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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七六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3:16:53  浏览:86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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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七六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七六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12月9日 生效日期197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相互促进经济建设和进一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现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都应根据本协定所附的一九七六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和一九七六年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办理。该两货物总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双方应保证完成上述两个货物总表中所列货物的供给。
  本协定所规定的货物总表,经双方同意,可以变更或补充。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此交换有关的一切事项,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在一九六一年十月二十日所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双方对外贸易机构间所签订的合同办理。双方争取在本协定签字后两个月内签订合同。

  第三条 在本协定范围内一九七六年所供应的货物以瑞士法郎计算。
  货物价格将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并以主要世界市场价格为基础。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的付款,在中国方面通过中国银行,在捷克斯洛伐克方面通过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办理。为此目的,两国银行应相互开立下列无费瑞士法郎结算帐户(目前1瑞士法郎含0.217592克纯金)。
  (一)一九七六年第1号贸易清算帐户(简称“第1号帐户”)。
  通过本帐户办理根据本协定规定的供应货物和同供货有关的运费、保险费和其他从属费用的结算。本帐户的差额超过八百七十万瑞士法郎时,其超出部分按年利百分之二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一九七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本年底一次计算后记入本帐户。
  (二)一九七六年第2号清算帐户(简称“第2号帐户”)。
  通过本帐户办理两国间除上述规定记入第一号帐户的费用外其他一切以瑞士法郎支付的费用的结算,本帐户不计算利息。两国银行核对一致的年底差额在一九七七年二月底前转入第1号帐户。
  两国银行应办理上述两个帐户内的一切付款,不论在相应帐户内有无贷方余额。
  在瑞士法郎含金量变动的情况下,发生变动之日的“第1号帐户”和“第2号帐户”上的余额、不计利息的摆动额、已签订但尚未执行的合同金额,以及提出的报价金额,将按变动的比例换算,使其表现在黄金上的数值和变动前相等。
  有关本协定规定的供应货物的价款和从属费用的详细付款办法,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所签订的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以及中国银行和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商定的贸易支付办法办理。

  第五条 在本协定和交货共同条件项下办理支付的具体详细手续,由中国银行和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协议规定。

  第六条 本协定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七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银行至迟须在一九七七年二月底前将第四条所规定的第1号帐户的最后结算差额核对一致,并自动转入一九七七年第1号贸易清算帐户,在该年度进出口贸易额内予以平衡。根据双方协议继续交货的成套设备和货物,在一九七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交货的支付,应记入一九七七年帐户内。

  第七条 本协定自一九七六年一月一日起生效,至一九七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捷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双方出口货物总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陈  洁              米·布尔萨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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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对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的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教委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委关于对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教委制定的《北京市对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的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二年四月三日


北京市对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的暂行办法

〈市教委二O O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为使本市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依法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本市流动人口中凡随父母来京,年龄在6至15周岁,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以下简称流动儿童少年〉,都应当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采取多种形式,依法保障流动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流动儿童少年中凡在户籍所在地有监护条件的,应当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户籍所在地没有监护条件,且其父母在北京居住半年以上并已取得暂住证的,可以申请在本市中小学借读,接受义务教育。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流动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工作。各级教育、公安、工商、劳动、物价、卫生、房管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根据各自职责,具体组织实施和管理监督。

三、教育行政部门应将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纳入教育工作计划, 统筹安排并采取措施为流动儿童少年就学创造条件。本市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接纳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流动儿童少年入学就读。

四、本市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对本辖区内流动人口进行管理时,对携有流动儿童少年者,应查询其户籍所在地有无监护子女上学的条件,公安机关应积极予以配合。对有监护条件的,应当责成其将子女送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对确无监护条件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为其子女办理在本市借读手续,并在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五、流动儿童少年的父母应依法送子女回原籍接受义务教育或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在本市借读手续,保证流动儿童少年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流动儿童少年因特殊原因需延缓或免予入学的,可由其父母向暂住地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经批准可延缓或免予入学。

对流动人口中不按本办法规定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由暂住地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措施责令其送子女入学。拒不执行的,按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流动儿童少年符合在本市借读条件的,由其父母持申请借读者户籍所在地乡(镇)级人民政府出具的该儿童、少年及其父母的户籍证明;其父母的身份证、在本市的暂住证和外来人员就业证等证明材料向暂住地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上述主管部门经核准同意后,为其开具“在京借读批准书”。

流动儿童少年可持“在京借读批准书”和原就读学校出具的学籍证明,到暂住地附近学校联系借读,经学校同意后即可入学。暂住地附近学校接收有困难的,可报请暂住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协调解决。

七、流动儿童少年在本市公办中小学借读,学校可按照有关规定向其收取借读费和相应的杂费。对家庭确有困难的学生,学校应酌情准予缓交或减免借读费。具体标准和办法,可参照《北京市中小学学杂费减免办法》执行。

八、对在本市学校中借读的流动儿童少年学生按照市教育行政部门有关借读生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并健全借读手续。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维护流动儿童少年学生在学校的正当权益,在接受教育、参加团队组织、评优选先、参与文体等各项活动及实行奖励处分等方面与本市学生同等对待。

九、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可以依法接纳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流动儿童少年就学。

十、在流动人口比较集中的地区,有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可以参照本市的办学条件标准,在报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举办专门招收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的学校。

十一、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督导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专门招收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的学校加强管理和监督,定期对学校办学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对不具备办学条件和达不到办学标准的,应当及时责令其整顿。对经整顿仍达不到规定条件和标准以及未经批准擅自开办的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并报请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

教育行政部门撤销不合格学校时,应当将该学校的学生,就近妥善地安置在其他学校中就读,保证其学业不受影响。

十二、由市教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暂行办法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落实工作,协调办理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


1999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近一时期,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严肃惩处了一批严重受贿犯罪分子,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还有一些大肆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犯罪分子却没有受到应有的法律追究,他们继续进行行贿犯罪,严重危害了党和国家的廉政建设。为依法严肃惩处严重行贿犯罪,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充分认识严肃惩处行贿犯罪,对于全面落实党中央反腐败工作部署,把反腐败斗争引向深入,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受贿犯罪的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把严肃惩处行贿犯罪作为反腐败斗争中的一项重要和紧迫的工作,在继续严肃惩处受贿犯罪分子的同时,对严重行贿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严肃惩处,坚决打击。
二、对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构成行贿罪、向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对于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构成犯罪的案件,也要依法查处。
三、当前要特别注意依法严肃惩处下列严重行贿犯罪行为:
1、行贿数额巨大、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
2、向党政干部和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
3、为进行走私、偷税、骗税、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法犯罪活动,向海关、工商、税务、外汇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4、为非法办理金融、证券业务,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行贿,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5、为非法获取工程、项目的开发、承包、经营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主管领导行贿,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6、为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向有关国家机关、国有单位及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行贿犯罪行为。
四、在查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中,既要坚持从严惩处的方针,又要注意体现政策。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情节的,依法分别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后如实交待行贿、介绍贿赂行为的,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在依法严肃查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中,要讲究斗争策略,注意工作方法。要把查处受贿犯罪大案要案同查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有机地结合起来,通过打击行贿、介绍贿赂犯罪,促进受贿犯罪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推动查办贪污贿赂案件工作的全面、深入开展。
六、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结合办理贿赂犯罪案件情况,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找出存在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以改变对严重行贿犯罪打击不力的状况。工作中遇到什么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以上通知,望认真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