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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47:41  浏览:91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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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1995年7月5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与进出境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专利权。
第三条 侵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以下简称侵权货物),禁止进出口。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有关权力。
第五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以下统称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向海关如实申报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状况,交验有关单证。
第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以下统称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海关对其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的,应当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备案,并在其认为必要时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
第七条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时,应当保守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 备 案
第八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应当向海关总署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营业场所等;
(二)注册商标的注册号码、内容及有效期限,专利授权的号码、内容及有效期限,或者有关著作权的内容;
(三)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货物的名称及其产地;
(四)被授权或者许可使用知识产权的人;
(五)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货物的主要进出境海关、进出口商、主要特征、正常价格等有关情况;
(六)已知的侵权货物的制造商、进出口商、主要进出境海关、主要特征、价格等情况;
(七)海关总署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
提交书面申请时应当附送下列文件: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身份证件的复制件或者登记注册证书的副本或者经登记注册机关认证的复制件;
(二)注册商标的注册证书复制件,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的公告或者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制件;或者专利证书的复制件,经专利局登记和公告的专利转让合同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或者著作权权利的证明文件或者证据;
(三)海关总署认为需要附送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通知申请人是否准予备案。海关总署准予备案的,发给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证书;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准予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7年。
在知识产权有效的前提下,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海关总署申请续展备案。每次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为7年。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而不申请续展或者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法律保护期届满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随即失效。
第十一条 备案知识产权的情况发生变更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核准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 申 请
第十二条 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境的,可以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第十三条 请求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保护的知识产权名称、海关备案号;
(二)侵权嫌疑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营业场所;
(三)侵权嫌疑货物名称、规格等有关情况;
(四)侵权嫌疑货物可能进出境的口岸、时间、运输工具、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等有关情况;
(五)有关侵权的证据;
(六)请求海关采取的措施;
(七)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申请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与进口货物到岸价格或者出口货物离岸价格等值的担保金。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对其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在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请的同时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海关总署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的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不符合本章有关规定的,海关不予接受。第四章调查和处理
第十七条 海关应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决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制作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申请人知识产权的,应当自海关扣留凭单送达之日起7日内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收货人或者发货人未提出异议的,海关经调查,有权将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按侵权货物处理;提出异议的,海关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自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有权将侵权争议提请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海关发现进出境货物有侵犯在海关备案的知识产权嫌疑的,海关有权予以扣留。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制作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并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提出知识产权保护书面申请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申请人知识产权的,在向海关提交相当于进口货物到岸价格或者出口货物离岸价格二倍的担保金后,可以请求海关放行有关货物。
第二十条 海关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自扣留之日起15日内开始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及有关情况进行调查;但是,侵权争议的有关当事人已将侵权争议提请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外。
海关认为有犯罪嫌疑的,应当移交有关机关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海关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及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时,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二条 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放行:
(一)经海关或者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调查后排除侵权嫌疑的;
(二)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排除侵权嫌疑的;
(三)有关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人民法院未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的;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规定时间内不予回复或者放弃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
第二十三条 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经海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确定为侵权货物的,由海关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 海关对被没收的侵权货物,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侵犯著作权的货物,予以销毁。
(二)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货物,侵权商标无法消除的,予以销毁;侵权商标能够消除并可以利用有关货物的,消除侵权商标,有关货物只能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依法拍卖给非侵权人自用。
(三)前二项以外的其他侵权货物,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海关决定、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海关应当将有关当事人提交的担保金扣除下列费用后,予以退还:
(一)货物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有关费用;
(二)因申请不当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费用。
第二十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与收货人或者发货人之间的民事纠纷,由当事人依法选择司法、仲裁或者其他方式解决,海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 海关接受知识产权保护备案和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因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提供确切情况而未能发现侵权货物、未能及时采取保护措施或者采取保护措施不当的,海关不承担责任,由知识产权权利人自行承担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收货人或者发货人,明知或者应知其进口或者出口货物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海关可以处以进口货物到岸价格或者出口货物离岸价格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收货人或者发货人未如实申报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状况,交验有关单证的,海关可以处以进口货物到岸价格或者出口货物离岸价格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海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海关无法通知的,自海关的处罚决定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或者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有关海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或者自海关的处罚决定公告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进口或者出口侵权货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时,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侵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视为侵权货物,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可以收取备案费和与扣留、处置侵权货物有关的必要费用。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 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和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的具体规定以及有关文书格式,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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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曲政发〔2004〕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企事业单位,中央省属驻曲单位:

