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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17:35  浏览:89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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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上海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5月30日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上海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2005年6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
  为加强本市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使用城镇公共建筑、居住建筑(以下统称建筑物)的建筑节能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设计、施工、安装和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建筑节能的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以下统称建筑节能标准),对建筑物围护结构采取隔热保温措施,选用节能型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及其维护保养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用能系统,是指与建筑物同步设计、同步安装的用能设备和设施。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对本市节能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对本市建筑节能实施监督管理,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科学技术、房地资源、财政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标准的实施和制定)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执行。鼓励采用建筑节能推荐性标准。
  对国家尚未制定节能标准的建筑领域,市建设交通委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建筑节能发展状况和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本市节能标准以及为实施标准相配套的技术规范。
  第六条(城市建设详细规划要求)
  市或者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在确定建筑物布局、形状和朝向时,应当考虑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七条(对新建项目的节能要求)
  新建建筑物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以及建筑节能标准,采取建筑节能措施。
  第八条(对改建扩建项目的要求)
  对尚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建筑物,在改建、扩建时涉及建筑物围护结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要求,采取建筑节能措施。
  第九条(对相关单位的要求)
  设计单位在设计建筑物时,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执行。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已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规程进行施工。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设计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实施监理;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要求其改正。
  第十条(施工图的编制和审查)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包含建筑节能的内容。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强制性建筑节能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筑物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建筑节能实施情况,并在向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
  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提出有关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使用说明)
  销售新建建筑物的,应当在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中注明对建筑物围护结构、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的状况以及相应保护要求。
  第十三条(高于标准的节能建筑认定)
  本市鼓励采用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用能系统及其相应的施工工艺和技术。
  对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有关社会中介专业机构申请认定。认定办法由市建设交通委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对建筑物装修的要求)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对已采取建筑节能措施的建筑物进行装修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坏原有节能设施。
  第十五条(业主的日常维护和维修)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建筑节能的规定和要求,对建筑物进行日常维护,避免或者防止损坏相关的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发现建筑物围护结构或者用能系统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六条(鼓励发展应用)
  本市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建筑材料、用能系统及其相应的施工工艺和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市建设交通委应当根据本市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和开发状况,制定鼓励推广应用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节能新型墙体材料)
  本市鼓励开发和研究建筑节能的新型墙体材料,对在推广应用建筑节能的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或者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市场化手段节能改造)
  本市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建筑物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建筑物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十九条(教育和培训)
  从事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条(监督)
  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节能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反建筑节能有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反映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禁止限制规定)
  禁止采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和用能系统,禁止或者限制落后的施工工艺和技术。
  禁止或者限制目录由市建设交通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禁止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采用禁止采用的建筑材料、用能系统、施工工艺和技术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农民个人建房)
  农民个人建造住宅的建筑节能,鼓励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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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评选认定和考核管理办法(试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评选认定和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政办〔2011〕94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评选认定和考核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各级各有关部门加强组织,分工协作,加快推动我省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建设,充分发挥园区(基地)的辐射和带动作用,进一步提高创意产业集聚水平,推进我省创意产业跨越发展。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福建省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评选认定和考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动我省创意产业园区(基地)建设,引导创意产业集聚,促进我省创意产业跨越发展,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我省创意产业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闽政〔2007〕17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我省创意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10〕302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福建省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是指依托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发展基础和城市功能定位,以创意产业为核心、相关产业链为聚合所形成的具备一定的产业规模和自主创新研发能力,能够提供相应基础设施保障和公共服务,并经省创意产业发展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创意办”)审核推荐,省推动创意产业发展联席会议审定后由省政府授牌的创意产业综合集聚区。

  第三条 福建省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的评选认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统筹规划、协调推进、政府扶持、社会参与、鼓励创新、注重实效,依照透明、规范的程序进行。

  第四条 省创意办主要负责接收申报材料、考察联络、组织评审、培育推动及其它日常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 新建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认定标准:

  (一)园区(基地)注册地和经营地点位于福建省辖区内。

  (二)园区(基地)建设发展要有明确的总体规划和产业定位。园区(基地)面积要有比较大的规模,建设发展要符合当地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要求,并逐步按照产业定位形成区域特色;园区(基地)内70%以上的入驻企业从事创意设计、数字服务创意、文化创意、时尚创意设计及咨询服务创意等经营活动以及为生产服务的研发经营活动。园区(基地)经营总收入应具有一定规模,居于全省同行业相对领先位置,有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或预期效益较好。

