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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8:54:08  浏览:90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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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阿根廷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愿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希望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为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良好的条件;
  认识到通过协定促进和保护投资有助于促进该领域内商业活动的积极性;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投资所在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和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和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包括与某项具体投资直接有关的贷款;
  (四)知识产权,尤其包括著作权、专利、工业设计、商标、商名、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法律赋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阿根廷共和国方面,
  (一)依照阿根廷共和国法律为其国民的任何自然人;
  (二)根据阿根廷共和国法律和法规设立,其住所在阿根廷共和国领土内的任何法人。
  如果缔约一方的自然人或法人在某一设立于第三国领土内的法人中拥有利益,并且该法人在缔约另一方进行投资,则它应被视为缔约前者一方的法人。本条该款仅在上述第三国没有或放弃保护上述法人的权利时方可适用。
  三、如果为缔约一方国民的自然人在进行投资时,已在缔约另一方居住两年以上,则本协定的规定适用于该自然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除非能证明原始投资来自缔约另一方境外。
  四、“收益”一词系指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提成费和其他收入。
  五、“领土”一词系指缔约任何一方的国家领土包括根据国际法对其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与其领海的最外层边缘毗邻的海域。

  第二条
  一、缔约各方应促进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根据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各方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获得签证和工作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和持久的保护和保障。缔约各方同意,在不损害其法律和法规的情况下,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对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受和处置不采取任何不合理或歧视性措施。缔约各方应恪守其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投资方面可能承担的义务。
  二、本协定项下所享受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该投资有关的活动所享受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二款中所述的最惠国待遇和保护,不包括缔约任何一方由于参加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经济同盟、共同市场或任何其他地区协定;或与避免双重征税及为方便边境贸易有关的协定的规定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
  四、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解释为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享有根据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日阿根廷共和国和意大利签订的及一九八八年六月三日阿根廷共和国和西班牙签订的提供优惠贷款的双边协定所规定的待遇、优惠和特许。

  第四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的投资采取国有化或征收的措施(以下称“征收”)或任何其他具有类似效果的措施,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取措施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依照国内适当的法律程序;
  (三)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述补偿应使投资者处于未被采取本条第一款所述措施时相同的财政地位。该补偿不应无故迟延,应能按确定补偿款额之日适用的有效汇率有效地实现和自由地转移。
  三、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动、骚乱或其他类似情况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如采取有关措施,其给予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第五条
  一、缔约各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自由转移其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和其他收入;
  (二)全部或部分清算投资的款项;
  (三)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贷款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述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与承包工程有关的支付款项;
  (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允许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一方国民的收入;
  (八)第四条所述的补偿。
  二、转移应依照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程序,按转移之日通常适用汇率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有效地不迟延地进行。

  第六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作了担保,并据此向该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任何权利或请求权转移给了缔约前者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前者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原有的权利或请求权。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产生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外交途径未能解决争议,则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各方应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各委任一名仲裁员,在其后的两个月内,该两名仲裁员应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尚未组成专设仲裁庭,缔约双方又无其他约定时,缔约任何一方可提请国际法院院长进行必要的任命。如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上述职责,则可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进行必要的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请求,专设仲裁庭应对其裁决作出解释。
  七、缔约各方应负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及其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他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和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有关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可能由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从产生争议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在下列情况下,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提交国际仲裁。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如果有关征收的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协商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议提交根据第四款的程序组成的专设仲裁庭。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有关其他事项的争议,经争议双方同意,可提交仲裁解决。
  在阿根廷共和国方面:
  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任何争议在任何一方提出争议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得到解决,则可提交根据第四款的程序组成的仲裁庭。
  三、如果投资者已将争议提交上述投资所在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已提交国际仲裁,则这种选择是最终的。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前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举。如果在上述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则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秘书长进行必要的任命。
  五、仲裁庭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在制定仲裁程序时,仲裁庭可参照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仲裁规则,或参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
  六、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与争议有关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与该投资有关的任何特别协定的规定及有关的国际法一般原则作出裁决。
  七、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均具有拘束力,缔约各方应依照其法律执行裁决。

  第九条
  如果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或现有或在本协定后缔约双方间确立的国际义务、或如果任何有关投资的特别协定的规定含有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比本协定更为优惠的待遇,不论是一般的或特别的,该规定应比本协定优先适用。

  第十条
  一、本协定适用于协定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根据其法律或法规进行的投资。
  二、本协定不应适用于在其生效前产生的任何争议、请求权和分歧。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举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意见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投资产生的争议;
  (四)提出鼓励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要求就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事项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给予善意考虑并为磋商提供便利。磋商轮流在北京和布宜诺斯艾利斯举行。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的下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均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三、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应至少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对于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第一至第十一条的规定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年。
  经正式授权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 其 琛                 吉多·迪特利亚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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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


  《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已经2002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保险工作,规范操作程序,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保险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创造公平竞争环境,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
  社会保险工作实行政府主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广泛参与,各部门各司其职,维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和劳动者合法权益相结合,宣传动员与必要的强制手段相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社会保险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扎实工作,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提高社会保险费征缴率。
  劳动保障部门是社会保险的综合管理职能部门,应依法履行社会保险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地方税务机关是社会保险费征收的主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
  财政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实施监督,保证按规定应支出的社会保险基金按时足额划拨。
  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规定配合支持做好社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凡按《条例》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0号)的规定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范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规定参加上述保险。
  凡应参加而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规定生效后1个月内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本规定实施后新注册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新批准成立的机构、事业单位,凡按规定应参加社会保险的须在注册和成立时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手续。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掌握本行政区域参加社会保险的真实情况,采取得力措施督促应参加而尚未参加社会保险者及时参加社会保险。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广泛向社会各界宣传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性,增强社会各界参加社会保险的意识。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以及涉及参保单位和个人权益的事项,应透明公开。


