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旅游船艇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旅游船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秦政〔2003〕57号
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企事业单位,驻秦各单位,各有关单位:
《秦皇岛市旅游船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秦皇岛市旅游船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利用我市沿海、内河及岸线资源,加强旅游船艇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确保水上交通安全,维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旅游船艇包括航行于我市沿海、内河、水库、湖泊等水域的旅游船舶、小型快速船、水上摩托艇等各类机动船艇。
本办法所称旅游船舶指载客定额12客位以上的客船;小型快速船指载客定额12客位以下,以舷外挂桨机为动力的船艇;水上摩托艇指喷气式推进型娱乐艇。
第三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事、公安边防、旅游、规划、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旅游船艇及其经营水域、停靠码头等配套设施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区)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船艇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政府鼓励大型海上旅游船舶经营沿海旅游通航航线。
市政府对小型快速船、水上摩托艇实行总量控制,具体办法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县(区)政府提出意见。
第五条北戴河、南戴河沿海水域旅游船艇实行暑期交通管制和经营管制。具体管制时间和办法由公安边防部门会同海事、交通等有关部门确定。
第六条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或参与海难救助,协助海事机构调查、处理海上交通事故。
第二章经营水域及配套设施
第七条旅游船艇经营水域及相应的停靠码头、上下船艇配套设施按照行政区划属地管理,由当地县(区)政府统一规划,按规定的权限审批。
旅游船艇经营水域、停靠码头及配套设施在旅游景区以内的,由旅游景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报批、设置;在旅游景区以外的,由当地县(区)、乡(镇)政府或码头经营者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报批、设置。
第八条旅游船艇经营水域的边界点、航线起止点、航行主要转向点以及旅游船艇停泊、航行区域与浴场间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隔离设施。
有关标志或隔离设施,在旅游景区以内的,由旅游景区管理部门设置;在旅游景区以外的,由当地县(区)、乡(镇)政府或码头经营者设置。
第九条旅游船艇停靠码头、上下船艇配套设施及经营水域的有关标志和隔离设施,经县(区)政府批准,可以由设置者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使用权,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
第十条小型快速船经营水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海事机构认可的小型快速船停靠码头及上下船设施;
(二)航道宽度不小于50米,与浴场边界线及相邻航道间保持15米以上安全距离;
(三)航行距岸最远距离符合小型快速船检验证书的规定。
第十一条水上摩托艇经营水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供水上摩托艇安全停靠的岸线长度不小于50米;
(二)经营水域面积不小于800米×800米,最大水深不超过2米,流速不超过每小时1海里,距岸最远点不超过1海里;
(三)航道宽度不小于50米,与浴场边界线及相邻航道间保持15米以上安全距离。
第三章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旅游船艇经营水域、相应的停靠码头和上下船艇配套设施以及旅游船艇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取得相应的批准证书。
交通、规划、海洋、旅游、公安边防、工商等部门应当实行集中办理制,为当事人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经当地县(区)政府批准的旅游船艇经营水域及配套设施,履行下列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
(一)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证》;
(二)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岸上设施《规划许可证》;
(三)旅游船艇停靠码头、乘客上下船艇设施及航行标志、隔离设施经海事机构安全技术认可。
第十四条旅游船艇经营企业持旅游船艇停靠许可证明及其他有关材料,覆行下列审批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一)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
(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三)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船舶检验证书》;
(四)向海事机构申请办理《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及《船员职务适任证书》;
(五)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
(六)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旅游经营许可证》;
(七)向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登记簿》、《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和《出海船民证》。
第四章海域与岸线管理
第十五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海洋功能区划及我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划定旅游船艇用海范围,核发《海域使用权证》,但事先应征求公安边防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规划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秦皇岛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滨海地带综合规划,对旅游船艇经营配套的岸上设施进行统一规划管理,核发《规划许可证》。
第五章水路运输管理
第十七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对旅游船艇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港航管理机构行使管理职权。
