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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依法治校示范校创建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37:40  浏览:8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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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依法治校示范校创建活动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依法治校示范校创建活动的通知

(2003年11月6日)

教政法厅〔2003〕4号


  为进一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推进依法治教,落实《教育部关于加强依法治校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称《若干意见》),树立依法治校的先进典型,及时总结、推广依法治校先进经验,提高教育系统依法治教的水平,决定在全国开展创建“依法治校示范校”的活动。现将创建活动要求及实施步骤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按照《若干意见》的原则和要求,开展“依法治校示范校”创建活动是深入推进教育领域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措施。通过开展“依法治校示范校”活动,增强学校校长、教师、学生的法制观念和依法办事的能力,提高学校依法决策、民主管理和监督的水平,形成符合法治精神的育人环境,维护学生、教师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教育方针的贯彻落实。  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学校的不同特点和实际情况认真落实《若干意见》的要求。依法治校示范校要在依法治校工作中起到示范和带头作用。 

  二、基本标准

  (一)管理制度完善健全。依法制定学校章程,经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并遵照章程实施办学活动。依法制定教育教学、财务、教师、学生、后勤、安全等各项管理制度,内容合法、公正、公开,并得到切实有效执行。 

  (二)校内管理体制完善。各级各类学校依法建立相应的管理体制。校长、学校党组织、学术组织健全、职责明确,依法发挥相应的作用。

  (三)办学活动依法规范。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实施办学活动。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依法保障教育教学管理秩序,有良好的校风。学校教师、学生无严重违纪和刑事犯罪行为。教育教学质量良好。

  (四)民主管理机制健全。依法建立教职工工会和教职工代表大会并发挥积极作用。实行校务公开,校内监督机制完备。中小学建立学校与社区、家长联系制度,定期听取社区、家长对学校建设的意见和建议。

  (五)教师权益受到保障。依法聘任教师,依法提供相应工作条件,保障教师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和开展教学、科学研究、参加进修培训等权利。依法保障教职工工资及时足额发放和相关的福利待遇。保障教师通过校内民主管理机制参与学校管理。建立和实行校内教师申诉制度。

  (六)学生权益得到尊重和维护。依法维护学生受教育权,尊重学生人格及其他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保障学生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无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及侮辱、歧视学生的现象。按照国家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无乱收费现象。建立学生安全和伤害事故的应急处理程序和报告制度,依法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建立和实行校内学生申诉制度,维护学生合法权益。

  (七)法制宣传教育成效明显。认真贯彻国家和教育系统“四五”普法规划,把法制教育作为学校重要的日常工作。建立普法责任制,做到有措施、有落实、有总结。按照规定开设法制课,做到计划、课时、教材、师资“四落实”。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教师、学生法律意识明显提高,校领导依法办学。学校形成学法、用法、依法办事的良好风气,学校依法管理水平逐步提高。

  (八)依法治校工作机制健全。学校党政领导重视依法治校工作,制定依法治校实施方案,定期研究依法治校工作。学校有专门机构或者领导负责依法治校工作。

  三、实施步骤

  (一)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通知制定本地区依法治校工作实施方案及依法治校示范校的具体要求。

  (二)各地根据实施方案和依法治校具体要求,开展本地区依法治校工作和创建本地区依法治校示范校。

  (三)在创建本地区依法治校示范校的基础上,推荐全国依法治校示范校,被确认的将命名为“教育部依法治校示范校”。

  (四)以多种方式介绍、推广示范校依法办学的先进经验,推进全国依法治校工作的开展。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于2004年2月底前向教育部推荐本地区依法治校示范校,数量不超过5所。

  示范校在具有示范性的前提下,应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适当推荐在依法治校工作中做出成绩的民办学校。依法治校示范校如在办学活动中出现严重违法人员或行为,将取消示范校命名。

  四、组织领导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推进依法治校工作列为教育法制工作的重要内容,广泛宣传开展依法治校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对依法治校工作和创建依法治校示范学校工作的组织领导。要充分发挥教育法制工作机构的作用,认真做好依法治校工作的指导、推荐和总结、推广示范学校的经验等各项工作,切实发挥示范学校的带头作用,推动当地依法治校工作的全面开展,普遍提高学校依法办学水平。

  依法治校是实行依法治教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实现教育为人民服务,建立现代学校制度的重要内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依法治校示范校建设的指导,及时总结和推广依法治校的成功经验,充分发挥示范学校的示范作用,以点带面,逐步推广,积极推动依法治校工作的全面、深入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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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科学技术厅