  (三)对已经成形的园区(基地)的要求是:园区可以在原有已形成一定规模集聚区域或街道的基础上进一步加以整合,具备一定的场地和建筑规模,入园或已签订入驻协议的创意企业已有一定数量且正在按计划继续招商或出租给创意企业的建筑面积占园区总面积的比重经核定超过50%以上;基地可以由一个或若干个主导的创意企业与相配套的关联创意企业组成,按创意产业链延伸布局企业,主导企业或产业链应属于创意产业四大重点领域(创意设计、数字服务创意、文化创意、时尚设计及咨询服务创意)。

  (四)对在建园区(基地)的要求是:在建园区(基地)有明确的园区(基地)规划和发展前景,有明确的运营机构或业主;园区(基地)土地使用符合当地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与当地政府部门签定有土地出让合同;在建设过程中同时开展招商活动,有明确的招商计划,已签订入园意向协议的创意企业有一定规模的企业达5家以上;列入省在建重点项目或省预备重点项目的优先考虑。

  (五)园区(基地)消防、安全、卫生、环保等应符合相关规定,园区(基地)的房屋建筑工程建设应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基建手续完备,园区(基地)入驻企业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结构和使用性质。

  (六)园区(基地)管理制度健全,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园区(基地)管理机构负责园区(基地)的统筹协调、对外招商、物业管理和提供配套服务。管理人员分工明确,职责到位。

  (七)园区(基地)能提供适合创意企业发展的工作环境、配套设施和服务功能。园区(基地)内水、电、通信、道路等公共设施完善,能根据入驻企业需求提供宽带网络、会务、展示等配套服务设施。园区(基地)应设有为创意企业、设计人员提供交流、培训、集聚和各种创意作品展示的场所。园区(基地)内的配套服务设施占用面积原则上不超过园区(基地)总面积的20%。

  (八)园区(基地)是福建省重点项目或曾列为省重点项目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认定。

  (九)园区(基地)已列入地方政府投资计划的,并且园区(基地)有龙头企业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认定。

  (十)依托在高校大学科技园区的创意产业园区(基地),可以直接申报。

  (十一)园区(基地)应建立入驻企业档案,配合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做好统计工作,并配合所在设区市、县(区)、镇(街)相关职能部门对入驻企业开展管理与服务。

  第六条 改建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认定标准:

  (一)改建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是指符合各市、县(区)实施产业结构调整要求,并纳入各市、县(区)“退二进三”规划内,利用各地中心区的旧工业区、旧厂房、旧大楼等“三旧”建筑物作为建设载体的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

  (二)改建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应有明确的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主体,有明确的总体规划和功能定位,发展思路清晰,有具体和切实可行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计划进度安排等。

  (三)对改建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的认定标准要求可适当放宽,按照“三个不变”的原则(房屋产权关系不变、房屋建筑结构不变、土地性质不变)予以提前认定,并给予园区(基地)两年筹备期,筹备期内只发文认定并不进行授牌。

  (四)改建的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必须具备创意企业规模集聚、开拓发展所需的空间规模,且用于发展创意产业的建筑面积占总规划建筑面积的比例不少于80%,其他建筑面积可视为园区(基地)配套设施用房。

  (五)改建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应具有健全的专业管理机构和完备的管理制度,有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园区(基地)运营管理机构注册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

  第三章 申报、认定程序

  第七条 申请认定福建省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需填写《福建省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申报表》,由各设区市发改部门向省创意办行文申报,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园区(基地)管理机构属企业性质的,需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同时提交原件审验);

  (二)园区(基地)管理机构属政府派出机构(管委会)的,需提交所在市和县(市、区)政府签署的意见和加盖公章的认定申请书;

  (三)已建或在建园区(基地)的总体规划、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关联材料;

  (四)已建园区(基地)内创意产业和创意企业的发展情况报告;在建园区(基地)已签订入园意向协议的创意企业情况资料;

  (五)园区(基地)经营收入、增加值、投资额度等相关经济指标或预期指标值,并提交有关经济数据或预期指标值的出处来源;

  (六)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申报表中相关数据的证明材料并加盖公章;

