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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抵押贷款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06:11  浏览:87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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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抵押贷款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抵押贷款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02年3月19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19日


关于废止《山东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规定》的决定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山东省律师执行职务的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废止《山东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试行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山东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试行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废止《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废止《山东省禁止赌博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山东省禁止赌博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废止《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废止《山东省关于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山东省关于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废止《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发展农村多种经营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的决定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发展农村多种经营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废止《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废止《山东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山东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废止《山东省抵押贷款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山东省抵押贷款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废止《山东省乡(镇)村集体工业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山东省乡(镇)村集体工业企业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废止《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联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联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淄博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淄博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由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由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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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山口岩水库管理局关于萍乡市山口岩水利枢纽工程建设资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山口岩水库管理局关于萍乡市山口岩水利枢纽工程建设资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萍府办发〔2009〕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山口岩水库管理局《萍乡市山口岩水利枢纽工程建设资金(财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九年七月三日


萍乡市山口岩水利枢纽工程建设资金(财务)管理办法
市山口岩水库管理局


  为规范山口岩水利枢纽工程项目建设投资行为(以下简称:工程项目),严格财务管理和监督,保证资金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综合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工程项目资金管理
  第一条山口岩水利枢纽工程初步设计批复总投资为:44940万元。工程项目资金来源渠道为:(1)中央安排水利建设投资:10800万元;(2)省安排水利建设投资:4590万元;(3)市本级安排水利建设投资:11550万元;(4)国家商业银行贷款:18000万元。
  第二条萍乡市人民政府确定市山口岩水利枢纽工程开发公司是山口岩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单位。公司财务部门及相关人员应加强工程项目资金管理,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标准、内容、规模和现行定额及工程实际情况合理使用建设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名义滞留、克扣和挪用。
  第三条本工程项目严格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和重大及特大变更财政评审制。严格控制建设成本,减少资金损失和浪费。如工程建设资金有节余,则相应减少银行贷款。
  第四条严格执行建设工程资金审批制度,实行一支笔审批。
  第二章工程项目资金(财务)核算管理
  第五条山口岩水利枢纽工程项目建设财务核算实行报帐制管理,即工程项目建设期间所产生的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等经济业务事项,经财政业务科室审核,均在市本级会计中心核算管理。
  第六条在建设资金所有权、审批权和使用权三不变的前提下,其现金、银行转帐、汇兑资金结算,往来款项的收付以及日常会计核算监督、会计报表、会计档案管理等工作,统一由市本级会计核算中心办理和承担。
  第七条公司财务部门及相关人员必须认真做好报帐前的原始凭证预审工作。
  (1)预审原始凭证是否真实、合法、完整。具体为:①各项支出是否有正式发票。②审批是否符合本单位审批权限。③审核原始凭证的日期、项目内容、金额、印鉴、经办人、证明人、验收人、审批人及附件是否完备。④单价在2000元以上的物品是否实行政府采购。⑤差旅费开支是否符合现行规定标准。⑥单位津补贴发放标准和福利开支是否符合规定。⑦其它各项开支是否符合规定。
  (2)对已预审合格的原始凭证进行整理、归类、粘贴并核清凭证的张数。按会计核算中心提供的费用报帐单进行填写,一事一单,对于复杂的经济业务可携相关人员共同办理报帐手续。
  第三章工程项目建设拨款及贷款资金管理
  第八条工程项目建设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拨款,应严格按照《2007年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水利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国债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专户进行管理。工程项目建设需支付的款项,应先报市发改委及相关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
  第九条工程项目建设省基建拨款、市本级财政预算内拨款,应当严格执行财政部有关基本建设资金支付的程序,设立工程项目专用帐户,在批准的工程项目预算内,拨付工程价款。
  第十条山口岩水利枢纽工程建设项目贷款资金是经市政府决定、市人大批准、市财政担保,已纳入同期年度财政预算并承担最终贷款本息偿还责任的建设贷款,贷款资金的使用管理,应按《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山口岩水库管理局关于山口岩水利枢纽工程建设项目贷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萍府办发〔2007〕12号)的要求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四章工程项目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工程项目建设资金支付应严格按照《萍乡市重点建设工程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和《萍乡市山岩水利枢纽建设工程中变更和隐蔽工程计量支付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制度规定执行,不得随意简化程序和手续。工程款支付必须由公司生产技术等相关部门办理完善的计量或付款手续,填报《萍乡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资金申报审批表》,并经市重点工程建设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准,项目责任领导审批后,办理拨付。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项目的预付款拨付,必须在合同中明确其支付的担保条件。工程预付款由施工单位填报预付款的申请表,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预付款担保文件复印件等相关资料。经公司技术部门和分管工程项目的领导、监理单位、市重点工程建设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等相关人员核准,报工程项目责任领导审签后,办理拨付。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项目进度款的拨付。由公司技术部门会同施工单位依照施工合同和施工组织机构设计编制好工程进度资金使用计划并抄送到市重点工程建设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相关部门,以此作为拨付工程进度资金的审批前提条件。依据实际的施工进度,施工单位编制工程进度款支付报表,经公司技术部和分管工程项目的领导、监理单位、市重点工程建设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等相关人员核准,报工程项目责任领导审签后,办理拨付。月进度款支付时,如果没有达到工程月进度要求的,暂不予拨付;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四条业主在工程开工一个月内应督促施工单位将工程量清单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报市财政评审中心和市重点建设工程监督管理领导办公室核准。
  第十五条工程项目建设期间与施工单位进行的工程价款结算,必须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或10%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再清算。
  第五章其他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备用金(现金)管理。根据现金制度的规定,只能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1)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加班费;
  (2)个人劳务报酬;
  (3)根据国家规定和市政府允许发给个人的奖金、福利、劳保及其他支出;
  (4)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5)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结算起点为1000元);
  (6)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加强备用金管理责任,每日终了,应计算当日的现金收入合计数、现金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登记现金日记帐,做到帐款相符。严禁以“白条”抵充库存现金。每日现金结余数,不得超过核定的限额,超过部分应及时存入银行。
  第十七条银行存款管理,严格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开设存款账户的管理规定,及时、详细地反映银行存款的收入、付出和结余情况,按开户银行的名称和存款户的名称,分别设置“银行存款日记帐”进行序时核算登记。指定专人签发银行支票,不得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不得出租,出借支票或转让银行帐户给别的单位或个人使用。不得将支票交给供货单位代为签发。
  第六章财务管理相关人员职责
  第十八条会计(财政报帐员)职责
  (1)认真贯彻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正确处理财务监督与服务的关系。
  (2)以《会计法》为准则,加强内部制约监督,保证会计工作依法进行。
  (3)参与单位的工程项目招标、合同签订、工程验收等各项经济活动,充分发挥财务会计职能作用。
  (4)搞好财务分析,及时汇报工程项目建设资金到位、使用、结存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为领导决策提供财务会计信息。
  (5)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循私情,依法行使监督职责,杜绝挪用,贪污和浪费现象。
  (6)保管有关印章、空白支票并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办理有关票据的领用和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分管(财务)领导职责
  (1)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2)加强对财务人员及财务工作的管理,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3)对财务相关人员违反《会计法》规定和本管理规定或不认真履行职责,一经发现即予以通报批评或经济处罚,屡次违规即予免职,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第七章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条按《会计法》第三十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对本工程项目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行为均有权检举。
  第二十一条本工程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及财务管理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税务、市重点工程监督办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5日公布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 记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认房地产权属,加强管理,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房地产权登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对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核发房地产权证。
第四条 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地产权证是房地产权利人依法经营、使用或者处分该房地产的凭证。