河北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科计〔2012〕15号



各设区市科技局,省直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现将《河北省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河北省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河北省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明确管理的基本程序和要求,保证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公正、科学、高效,依据《河北省科技进步条例》,参照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北省省级科技计划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河北省科技厅根据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需求,在省科技计划中安排的,由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第三条 项目管理坚持管理规范、职责明确、客观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各类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种类
第五条 根据河北省科技计划体系设置,项目种类主要包括科技支撑计划项目、应用基础研究计划项目、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计划项目、国际科技合作计划项目、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科普原创资金项目等,以及根据科技工作需要适时设立的其它科技计划或专项项目。
科技支撑计划。面向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科技需求,以培育壮大战略性新兴产业、促进传统产业升级、改善民生为主要目标,重点支持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结合的关键共性技术、产品、标准的研究开发与应用示范。
应用基础研究计划。包括省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和重点基础研究项目,旨在支持优势学科领域和科学前沿领域的源头创新和原始性创新,培养优秀人才和团队,为国民经济的长远发展和科技持续创新能力的增强提供支撑。
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计划。重点支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产业技术研发平台、科技资源共享平台等建设,提升区域、产业、领域、学科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科技资源开放共享。
国际科技合作计划。支持企业、高校、科研单位开展国际科技合作,利用全球科技资源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关键和瓶颈技术难题,提高科技创新能力。
其他科技计划。包括软科学研究计划、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科普原创资金等,为推进技术创新、科技成果产业化创造环境并提供政策引导和支持。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项目组织管理的主体包括省科技厅、项目归口管理部门和项目承担单位。专家及中介机构接受委托,参与有关咨询评估等服务工作。
第七条 省科技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全省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和年度科技计划;
(二)研究制订有关计划项目管理规定和规范;
(三)发布年度项目指南,确定年度支持重点领域和方向;
(四)负责项目立项、调整、终止和撤销;
(五)监督检查项目执行和经费使用情况,协调解决执行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六)组织项目验收、绩效评价、统计及信息发布;
(七)汇总登记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按规定加强管理,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第八条 项目归口管理部门包括设区市科技局、省直有关部门和经省科技厅批准的其他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审查和推荐本地区、本系统的项目;
(二)落实项目任务书约定的相关配套经费和条件;
(三)对项目执行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协调解决项目实施中的有关问题,根据项目执行情况提出项目调整、终止及撤消建议;
(四) 定期组织承担单位上报项目执行情况及相关材料。
(五)受省科技厅委托组织项目验收。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是项目实施的责任主体,要充分发挥在项目过程管理中的组织、协调、服务和监督作用,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项目指南组织申报项目;
(二)按照项目任务书约定,足额匹配自筹的项目经费,为项目实施提供所需的保障条件;
(三)负责项目实施,履行项目任务书,按时完成项目任务;
(四)按规定管理使用项目经费;
(五)按要求提交项目执行情况、绩效评价等相关材料,报告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重大事项;
(六)根据项目执行情况,提出项目的调整、终止申请;
(七)按要求及时申请项目验收,科技成果登记;
(八)负责项目科研成果、固定资产等管理。
第十条 专家和中介机构参与评估咨询时,应遵守以下规范:
(一)客观、公正地提供咨询、评估意见;
(二)维护评估咨询对象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等;
(三)与咨询评估事项有利益关系时,应主动申明并回避;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从咨询评估对象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一条 省科技厅建立科技计划管理系统,项目申请、任务书签订、执行情况报告、绩效评价、结题验收等环节均通过管理系统在线填报、审核,实现项目全过程网络信息化管理,提高管理效率和水平。
第十二条 省科技厅建立科技计划项目专家库,专家库由省内外科技、经济、管理、财务等领域的专家组成。
第十三条 积极推进项目信息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项目信息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积极探索引入第三方评价监督机制,省科技厅委托第三方科技服务机构对项目实施、验收进行独立的监督和评价。
第四章 立 项
第十五条 项目立项一般包括发布指南、项目申报、项目审定、签订任务书四个基本程序。项目实施期一般为1-3年。
省科技厅可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科技需求组织科技项目,以定向委托、招投标等形式实施。
第十六条 省科技厅根据省委省政府确定的战略重点、科技发展规划等,加强顶层设计和统筹布局,编制和发布项目指南,明确申请项目的重点领域、目标方向,确定项目申请的时间、渠道、方式和对申报单位的要求。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合作单位、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组成员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项目承担单位应为河北省所属的或者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等,省外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可作为合作单位参与承担项目;
(二)项目承担单位具有与项目实施相匹配的基础条件,具有完成项目所必备的人才条件和技术装备,有健全的科研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
(三)项目负责人为在职人员,在相关技术领域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熟悉本领域国内外技术和市场动态及发展趋势,具有完成项目所需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四)项目组成员、承担单位和合作单位具有良好的信誉;
(五)符合项目限项基本要求。
第十八条 申请的项目应符合项目指南要求。研究内容相同或相似的不得重复申报省科技计划项目。
第十九条 项目申报程序