第十八条申请经营旅游船艇,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独资企业法》及水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设立实体经营企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
旅游船艇不得个体经营。现有旅游船艇个体经营者,由当地县(区)政府组织其组建实体经营企业。
第十九条经市政府批准的旅游船艇经营权,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当地县(区)政府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
第二十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旅游船舶、小型快速船实施技术检验、检测,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核发《船舶检验证书》。
第二十一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营企业提供的下列材料后符合规定后,方可核发旅游船艇《船舶营业运输证》:
(一)旅游船艇停靠许可证明或海域使用权证;
(二)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
(三)营业执照;
(四)旅游船舶、小型快速船《船舶检验证书》,水上摩托艇《合格证》;
(五)旅游船舶、小型快速船《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所有权证书》;
(六)主要船员《船员职务适任证书》。
第二十二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旅游船艇经营企业的《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和旅游船艇的《船舶营业运输证》实施年度审验。
第二十三条旅游船艇经营使用年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经营使用年限届满,不得继续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原取得的《船舶营业运输证》即行废止。
第二十四条旅游船艇更新或过户转让,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章海事管理
第二十五条海事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对水上水下设施、旅游船艇交通安全和船舶防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海事机构对旅游船艇停靠码头、上下船艇配套设施及经营水域的有关标志和隔离设施组织安全技术认可,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海事机构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旅游船舶、小型快速船依法进行登记,核发《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所有权证书》。
第二十八条海事机构按规定组织船员培训考核,考核合格的,核发《船员职务适任证书》。
第二十九条海事机构按照规定对旅游船舶、小型快速船进行安全检查,办理进出港签证。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签证放行。
第三十条海事机构对旅游船艇技术状况、航行情况、载客数量、船艇消防等进行监督检查,加强现场监督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和水上交通安全。
第三十一条海事机构负责调查、处理水上交通和船舶污染事故,查明原因,判明责任。
第七章旅游行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船艇实施旅游行业管理,对符合旅游发展规划且具备旅游经营条件的,核发《旅游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旅游船艇文明服务标准。
第三十四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督促经营企业在旅游船艇上及岸线以上主要服务场所明显位置设置服务标识。
第八章边防治安管理
第三十五条公安边防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客船治安管理规定》等,对旅游船艇实施边防治安管理。
第三十六条公安边防部门按规定办理旅游船艇《出海船舶户口登记簿》、《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核发《出海船民证》。
第三十七条公安边防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海上禁航区或限制旅游船艇进入的水域。
第三十八条公安边防部门按规定对旅游船艇经营场点、旅游船艇内发生的打架斗殴、抢劫、走私、偷渡、恐怖活动及其他危害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九条公安边防部门对大型旅游船艇安全检测设施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章经营管理
第四十条旅游船艇要按规定在明显位置悬挂、喷注船名、牌号。
第四十一条旅游船艇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必须按规定配备,并保证完好、适用。
第四十二条旅游船舶、小型快速船要按照规定标准配备足以保证船艇安全的合格船员。
船长、轮机长、驾驶员等主要船员须持有合格的船员职务适任证书。
第四十三条旅游船舶、小型快速船必须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按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未经进出港签证的,不得擅自开航。
第四十四条旅游船艇应当在规定的水域从事经营活动,不得随意变更经营场点、经营航线;不得擅自进入禁航区或限制进入的水域,不得搭靠其他船舶;严禁进入浴场。
前款规定,水上人命救助需要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水上摩托艇经营企业应当在营运场所明显位置设置计时装置。
第四十六条旅游船艇经营企业要按规定办理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七条旅游船艇经营企业必须保持旅游船艇在开航前、开航时及整个航行过程中处于适航状态。
第四十八条旅游船艇经营企业及船员要在开航前向乘客讲解安全注意事项,指导乘客在航行中正确穿着救生衣。
第四十九条由乘客自行驾驶的水上摩托艇,要在航行前使乘客掌握必要的安全航行知识和操作技能。
第五十条旅游船艇应当遵守有关航行规则,不得互相追逐或超越规定航区、航线航行,不得在天气海况危及航行安全时出航,不得在夜间航行。严禁旅游船艇超定员载客航行。
第五十一条旅游船艇经营企业不得将旅游船舶、小型快速船交由未持有相应船员职务适任证书者驾驶,不得将水上摩托艇交由未成年人或身体状况不良者驾驶。
第五十二条旅游船艇经营价格由物价部门核准,票据由税务部门统一印制。
旅游船艇应当公示物价部门核准的票价,使用规定的票据;不得乱要价,不得欺诈乘客。
第五十三条主机功率大于200马力或载客50人以上大型旅游船舶,经营企业要在上下乘客的主要位置设置安全检测设施。
第五十四条旅游船艇经营企业应当合法经营,文明服务,主动接受交通、海事、公安边防、旅游等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十章安全管理及救助责任
