二条 监督农村信用社的内控、风险和法人,更要监督农村信用社贯彻国家方针政策的情况,在农业资金没有得到有效解决的情况下不能支持其他行业。
第十三条 督促农村信用社成立农户信用评定小组,小组成员以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和农户代表为主,同时吸收村党支部和村委会成员参加,紧紧依靠村党支部和村委会的力量来培育和规范农村小额贷款组织。
第十四条 农村信用社切忌“嫌贫爱富”思想,不可将农户信用等级的评定与入股金额的多少挂钩。
第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根据自身经营宗旨和服务方向,担负起支农主力的重任。鼓励农民自愿入股基础上,扩大入股面,充实资本金,大力吸收存款资金,壮大支农实力,以保障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供给。
第十六条 农村信用社要认真贯彻中央一号文件支农政策,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做好工作,搞好服务,想方设法增加存款总量,增加贷款规模,尽最大努力支持当地农村经济发展的资金需求。要健全完善各项内控制度,设立再贷款专户,强化支农再贷款台帐管理,用好、用足和用活再贷款,农户贷款累放额不得低于再贷款累放额,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的比例力增比上年提高5个百分点,其中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比上年提高5-7个百分点,真正体现再贷款的支农服务方向和政策效应。
第十七条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具体额度,由农村信用社根据当地农村经济状况、农户生产经营收入、自身资金状况等确定,报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核准。
第十八条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期限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实际周期确定,一般小额生产费用贷款原则上不超过1年,其他农户贷款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要完善利率浮动方式,体现人民银行再贷款利率杠杆的政策支持作用,贷款利率应根据每笔贷款的具体用途和实际周期确定,不搞“一刀切”。结合农户种养业成本等因素,在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客观界定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利率的上浮幅度,按现行利率政策,浮动幅度不得超过70%,要对传统种养业、贫困户贷款利率尽可能地少上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人行昌吉中支在全辖范围内灵活调剂、合理摆布和充分利用再贷款,拟将再贷款限额与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落实情况挂钩。中支视各县(市)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是否达到规定比例、是否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情况,作为调增或调减支行下一年度再贷款限额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农村信用社未真正坚持支农服务方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银行将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再贷款:
(一)新增贷款中用自筹资金发放农户贷款达不到规定比例的。
(二)农户贷款累放额低于再贷款累放额的。
(三)未按规定用途使用再贷款的。
(四)对小额农户贷款利率一浮到顶或浮动比例较高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昌吉州中心支行和银监局昌吉监管分局负责完善和解释,并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零零六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