(一)申请单位根据项目指南要求,填写项目申请书及附件材料报归口管理部门。中央驻冀单位原则上通过设区市科技局申报。
(二)归口管理部门对申请的项目进行审核汇总报送省科技厅。
第二十条 省科技厅建立项目库,立项项目从项目库中择优产生。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审定程序
(一)项目初审。省科技厅对项目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项目进入项目库。
(二)项目咨询评审(评估)。省科技厅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入库项目进行立项咨询评审(评估)。
(三)项目立项。省科技厅根据咨询评审(评估)意见研究确定立项项目。
(四)项目下达。省科技厅编制下达项目计划。
第二十二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国家利益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管理。
第二十三条 承担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与省科技厅、归口管理部门签订项目任务书,明确项目考核指标及经费预算安排等。对于执行结果可测的项目,研究和考核指标必须量化;对于执行结果不可测项目,研究和考核指标必须有准确含义的定性说明。
第二十四条 项目任务书签订程序
(一)承担单位应在接到项目立项通知5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项目任务书并报归口管理部门。有合作单位的应签订合作协议,作为任务书附件一并上报。
(二)归口管理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科技厅。
(三)省科技厅审签生效。
第五章 实 施
第二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按照项目任务书确定的内容组织实施,确保项目任务按时完成。
第二十六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应重视人才培养、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技术标准的制定,重视成果的转化应用。
第二十七条 项目执行期间实行年度报告制度。项目承担单位按要求编写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报告,每年按规定时间报省科技厅、归口管理部门。
对项目执行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应及时报告。
第二十八条 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省科技厅对项目执行情况、组织管理、保障条件落实、经费管理、预期前景等进行中期检查,并作为项目调整、终止、撤消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项目调整、终止或撤销
(一)项目调整。在项目执行期内,项目任务书的内容原则上不做调整,因不可抗拒因素导致项目指标、执行期限、经费发生变化或项目组成员发生变动等确需调整的情况,可依程序对项目做出调整。
(二)项目终止。在项目执行期内,实践证明所选技术路线不可行、他人已取得知识产权保护、国内已有相当或更高水平同类科技成果致使项目实施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抗因素导致项目无法继续执行、失败等情况,可终止项目执行。
(三)项目撤销。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省科技厅对项目做撤销处理:
1、在项目申请或实施过程中用剽窃、篡改、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成果或者弄虚作假;
2、组织管理不力等人为因素致使项目难以实施;
3、不按项目任务书执行或未经批准终止项目任务;
4、违规使用项目经费并造成严重后果;
5、逾期不申请验收;
6、拒不接受监督检查;
7、其他主观因素导致项目执行出现重大问题的。
第三十条 项目调整、终止程序
(一)项目需要调整或终止的,承担单位应在项目执行期内通过归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项目调整的,要提出调整后的任务及安排;申请项目终止的,要对已做的工作、阶段性成果等情况进行总结,做出经费决算。
(二)归口管理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省科技厅。
(三)省科技厅研究做出处理决定。
省科技厅可根据项目执行情况直接做出调整、终止决定。
第三十一条 省科技厅批准进行调整的项目,要按调整后的内容重新签订项目任务书。终止或撤销的项目,结余资金按照《河北省省级科技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规定处理。
第六章 验 收
第三十二条 项目实行验收结题制度,省科技计划项目须通过验收的方式结题。
第三十三条 承担单位应在项目任务书规定执行期结束后3个月内提出验收申请。
第三十四条 验收由省科技厅直接组织或委托归口管理部门组织,一般采用会议验收、函审验收等方式,在项目执行期结束后六个月内完成。
第三十五条 项目验收专家组由相关技术、财务、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人数不少于5人,由省科技厅在专家库中抽取。
第三十六条 验收以项目任务书为基本依据,对项目完成情况、经费预算执行情况、经济社会效益、知识产权、科技人才培养、组织管理等做出客观评价。
第三十七条 验收程序
(一)承担单位向归口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二)归口管理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科技厅。
(三)省科技厅批复验收申请,确定验收专家、验收形式和验收主持部门。
(四)验收主持部门组织项目验收。
(五)承担单位向省科技厅、归口管理部门报送项目验收证书和验收材料。
(六)省科技厅根据验收专家组意见做出验收结论。
第三十八条 验收结论分为通过验收、不通过验收。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不通过验收:
(一)主要目标、任务未完成;
(二)提供不真实验收文件、资料、数据;
(三)未经批准修改项目任务书内容;
(四)《河北省省级科技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规定不通过验收的。
第三十九条 承担单位对验收结论有异议的,可在60日内内向省科技厅提出复议申请。
第四十条 项目通过验收后,结余的专项经费按照《河北省省级科技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应当按照科学技术保密、科技成果登记、知识产权保护、科学技术奖励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鼓励项目产生的成果转化应用。对具有产业化前景、能提高产业竞争力的成果,省科技厅将通过立项、协调风险投资和金融机构等进一步支持转化应用。
第四十三条 建立绩效评价和跟踪调查制度,对项目执行情况和实施结果进行绩效评价,根据需要对有关结题项目进行跟踪调查。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对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评审专家、中介机构等参与执行和管理项目的相关各方进行信用评价,并作为其参与省级科技计划活动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五条 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记入不良信用记录,情节严重的取消其3至5年申请项目资格。构成违纪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二)在项目申请、实施和验收中存在欺骗行为;
(三)所负责项目没有通过验收;
(四)所负责项目被撤销。
第四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不按本办法履行相关职责的,记入不良信用记录,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等处罚。
第四十七条 专家或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记入不良信用记录,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加咨询评审活动资格。构成违纪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省级各类科技计划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管理需要,制定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颁布的相关管理办法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关于外商投资传销企业转变销售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贸委