第五十五条旅游船艇安全管理遵循政府统一领导、经营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的原则。
按照前款规定的原则,各级政府、经营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及监督机构的主要领导分别为第一责任人。
第五十六条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船艇安全管理负行政领导责任。
县(区)、乡(镇)政府根据《河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1994年省政府令第107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船艇中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各自的管理范围和责任。
乡(镇)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船艇中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贯彻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督促旅游船艇所有人、经营企业办理船舶检验、船舶登记等;
(三)组织乡镇船舶的船员参加技术、业务培训和考试;
(四)监督检查乡镇船舶的水上交通安全,制止和纠正违章行为:
(五)设置安全保证设施,明确安全监督人员,维护码头、停靠点秩序;
(六)组织或参与水上交通事故救助,协助海事机构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安全管理职责,对旅游景区以内的旅游船艇,由旅游景区管理部门行使。
第五十七条旅游船艇经营企业对旅游船艇安全管理负直接责任,对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交通、规划、海洋、旅游、公安边防等主管部门对旅游船艇安全管理负行业管理责任,谁审批、谁负责。
第五十九条海事机构对旅游船艇安全管理负监督管理责任。
第六十条旅游船艇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经营企业及随船船员应立即发出遇险求救信号,采取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尽一切可能救助遇难人员,并迅速向就近海事机构及当地县(区)、乡(镇)政府报告。
第六十一条事故现场及附近的船艇和人员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救助遇难人员,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并服从海事机构及当地县(区)、乡(镇)政府统一指挥。
事故现场及附近的船艇和人员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后果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二条小型快速船、水上摩托艇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水上遇险应急互救机制。
同一经营场点的小型快速船互有救助义务,经营中至少保留一艘快速船在码头保持空载停泊状态,不得同时全部载客航行,以备随时进行救助。
水上摩托艇经营场点必须配备足够的救助艇及相关救生器材,并保持适航、有效状态,以备随时进行救助。
第六十三条县(区)政府应当建立水上遇险应急救助机制,明确海事机构、乡(镇)政府、景区管理部门以及公安边防等部门应急救助责任。接到旅游船艇遇险求救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救助。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旅游船艇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有关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六条交通、规划、海洋、旅游、海事、公安边防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公开办事程序,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国家财产、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在我市水域从事经营活动的潜水观光船艇、无动力游览船艇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对非旅游船艇擅自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由公安边防部门、海事机构依法查处。
第六十八条海事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旅游船艇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咸宁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 2011 〕 20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2010 年第 16 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咸宁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咸政办发〔 2007 〕 32 号)即行废止。
二 〇 一 一 年一月二十一日
咸宁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鄂政办发 〔 2005 〕 89 号)精神和国家开发银行与咸宁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会谈纪要》的有关约定,为规范全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以下简称贷款资金)的管理,建立 “ 借、用、还 ” 与 “ 责、权、利 ” 相统一的管理体制,确保贷款资金合规借入、有效使用和按期偿还,积极防范财政金融风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贷款资金以政府信用为基础承借,由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指定的融资平台,即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 城投公司 ” )作为统借统还的借款主体。贷款资金主要用于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和符合公共财政政策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湖北省分行共同成立咸宁市开发性金融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利用贷款工作,统筹协调相关部门的关系,审定和调整贷款项目,研究解决贷款借入、使用和偿还等重大问题。
领导小组下设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公室(以下简称 “ 合作办 ” ),设在市政府办公室,作为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
城投公司根据本办法中关于贷款借入、使用和偿还的相关规定,与开发银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并承担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对具体贷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相关部门和借(用)款主体。
