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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标准考核办法(2005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0:23:39  浏览:9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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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标准考核办法(2005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72号

《计量标准考核办法》经2004年12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10日原国家计量局颁布的《计量标准考核办法》([87]量局法字第231号)同时废止。

局 长

二〇〇五年一月十四日

计量标准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计量标准考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考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计量标准考核,是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标准测量能力的评定和开展量值传递资格的确认。计量标准考核包括对新建计量标准的考核和对计量标准的复查考核。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监督管理全国计量标准考核工作。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计量标准考核工作。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建立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及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国家质检总局主持考核;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持考核;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建立其他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组织建立计量标准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持考核。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持考核。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国家质检总局主持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持考核;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该企业工商注册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持考核。
第六条 进行计量标准考核,应当考核以下内容:
(一)计量标准器及配套设备齐全,计量标准器必须经法定或者计量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检定合格(没有计量检定规程的,应当通过校准、比对等方式,将量值溯源至国家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配套的计量设备经检定合格或者校准;
(二)具备开展量值传递的计量检定规程或者技术规范和完整的技术资料;
(三)具备符合计量检定规程或者技术规范并确保计量标准正常工作所需要的温度、湿度、防尘、防震、防腐蚀、抗干扰等环境条件和工作场地;
(四)具备与所开展量值传递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应当配备2名以上获相应项目检定资质的计量检定人员,开展其他方式量值传递工作,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运行、维护制度,包括实验室岗位责任制度,计量标准的保存、使用、维护制度,周期检定制度,检定记录及检定证书核验制度,事故报告制度,计量标准技术档案管理制度等;
(六)计量标准的测量重复性和稳定性符合技术要求。
第七条 计量标准考核坚持逐项考评的原则。新建计量标准的考核采取现场考评的方式,并通过现场实验对测量能力进行验证;计量标准的复查考核可以采取现场考评、函审或者现场抽查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申请新建计量标准考核,申请计量标准考核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递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计量标准考核(复查)申请书原件一式2份;
(二)计量标准技术报告1份;
(三)计量标准测量重复性考核记录复印件1份;
(四)计量标准稳定性考核记录复印件1份;
(五)计量标准器及配套的主要计量设备有效检定或者校准证书复印件1份;
(六)开展检定或者校准项目的原始记录及相应的模拟检定证书或者校准证书复印件2份;
(七)计量检定人员检定证件或者校准人员资质证明复印件1份。
第九条 申请计量标准复查考核,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递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计量标准考核(复查)申请书原件一式2份;
(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原件;
(三)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计量标准器及配套的主要计量设备的有效检定或者校准证书复印件1份;
(四)如更换计量标准器或者配套设备应附上计量标准更换申报表一式2份;
(五)随机抽取的2份该计量标准近期开展检定或者校准的原始记录以及相应的检定或者校准证书复印件;
(六)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计量标准稳定性考核记录复印件1份;
(七)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计量标准测量重复性考核记录复印件1份;
(八)计量检定人员检定证件或者校准人员资质证明复印件1份。
其他可以证明计量标准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的技术资料。
第十条 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递交计量标准考核申请书和有关技术资料。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申请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考核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经补充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逾期未告知申请考核单位是否受理申请的,视为受理。
第十一条 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辖区域内的计量技术机构具有与被考核计量标准相同或者更高等级的计量标准,并有该项目备案计量标准考评员的,应当自行组织考核;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应当呈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考核。
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考核所需时间和组织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通知申请考核单位。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做好考核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 组织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以下简称考评单位)或者考评组承担计量标准考核的考评任务。
计量标准的考评工作由计量标准考评员执行。特殊项目,组织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聘请技术专家和计量标准考评员组成考评组执行考评工作。
计量标准考评员实行备案制度。计量标准考评员分为两级,计量标准一级考评员由国家质检总局组织考核,计量标准二级考评员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考核,经考核合格的考评员,分别由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管理。
第十三条 考评单位和考评组应当按照计量标准考核规范的规定进行计量标准考评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内按时完成考评任务。
第十四条 考评单位及考评组完成考评任务后,应当将考评材料报送组织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后递交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考评材料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确认考核合格的,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出考核合格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考核单位颁发计量标准考核证书;不合格的,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向申请考核单位发送计量标准考核结果通知书。
第十六条 计量标准考核证书的有效期为4年。在证书有效期内,如需要更换、封存和撤消计量标准,应当向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报、履行有关手续。撤销计量标准的,由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回计量标准考核证书。
第十七条 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持证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查考核。经复查考核合格,准予延长有效期;不合格的,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向申请复查考核单位发送计量标准考核结果通知书。超过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的,申请考核单位应当按照新建计量标准重新申请考核。
第十八条 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采用量值比对、盲样检测和测量过程控制等方式,对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的计量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的计量标准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组织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承担考评单位、考评组及计量标准考评员的考评工作实施监督,及时纠正和处理计量标准考核工作中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申请考核单位对计量标准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或者计量标准考核结果通知书后,依法向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计量标准考核应当提供的技术资料、申请书及有关文件格式,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和计量标准考核结果通知书式样,以及计量标准考核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计量标准考核,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10日原国家计量局颁布的《计量标准考核办法》([87]量局法字第2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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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4〕7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重庆市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

公开交易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建立土地有形市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加强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适用本办法,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房地产转让、房地产租赁除外。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使用权交易场所,作为土地使用权交易的有形市场。

经政府批准设立的土地使用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土地交易机构),负责土地使用权交易场所的管理,办理交易事务,提供交易信息。