关于《关于外商投资传销企业转变销售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规定

(2002.02.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经贸委、经贸委(厅):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严厉打击传销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1] 80号)要求,强化对原从事传销经营活动并经批准转变销售方式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转型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现对《关于外商投资传销企业转变销售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 外经贸资发第455号)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转型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发[1998] 1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局等部门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 55号)以及《关于外商投资传销企业转变销售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 外经贸资发第 455号)的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传销或变相传销活动。

  二、转型企业不得将雇佣的推销人员以部门、团队、小组等名目组成网络,从事营销活动。

  三、转型企业对雇佣的推销人员只能按其个人直接推销给最终消费者的产品金额计提报酬,不得对推销人员以介绍加入等名目为由计提任何报酬。转型企业的销售管理人员必须是企业正式员工。

  四、转型企业必须在其经批准设立的可雇佣推销人员的分公司所在地、市(包括直辖市区、县,下同)辖区内设立店铺后,方可雇佣推销人员推销产品。

  转型企业原已经批准设立的可雇佣推销人员的省级分公司,应当在其从事推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各地、市设立店铺,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方可雇佣推销人员从事推销活动。

  五、转型企业应当和雇佣的推销人员签订合同,合同中应注明该推销人员、所属的店铺,每个推销人员只能在一家店铺所在地、市辖区内从事推销活动,不得跨地区从事推销活动。

  六、转型企业不得雇佣国家公务员、现役军人、全日制在校学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兼职经商的其他人员从事推销活动。

  转型企业雇佣的推销人员应具备店铺所在地的身份证或暂住证明。

  七、转型企业应当保证消费者在其店铺内能够购买到本企业生产的全部产品,不得规定或变相规定部分产品只能通过推销人员购买。

  八、转型企业不得以购买资料等名义作为雇佣推销人员的前提条件,不得强迫推销人员购买资料。转型企业不得以强制、暗示、诱导等方式要求推销人员买断产品,也不得以交纳培训费、入门费、保证金、押金等名目变相要求推销人员买断产品。

  九、推销人员向消费者进行产品推销时,应当出示其所属转型企业及所在店铺的证件。推销活动只能就本公司产品性能、功效及使用方法进行介绍,不得做夸大产品功能或贬低同类商品的宣传,不得借机为转型企业招募推销人员,发展下线,也不得借机组织培训活动。

  十、转型企业推销人员的培训活动应当由转型企业统一组织、承担培训费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培训活动的管理和授讲、辅导人员必须是转型企业正式员工,不允许推销人员组织培训或从事管理活动。培训内容仅限于介绍与产品相关的知识、推销技巧和公司规章制度的解释,不得做夸大产品功能或贬低其它同类商品的宣传。每次培训的推销员人数不得超过50人。

  转型企业必须编制推销员年度培训计划(包括培训时间、地点、内容、人数等),并于每年11月底前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备案,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十一、转型企业的推销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事推销活动,转型企业对推销人员在从事本企业产品推销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承担责任。

  十二、原国家国内贸易局核发的《推销人员证书》有效期截止到2001年底。自2002年起将由国家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会同劳动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转型企业应将各省推销人员的数量及有关情况每半年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

  十三、对转型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十四、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实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