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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9:02:11  浏览:8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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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 172 号

《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已经2004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科学研究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社会科学研究事业的繁荣与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或组织的社会科学成果,以及市外和境外的公民或组织以我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为研究对象,研究内容符合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并起到明显作用的社会科学成果,均可申报参加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选。

前款所称社会科学成果,包括以下三类:

(一)著作类,包括社会科学专著、译著、工具书、教材、古籍整理、通俗读物、研究资料、地方志书;

(二)论文类,包括论文、译文、调查报告;

(三)咨询成果类,包括咨询方案、决策建议方案、咨询报告、论证报告。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并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第四条 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工作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果内容合法原则;

(二)高标准、宁缺勿滥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四)突出重点,兼顾各门学科原则。

第五条 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选,两年为一个评选年度,每两年进行一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50项。

评奖工作开始前,由市人事部门会同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六条 申报参加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选的作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国内外公开出版发行的社会科学著作;

(二)在国内省级以上报刊或国外报刊上公开发表的社会科学方面的论文和调查报告;

(三)未公开发表的被省、部级以上国家机关采用、推广的咨询方案、决策建议方案、咨询报告、论证报告、调查报告。

前款规定的社会科学成果,一般应当是本届评奖年度之内发表或被采纳的,对上届评奖年度内因特殊原因未曾申报评奖,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评奖条件、标准的,也可申报参评。

已获得高于或相当于本奖励级别成果奖的,不再纳入评选范围。

第七条 获奖的各类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专著,具有科学性和创新性,在研究现实和历史重大问题上有创见,对学科建设和社会发展有新贡献;

(二)工具书(包括研究资料书),体例科学,资料可靠,知识性强,对学术研究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三)教材,内容有新意,能够反映当代最新科研成果,对科研、教学有重要应用价值;

(四)古籍整理,忠于原作,历史考证和研究富有新意,对当代社会科学研究有重要的借鉴、参考价值;

(五)通俗读物,有较强的科学性、知识性,对传播和普及社会科学知识有积极作用;

(六)地方志书,资料可靠、记述准确,具有较高的史学价值;

(七)译著(文),译文准确,对研究我国现代化建设中的重大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对深化学术研究有促进作用;

(八)论文,选题有价值,论点新颖,论据可靠,具有创造性,对解决现实社会中的重大理论问题或实际问题有积极作用;

(九)调查报告、论证报告、咨询方案、决策建议方案、咨询报告,适应社会实践需要,材料翔实可靠,具有较强的创新性,被省、部级以上国家机关采用,对经济或社会发展有明显的促进作用。

第八条 参加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奖的公民或组织,可通过所在学会、区县(自治县、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或所在单位申报,也可直接向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申报。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推荐社会科学成果参评。

第九条 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的评审工作,由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

评审委员会由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组成,人选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会同市人事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提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工作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在评审本人或者与本人有回避关系人员的社会科学成果时应当回避。

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不得与参评成果持有人单独接触,不得透露评审情况。

第十一条 对申报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项目,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90日内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该社会科学成果权属有异议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决定,是否纳入评奖范围。

经公布和决定无异议后的重庆市社会科学成果,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二条 对评审委员会评定的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获奖候选项目,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自评审工作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获奖候选项目或评审工作有异议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裁定。

经公布和裁定无异议后的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获奖候选项目,由市人事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对获奖者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三条 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奖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获奖项目,应当记入获奖者本人考绩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剽窃他人社会科学成果获奖的,由市人事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违反评审纪律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会同市人事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评审委员会成员资格;因其违法行为获取奖励的,撤销获奖者的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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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联合工作委员会的协定

中国政府 缅甸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联合工作委员会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6月23日 生效日期1997年5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联合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合工作委员会”)。

  第二条 联合工作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检查两国在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方面签订的有关协议的执行情况;
  (二)共同探讨两国在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合作的可能性;
  (三)促进两国间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的发展,并为此积极提出建议。

  第三条 联合工作委员会双方主席级别为正部级,缔约双方可由主管副部长具体负责并代表部长出席联合工作委员会会议。
  联合工作委员会的人员组成由缔约双方视每次会议的议题和需要而定。

  第四条 联合工作委员会会议在双方认为必要时轮流在北京和仰光举行。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经缔约双方协商一致,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在仰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缅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有解释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缅甸联邦政府代表
      李 国 华           埃 博 尔
      (签 字)           (签 字)

         关于《中缅两国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和
       技术合作联合工作委员会的协定》呈请备案的报告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联合工作委员会的协定》已于1997年5月28日由我部李国华副部长与缅甸计划和经济发展部部长埃博尔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仰光签署,协定正本已送外交部存档,现将协定中文副本送上,呈请备案。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留宿场所安全管理的通告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留宿场所安全管理的通告》已经2010年4月3日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留宿场所安全管理的通告
(2010年4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公布)

  为了确保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顺利举行,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促进和保障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市政府决定,在2010年上海世博会举办期间,对本市留宿场所采取以下安全管理措施:

  一、本通告所称的留宿场所,包括:

  (一)宾馆、旅馆、招待所、公寓式酒店、世博签约公寓以及提供住宿服务的浴场等经营性住宿场所(以下统称旅馆住宿服务场所);

  (二)“世博人家”等根据本市相关规定和标准提供住宿服务的家庭住宿场所(以下统称家庭住宿服务场所)。

  二、旅馆住宿服务场所实行从业人员实名登记制度。家庭住宿服务场所在公安机关进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采集时,应当予以配合。

  留宿场所应当登记旅客的有效身份证件信息。未携带有效身份证件的旅客,应当到留宿场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开具相关证明。

  旅馆住宿服务场所对需要进入客房的访客,应当登记访客的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征得旅客的同意。

  三、旅馆住宿服务场所应当及时将从业人员以及旅客、访客登记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已安装宽带网络的,应当在接待旅客、访客后2小时内,将旅客、访客登记信息上传至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四、设有15间以上客房、50个以上床位或者使用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旅馆住宿服务场所,应当安装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的视频监控系统、紧急报警装置等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五、旅馆住宿服务场所应当建立内部安全防范制度,加强对场所内人员密集部位以及配电间、电梯机房、饮用水箱、换气风道口、应急疏散通道等重点部位的巡查。

  六、旅馆住宿服务场所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相关规定,设置安全检查设备,配备安全检查人员,对进入场所内的人员、物品、车辆实施安全检查。对需要寄存物品的,可以要求寄存人开包(箱)接受检查。

  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开包(箱)检查的,旅馆住宿服务场所应当阻止其进入或者寄存物品。

  七、留宿场所的工作人员在本场所内发现下列人员或者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一)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

  (二)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毒品、非法宣传品等违禁物品;

  (三)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四)其他可疑的人员和物品。

  八、对违反本通告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理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实施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从业人员、旅客、访客信息登记或者向公安机关报送从业人员、旅客、访客信息的,责令改正,并可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被处罚后又屡次发生上述情况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实施安全检查或者报告可疑的人员、物品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本通告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11月15日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