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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30:37  浏览:9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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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通知
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9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这是我们深入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斗争有力的法律武器,各地公安机关要认真执行,并以此为依据,按照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开展集中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斗争
的通知》(公通字[1991]62号)的要求,在各级党委、政府领导下,依靠各有关部门的支持,广泛深入发动群众,进一步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斗争。现将贯彻执行《决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大力加强侦察破案工作。对《决定》公布以前未破的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件,各地公安机关要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查核,注意从群众来信来访、检举揭发和犯罪分子交代的材料中发掘案件线索,逐案落实侦破措施。特别是对拐卖妇女、儿童团伙案件和使用暴力手段等情节严重的
案件,一定要抓住不放,下大力进行侦破。对《决定》公布以后发生的拐卖妇女、儿童案件,都要作为重大案件立案侦察,其中一次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和具有《决定》第一条第三、四、五、六项情节的案件以及绑架妇女、儿童,偷盗婴幼儿后出卖的案件,要立为特大案件,落实专
案人员,加强侦察措施,力争尽快破获。
二、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人贩子。根据《决定》的规定,凡是“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均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各地公安机关对这类犯罪分子要采取坚决有力措施,尽快缉捕归案,不管是一道贩子,还是二、三道贩子或者是中转、
接送受害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都要及时查清罪行,依法惩处。
三、依法处理“买主”。对《决定》公布以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要认真查明情况,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案件由“买主”常住地(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其中需要数罪并罚的,要及时查清其罪行,在提请逮捕的同时,提出数罪并罚
的起诉意见。对《决定》公布以前收买妇女、儿童的“买主”,要责令其无条件交出收买的妇女、儿童,并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其中对受害妇女、儿童有强奸、伤害、侮辱、虐待、非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的,也应酌情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惩治。
四、认真做好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工作。各级公安机关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会同有关部门,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做好此项工作。要严格执行既定的政策界线,对应当解救的被拐卖妇女、儿童,要排除各种阻力,坚决解救出来;对其中在拐卖前系成年未婚妇女,按照
其本人意愿要求留下的,可依照婚姻法有关规定处理。对于阻挠解救受害妇女、儿童工作的,要严格按照《决定》第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必须再次强调,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工作由拐入地负责,拐入地要积极主动做好工作,绝不允许搞地方保护主义。对于拐出地主动派工作组到拐入地
进行解救的,也要以拐入地为主开展工作。妇女、儿童被解救出来后,由拐出地负责组织接回原地,送回家中。
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教育广大干部群众增强法制观念,认识买、卖人口都是犯罪行为,动员群众自觉抵制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彻底消除“买方市场”。要以《决定》为武器,开展强大的政治攻势,震慑和瓦解犯罪分子,敦促犯罪分子坦白交代,投案
自首。
各地公安机关在贯彻执行《决定》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部。



1991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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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沼气开发利用促进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沼气开发利用促进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86号



《浙江省沼气开发利用促进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五年二月八日







浙江省沼气开发利用促进办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沼气的开发利用,发展可再生能源,改善农村生态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沼气开发利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沼气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综合利用、讲究效益的原则,与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生态农业建设、疾病预防控制、扶贫开发相结合,发挥综合效益。

第四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沼气的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沼气的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经贸、建设、环保、质技监督、卫生、科技、劳动保障、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沼气开发利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农村能源建设、农村环境整治、疾病预防控制以及畜牧业发展规划制定沼气开发利用计划。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沼气开发利用计划的实施。

编制沼气开发利用计划应当进行公众调查,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沼气开发利用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村镇建设规划。

第六条下列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沼气开发利用计划组织建设沼气利用工程:

(一)生活污水未纳入污水处理管网统一处理的地区;

(二)农村环境卫生集中整治地区;

(三)畜牧业相对集中发展地区;

(四)血吸虫病流行区。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支持沼气的开发利用,将农村沼气利用工程纳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

第八条在血吸虫病流行地区,血吸虫病防治经费中应当单列部分专项经费用于沼气利用工程建设。

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中应当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处理畜牧业废弃物、生活污水沼气利用工程建设。

有关项目的具体申报办法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沼气利用新技术的研究、开发,鼓励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沼气利用的新技术、新产品。

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沼气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开展沼气开发利用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条鼓励生活污水未纳入污水处理管网统一处理的学校、旅游景点、宾馆等单位兴建沼气利用工程处理生活污水。

第十一条较大规模的畜禽养殖场、畜禽屠宰场、酿造厂、豆制品厂等排放高浓度有机废水的单位,应当利用沼气技术处理有机废水及其他有机废弃物。具体的规模标准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新建的畜禽养殖场应当同时建设沼气利用工程。

鼓励沼气生产单位和个人对沼渣、沼液实行综合利用,发展生态农业。

第十三条沼气利用设备与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

禁止生产与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不合格的沼气利用设备与产品。

第十四条设计、施工、承包建设沼气利用工程应当由各方依法订立合同,明确约定质量要求、后续维修要求、违约责任等,维护各自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从事沼气利用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

从事沼气利用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应当具备沼气施工规范操作、安全管理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禁止无资质单位从事沼气利用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十六条沼气利用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从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按照专业技术规范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

第十七条兴建下列沼气利用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将工程作业方案在施工前报所在地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单池容积在10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利用工程;

(二)日处理污水50吨以上的生活污水净化沼气利用工程。

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报备案的工程作业方案应当及时予以审查,对不符合技术安全要求的,应督促施工单位予以改正。

第十八条沼气利用工程的立项、招投标、监理和验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沼气利用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沼气利用工程档案管理制度,并将沼气利用工程档案的复印件及时报所在地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沼气利用工程的施工单位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承担沼气利用工程质量维修的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维修范围、期限,负责沼气利用工程的质量维修。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检查,保证沼气利用工程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提供沼气利用工程的安全运行、填料更换、定期出料等后续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农村能源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沼气利用工程质量、维修和后续服务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一)指定购买或推销沼气利用工程的材料、设备和配件的;

(二)挪用沼气利用工程补助款的;

(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五条沼气利用工程未达到设计、施工标准或者质量要求的,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造成质量事故或者伤亡事故的,由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统一银行间外汇市场即期竞价交易和即期询价交易时间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统一银行间外汇市场即期竞价交易和即期询价交易时间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6-09-29  文号:汇发〔2006〕5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便利金融机构在柜台结售汇交易结束后及时平补外汇头寸,促进外汇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就统一银行间外汇市场即期竞价交易和即期询价交易时间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10月9日起,银行间外汇市场即期竞价交易收市时间由原来的15:30调整为17:30,与即期询价交易的收市时间保持一致。
  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接到本通知后,应向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公告,并组织做好相关准备工作,保证交易系统的安全平稳运行。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