第二章 贷款的申请和审核
第五条 贷款由城投公司统借统还,采取城投公司直接承贷、间接承贷,以及通过省级融资平台转贷等方式运作。申请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项目,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政策以及国家开发银行信贷政策,具备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土地、环保等审批手续,并已按要求落实配套资金。具体申贷条件另行制定。
第六条 项目和贷款的申报及审核程序
1 、城投公司定期上报项目计划表及项目资料,经合作办初审后,报领导小组审定;
2 、经审定同意的项目,由城投公司报国家开发银行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3 、开发银行审批通过的项目,由城投公司与开发银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及相关抵质押合同;对于城投公司间接承贷的项目,由城投公司、用款主体与开发银行签订三方借款合同,同时用款主体还须与城投公司签订《项目贷款使用及偿还协议》。对于国家开发银行与咸宁市人民政府签订的《中小企业贷款合作协议》项下的项目,用款主体须与城投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
第三章 贷款的发放与使用
第七条 贷款由城投公司采取统借统还方式运作。借(用)款主体需在开发银行或开发银行认可的代理银行开设资金账户,办理贷款资金的发放、拨付并由开发银行监督使用。在开发银行指定的代理银行办理资金支付的,由代理银行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合同)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八条 贷款发放程序。市城投公司根据项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开发银行提交提款申请,经开发银行审核同意后,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第九条 贷款拨付程序。贷款发放后的资金拨付,采取预付制和报账制等方式。借(用)款主体以招投标文件、合同、协议、预(决)算等作为项目支付控制目标,根据年度用款和项目计划、工程(含设计、征地、施工、采购)合同或者协议、实际进度、预(决)算金额及比例等需求,通过国家开发银行或其代理银行逐笔办理支付。
第十条 贷款项目建设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项目业主负责制、招投标制、工程预(决)算审核制、项目监理制,确保施工质量。
第四章 贷款本息的偿还
第十一条 借(用)款主体应严格遵守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合同借款约定,按期偿还到期贷款本息。
第十二条 城投公司应在国家开发银行开立偿债资金专户,借(用)款主体应将有关投资、经营或者收费收入、财政拨款或者补助(贴)等还款资金于贷款到期前 15 日全额存入偿债资金专户,并于到期日主动偿还或者委托国家开发银行扣收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 为防范财政金融风险,市政府要在咸宁市城市建设资金管理中心建立偿债准备金,并在银行开设专户管理。每年年末,城投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分年还本付息额,提请市政府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将偿债准备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每年列入财政预算的偿债准备金应不低于当年还本付息额的 10 %,偿债准备金存入开发银行指定的账户。
第十四条 对没有偿债能力或者偿债能力不足的借款项目,由市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等偿债资金予以补助(贴),确保按期偿还借款本息。
1 、对无收益的公益性项目由市财政补助(贴)给城投公司负责偿还;
2 、对偿债能力不足的借款项目,除由借(用)款主体以项目投资或者经营收益等还款外,如出现不能按时足额还款情况,由市财政予以补贴或者调度资金垫付;
3 、在贷款期内,上述项目的借(用)款主体应于上年末或者当年初向本级政府和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将还本付息资金列入当年预算。贷款本息到期 15 日前,借(用)款主体及时向财政部门申请将资金划入城投公司在开发银行开立的偿债资金专户。
第十五条 对经营性项目,由借(用)款主体自身收益还本付息,在不能或者暂时不能按期足额偿还时,由市财政调度资金予以垫付。在借(用)款主体不能偿还财政垫付资金时,由市财政通过处置抵质押资产收回垫付资金。
第五章 贷款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贷款项目所形成的资产,在还清贷款本息之前不得擅自处理;确需处置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和国家开发银行批准。借(用)款主体发生关闭、破产、合并、改制等重大事项,影响到借款本息偿还的,待重新落实债务偿还责任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开行贷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截留、挤占和挪用。借(用)款主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的财务管理的会计核算,按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要求,及时报送财务报表和项目执行等情况。
第十八条 借(用)款主体按照国家及市政府债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借款项目建设过程中,对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和咨询服务实行招标;项目竣工后,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并将相关资料报城投公司和国家开发银行。
第十九条 城投公司会同审计、监察、财政和国家开发银行等部门,对各用款主体的项目招投标、物资采购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截留、挪用和挤占项目资金,改变建设项目和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的,应停止对相关项目的贷款发放和拨付,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开发银行对贷款项目的监督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借款合同约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国家开发银行对贷款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借款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 自二 〇 一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至二 〇 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