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修正)
(1989年2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根据2007年10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的决定修订 2007年10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 自2007年10月29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划分为七类地区,按照七个税额等级标准,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在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地区,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规定的适用税额计算征收。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纳税人占用土地的面积:
(一)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以土地使用证或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文件所载面积为准;超过批准土地面积和无批准文件或者未发放土地使用证的,以经核实的现有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准;
(二)属于两个以上单位的建筑物产权和庭院用地,以土地使用证或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文件所载面积为准;无批准文件或者未发放土地使用证的,以各自实际占用面积所占比例为准;
(三)出租房屋的用地,以建筑物和建筑物周围庭院实际占用面积为准。
第六条 自治区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幅度及标准,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幅度表》(附表)执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条例》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自治区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适用税额幅度。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地价水平等情况,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幅度表》(附表)规定的地区类别和税额等级提出适用标准,经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第八条 除《条例》第六条规定免税用地外,下列用地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办的学校、医院、幼儿园;
(二)简易集贸市场;
(三)经批准使用的荒漠土地或者经改造使用的山地从批准使用的年度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五年;
(四)住房制度改革经营单位给职工个人出售的商品住房和职工一次性购买的公有住房;
(五)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免税用地。
第九条 除《条例》第六条和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减免税情形外,纳税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遭受重大损失,确实无力纳税需要减免税的,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减免权限和程序规定办理。
第十条 《条例》第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单位举办的生产经营服务企业,使用免税单位的建筑设施所用土地,由经营者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免征单位出租的建筑设施用地,出租者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申请使用土地的单位、个人下达批准使用土地文件或者核发土地使用证的同时,应当将批准文件、证件副本抄送使用土地单位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于每年四月和十月分两次缴纳,每次纳税期限为一个月。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当地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证、划线平面图、规划图和土地的权属、位置、使用面积材料和纳税登记表,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登记。
纳税人新使用的土地,应当于批准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登记。
纳税人增加或者减少用地,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等,应当在出让、转让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登记。
免税单位使用的土地,应当依照本条规定,办理申报登记以及征、免税事宜,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发给征、免税证明。
第十四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和违章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与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税额计算征收按照《条例》规定自1988年11月1日起执行。
附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幅度表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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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每平方米│ 每平方米分等年税额 │
│ │ 地 区 │年税额幅├──┬──┬──┬──┬──┬──┬──┤
│ │ │度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 │ │ │ 等 │ 等 │ 等 │ 等 │ 等 │ 等 │ 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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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乌鲁木齐市 │ 1.5-15 │ 15 │ 12 │ 9 │ 6 │ 3 │2.1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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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克拉玛依市、石河子市、昌吉市、伊宁│ 1.2-9 │ 9 │ 6 │ 3 │2.1 │1.5 │1.2 │ │
│ │市、库尔勒市、阿克苏市、喀什市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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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吐鲁番市、哈密市、塔城市、阿勒泰市│ │ │ │ │ │ │ │ │
│三│、博乐市、阜康市、奎屯市、乌苏市、│0.9-4.5 │4.5 │ 3 │2.1 │1.5 │0.9 │ │ │
│ │阿图什市、和田市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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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家渠市、乌鲁木齐县、沙湾县、鄯善│ │ │ │ │ │ │ │ │
│四│县、呼图壁县、玛纳斯县、伊宁县、霍│ 0.6-3 │ 3 │2.1 │1.5 │0.6 │ │ │ │
│ │城县、新源县、库车县、莎车县、焉耆│ │ │ │ │ │ │ │ │
│ │县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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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木萨尔县、奇台县、和静县、和硕县│ │ │ │ │ │ │ │ │
│ │、轮台县、尉犁县、温宿县、新和县、│ │ │ │ │ │ │ │ │
│五│疏勒县、巴楚县、叶城县、英吉沙县、│0.45-2.1│2.1 │1.5 │0.9 │0.45│ │ │ │
│ │泽普县、精河县、托克逊县、额敏县、│ │ │ │ │ │ │ │ │
│ │富蕴县、福海县、巩留县、察布查尔县│ │ │ │ │ │ │ │ │
│ │、和田县 │ │ │ │ │ │ │ │ │
├─┼─────────────────┼────┼──┼──┼──┼──┼──┼──┼──┤
│ │图木舒克市、阿拉尔市、尼勒克县、昭│ │ │ │ │ │ │ │ │
│ │苏县、特克斯县、裕民县、托里县、和│ │ │ │ │ │ │ │ │
│ │布克赛尔县、青河县、哈巴河县、布尔│ │ │ │ │ │ │ │ │
│ │津县、吉木乃县、温泉县、木垒县、巴│ │ │ │ │ │ │ │ │
│ │里坤县、伊吾县、博湖县、且末县、若│ │ │ │ │ │ │ │ │
│六│羌县、沙雅县、乌什县、拜城县、阿瓦│0.45-1.5│1.5 │0.9 │0.45│ │ │ │ │
│ │提县、柯坪县、阿合奇县、阿克陶县、│ │ │ │ │ │ │ │ │
│ │乌恰县、疏附县、麦盖提县、岳普湖县│ │ │ │ │ │ │ │ │
│ │、伽师县、塔什库尔干县、墨玉县、洛│ │ │ │ │ │ │ │ │
│ │浦县、策勒县、于田县、民丰县、皮山│ │ │ │ │ │ │ │ │
│ │县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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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建制镇、工矿区 │ 0.45-3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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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4]116号
1994年4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各地统计,目前全国已认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已达全部缴纳增值税的工商企业的50%以上,但还有部分小规模企业因会计核算不健全,未达到条件,不能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为了帮助小规模企业加强经营管理,促进其生产发展,尽快达到一般纳税人的条件,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
附件: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的管理,帮助小规模纳税人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下,并且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按规定报送有关税务资料的增值税纳税人。
上款所称会计核算不健全是指不能正确核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标准为: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二)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视同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三条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标准的小规模企业(未超过标准的企业和企业性单位),帐簿健全,能准确核算并提供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并能按规定报送有关税务资料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可将其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第四条 认定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的权限,在县及以上税务机关。
第五条 小规模纳税人实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税销售额×征收率
以上公式中,征收率为6%。
第六条 为了既有利于加强专用发票的管理,又不影响小规模企业的销售,对会计核算暂时不健全,但能够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小规模企业,经县(市)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其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可由所在地税务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专用发票“单价”栏和“金额”栏分别填写不含其本身应纳税额的单价和销售额;“税率”栏填写增值税征收率6%;“税额”栏填写其本身应纳的税额,即按销售额依照6%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
第七条 基层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小规模生产企业财会人员的培训,帮助建立会计帐薄,只要小规模企业有会计,有帐册,能够正确计算进项税额、销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并能按规定报送有关税务资料,就可以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八条 对没有条件设置专职会计人员的小规模企业,在纳税人自愿并配有本单位兼职会计人员的前提下,可采取以下措施,使兼职人员尽快独立工作,进行会计核算。
(一)由税务机关帮助小规模企业从税务咨询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等聘请会计人员建帐、核算。
(二)由税务机关组织从事过财会业务,有一定工作经验,政治上可靠,遵纪守法的离、退休会计人员,帮助小规模企业建帐、核算。
(三)在职会计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也可以到小规模企业兼任会计。
第九条 小规模企业可以单独聘请会计人员,也可以几个企业联合聘请会计人员。
第十条 从事货物零售业务的小规模企业,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第十一条 在职的会计人员兼职或离、退休会计人员到小规模企业从事会计工作,其有关记帐代理的事项,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