  第五条 企业改制、兼并重组、分立或破产、停业时必须依法处理社会保险有关事宜。事业单位改变为企业单位或实现企业化管理,必须按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因裁员、停业、破产等原因而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应动员其继续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部门应为其继续参加社会保险提供方便。


  第六条 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应到所在地县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统一编制社会保险登记号,并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税务机关发现有应参加社会保险而未参加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将有关材料提供给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督促其参加社会保险。单位或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拒不执行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该单位职员可通过职代会、工会或自行向单位负责人提出质询,劳动保障部门可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并督促其参加社会保险。


  第七条 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于每月20日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下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根据职员人数和工资总额增减变化等情况,如实填写《湖北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并持申报表第一联到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手续。
  以个人名义参保或续保的人员可按年申报。


  第八条 县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参加社会保险单位的工资总额,对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按统一基数依法如实核定缴费数额。以个人名义参保或续保者的缴费基数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至300%设置缴费档次,由其按个人实际收入选择确定。
  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申报的缴费数额失实的,由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按《条例》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核定的缴费数额不实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行政机关对其予以行政处分。
  停产单位也应按规定核定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审查确实暂无能力缴纳的,可作欠费记载,并单列征收计划。欠缴单位经营状况好转的,应及时足额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欠缴单位破产的,清算时应依法从清算资产中优先偿付所欠的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月26日前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核定的缴费数额,并同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据以核定的相关材料(包括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的名称、地址、社会保险登记号、缴费所属时期、应缴费种类和金额、累计欠费额等资料)。地方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提出意见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认真处理,及时给予答复。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固定地点设立服务窗口,受理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办理社会保险费应缴数额的核定工作。


  第十条 社会保险费(含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核定征缴数额,按五个险种分细目一票填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以下简称《通用缴款书》)。缴费单位和个人持《通用缴款书》于3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缴费。商业银行根据《通用缴款书》将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当日或次日划入当地人民银行金库。进入金库的社会保险基金应在5日内直接划入同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为方便以个人名义参保、续保者缴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与银行或邮局建立代理征收社会保险费关系。代理银行或邮局根据核定的缴费数据收取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并在5日之内划入同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或人民银行金库)。以个人名义参保或续保者可选择每月、每季、每半年、每年一次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一条 对未按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应按《条例》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的规定强制征缴和处罚。


  第十二条 人民银行金库对进入金库的资金要及时进行清理核算,并将盖章后的《通用缴款书》第四联、第五联按征缴进度及时返回地方税务机关。
  地方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银行金库返回的《通用缴款书》后,于每月的10日、15日、20日及30日将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汇总,连同《通用缴款书》第五联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据以办理缴费记帐、分帐等业务手续。
  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月3日前,将上月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实缴、补缴、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编制《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反馈表》,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反馈的情况,进行对帐和基金财务核算。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25日前按险种编制次月社会保险基金支出计划,经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财政部门于每月30日前,足额将次月应支付的社会保险金从“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划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
  在社会保险基金计划支出之外,因离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或职工转移及丧葬费、抚恤费等需支出的资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提出资金计划,经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从“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中拨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办理个人帐户基金转移手续。
  中央下拨的社会保险及基本生活专项补助资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资金使用计划,报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下拨。
  财政部门于每月8日前,将上月财政专户收支、结存及利息收入情况报表和银行收支凭证复印件提供给劳动保障部门对帐。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中应暂存不少于1个月的支付周转金。条件较差、资金不足的地方,应暂存1个月的支付周转金。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单位和个人实际缴费做好个人帐户记录、管理工作,定期向个人公布,由本人签字确认,并作为异地转移社会保险关系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十六条 年度社会保险征收计划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上年度实际征缴数并结合当年情况编制,经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对完成年度征缴计划和保证发放的情况,年终由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进行考核并对有关部门给予奖惩。
  中央专项资金补助款的分配下拨和省统筹调剂金应与当地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确保发放情况以及财政支持社会保险情况挂钩。
  省劳动保障部门应每季度向社会公告各地社会保险覆盖率、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实际缴费数、欠缴数、征缴率)和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情况。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和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由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在共同商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实行共同监管。
  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内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挤占挪用、违规操作的,应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从事社会保险工作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社会保险业务的培训,建立一支依法办事、敬业爱岗、精通业务、认真负责的社会保险工作队伍。


  第十九条 加快建设全省社会保险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实现劳动保障、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缴联网管理。
  社会保险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由省选择有条件的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然后招标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担,做到科学适用,便于管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免税业务集中统一管理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免税业务集中统一管理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1992年7月21日 国办函〔1992〕66号)


国家旅游局: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现函复如下:
一、目前由你局所属中国免税品公司经营的全国出入境口岸免税店、驻华外交人员免税店、市内免税店以及外国驻华机构常驻人员、外商投资企业外方人员的免税品供应业务,同意继续由该公司统一经营、统一组织进货、统一制定零售价格、统一制定管理规定。
二、今后各地、各部门在对外开放机场、港口、车站和陆路边境口岸设立免税店以及在进出境飞机、火车、轮船上附设免税店的单位,应先向中国免税品公司提出申请,报海关总署审批。申请开办市内免税店,须报国务院审批。未按规定报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经营免税品业务,其进
口物品,海关不予放行。对免税品经营业务,由海关严格监管。
三、不得兴办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免税品商店。
四、关于免税店销售国内名特优新产品实行退税问题,请你局直接与财政部、经贸部、国家税务局等部门联系办理。有关价格等方面的问题,请与国家物价局等部门商定。



1992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