《曲靖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已经曲靖市人民政府2004年12月21日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曲靖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殡葬管理条例》和《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规范我市殡葬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殡葬改革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遗体火化、改革土葬、禁止乱埋乱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其措施是:“实行以国家行政管理与社会管理相结合,以行政管理为主的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成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把殡葬改革列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殡葬改革目标管理责任制,逐步增加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

第四条 殡葬管理工作,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统一管理;要建立一支强有力的殡葬管理执法队伍,乡镇、街道办事处应配置殡葬管理专职人员抓好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国土资源、卫生、发展计划、环保、建设、林业、水利、财政、民族宗教等各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农村基层组织要积极推进殡葬改革、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教育,认真执行殡葬条例,并将殡葬改革纳入市民和村民公约。


第二章 火化与管理


第五条 公民在火化区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但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应当尊重;自愿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因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六条 凡属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人员,部队指战员,以及城镇居民的遗体一律实行火葬,但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应当尊重。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严禁骨灰入棺土葬。

各级干部、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应带头改革丧葬习俗。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制定辖区内殡葬改革目标计划,制定县级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划定火化区域并逐级上报审批。在2006年内,除马龙县外,其余各县(市)都要建立殡仪馆、火化场。马龙县从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划归麒麟区火化。

第八条 建立火化设施的县市,机动车辆接送遗体可以当日往返火化场的城镇及人口稠密的地区,划定为火化区;其它暂不具备火化条件地区可以土葬,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上级规定期限内建立火化设施,推行遗体火化。

火化地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九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无主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遗体火化后,火化场应当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条 在医院病故的遗体应送太平间停放保管,由医院和家属及时通知当地殡仪馆按规定对遗体进行处理,殡仪馆负责承办死亡遗体的运送及火化服务。遗体应当在l0日内火化。需延期火化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批准。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丧属无火化证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发放丧葬费、抚恤费,但允许土葬的除外。

港、澳、台、华侨,外国人的遗体火化依据《云南省殡葬理条例》第十五条执行。


第三章 骨灰和遗体的处理及公墓管理


第十二条 骨灰入土安葬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l平方米。

遗体入土安葬的坟墓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严禁在公墓外修建活人墓。违者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强行拆除;禁止乱占土地建造坟墓或者乱埋乱葬,违者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强行拆除。

第十三条 我市现阶段未建殡仪馆,暂不具备火化条件的边远地区,也要积极推行土葬改革,改革土葬区应以行政村为单位建立公墓,逐步限制和取缔宗族墓地,禁止在自留山或自留地建立墓地。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和经济建设,不影响农田基本建设、不占用耕地、不污染水源的原则,在辖区内的荒山、荒坟、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规划建公墓。具体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林业、土地部门提出,按有关规定报批。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立,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公墓由乡(镇)政府或社区及村民委员会管理。

第十四条 除批准的经营性公墓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出租、转让、买卖墓穴墓地。违者没收非法所得,对违法提供墓地的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禁止在耕地、有林地,水库、河流、湖泊、铁路、公路两侧以及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安埋遗体、建造坟墓。已建或占用的,应限期迁移或就地深埋不留坟头。

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需要迁移平毁坟墓,原则上不再返迁或重建,如需返迁或重建,应葬入公墓。