  (七)已建园区(基地)近两年获得区级以上奖励和荣誉证书的复印件(同时提交原件审验);在建园区(基地)已签订创意企业入园意向的协议文本复印件(同时提交原件审验);

  (八)园区(基地)内企业(含已签订入园意向协议的创意企业)或创意产品获得区级以上奖励、名牌称号和荣誉证书的复印件(同时提交原件审验);

  (九)其它相关材料。

  以上材料均须加盖申报单位公章。

  第八条 省创意办负责组织创意产业方面的专家、学者及行业协会、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代表,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根据本办法对有关申报园区(基地)开展初评,提出评审意见。

  第九条 省创意办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意见,对申报单位及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拟评定为“福建省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的名单报省推动创意产业发展联席会议审定。经省推动创意产业发展联席会议审定不合格的园区(基地)由省创意办于联席会议后5个工作日内给予通知并说明原因。评审结果在我省主要媒体上公示(公示期5天),无异议的园区(基地)由省政府授予“福建省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称号,并颁发证书、牌匾。

  第四章 管理和考核

  第十条 福建省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每年评选一次,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四月底前,经认定的“福建省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的管理机构应汇总上一年度园区(基地)发展和入驻企业的详细情况及考核材料(与申报材料要求相同),经设区市、县(区)创意产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省创意办报告。

  第十一条 “福建省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的认定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后按本办法重新认定。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福建省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创意办认定为考核不合格,并提出警告:

  (一)经营管理不善,不能达到园区(基地)认定条件;

  (二)投入不足,不能按计划为园区(基地)提供相关配套公共服务;

  (三)后续建设不能按计划组织实施;

  (四)知识产权保护不力,园区(基地)入驻企业有违法侵权行为。

  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福建省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撤销其“福建省重点创意产业园区(基地)”称号,收回认定证书,予以摘牌,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一)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

  (二)提供虚假材料;

  (三)园区(基地)行为对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四)不服从创意产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

  第十四条 经认定的“福建省重点创意产业园区(基地)”若发生以下重大变更行为之一,应在变更后1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报省创意办。如变更后不符合园区(基地)的认定条件,将撤销其“福建省重点创意产业园区(基地)”称号,收回认定证书,予以摘牌。

  (一)园区(基地)的功能发生变更;

  (二)园区(基地)的管理单位发生变更;

  (三)园区(基地)的公共服务平台或基础设施发生变更;

  (四)影响园区(基地)经营的其他变更。

  第十五条 对经认定的“福建省创意产业重点园区(基地)”,将通过产业资金引导、公共平台支持、宣传推广聚焦等相关优惠政策予以重点扶持。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并由省创意办负责解释。



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2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发挥国有土地的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取得的或者无偿取得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改变土地批准用途与性质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工作,依法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和改变土地批准用途与性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规划、物价、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依法需要转让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除外。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一)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与他方合作开发建设房屋分成的;
(二)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作价入股以及与他方合资经营的;
(三)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抵债的;
(四)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与他方易房、易物的;
(五)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城镇直管公房作为商品房转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中,地上有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还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出让手续,土地使用者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证以及与受让方签订的转让意向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出让手续的审批权限:
(一)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耕地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三十亩以下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三)耕地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下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省直机关和中央、省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其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要转让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方签订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合同应当载明出让期限、土地用途、面积、位置、界址、出让金额以及投资开发的期限和条件等内容。
受让方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出让金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百分之四十。标定地价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等部门确定,并按照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出让合同和转让意向书与受让方签订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需要处分时,土地使用者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从处分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者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报经批准后,缴纳土地收益:
(一)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出租进行经营的;
(二)改变划拨土地的批准用途与性质,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由本单位进行经营的;
(三)在划拨土地的地下建筑物内进行经营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城镇建设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给予原土地使用者拆迁补偿和合理安置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该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企业因兼并、改制改组、与外商合资、合作进行技术改造等需要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的办法,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破产,其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以拍卖、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予以出让,所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收益,由批准的人民政府所辖的土地管理部门代征代缴,全额上交财政,主要用于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也让金和土地收益的具体缴纳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一)社会公共利益建设需要的;
(二)转让后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城镇规划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使用权的;
(五)有权属争议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未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补办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无权批准或者超越审批权限非法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转让的土地按照非法用地处理;对非法批准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土地使用者、受让方经济损失的,
由批准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者不缴纳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并处应缴款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