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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灾害灾民生活救济工作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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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灾害灾民生活救济工作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发〔2003〕71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灾害
   灾民生活救济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我区是自然灾害的多发区,农牧民群众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较弱,近几年自然灾害损失呈逐年加重趋势,自然灾害灾民生活救济已成为各级地方政府的重要工作内容。
  做好自然灾害灾民生活救济工作是各级政府的职责所在,也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灾害灾民生活救济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灾害灾民生活救济工作实施办法

  为保障自治区遭受自然灾害群众的基本生活,规范灾民生活救济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灾害灾民生活救济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自然灾害生活救济,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因遭受自然灾害,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困难群众给予的救助。
  第二条 自治区自然灾害灾民生活救济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自然灾害灾民生活救济工作实行分级管理、救灾资金分级负担的管理体制;救灾工作的方针是: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
  第四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灾害等级的划分
  (一)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特大灾害:
  1.在县级行政区域内造成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20%以上;
  2.在县行政区域内倒塌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的1.5%以上,损坏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的2%以上;
  3.灾区死亡人数在15人以上;
  4.灾区死亡牲畜占当地存栏总头数20%以上;5.灾区直接经济损失占当地国内生产总值10%以上。
(二)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大灾:1.在县级行政区域内造成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的10%以上;
  2.在县级行政区域内倒塌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的0.5%以上,损坏房屋间数占总间数1%以上;
  3.灾区死亡人数10人以上;
  4.灾区死亡牲畜占当地存栏总头数10%以上;
  5.灾区直接经济损失占当地国内生产总值5%以上。
  (三)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中灾:
  1.在县级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总面积的3%以上;
  2.在县级行政区域内倒塌房屋间数占总间数的0.2%以上,损坏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的0.5%以上;
  3.灾区死亡人数3人以上;
  4.灾区死亡牲畜占当地存栏总头数5%以上;
  5.灾区直接经济损失占当地国内生产总值2%以上。
  (四)未达到中灾标准的均为轻灾。
  第五条 特大自然灾害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灾民生活救济工作;大灾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导灾区政府组织开展救灾救济工作;中灾由地州市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救灾救济工作;轻灾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救灾救济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灾民生活救济工作。其职责是:
  (一)依据民政部《灾情统计、核定、报告暂行办法》和《自然灾害统计调查制度》,各级民政部门会同有关涉灾部门,及时准确调查、统计、核定和上报自然灾害情况。
  (二)确定自然灾害救济对象。
  (三)制定和实施灾民生活救济方案。
  (四)管理发放自然灾害救济款物,接收和分配国内外自然灾害救济捐赠款物。
  (五)监督和检查自然灾害救济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向本级政府和上级民政部门报告灾民生活救济情况。
  (七)制定自然灾害灾民生活救济应急预案,建立救灾物资储备制度。
  第七条 报灾程序: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州、市)、县(市)人民政府要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灾情,如发生大灾、特大灾害可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灾情,发生大灾、特大灾害的灾区民政部门应实行24小时灾情零报告制度,随时向上级民政部门报告灾情进展和救灾工作情况。
  第八条 灾区民政部门在县、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对自然灾害损失进行全面核定,制定救济方案,及时实施灾后救济。
  第九条 自然灾害救济的对象:遭受自然灾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作为救济对象:(一)处于危险地带需紧急转移的人员。(二)缺衣被、口粮、燃料等必需生活物资,没有自救能力的人员。
  (三)住房倒塌或严重损坏,无家可归,无力自行解决困难的人员。(四)死亡者家属生活发生困难的。
  (五)因灾致伤、致病无力医治的人员。
  第十条 自然灾害救济标准:以保障灾民基本生活需要为原则,以灾民生活困难程度为依据发放。
  (一)紧急转移人员救济,每人每天最高不超过10元,一次性灾害过程每人最高补助额不超过100元。
  (二)住房救济:
  1.住房倒塌无家可归的灾民,依据其困难程度采取集体帮助、互助互济、国家给予适当补助的原则进行救济,重建房屋每人最高不超过10平方米,每户不超过50(三间)平方米,每间国家补助400元。
  2.房屋部分倒塌、损坏的特困户、贫困户和生活有困难,确需国家补助的灾民,可依据其困难程度给予适当补助。
  3.符合五保条件的灾民,可安排入住敬老院集中供养,其建房补助可划拨入住的敬老院,用于建房和修缮房屋或购买老人生活用具。
  (三)口粮救济:每人每天不少于0.5公斤口粮,并供给适当的油和蔬菜。
  (四)衣被救济:保证灾民有衣穿,重点救济御寒衣被。
  (五)伤病救济:根据灾民因灾致伤、致病和家庭生活困难程度适当给予救济。
  第十一条 大灾、特大自然灾害发生的24小时内,可申请特大自然灾害救灾应急资金,由受灾地区人民政府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同时抄报自治区民政、财政厅;其他自然灾害救济款的申请报告,各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上级人民政府,同时抄报民政、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自然灾害救济经费和物资来源:
  (一)民政部、财政部下拨的特大自然灾害应急资金。
  (二)民政部、财政部下拨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
  (三)民政部、财政部下拨的特大自然灾害重建补助资金。
  (四)各级地方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
  (五)社会各界救灾捐赠款物和其他用于自然灾害救济的募集款物。
  第十三条 自然灾害救济款物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自身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安置灾民。
  (三)因灾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和损坏房屋的修缮补助。
  (四)储运救灾物资。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救灾工作分级管理、救灾资金分级负担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灾情实际,每年应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
  第十五条 发放使用自然灾害救济资金必须严格遵守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发放的重点是重灾区和重灾民,保障无自救能力的灾民的基本生活。不得向无灾地区拨款更不得截留、贪污、克扣和挪用。
  第十六条 自然灾害救济资金的分配,由民政部门依据灾区灾民生活困难情况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上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民政、财政部门联合下拨。县级民政部门收到上级拨款通知,立即提出灾民救济方案商财政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迅速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县(市),乡(镇)民政部门必须健全自然灾害救济款物管理使用制度,做到专人负责、专帐管理,完善申请、调查、审批、领取和发放手续,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帐目公开、发放对象公开、分配方案公开和发放程序公开。
  第十八条 各级民政、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定期对自然灾害救济款物管理使用和灾民生活救济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立即纠正,确保救济款物落实到最需要帮助的灾区困难群众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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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小城镇户口登记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政发[1999]002号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小城镇户口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赤峰市小城镇户口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

