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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内贸部关于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试点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57:58  浏览:9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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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内贸部关于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试点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内贸部关于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试点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
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内贸部《关于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试点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赋予大中型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是深化流通体制改革,扩大对外开放,增强国有大中型商业、物资企业活力,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重要措施之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可根据三部门提出的试点意见,分期分批、积极稳妥地选择符合试点条件的大中型商业、物资企业报批。
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内贸部要及时总结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试点工作的经验,认真解决企业在开展进出口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推动此项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

附:关于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试点意见

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内贸部(一九九三年十月十六日)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精神和国务院关于选择有条件的大中型商业、物资企业进行赋予进出口经营权试点的要求,现对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原则
(一)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深化流通体制改革,扩大对外开放,增强国有大中型商业、物资企业活力,加快发展第三产业。
(二)首先在商业(包括商业、粮食、供销)、物资企业中选择少数规模较大、效益较好、在进出口工作方面有一定基础的企业,进行赋予进出口经营权的试点。
(三)为使这项工作能够积极稳妥地进行,确定试点企业时,既要符合我国商业、物资企业的实际情况,又要考虑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体制现状,严格按规定的条件审批。
(四)在主要审查企业本身条件的同时,试点企业的选择要适当考虑行业、地区分布。
(五)经批准赋予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物资企业(以下简称试点商业、物资企业)应做到进出基本平衡,其进出口业务的经营范围原则上与其经批准的国内经营范围相一致。试点商业、物资企业原则上不经营使用中央外汇进口的国家规定统一联合经营的商品。其中商业零售企业不经
营进口商品的批发业务和代理进口业务,企业年进口额不得大于企业的年出口创汇额。
(六)试点商业、物资企业应承担国家下达的出口创汇任务和上缴中央外汇任务,并按规定向经贸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材料,接受进出口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业务上服从有关进出口商会的协调。试点商业、物资企业在国家有关进出口的政策方面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的待遇。
(七)原则上将进出口权直接赋予申请试点的商业、物资企业,一般不另批准设立外贸公司。
二、试点商业、物资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必须是政企分开、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对其紧密层企业、总公司(含联合公司)对直属企业,均实行统一管理。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进出口业务所需要的设施和资金,有健全的内部组织机构和与经营进出口业务相应的外贸、技术等专业人员。
(三)部门直属及沿海地区物资企业、商业批发企业年进出口商品额在十亿元人民币以上,内地物资企业、商业批发企业年进出口商品额在三亿元人民币以上。
(四)以经营机电产品为主的物资企业、商业批发企业,部门直属及沿海地区年进出口商品额在六亿元人民币以上,内地年进出口商品额在二亿元人民币以上。
(五)商业零售企业年进出口商品额在三亿元人民币以上。
(六)出口额一般不低于上述进出口额的三分之一。
(七)考虑到我国商业、物资企业当前的实际情况,对进出口额达不到上述规定标准的,在试点阶段初期可暂以其销售额作为参照数字。
(八)对已在原苏联、东欧及其他周边国家开办中国商品商店的商业零售企业,可赋予其对相应设点国家的易货贸易经营权。
三、申报及审批程序
(一)地方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外经贸委(外贸局)向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内贸部申报。
(二)部门直属企业由各主管部门向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内贸部申报。
(三)申报材料包括: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可行性报告;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企业前两年经营情况(国家统计局或地方统计局的原始统计表)和进出口实绩;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实有资金状况;企业申请经营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等。
(四)内贸部收到各地方、部门申报文件后,提出初审意见告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对部门及地方申报的企业进行审查,将符合条件的企业的审查意见送外经贸部,由外经贸部予以审核批复。



1993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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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契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


关于契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为了加强契税征收机关与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配合,做好契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就契税征收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通知如下:
一、各级契税征收机关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建立一套完善的契税征收管理制度。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予以积极支持和配合,协助当地契税征收机关做好契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二、土地管理部门和契税征收机关要共同做好契税征收管理与土地使用权的权属管理的衔接工作。
土地管理部门在受理土地变更登记申请后,对土地权属及变更事项进行审核,对符合变更登记规定的,要求当事人出示契税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对未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三、契税征收机关可向土地管理部门查询所需土地使用权权属及出让、转让时间、成交价格及已公布的土地基准地价等与征收契税有关的资料。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和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所需的资料。契税征收机关应对在土地管理部门查询的资料严格保密,未经允许,不得转让或公开引用

契税征收机关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供所需已办理契税完税或免税手续的房地产交易情况。
四、土地管理部门在土地证书的定期查验时,可联合契税征收机关对契税完税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逃避纳税和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应责令其完税和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于需要按评估价格计征契税的,应当委托具备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有关的评估,以规范房地产市场交易行为,确保国家税收不受损失。



1998年3月9日

青岛市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若干规定


全文

第一条 为了鼓励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加快国产化进程,推动企业技术进步,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工作包括:投产达产、国产化、设备研制和改进创新四个层次。

第三条 使用国家外汇占外汇总额度60%以上的引进技术和设备,除中国专利法保护期内的技术和涉外合同规定的技术秘密部分外,在国内不得封锁。承担市消化吸收计划项目的单位,持有市消化吸收主管部门证明,均可到引进单位参观、考察有关技术设备,并商讨消化吸收工作。

第四条 制定消化吸收计划必须贯彻“一条龙”的原则,即把科技攻关、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成龙配套地进行安排,统一计划,协调实施,以保证引进项目的国产化进程,按期形成国产化能力。

第五条 凡列入市计划的消化吸收项目,其国产化率达到80%或行业统一规定的指标,并经主管部门鉴定确认达到原机水平的产品(含模具及其主要协作配套件),即为新产品。对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的经税务部门同意,定期减免增值税、产品税。

第六条 企业在消化吸收实施过程中,因产品成本增加、利润下降影响企业留利时,经财税部门审查核实,按照同类老产品或本企业其它产品的平均盈利水平,计提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七条 企业用于消化吸收的专项贷款,用新增效益还款,新增效益计算有困难的,可用综合效益还款。消化吸收成果技术转让所得净收入,可按技术转让减免税规定的限额免征所得税。

第八条 建立市消化吸收专项基金。每年从市财政和市集中的更新改造资金中各拨出一部分,共同构成消化吸收专项基金,对市计划内的消化吸收重点项目给予扶持,实行有偿使用。

第九条 为消化吸收引进技术,需进口样机(品)和价值在样机(品)总体价格20%以下的少量关键零部件,可向市经委提出申请,由市经委报请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海关可减免其进口关税。

第十条 在消化吸收和国产化过程中,有些关键原材料和零部件,暂时仍需进口的,所需外汇确有困难,经国家主管部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在销售时可向用户收取一定额度的外汇。

第十一条 消化吸收引进技术的成果视同科技成果,可申报各级科技 进步奖和优秀新产品奖。对在消化吸收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应按照国务院《技术进步奖励条例》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为加强对消化吸收工作的领导,成立青岛市消化吸收引进技术领导小组(由经委、计委、经贸委、财税、金融等部门组成),定期研究解决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挂靠市经委),具体负责消化吸收工作的日常协调、指导和检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