第六条 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在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其它区县(自治县、市)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在本区县(自治县、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也可在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第七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下列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一)交易规则;

(二)交易运作程序;

(三)交易服务承诺;

(四)财务管理制度与会计核算制度;

(五)工作人员守则;

(六)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监督查处办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度。

第八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设立交易大厅、配备电子公示牌等设施。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将土地使用权交易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工作人员守则等在交易大厅显著位置张挂和展示。

第九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第十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一)经依法批准减交、免交土地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三)国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但整体收购、兼并和股权转让涉及的土地房屋资产的伴随转让除外。

鼓励其他土地使用权转让在土地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公开交易。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土地交易机构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宗地规划设计条件;

(二)地籍图(标明地块位置、面积);

(三)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委托土地交易机构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二)身份证明;

(三)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的,应当提供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

(四)共有土地使用权人同意交易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十四条 委托人与土地交易机构就委托事项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五条 委托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名称、住所;

(二)委托交易宗地的位置、面积、性质、用途等基本情况;

(三)委托服务事项;

(四)委托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五)委托服务费用;

(六)违约责任;

(七)纠纷解决方式;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土地交易机构应提供委托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委托交易合同签订后,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在招标、拍卖或挂牌开始日的20日前在交易机构、互联网和重庆报刊等媒体发布交易公告。

第十七条 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交易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期、用途、规划设计要求及开发建设期限;

(二)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三)索取交易有关资料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四)交易时间、地点、交易期限、方式;

(五)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六)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公告确定的期限内向土地交易机构提出申请,并按公告的规定提交资料,缴纳保证金。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的标底和拍卖、挂牌的起始价、底价应当依法确定。

本办法所称底价,是指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达到的最低价格。

本办法所称起始价,是指土地使用权拍卖、挂牌前公示的价格。

土地使用权出让标底、底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产业政策确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标底、底价,由转让人和交易机构参照评估结果确定。

标底、底价一经确定,须严格保密,交易活动结束前不得泄露。交易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报价未达到底价时,该应价、报价不发生效力。

第二十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土地交易机构向符合公告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发出招标通知;

(二)投标人领取投标须知、地块资料、投标书、合同范本等有关招标文件,在规定的截止日期前到指定地点将密封的招标书投入标箱;

(三)土地交易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招标公告的规定组织开标、验标、评标和定标。中标人确定后,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四)中标人在收到中标确认通知书后,与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按规定支付土地有偿使用价款。

第二十一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土地交易机构向符合公告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发出拍卖通知;

(二)竞买人到土地交易机构办理竞买手续;

(三)土地交易机构主持拍卖活动,竞买人参与竞价,应价最高且达到底价的为竞得人,土地交易机构向竞得人发出拍卖确认书;

(四)竞得人在收到拍卖确认通知书后,与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按规定支付土地有偿使用价款。

第二十二条 以挂牌出让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土地交易机构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土地交易大厅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土地交易机构确认报价后,更新挂牌价格;

(四)土地交易机构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土地交易机构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六)竞得人在收到竞得确认通知书后,与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按规定支付土地有偿使用价款。

挂牌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申请人的,公示后应当进行公开竞价。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公开交易程序,参照出让公开交易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竞得人、中标人缴纳的保证金,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土地使用权转让,竞得人、中标人缴纳的保证金应划入委托人账户,抵作土地使用权交易价款。

其他竞买人、投标人交纳的保证金,土地交易机构应在交易活动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但不计利息。

第二十五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在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活动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交易场所、互联网和重庆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发布交易结果。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竞得人、中标人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按规定到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土地交易机构提供土地使用权出让服务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提供土地使用权转让服务的,可按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

服务费用的收取和使用,应当接受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监察、审计、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交易大厅设立检举投诉信箱、公布监督电话,接受单位或个人对土地使用权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和投诉。

第二十九条 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土地交易机构公开交易的,交易无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交易过程中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竞得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土地交易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应当实行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土地使用权采用划拨方式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

(二)以合作开发、招商引资、历史遗留问题等名义规避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

(三)使用先行立项、先行选址定点确定用地者等手段规避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

(四)在招标、拍卖或挂牌活动中阻止符合受让条件的申请人进场交易,或者允许不符合受让条件的申请人进场交易的;

(五)操纵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结果的;

(六)泄露标底或底价的;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确定后,擅自批准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规划设计条件或者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八)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不具备其他法定条件,而为其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九)收受贿赂、玩忽职守以及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调查研究住房二级市场发展情况和建立房屋面积纠纷调处机制有关问题的函

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关于调查研究住房二级市场发展情况和建立房屋面积纠纷调处机制有关问题的函



建住房市函[2004]021号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房地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18号文件精神,研究进一步搞活住房二级市场的有关政策,我们将在我司委托中国房地产及住宅研究会城镇产权产籍委员会在青岛举办的《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及司法协助业务培训班》期间,专题研究讨论下面两个问题:

  1、各地住房二级市场发展的情况、数据,已出台的政策措施及实施效果,存在的主要问题,下一步拟采取的对策。

  2、如何建立房屋面积纠纷调处机制或房产测绘成果鉴定机制?

  请各市就上述两个问题认真准备书面材料,印制45份,作为交流材料带到会上,并认真填写《二级市场发展情况调查表》(见附表),于4月8日前传真或者通过电子邮件发至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联 系 人:张锋

  联系电话:010-68393190

  传  真:010-68394081

  电子信箱:zhangfeng@mail.cin.gov.cn

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二○○四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