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四日

 

      赤峰市小城镇户口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引导农村非农产业的发展,加快小城镇建设,保证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小城镇转移,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城镇户口,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关镇、建制镇购买商品住宅、直接投资兴办各类经济实业和社会事业的企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和个人,具备规定的条件,经公安部门批准登记的非农业常住户口。

 第三条  市和旗县区公安部门是小城镇户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凡按规定条件申请小城镇户口的人员,应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报经旗县区公安部门批准后,办理小城镇户口登记。

 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持有小城镇户口人员应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 第四条  申请小城镇户口的人员,应有合法身份,在本市城关镇、建制镇有固定合法住所,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和遵守其它法律法规。

 在本市城关镇、建制镇购买的商品房、经批准的自建房或居住企事业单位分配的公管房,均视为固定合法住所。

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人员,按下列标准,办理小城镇户口:

 (一)购买商品住宅(含自建房):市辖区建制镇每套价值5万元以上的,城关镇每套价值2万元以上的可办理2人小城镇户口;市辖区建制镇购买商品住宅每套价值超过8万元,城关镇每套价值3万元以上,可办理3人小城镇户口。

 购买商业用房:每套价值15万元以上的,可办理3人的小城镇户口;价值20万元以上的,可办理4人小城镇户 口;价值25万元以上的,可办理5人小城镇户口。

 (二)企事业聘用具有高中级职称且聘用期在两年以上的人员,可办理4人的小城镇户口。

 (三)外埠企业或个人(含外商)投资额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项目竣工投产或开业两年以上的,可办理2人小城镇户口;超过60万元的,可办理3人小城镇户口。

 (四)经商、办服务业两年以上,纳税额在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人员,可办理2人小城镇户口;纳税额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人员,可办理4人小城镇户口。

 (五)持有本市农业户口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并签订中长期劳动合同的人员,可为本人申请办理小城镇户口。

 第六条 申请小城镇户口的人员,须分别提供下列材料:

 (一)购置商品房办理小城镇户口的人员,提供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所购房屋产权证书。

 (二)企事业单位聘用的具有高中级职称的科技人员,提供本人职称证书和本市企事业单位聘用期限有效证明。

 (三)外埠在市区投资兴办企业的各类人员,提供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投资者出具的保荐书。

 (四)个体工商户,提供工商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和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票据。

 (五)务工人员,提供劳动部门签发的用工证件和务工期限证明。

 (六)本条第(二)、(三)、(四)、(五)项所列人员,提供在城关镇、建制镇有固定合法住所的有效证明。

 (七)本条(一)、(二)、(三)、(四)、(五)项所列人员提供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

 (八)年龄在15岁至49岁的人员提供旗县区计生部门出具的婚育证明。

 第七条 经批准取得本市小城镇户口的人员,享有小城镇非农业常住居民同等的权利和履行相同的义务。

 第八条 原“农转非”计划政策不变。

 第九条 持有小城镇户口人员的迁移按现行非农业人口迁移政策办理。

 第十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小城镇户口时应简化手续,为群众提供方便。对故意刁难、侵害小城镇户口申办人权利的,由各级监察部门依法查处。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给予行政处分。