第二章 登 记
第五条 房地产权属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房地产权证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权属人和权属来源情况;
(二)房屋所有权性质及房屋情况;
(三)土地权属性质及土地情况;
(四)他项权摘要;
(五)房屋共有、土地共用情况;
(六)纳税情况;
(七)其他必须载明的事项。
房地产权证文本由省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 房地产权登记的申请人必须是房地产的权利人。权利人是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房地产是共有的,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七条 申请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
由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八条 下列房屋所有权及其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相统一的房地产应当办理登记:
(一)新建房屋建成后交付使用时,房地产权利人持土地使用证明及其他有关文件申请办理确认权属登记,换领房地产权证,并注销土地使用证;
开发新建的商品房屋交付使用时,开发单位办理权属登记,必须交回土地使用证并予以注销;
(二)购买新建商品房屋,在房屋交付使用时,买方凭房屋买卖合同,申请办理确认权属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
(三)拆迁补偿的房屋,在房屋交付使用时,房地产权利人持原房地产权属证明和拆迁补偿协议书,申请办理确认权属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
(四)已经确认权属的房地产发生买卖、赠与、交换、继承、析产、分割、合并或者房地产现状变更的,由有关当事人申请办理转移、转让或者变更登记,换发新的房地产权证;
(五)房地产设定抵押权、典权的,由有关当事人办理他项权登记。
第九条 权利人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应当自登记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或者权利证书;
(三)房地产转移、转让、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的协议书、合同书或者批准文件;
(四)缴纳房地产税的证明。
权利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地区的,申请期限为六个月,居住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的,申请期限为一年。
权利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的五日后,顺延登记期限。
第十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对房地产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一)对申请确认权属登记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核发房地产权证;
(二)对申请房地产转移、转让或者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房地产权证;
(三)对申请房地产他项权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准登记。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登记,并在上述规定时间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将房地产权登记的有关土地使用资料抄送同级土地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违章建筑未经处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经申请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 房地产权证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在当地的报刊声明作废,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事项:
(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获准登记的;
(二)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疏忽导致核准登记不当的。
撤销登记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利用非法手段获得房地产权核准登记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撤销核准登记,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按期完成登记工作、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不予登记的决定、或者撤销登记的决定、或者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或者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
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关房地产权属证书继续有效。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