第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在丧葬活动中,举行正常的宗教仪式,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不得在有碍社会或影响交通的公共场所举行,违者按有关规定追究其组织者责任。

第十七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由亲属按殡葬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寄存或送骨灰公墓安葬。要求运送骨灰回原籍的,由遗属自行保管,但不得将骨灰乱埋乱葬。违者由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职工死亡后,其所在单位应凭殡仪馆的火化证明和收据,按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对坚持搞土葬的,除依照有关规定不发放丧葬费、抚恤费等费用外,其单位领导和丧属当年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情节严重的按干管权限依法依纪给予相关人员党纪政纪处分,但允许土葬的除外。

第十九条 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反对大操大办,铺张浪费。严禁利用办丧事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灵柩、搭设灵棚(堂)、游丧等妨碍公共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殡葬行为。对借丧葬之机,发泄不满、招摇过市、妨碍交通、制造事端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7:30至20:30之间,不得在国道和城区街道进行丧事活动。违者由民政、城建、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划定火葬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棺材。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作设备和棺材,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妨碍殡葬管理工作,聚众闹事或者侮辱殴打工作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 3 号

  《汕头经济特区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周日方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汕头经济特区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价格行为, 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实行市场调节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以下统称价格)。
  凡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是指生产经营者违背市场交易准则,进行价格欺诈或者非法强制、垄断价格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暴利,是指生产经营者在交易中采用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手段获取的超常利润。
  第四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市物价部门) 是特区范围内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的主管机关。
各区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区物价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的具体管理工作。
  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案件由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检查与处理。
  各级工商、财政、税务、审计、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竞争原则和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禁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超过标示价格销售商品或收取费用的;
  (二)以虚假价格信息或采取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表示,进行价格欺诈的;
  (三)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多计数量,虚计成本费用,混充等级、规格和产地,偷工减料、掺杂使假等手段变相涨价的;
  (四)利用独占地位,囤积居奇,操纵或哄抬市场价格的;
  (五)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两家或两家以上生产经营者之间或招、投标者相互串通或订立非法价格协议,联合抬高或压低价格的;
  (六)利用垄断地位和权力,强制配售商品、强制服务、强制性收费的(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提供服务不真实,给付之间显失公平;
  (八)对不同消费者实施价格歧视;
(九)其他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采用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手段,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暴利行为:
  (一)商品或服务价格水平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商品或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商品或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第九条 本规定第八条所称同一地区是指同在特区范围内;同一期间是指各类商品在相同的季节内或另有规定的时间内;同一档次是指经营场地在同一区域、设施、服务质量以及按有关规定评定的等级基本相同或相近的单位;同种商品或服务项目是指性能、规格、质量、等级、工艺、牌号等相同或相近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种类。
  第十条 制止牟取暴利的商品或服务的品种和项目,其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市物价部门分批认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以其社会平均成本为计算基础,根据不同行业、不同商品和服务项目的特点,由市物价部门采取下列办法测定:
  (一)自行测定;
  (二)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测定;
  (三)委托区物价部门测定;
  (四)委托价格成本调查机构、价格事务机构或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测定;
  (五)委托行业组织(协会)测定。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调组织和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物价部门的测定工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向消费者开具发票或服务单据。否则,视同不正当价格行为论处。
  第十三条 对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投诉或举报。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受理投诉或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情况,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根据情况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根据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国家《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广东省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等价格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检查处理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调查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或其他材料。
  (二)查验、复制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等相关资料。
  (三)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必要时可依法对有关帐册凭证、资料、物品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对拒缴非法所得或者罚款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信用社)予以强行划拨,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没有帐户或帐户没有资金的,可将其相当价值的商品变卖抵缴。
  生产经营者拒绝、拖延或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等有关资料的,由物价部门按特区市场平均价格进行确定。
  第十七条 拒绝、阻挠、妨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活动时必须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或者支持、包庇纵容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物价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各县(市)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