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

铁道部


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

(2003年7月15日铁道部令第10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保障铁路运输和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系统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延伸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四条 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提高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整体安全水平,保障铁路运输安全。

第五条 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是铁路运输安全保护工作的组成部分,应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人员防范和技术防范相结合”的方针,逐级建立安全保护责任制,加强制度建设,逐步实现科学化、规范化管理。

第六条 铁道部公安局主管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各铁路(含铁路工程、铁道建筑)公安局、处应明确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第二章 安全监督

第七条 铁路公安机关对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督促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执行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安全法律、法规和规定,依法对其安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负责对新建、改建和扩建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措施进行备案;

(三)负责检查、指导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措施;

(四)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员的培训;

(五)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使用的审核;

(六)负责监督、检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的落实;

(七)组织计算机病毒防治和通报疫情;

(八)查处和侦破危害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事故和案件;

(九)负责奖励和处罚;

(十)办理有关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手续;

(十一)组织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检查、检测工作;

(十二)组织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知识的培训和宣传工作。

第八条 铁路公安机关负责辖区内的计算机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铁路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隐患时,要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采取安全措施,限期整改。

第十条 铁路公安机关信息网络安全监察人员必须持铁路计算机安全监察证方可上岗工作。监察证由铁道部公安局签发。

第十一条 铁路公安基层段、所队应当协助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机构,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在特殊情况下,经上级铁路公安机关批准,可行使有关计算机安全监察职权。

第三章 安全保护

第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使用、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部门)要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组织并设立安全员,负责本单位(部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其职责是:

(一)确定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策略,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二)完善和落实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措施,实现内部网与外部网的物理隔离,严禁一机两用;

(三)配合公安机关办理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手续;

(四)严格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资源,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资源台帐;

(五)严格管理系统管理员;

(六)建立与公安机关的通报联系制度,定期向铁路公安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情况;

(七)对造成损失并影响运输安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案件、事故及违法行为,在12小时内报告铁路公安机关,并保护现场及有关资料,协助开展调查,处理责任者。

第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员必须经过铁路公安机关培训,经考试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进行国际联网的个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铁道部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计算机机房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重要部门的计算机机房应当制定严格的出入制度,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人员,不得接触和使用信息处理设备和媒体。

第十七条 铁路各单位和部门在新建、改建、扩建计算机系统前应当将计算机系统安全保护方案报铁路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重要部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需要对外联网或提供服务时,在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同时,应当报铁路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各单位和部门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必须是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的产品,未经许可的产品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 联网的计算机必须配置防病毒工具进行实时监控和检测。

第二十一条 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应设置双路双机冗余,实行封闭运行,制定应急方案,确保系统在发生意外情况后能够迅速恢复正常。

第二十二条 所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资产要严格执行登记使用制度,并建立完整的设备台帐及设备档案,定期进行清查。

第二十三条 对信息处理的各个环节和流程要有安全保护和安全控制措施,防止被人非法利用、更改、损害和泄漏。

第二十四条 计算机设备使用和信息存取权,按工作需要原则授予,任何人不得越权使用。

第二十五条 连接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计算机不得存储与工作无关的程序和数据。存储介质和文件资料要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并设专人、专柜妥善保管。未经主管领导批准,不得随意利用、修改、复制和外借。

第二十六条 使用、管理计算机的单位要做好日常数据和软件备份,对新引用的软件和外来数据必须进行安全检测,确认无误再投入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建立完善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日志,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设定保存时间,最短不少于60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

(一)逾期不到公安机关办理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手续的;

(二)发生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件、事故或违法行为,在12小时内不报告的;

(三)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四)接到整改通知书后,不按期进行整改的;

(五)拒绝、阻碍铁路公安机关依法实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检查、监督的;

(六)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存有严重安全隐患或违法犯罪嫌疑证据,需要技术检验核实的或者发生重大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事故或违法犯罪案件,需要保护现场或取证的,由公安机关采取措施保全证据。

第三十条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及其它有害数据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铁路公安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铁路公安机关对违反本办法给予行政罚款处罚的,应当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制度。铁路公安机关应当确定罚款代收机构,由公安机关出具处罚决定文书,被处罚人到代收银行自行缴纳罚款。

第三十三条 铁路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使用公安部制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当事人提出,由铁路公安机关当场收缴罚款的,铁路公安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指定的收据。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铁路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铁路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因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不落实,导致发生危害后果的单位,除处罚直接责任者外,还要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铁路公安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上一级铁路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重要部门”、“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计算机事故及违法行为”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应当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铁道部《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铁公安[1998]7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